依法治国势在必行,作为一名入行三十余年的法律人,真心愿为国家的法治建设竭尽自己所能。本文就冤假错案的预防与纠正,谈一点个人的浅见,以期对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对最大限度地纠正冤假错案有所裨益。
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并非个例,究其产生原因,既有部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也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偏差、法治意识薄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本文我想探究一下冤假错案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即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制定并出台了相应措施、规定,约束和限制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干预司法、过问案件,还制定了错案追究措施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但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冤假错案问题,我认识必须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再想些办法。如果制度完善、科学,就能使得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中,相关机关或个人没有权力也没有条件去制造或形成冤假错案。下面,我就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构想谈点看法。
1.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这第一道工序很关键,因为所有的有罪、罪责的证据都形成于这个阶段。非法证据一旦形成,就容易形成冤假错案。
侦查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也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之所以侦查人员能够非法取证,除其法治意识、执法理念等因素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可以在羁押场所以外的所谓“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都属于这种情况。
要想杜绝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将所有讯问嫌疑人的合法场所,严格规定为羁押场所,其他场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笔录一律无效。如果异地抓捕,需有一定在途时间返回当地,24小时内进行讯问的期限起点自到达当地羁押场所时起算。
此外,羁押场所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不够,一定程度上存在将犯罪嫌疑人提外审,甚至在羁押场所内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形成这种制约不力的根本原因,就是由于羁押场所看守所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往往是公安机关的不同部门。
因此,如果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出来,就可以最大限度使看守所把好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关,杜绝所内违法讯问、提外审,使得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机会。
另外,同步录音录像未能完全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现实中,存在着打时不录、录时不打、打服再录的情形。之所以有此现象发生,就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全面强制性规定,同时对同步录音录像也缺乏合理的、详细的规定。
我认为,要想真正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来防止刑讯逼供,应该作以下规定:(1)刑事案件的所有讯问都要有同步录音录像。(2)看守所的每个讯问室安装录音录像设备,负责对每一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然后拷贝给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侦查人员的选录可能。(3)看守所对每一次的录音录像,按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进行保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任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录音录像提出质疑,可以调取比对。
2.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限,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在司法实践中,检方一旦决定批捕后,即使发现在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但为了证明其没有错捕,仍坚持起诉,这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检察机关的权力地位高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使得相互制约成为单向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使得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失去意义。
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其审判权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使得其碍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难以作出违背检方起诉书的判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不平等、权力不均衡,当然就难以有客观、公正的博弈结果。
要想使《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从法律的层面使三机关的权力和地位平等。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解决:
(1)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力。其对案件提出起诉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享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权等同的抗诉权。
检察机关被取消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强化人大、舆论、群众等途径的监督来替代。
(2)将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使得三机关地位平等,真正只是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各司其职。
3.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即使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在取证、证据采信、定性方面存在问题或错误,但如果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去裁判案件,冤假错案也就不会产生。
司法实践中,导致人民法院没能把住防止冤假错案形成的最后一关的因素有很多,比如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的干预、命令,法院不敢违抗;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甚至主诉检察官及主管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列席之所以加了引号,是因为“列席”者有发言权直至决定权。这就等于诉审合一,诉者定案。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案件结果。
此外,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也是审判环节冤假错案形成的一个原因。纵观近些年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
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时确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是为了对这类案件严格、谨慎把关和决定,以期使案件结果最大限度达到客观公正。
这个初衷当然是好的,无可非议。但是,在实践中,为什么这种初衷没有实现呢?我想,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为院领导及各个业务庭室负责人,这些成员不都熟悉刑事业务,意见和见解未必准确。
(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等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他们发表意见,是基于主办法官的案情介绍。主办法官的介绍,难免掺杂其主观因素,由于意见没有建立在完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很难正确。
(3)这个制度最严重的消极后果是,所有人都不会有较强的责任心,这就放任了冤假错案的形成。
这种集体讨论后的决定,就都不负责任了。主办法官在审判委员会上,只需将自己的意见讲清楚并记录在案就行了,你们集体决定的,错了我个人也没有责任。众多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少数服从多数,错了谁都没有责任。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起不到设立之初预期的作用,甚至更易于冤假错案的顺利形成。
既然如此,我认为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案件的责任范围具体化,这才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4.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原因及对策
近些年媒体披露的一些“死者”生还、真凶出现的冤假错案,纠正起来都很难,其他的冤假错案要想得以纠正就更难。为什么冤假错案一旦形成,就这么难以纠正,其中也是有诸多因素。这里我谈一谈我认为的最主要因素,即“错案追究制度”严重阻碍了冤假错案的纠正。
我并不反对错案追究制度,这个制度设立的初衷,简言之就是为了以此惩戒措施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质量,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但若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不能有效防止而使冤假错案产生,这个制度就成了纠正冤假错案的巨大障碍和阻力。
一个初衷良好的制度,产生违背初衷的效果,不应从制度的存废上去探讨和纠结,而应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从制度本身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去改进,以最大限度地使制度的效果与初衷一致。
如果对所有错案,不分情形,不分类别的一律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这势必会使得冤假错案发生后,所有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无需任何主观联络,就成为一个坚强的利益共同体,一致抵制对冤假错案的纠正。
要消除错案追究制度的上述消极作用,就应该对发生的冤假错案是否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由办案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律严格依法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属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冤假错案纠正后,不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
(1)无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认识误差导致对案件错误认定和判决的。
(2)非因故意隐匿或销毁无罪证据,而是由于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证据,导致作出有罪判决的。
(3)虽因相关办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形成冤假错案,但由于相关办案人主动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纠正的。
(4)相关办案机关自身发现并承认其相关办案人的错案,并积极进行纠正的,对该办案机关免责,不影响单位评优等,也不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
尽管上述建议未必全面,但是相信会对促进冤假错案的纠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此外,防止冤假错案,还必须重视律师制度,充分保障律师权利。
律师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是否重视律师制度,是否重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现法治的标志。从很多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往往都是没有重视和采纳律师的意见造成的,这些教训值得我们反思。
根据我个人近30年的执业体会,辩护律师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一味地追求无罪,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利于法院作出裁判,最大限度地达到客观、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我会对其释明法律,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正确认识,认罪、悔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也是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的力量之一。
总之,要想真正使冤假错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防止,并使已有的冤假错案得到纠正,终极手段必须是修正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这才是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