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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5-12-17作者:李彬

  【案情简介】


  徐某某时年48岁,是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可以说是事业有成,平时免不了朋友交往,为了应付饭局披星戴月地回家也是常有的事。虽说饭局上别人推杯换盏不亦乐乎,可是徐某某还就有一个“毛病”,不喝酒。但是,这位不喝酒的法官却摊上了喝酒的官司。


  事发2012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徐某某和朋友聚完驾车回家,经过鹰潭市月湖区杏南小区附近如意巷时,碾压到躺卧在路中间的无名男子。徐某某是法官,出于职业敏感,第一时间打电话了报了警。鹰潭市交警支队民警黄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过勘查,无名男子已经死亡,黄某某当场对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徐某某未饮酒。随后,黄某某又将徐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液样本带回交警队保管。6月16日,黄某某将血液样本送至鹰潭市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6月18日,天诚司法鉴定所检测结果显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属于醉酒驾车。徐某某确信自己没有喝酒,接到交警队通知后甚为诧异,强烈要求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检。


  在此期间,徐某某为了通过朋友多次与交警队中队长胡某某、交警孙某某以及黄某某沟通联系,并向胡某某等人赠送香烟、现金等财物。胡某某等人经协商、请示后,决定对徐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复检。由胡某某亲自送至南昌市神州司法鉴定所,神州所的检测结果显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不属于酒后驾车。根据神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交警队组织了案件讨论会,对徐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进行了认定,最终做出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不承担刑事责任。


  徐某某本以为事情已经过去,谁料2014年3月13日正在医院住院的他被鹰潭市检察院将带走调查。从医院把人带走,而检方连徐某某的家属都没有通知。直到3月16日,家属才接到鹰潭市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刑事拘留通知书,称徐某某因涉交通肇事罪、行贿罪被拘留。在侦查办案期间,先后将徐某某羁押于贵溪看守所、金溪看守所、南城看守所,由于徐某某患有多种疾病危及性命,最后在家属的强烈呼吁下,将徐某某转入江西省新康监狱医院。


  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金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金溪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行贿罪,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首先,在受理案件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共有三份检测记录,一是呼气式探测器,二是天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三是神州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三份报告中均存在着实体上与程序上的瑕疵。严格来说,三份报告相互矛盾,均不能独立、完整、排他地证明被告人是否饮酒。并且,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意回避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对于徐某某发生事故当天的活动情况并未予以充分的调查和证实,缺乏严密的论证与客观的分析,因此,仅凭天诚司法鉴定所的一份鉴定报告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醉酒驾车。


  其次,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行贿罪,由于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变相刑讯现象,侦查人员多次威胁、引诱、逼迫被告人作出供述,因此在法庭上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向胡某某等交警赠送了香烟、现金的财物,但累计的数额应当不超过1万元,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未达到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予以追究。同时,基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要是为自己寻求公正,按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基于以上专业分析,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徐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下,担任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经过查阅全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与整个庭审过程,对案件事实情节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发表辩护意见。


  根据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贿罪,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客观公正的审理此案,并作出徐某某无罪的判决。


  首先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做几点回应,一是,本案中徐某某是否喝过酒是有据可查的,但办案机关却不予查找,甚至在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辩护人提供相关证人名单后,依然不予理睬。二是,公诉人认为在呼气式检测与血液检测结果不一致时,应当以血液检测为准。但在本案中二份血液检测存在矛盾时,以及二份血液检测都存在疑问时,应当如何取舍?难道采用双重标准,只认定证实犯罪的结论,而对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的疑问却视而不见吗?三是,对于徐某某究竟有没有违法占道,公诉人明显在偷换了法律概念,在引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中靠右行的规定,套用在划分机动车与人行道的本案事实中,完全忽视客观事实,令人对司法机关的客观公正产生严重不信任。


  一、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徐某某并未违反交通规则


  2012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徐某某驾车经过鹰潭市月湖区杏南小区附近如意巷时,碾压到躺卧在路中间的无名氏,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当晚现场勘查的记录、照片以及检察院侦查卷宗:首先,该行车道路面宽度仅为7米,且没有划出中心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居中行驶,不存在占道行驶的情况。其次,该路段并没有路灯照明,路边的装饰灯柱未安装照明灯具或连接电源,不能达到照明的效果。最后,现场勘查笔录与证人童某证言均证实,在徐某某压到无名氏之前,该人已躺在道路中间,且不知什么状态,无法排除在徐某某驾车经过之前,该人是否已被撞到、碾压或因其他原因死亡,不能认定由于徐某某的碾压是造成该人死亡的唯一原因。


  (二)证明徐某某系醉酒驾车的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定徐某某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就是徐某某是酒后驾车,但是纵观全案卷宗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某某当天在哪里、与什么人、喝了什么酒、喝了多少酒,反而与徐某某当晚在一起的人均证明徐某某根本没有喝酒。并且,当晚执勤交警黄某某在现场勘查,填写现场勘查笔录时明确注明“现场共带离0名涉嫌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这足以表明在事故现场,办案交警根据徐某某的精神状态、行车速度、碾压位置、刹车状态等因素,根本不认为徐某某是酒后驾车,不存在酒后驾车的嫌疑。后来,只是因为向领导汇报后,考虑到徐某某是法官、被碾压人死亡等因素,才到医院抽血化验。因此,本案中缺乏能够证明徐某某饮酒的直接证据。


  基于此,能够证明徐某某是否饮酒的依据就是交通队曾经做出的三份检验报告。其一,是交通队使用的呼气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0,即未饮酒。检察机关以该仪器许可证过期为由,予以否认,但这只能达到证明该仪器的检测结果可能存在疑问的程度,并不能直接否定这一检测结果。因为,如果该探测器是损坏的,对于任何人的检测结果都是0,那根本不应作为执法仪器用于查处交通违法,那交警队所有查办的案件都是错误的,所有的事故处理都没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其二,神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也是未饮酒。检察机关以神州司法鉴定所的检测存在着送检时间不合法、送检人不合法、检材样品可能存在问题、鉴定人没有亲自操作等为由予以否定。但由于不能证明该血样被偷换、检测过程中存在异常、检验仪器方法存在问题等关键事实,因此也仅能证明这一检测结果存在疑问,不能证明徐某某是否饮酒。


  其三,天诚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属于醉酒驾车。按照检察机关以上的审查标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不是完美的,也存在着诸多的疑问。首先,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方某等人明知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却违规使用未经计量认证的仪器进行检测,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次,方某等人未严格遵守鉴定流程,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抗凝剂血浆进行鉴定,放任或者故意形成错误的鉴定意见。再次,方某与另一鉴定人杨某没有亲自、独立进行鉴定活动,而是在非鉴定人顾某作出检测的结果上印章签字,违背鉴定规则。又次,酒精检测报告中显示检材出现“严重溶血”情况,说明送检血液存在被污染、被破坏甚至被调换的可能性,鉴定人未尽审慎义务,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最后,由于方某等人违法销毁检材,致使无法验证被检血液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再进行复检,导致无法验证徐某某是否真的饮酒。此外,案卷显示,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鹰潭医院检验单存在着变造、伪造的嫌疑,甚至记录检测结果的鹰潭医院酒精检测一览表存在着篡改数据的可能,以及方某、杨某、顾某对于鉴定具体操作流程的表述漏洞百出,不能排除方某、杨某根本就没有进行检测,就是在顾某的检测单上签字的可能。综合以上情况,检察机关凭什么说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就是准确的,是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的,并且就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什么不认真审查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什么同样的证据材料,却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检察机关的客观性、公正性何在!


  因此,上述三份检测结论都存在问题,证据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够证明徐某某是否酒后驾车。


  (三)证明徐某某撞死无名氏的证据不足


  根据尸体检测报告,无名氏死亡的原因为“外伤致颅脑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即头部及胸部遭到外力损伤致死。但是,徐某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明,徐某某车速较慢、没有刹车痕迹、无重复碾压情况、尸体未经移动。照片中显示,无名氏趴在车左前轮后方约20cm处,双脚、小腿、膝盖及大腿下部露在车身外侧约70cm,即汽车左前轮应当碾压过无名氏的大腿上部和臀部位置。由于事故车辆为别克凯越轿车,其两前轮之间的距离为147.5cm,以无名氏165cm的身高,按照普通人身体的比例,无名氏的头顶应当距右车轮约50cm,即徐某某驾驶车辆的右轮根本不可能压到无名氏的头部。另外,由于无名氏是颅脑与胸部严重损伤,颅脑属于头的上部,距离胸腔约40cm,而别克凯越轿车轮胎的宽度约20cm,单一轮胎不可能既压到颅脑又压到胸腔。因此,足以证明无名氏死亡不是徐某某造成,在徐某某发生事故之前,无名氏就已经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徐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一)徐某某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本案中,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按照交警的指示配合处理,没有任何抗拒或逃避的情节。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呼气式探测器的检测,当时徐某某并不构成酒后驾车或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情节,因此其并没有逃避刑事立案与处罚的必要和动机,也不会为此而向交警行贿。但是,当交警告知徐某某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属于醉酒驾车时,徐某某根本无法接受。案卷中多份笔录证明,徐某某始终认为当天其根本没有饮酒,并且有证人证明其没有饮酒,甚至其从来都不饮酒。由此,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定存在问题,肯定是冤枉了他,甚至是陷害了他。出于澄清事实并洗脱自己的合理目的和强烈意愿,徐某某不仅自己又去做了血液酒精测试,还多次要求交警部门查证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否准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某才陆续给黄某某等人送了香烟等礼物,希望他们能够协助查清事实真相,还自己一个清白。基于此,徐某某并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二)认定徐某某向他人行贿1万元以上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定徐某某向他人行贿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为了能够证明徐某某行贿数额超过1万元,混淆了两个事实:


  第一,黄某某主动向徐某某索贿。徐某某分两次给黄某某2500元,都是由黄某某提出,并以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名目索要。依据公安机关办案规定,以上费用都属于正常的办案经费,不应当由当事人负担。黄某某明显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贿赂,徐某某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徐某某给胡某某的财物数额不清、用途不明。检察机关提出徐某某曾通过朋友范某送给胡某某现金,但事实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胡某某并未收钱,而交通事故处理完后,大概过了两个月,范某以胡某某女儿结婚为名将钱送给胡某某。一方面,在给钱的数额上存在疑问,给6000元的说法,徐某某与胡某某前后供述并不一致,案卷中曾出现3000元、5000元、6000元等多种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的事实认定原则也不应按照最高额认定。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侦查办案人员存在着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节。在法庭上,徐某某与胡某某都认可是给了3000元,如果不能认定双方串供,那么这就是可信的。另一方面,给钱的目的包含了礼节性的礼金,也不排除包括胡某某为徐某某重新鉴定的差旅、鉴定费用。因为之前黄某某曾向徐某某要过相关费用,徐某某也考虑到胡某某也会产生类似的费用。而检察机关在证据认定上明显存在着偏颇,对于徐某某给黄某某的钱款区分为鉴定费用和贿赂款,但是,对于徐某某给胡某某的钱款就不加区分都认定为就是贿赂款,明显不合理。


  此外,由于贿赂犯罪属于对向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是打击的重点,本案中并没有认定胡某某、黄某某等人构成受贿的事实情节,反而只是追究徐某某单方面的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与法律规定。综上,徐某某并不构成行贿罪。


  三、侦查机关存在着违法办案的情节,导致徐某某被错误的立案、追诉、受到不当羁押,甚至被刑讯逼供,法庭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案卷中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等书证,证明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从3月13日下午16:30开始,采取连续询问、传唤、拘留后留置等审讯方式,拷问徐某某超过72小时。甚至3月16日将徐某某送至看守所,也未严格按照规定将其收监,而是继续在看守所内的驻所检察室的审讯室连续讯问了28个小时,一直不允许徐某某睡觉、吃药。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采用是被告人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此,徐某某在被刑讯逼供的前提下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使用的。并且,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行为,也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不构成犯罪。作为辩护律师请求各位法官及贵院各位领导,能够秉公执法、伸张正义,排除案外干扰、顶住人为压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十八届四中全会倡导的依法治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