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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控受贿罪案
发布时间:2015-12-17作者:田文昌,徐莹

  【案情简介】


  陈某某原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的副主任,主管城建工作。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在任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要求工作人员在石岩街道市政工程招投标时仅通知其指定的一家承包商,然后采取围标方式,使指定承包商中标的方式,擅自决定将石岩街道的市政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商黄某文、汤某某、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张某凯等八人承包。因此先后收取该八名承包商的感谢费,共计65笔,合人民币369万,港币20万。


  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办案机关对八名行贿人进行了多次讯问,八名行贿人均详细的交代了从2006年至2009年每一笔行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项目名称、行贿动机、数额、情节、行贿目的等内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有相应供述。


  供证相互对应,具体到每一笔行受贿事实,看似严丝合缝,无懈可击。但在律师会见陈某某的时候,陈明确的表示,这些所谓的行贿人和行贿数额都是不真实的,他并没有受贿。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是因为办案机关刑讯逼供、不让睡觉,引诱、欺骗下所形成。告诉他只要编造一些事实,就可以出去陪他儿子高考,在此情况下做出的不真实的供述。


  【辩护思路】


  正如案情简介中所述,本案行受贿双方的供证十分具体,65笔送钱的事实,一一描述,相互对应。我们都知道,行受贿案件,因为具有高度的隐秘性,通常是依靠行受贿人双方的供证来认定犯罪,其他旁证很少。本案中,乍一看,行受贿人的供证完全对应,很难找到突破点,辩护空间十分有限。


  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陈某某时,陈某某非常坚定的向律师表示,他的供述都是不真实的,并具体描述了他在侦查阶段做出的有罪供述,是在监所外提审,6天5夜不让睡觉,在非正常环境下被连续审讯,并且拿他即将高考的孩子来欺骗他的情况下做出的。


  根据会见时陈某某反映的情况,承办律师仔细分析了案卷材料,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确实是在监所外提审时做出的,印证了陈某某所言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事实确有属实的可能性,陈某某的有罪供述极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为了进一步论证陈某某供述的不真实性,承办律师将全部案卷材料拆分重组,对每一份笔录的形成时间和地点进行分析,对每一个人的多份笔录的变化矛盾进行分析,对每一份笔录所涉及的客观事实进行核对,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进行比对,并制作了多份比对表格,结果从细微处发现了本案指控证据存在的诸多重大瑕疵。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人发现,起诉书指控的有一些所谓的谋取利益的事项,行贿人说向被告人行贿是为了让他帮忙获得一些工程项目,但是这些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第二,通过列表比对,辩护人发现行贿人所陈述的行贿时间与行贿目的与实际工程发生时间有矛盾。比如,行贿人供称,由于拿到了某个工程,出于感激的目的,给了被告人酬谢。但从相关书证证明,实际工程发生的时间远远晚于行贿的时间,有的甚至相差二年之久,出于事后感激而酬谢的说法显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证明证言内容的虚假。


  第三,证人证言的前后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


  第四,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的矛盾。


  第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


  第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从相互矛盾到高度一致的变化过程,高度一致到连错别字、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


  第七,行贿数额与工程利润的矛盾。为了证明这一矛盾,律师进行了积极的调查取证,证明:按照通常的市场行情来看,一般工程的利润点数有多少。那么,按照通常的利润计算,指控的行贿数额远远高于利润数额,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第八、笔录的时间与笔录内容的矛盾。为了证明这一矛盾,辩护人进行了实验,找若干的人按照正常语速朗读笔录或者向电脑打字输入笔录,发现在笔录记载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那么多内容字数的笔录


  以上矛盾基本都是在控方卷宗里找出来的,以其人之茅攻其人之盾,通过对笔录的认真、细致、不厌其烦的阅读、摘录、比对、重组,辩护思路确实有从“山穷水尽”到“柳暗花明”的感觉。


  【判决结果】


  此案虽然最终仍然做出了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有罪判决,但阅卷的方式和技巧具有参考价值。其最重要的提示是,不要轻易放弃在案卷中发现问题的努力。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委托,田文昌、徐莹律师担任陈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认真全面的阅读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对本案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论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起诉书涉及的基本事实提出几点质疑:


  第一、指控的部分工程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行贿,而利用职权给予行贿人接收工程中的照顾,有关工程项目的证据主要在卷三、卷四中涉及工程项目的书证。但辩护人经过对卷宗中工程项目书证和起诉书指控工程项目进行逐项比对,发现起诉书中指控的某些工程项目在起诉卷宗中无法找到对应项(详见附表一)。也就是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起诉指控的工程项目存在。这让辩护人感到很困惑,如果连工程项目都不存在,那么指控被告人受贿进而在工程项目中为他人谋利的依据何在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贿赂的时间与行贿人实际接收工程的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详见附表二)。


  从起诉书的指控看,对于行贿人汤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指控他们的行贿时间均在他们接收工程之前。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些人在他们在笔录中都说,是做了工程后为了感激而给钱。如刘某某,书证显示他是2008年8月份接下的第一个工程,而起诉书指控他“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就开始行贿,并且不止一笔,而刘某某在笔录中说得很清楚:送钱是为了感谢给他工程做。这样的矛盾如何解释?行贿人所称的做了工程后为了感激而给钱的行为,居然早于工程半年、一年,甚至两年前就发生了。这样的矛盾如何解释?一般情况下,权钱交易的顺序并不影响构成贿赂犯罪,先给钱与后给钱并不重要。但本案的情况却不同,因为本案中多笔行贿的动机都是十分清楚地说明是为了事后感激才送钱,因果顺序非常明确。正确的逻辑思维应该是:若行贿人为了获取工程项目而行贿,在这种逻辑关系之下,行贿时间才可能早于接收工程之前。而为了感激给他工程做,给钱的时间只可能在接收工程之后。时间不能倒置,因果不能倒置,这样的供证真实性何在?这样的指控能不能成立呢?这是第二个质疑。


  第三、在起诉书指控的收钱时间中,有些时候被告人不在现场。


  起诉书指控的行贿事实中,有几笔指控收钱的时间,都说是在春节的前一天,而被告人当时根本不在深圳,如何能在深圳收受贿赂?(庄某某第15笔,张某某第2笔,张某某第8笔,黄某文第8笔)。


  法庭调查中针对辩护人的质疑,公诉人解释说,不是春节前一天,而是春节前的一天。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对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够把它变成一种文字逻辑游戏,而应当按照通常的表达方式来理解。如果说是春节前的一天,能不能提前到一年去,08年1月1日也可以说成是09年春节前的一天,语言习惯有没有这样表达的?特别是我们在法律上能不能用这样一个模糊的表述来指控一个人犯罪?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春节前的四天、五天、甚至更长时间都不在深圳,难道这还是前的一天吗?那么公诉人所说的“春节前的一天”到底是哪一天呢?这样的表述难道不能令人生疑吗?辩护人没有理由提出质疑吗?这样的证据还有多少可靠性呢?


  第四、起诉书表述的收钱情节没有证据证实


  起诉书表述共有65笔行贿行为,每一次陈某某都是“当场收下了。”而事实上,在卷宗中,大部分的供证笔录里,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都没有说到当场收下,甚至有一些,行贿人说被告人当场表达“他还说不要”(汤某某第4笔),或者被告人供述是借款并且已经归还(黄某文第10笔)。那么,起诉书表述的65笔受贿均“当场收下了”的依据又在哪里?


  第五、起诉书指控的65笔具体行受贿事实,除了6笔有具体工程项目相互对应之外,其余59笔均没有具体工程项目可以相互对应,无法体现受贿与谋取利益的对应关系。


  辩护人首先指出起诉书表述内容中的这几个明显的错误,是希望提请法庭也提请控方注意并重视到这个问题。起诉书代表了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最核心的观点,起诉书的每一个事实、每一个表述、每一句话都要有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起诉书表述中存在着这样多的问题,体现出控方对本案指控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提出指控,辩护人认为至少是不够慎重的,是对案件、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更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


  下面具体分析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一、对证人证言的分析


  (一)、黄某文、汤某某的证言在形成时间上与被告人供述相互交叉,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存在诸多疑点。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对黄某文的证言分析。


  首先看黄某文笔录的自相矛盾之处:(详见附表三)


  如:黄某文在6月3日一天之中形成了4份自我交代,4、5日又陆续形成了2份自书和一份笔录,三天之内形成的多份供述中所陈述的行贿次数、时间、数额各不相同,最终又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一致。


  6月3日第一份自我交代,行贿2笔共计50万;


  6月3日第二份自我交代,行贿2笔共计50万;


  6月3日第三份自我交代,行贿3笔共计23万;


  6月3日第四份自我交代,行贿1笔计10万;


  6月4日第五份自我交代,行贿1笔计1万;


  6月?日(具体日期笔录上缺失),行贿4笔共计23万;


  6月5日调查笔录,行贿11笔共计117万人民币+10万港币;


  起诉书指控:行贿11笔共计107万人民币+10万港币


  又如:具体到每一笔行贿的前后笔录之间的不一致:


  第二笔,黄某文6月5日调查笔录中陈述“2007年6月份的时候,我做完了料坑新村整改工程,拿到全部工程款后,陈某某约我到石岩大道接近如意路的地方见面,在陈某某的雅阁车上,我送给他人民币现金20万元,用塑料袋装好…当场收下”,而此笔行贿款,黄某文在6月3日、4日形成的多达6份的自我交代中都没有提及,在5日的笔录中突然出现。值得我们关注的巧合是,在6月5日,陈某某的自述材料中提到了这20万元(对此供述,陈某某提出存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并且当庭翻供)。我们有理由质疑,这一笔行贿款确实是客观存在,还是人为的创造出来的事实?在陈某某被刑讯逼供做出供述的当天,行贿人恰巧也回忆起了这一笔款项。这种巧合难道不值得我们怀疑吗?


  第三笔,自我交代在2008年春节,笔录中变成在2007年12月份,时间误差相差2个月之久。


  第六笔,自我交代是“借”,笔录中说是“给”。


  第七笔,自我交代中08年在餐厅吃饭后给20万,08年底在陈家楼下又给20万。笔录中两笔变一笔,变成08年底在陈家楼下给20万。


  第八笔,自我交代是08年在餐厅食饭后给20万。笔录中是08年底在陈家楼下给20万。地点发生变化。


  第九笔,数额上一会是5万,一会是10万,地点时而在东凤酒家,时而在龙眼山庄。


  辩护人对黄某文自我交代和笔录前后的多处矛盾特意列表指出,目的是想说明,虽然人的记忆确实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弱,但是,减弱并不等于记忆的错误。比如一年前的某一天在哪里发生了一件事,随着时间推移,可能很难想起来是一年前的哪一天,但是在哪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这个记忆的框架是不应该减弱的。而黄某文的记忆,恰恰就是这样,不仅仅是大跨度的时间误差,而且对发生事情的地点或者事件内容的回忆不断的在变化。这种情况,我们难道没有理由对事情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吗?


  其次,黄某文的笔录和陈某某的供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以及矛盾。(详见附表六)


  第三笔,两个人的供证,涉及三个时间,2008年春节(在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7年底的一天。始终无法统一。


  第四笔,谁先约的谁?两个人的说法相互矛盾。


  第五笔,双方交代的时间相差2两个月。


  第六笔,谁约谁的说法相互矛盾,为什么约的说法互不一致。


  第八笔,供证时间上的矛盾,黄自我交代08年春节,陈供09年春节。数额上黄说是40万,陈供30万。


  第十笔,在什么情况下告知要港币,是电话中?还是当面?两人的说法相互矛盾。是“借”还是“给”,有没有退还,两人的说法也相互矛盾。


  第三、黄某文笔录与客观事实的矛盾(详见附表四)


  如:黄某文在笔录中反复提到的石岩公学教学楼工程,而检察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存在。


  又如:黄的“在项目中给10-6%左右作为支持”的说法也与客观事实有矛盾。


  黄某文在2009年6月5日的笔录中说“在项目中给10-6%左右作为支持”。而事实上,在黄的同一份笔录中,交代“由于我在陈某某的帮助下于当年11月份连续接了三个工程,为表示感谢,我请陈某某在石岩的千富酒店吃饭,饭后我到他的车上,在车上我给了他一个装茶叶的袋子,内装人民币现金8万元。”这三个工程总造价578万,而黄给了8万,行贿数额仅约项目造价的1%;同时,相关书证显示,07年至09年黄某文共接石岩工程19个,总造价2799.2361万,那么,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行贿107万人民币,10万港币,行贿数额仅约工程总造价4%。都与黄某文所说的“在项目中给10%-6%左右”不相符合。


  第四、对黄某文与陈某某部分往来款项定性错误。


  如第五笔,在其父亲去世的时候给的1万块钱。对这笔钱陈某某并不否认,但是陈的父亲是离休老干部,有专门的治丧小组,这一万块钱交给的是治丧小组,而并不是给陈某某的钱。表达的也是对故去的人的追思,而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钱的数额上也符合当地习俗,并非明显超出习俗。这个事实很清楚。


  又如第11笔,3万元实际上是黄某文入股花果园餐厅的股金。


  显而易见,通过比对,黄某文的自书材料与笔录前后存在诸多矛盾,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有很多矛盾冲突,有些陈述更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这样的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显然是存在重大问题的,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2、对汤某某笔录的分析。


  首先,汤某某的笔录及其自我交代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以及矛盾之处。(详见附表三)


  如:第二笔,6月4日自书是放在“办公桌”上,6月10日笔录中变成了放在“车”上。


  第三笔,6月4日自书是“档案袋”,6月10日笔录中变成了“大信封”


  第六笔,6月3日笔录称送钱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份”,6月4日自书材料中变成“2007年约10月份”,6月10日笔录又变成“2007年11、12月间。”


  第八笔,6月2日笔录称把钱放在“办公台面上”,6月3日两份笔录,一份说放在“车尾部”,一份说放在“办公室”,6月20日笔录又变成先放“办公桌上”,后又放到“车上”。


  第十一笔,6月3日两份自书是,一份称把钱“放车里”,一份又称“放在办公台面上”,6月10日笔录称放在“办公室”。


  第十二笔,6月3日自书是把钱放在“办公室”,6月10日笔录又变成“放到他车上”。


  第十三笔,6月3日两份自书,一份说给了“十万”,而同一天形成的另一份又说给了“三万”;关于给钱的细节,6月3日称“放到办公台上就走了”,6月10日又变成“我对陈说这是一点钱,看你自己安排一下,出去玩一下。”


  第十四笔,6月3日称给了“30万”,6月10日又变成“现金10万元”。


  可见,在汤某某的陈述中,对给钱的时间、钱数、细节一直都在不断的发生变化,甚至同一天,前后几天形成的笔录,都相互矛盾,无法一致。这样不断变化的陈述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据要求呢?是否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呢?至少我们在将其作为定罪证据时,要格外的慎重!


  又如:汤某某6月2日自我交代,行贿三笔,共16万;6月3日形成两份自书交待,一份行贿10笔,101万,一份行贿11笔,123.8万;6月4日还有一份自我交代,行贿6笔,49万;6月14日的笔录为14笔,137万;指控的是14笔,134万。每一次都不一样。


  其次,汤某某的笔录和陈某某的供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以及矛盾。(详见附表六)


  如:第二笔,汤说是5万,陈供是2万;汤说放到车上,陈说在办公室;汤说还有二条中华,一瓶酒,一包茶叶,二盒月饼,陈只说了钱。


  第十二笔,送钱是在“车上”还是“办公室”,两人陈述不一致。


  第十三笔,关于该笔款项,被告人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刚开始5万后来变成3万。证人笔录前后也有矛盾,从10万元变为3万元。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有一个明显的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到逐渐趋同的过程。


  第三、汤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的矛盾。(详见附表四)


  如:汤某某的证言显示,他从2006年5月开始向陈行贿,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行贿事实均发生在2006年。他为了对陈表示感谢,送钱给陈。


  而事实上,相关书证显示,汤某某做的第一个工程是2007年1月份的石岩宏柏家电制造厂东北侧边坡工程(卷三P76-78)。也即是说,汤在06年根本就没有开始接工程,那么,汤某某怎么能够在2006年为了表示感谢而给陈某某送钱呢?


  又如:汤某某的证言中说到的几个工程,石岩湖种植生态林工程项目(第一笔),石龙仔边坡整治工程(第三笔),石岩街道北环路边垃圾转运站工程(第五笔),罗租村线路改造工程(第十一笔),然而,在检卷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几个工程的真实存在。那么,汤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何在呢?


  再如:汤某某笔录中说,石岩湖种植生态林工程量约25万元,行贿10万元(第一笔),石龙仔边坡工程量大概30万,行贿5万(第三笔)。第一笔行贿数额达到工程造价的40%,第二笔行贿数额达到工程造价的17%,这个比例远远高于工程的利润空间,在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出现。除非汤某某是傻子,自己不赚钱也要给别人送钱。


  再比如:汤的证言中陈述,田心村围合式改造工程(第十一笔)和罗租村线路改造两个工程造价180多万元,为了感谢拿到这个工程,2008年12月行贿20万元。


  而实际上,单田心村改造工程一个工程造价就已经达到240多万,汤说两个工程造价总共才180万与事实不符,这是其一;其二,田心村改造工程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汤说的行贿时间是2008年12月份,在一年半之后为项目表示感谢,行贿行为与对应利益存在明显矛盾。


  第四,汤某某笔录与陈某某供述还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具有“特别”的一致性。(详见表七)


  如:指控的汤某某行贿的14笔具体事实中,有4笔汤某某提到了有具体工程相对应,值得关注的是,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同样也只有这4笔提到了具体工程,它们分别是第一笔,第二笔,第八笔和第九笔。值得特别注意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细节:这4笔中提到的工程项目,又是检卷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的工程项目。


  又如:第六笔,时间上的说法,双方一直不一致,最后却达成一种“特别”的一致。被告先说12月,最后变成“11、12月间”。汤先说12月,后改口说10月,最终和陈的说法一致,变成“11、12月间”。


  第八笔,两个人同时强调,时间在“2008年7月左右,中秋节前一段时间”(被告人6月8日供述和证人6月10日笔录,一模一样,一字不差),7月份此时距离中秋节还有两个多月,为什么两人都不约而同的以两个多月后的“中秋节”为参照,用了在中秋节前一段时间这个说法。而在6月2日、3日证人的两份自我交待中并没有提到这个细节。我们难道没有理由质疑这是人为诱导形成的笔录吗?


  第十四笔,6月3日时,证人的自我交代与被告人供述,在数额上还相差二十万之多。可是后来却在时间、地点、数额、细节各方面说得几乎一字不差。


  经过逐笔的比对,汤某某证言中的问题昭然若示,前后之间自相矛盾,相互之间也矛盾,与客观事实之间也矛盾。更重要的是,初期形成的自书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虽多有矛盾,但最终的笔录与被告人的最终的供述却又达成了一致,并且还是一些引人关注的“特别”一致。这些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笔录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更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庄某某、黄某某、张某凯、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酷似被告人之前已经形成的供述,犹如是一种照本宣科式的复制,指证、诱证的嫌疑明显。(详见附表七)


  辩护人得出这个结论的基础,来源于辩护人对庄某某、黄某某、张某凯、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六名行贿人的全部40笔行贿事实供证的对比分析,可以说,辩护人这个结论是负责任的,是有充分依据的。


  1、客观上看,在笔录形成的时间上,被告人供述在2009年6月8日和9日,该六名行贿人的询问笔录形成在后。


  2、供证的陈述具有“惊人”的一致性。


  首先声明,辩护人认为,内容一致的供证是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本案中的供证内容的一致性,具有一种无法用常理解释,令人费解的特性。一致性的产生有两种前提,其一是双方陈述的都是事实,因为是客观事实,所以基本一致;其二就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但是有一个范本,依据范本来描述,所以能达到一致。前一种情况当然可以是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据,对于后者却要慎重认定。而本案中的供证内容的一致性,恰恰属于这后一种的让人费解的一致性。


  ①、供证表述形式、表达顺序的一致。


  比如,部分供证都是按照时间、数额、地点的顺序,另一部分供证又都是按照时间、地点、数额的顺序,而部分供述除了时间地点数额外还有情节描述,比如“用什么装的”“一共几叠”“当场收下”,值得注意的是,供有证就有,供没有证也没有。


  语言表述的顺序通常基于一个人语言的表达习惯,以及其对过去发生事件的情节回忆,除非背诵,否则一个人对同一件事情的两次描述通常都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有一笔两笔相同相似,或者是与一个行贿人的表述相同相似,解释为巧合倒也有可能。但是相对于六个行贿人,40笔行贿事实,全部都相同相似,如何解释?


  ②、供证表述内容的一致性。


  第一、对行受贿时间“特别”的表述方式及内容上的一致性。


  如:刘某某的第二笔,黄某某的第一、三笔,当不记得具体时间的时候,贿赂双方共同不记得具体时间,都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或者一字不差的表述为“2006年的一天”,“2007年的一天”。


  又如:对张某某的行贿时间表述,陈某某供述“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中秋节前…”,这种将三年连续表达本是一种个人的特殊的表达方式,而恰恰张某某也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中秋节前”。而张某某行贿的其他几笔具体时间都在春节前一天,陈是分开供的,恰恰张的证言也是分开来表述;


  对黄某某的行贿时间表述,陈某某供“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每个春节前…”黄某某也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每个春节前…”;陈某某供“2007年、2008年、2006年的每个中秋节前…”,黄也说“2007年、2008年、2006年的每个中秋节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2006年原来陈某某笔录中写的是2009年,后来改成了2006年,而黄某某的笔录也出现了一模一样的错误,由2009年改为2006年,一字不差。


  所以,结论很明显,这不仅仅是供证双方思维方式、表达方式的复制,更是侦查机关在笔录上的剪切和复制。这样的笔录有何客观真实性可言呢?


  第二、对地点记忆的“特别”一致性。


  如:陈在供述中说到对庄某某的第四、六、十笔受贿行贿,“具体地点记不得了”,而庄某某也恰恰是这三笔“具体地点我记不得了”。


  又如:陈在供述中对刘某某的第一、三笔“具体地点我现在记不得了”,刘某某也恰恰是这两笔地点记不得了。


  第三、对具体细节描述的“特别”一致性


  如:对刘某某的6笔行受贿款中,被告人供述中提到某笔“用袋子装”“当场收下”等具体细节时,刘的笔录中也有,反之,陈供述中没有提到的,刘亦没有。


  又如:陈供张某某六笔中仅有一笔(第四笔)提到“一共五叠”,张也恰恰仅在这一笔中提到“一共五叠”;第二、六笔中提到“当场收下”,张也在这两笔中提到“当场收下”。


  第四、最需要着重强调的“特别”一致之处是,供证中有多笔除了主谓语的变化之外,其他几乎一字不差。


  如:张某某的第六笔


  庄某某的第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笔。


  3、证人证言之间的“特别”一致性(详见附表五)


  刘某某(卷二P111-114),张某某(卷二P108-110),张某凯(卷二P126-128)关于行贿目的的说法几乎一字不差。


  “他是石岩街道办的副主任,主管城建工作,送钱给他一是感谢他在工程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另外还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帮助(关照)我。”


  以上几点表述内容上的“特别”一致,如何解释?如果是少数几笔在语言陈述、表达上出现了一致,可以说是巧合,但是那么多的“巧合”,不得不让人怀疑“巧合”的真实性。上述供证都是对2006年至2009年的事实的回忆和陈述,且不论行受贿双方的记忆力有多么的惊人,对时间过去那么多年,具体笔数和数额多且繁乱的事实,记得多么的清楚。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这种对记忆的表述竟然几乎完全相同。如何解释?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后形成的笔录内容来源于前形成的笔录内容。


  公诉人在法庭上打断了辩护人的辩论发言,说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的时候靠推断下了结论,而且认为辩护人虽然举出了矛盾,但是没有对公诉人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说法实际上是混淆了控辩双方的关系,颠倒了举证责任。一方面,毫无疑义,控方指控犯罪和法院认定犯罪,是决不允许靠推断的,而是要靠事实、靠证据,而辩方对指控证据提出质疑和反对,为什么不可以推断不可以质疑呢?什么叫排除合理怀疑呢?辩方可以通过任何对证据的怀疑和推断指出控方指控证据的问题,这是辩方的职责和权利,控方不能推断,而辩方可以推断,这正是控辩双方角色的差别。另一方面,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是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辩方能够提出控方证据不足的理由,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如果认为辩护人一定要提出相反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话,那就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就意味着任何人一旦被推到法庭上,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这种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取帮助他人通过“围标”方式获取工程,缺乏依据。


  (一)指控“围标”的证据不充分。


  起诉书指控“围标”的证据有:1)陈某某供述,他“同意”围标;2)黄某文笔录,“把邀标变成围标”;3)8名行贿人说是围标。


  证明不是围标的证据有:卷三、卷四中几十份投标申报书和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投标程序中,拟选参加投标的企业达到招投标法规定的数量要求,并且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又经组织招标单位城建科负责人同意,最后由陈某某签字批准。


  现在,控方用言辞证据否定书证记载的内容,即用几个行贿人在投标申报书上写下的“以上投标公司都是我挂靠用来投标的,我与这些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只有口头协议”的证言和其他言辞证据来否定书证。


  辩护人首先要提出的疑问是,这句话是如何形成的?内容又是否真实呢?8名行贿人何以说得一字不差?其次,就是按照简单的常识,8个人都没有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有多大的可信度呢?众所周知,在挂靠关系下,投标方是用被挂靠方的名义投标,被挂靠方也不是白让其挂靠的,是要收取费用的,工程款的支付是先打到被挂靠方账户,然后扣除其费用,再将钱支付挂靠方。本案涉及几十家被挂靠方,几十笔工程,都没有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也没有其他任何旁证证明,显然无法让人信服。


  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取帮助他人通过“围标”方式获取工程,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二)、指控被告人有帮助围标的谋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详见表十)


  首先,认定陈直接指示包工头或指示黄某文告知包工头采取围标方式获取工程证据不足。


  被告人供述经他同意围标,现在陈当庭翻供,其供述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黄某文证言:都是陈叫他打电话告知包工头工程具体情况。


  行贿人证言分两种情况:


  1)、陈先打电话告知有项目,然后陈交待黄某文打电话告知具体情况。这样说的有:黄某文、庄某某


  2)、陈没打电话,黄某文打电话说陈交待他打电话。这样说的有:汤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张某凯


  还有一个行贿人黄某某没说具体操作,只说了“经同意”。


  在第一种情况下,进一步看陈打电话告知了什么?笔录显示,陈告知的是有项目,而不是围标;那么,陈交待黄某文打电话告知什么?黄某文的证言说得很清楚“(陈)然后交待我按照规定,处理邀标事宜”


  即:从行贿人的证言看,陈从来没有明确的和他们说过要采取围标的方式,只是告诉他们有工程。黄某文说陈告诉他包工头会挂靠几个单位投标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黄某文的证言同时证明,陈交待黄按照规定办理,并没有明确指示黄告知包工头围标。从现有口供看,所有包工头关于邀标的具体事实都是黄某文电话告知的。


  在第二种情况下:因为陈没有和包工头联系过,所有的包工头都是听黄某文说的,更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帮助围标的行为。


  所以,认定陈直接指示包工头或指示黄某文告知包工头采取围标方式获取工程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也没有可能明知包工头采取围标方式获取工程而默许同意。


  前面已经分析过,卷三中所有的证人都一致手写到:“以上投标公司都是我挂靠用来投标的,我与这些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也就是说,控方只是用证人自己的说明来证明证人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除了证人的一句话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挂靠关系,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也没有挂靠另一方的证明,从招标申报表和中标通知书上,也看不出投标单位与行贿人有任何的关系。仅凭一句话,就断定行贿人与这些单位之间是挂靠关系。显然是用孤证定罪,而且是用最不稳定的言辞性的孤证定罪,这样的指控是极不负责任的。


  那么,如果在陈没有指示黄某文或包工头们围标的前提下,黄某文又没有反过来向陈某某汇报围标的情况,单看这些招标申报表,每一份都符合招投标法关于投标单位的数量规定,陈某某如何能知道这些参与投标的单位其实都是被同一个包工头挂靠来参与投标的呢?更何况,招标申报表在陈某某签字之前,还要经过城建科科长的审核签字。


  所以,指控陈某某在明知黄某文或者包工头采取围标方式获取工程而默许同意,显然证据不足。


  三、关于行贿数额与工程利润比例的明显矛盾(详见附表八)


  辩护人发现,起诉书指控的某些受贿数额占对应工程总造价或者该包工头承接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十分之高。如汤某某的石岩湖种植生态林工程项目(第一笔),造价25万,行贿10万,占到40%;刘某某的总工程造价115.24万,行贿14万人民币,10万港币,占到21%,等等。


  经过辩护人的调查,市场上建筑工程行业的工程利润最高在工程造价的10%左右。一个25万的工程,行贿10万,可能吗?高达40%、20%,可能吗?如果说是严重的豆腐渣工程,以极低的成本建造,利润可能比较高。但是这些工程都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不是豆腐渣工程。除非这些行贿人是傻子或者活雷锋,否则怎么可能出现这种行贿的做法?自己不赚钱,掏自己腰包也要给陈某某钱。这样高比例的行贿额证明了行贿行为的不真实性。


  四、关于赃款去向的问题


  赃款去向,是贿赂犯罪中最基本的一项重要物证。然而,本案中却无法找到这一证据。


  陈某某说,收的钱都放在家里,不在银行,有多少他不清楚。


  其妻汤某坚6月15日笔录中说,有四十多万。


  现在,汤某坚证明6月15日的笔录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并出示了证据证明退赃的四十余万元所谓赃款实际上是东拼西凑借来的。更重要的是办案机关也并未从陈某某家中或所谓的赃款转移地找到赃款。


  那么大的一笔钱,总是要有个去处,现金也好,存款也好,购物也好,总不可能凭空消失。办案机关在无法证实存在赃款以及赃款去向的前提下,指控受贿,是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另一种体现。


  五、本案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


  1、笔录中除了上述已经指出的诸多疑点之外,还存在笔录时间与内容在数量上的矛盾,以及笔录形式上的瑕疵。(详见附表九)


  第一、笔录时间和内容的问题。


  一种情况是:按照审讯时间与笔录字数计算出来的每分钟打字速度超出正常水平。


  为了了解一般人的正常打字速度,辩护人请三个人对照笔录文本打字,以5分钟为限,计算其平均每分钟的打字速度。经试验,一般人打字的速度为60-70字每分钟,较快的达到80字左右每分钟。也就是说,未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打字速度极少能超过每分钟100字。


  而卷宗中的25份笔录,有8份打字速度在每分钟100字以上,最快的达到每分钟186字。希望法庭对此予以核实,笔录记录人员的打字速度能否达到如此之快,并且这还不是照着文本打字,而是记录被告人在思考、停顿状态下的言语。


  第二种情况是:在笔录中体现出来的审讯时间与笔录内容不成比例。


  在阅卷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本案涉及的25份笔录中,很多份审讯时间都比较短,而内容比较多。辩护人做了一组实验,即按照正常语速朗读笔录,结果发现,有部分笔录,审讯时间仅仅只够朗读而已。如陈某某2009.6.8 3:40-4:18的笔录,审讯时间38分钟,而仅仅朗读一遍这份笔录就需要将近35分钟,这还不算讯问人、被告人思考的时间,停顿的时间。也就是说,在询(讯)问人、被询(讯)问人还要思考、休息,语句中还有停顿,记录人还要记录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在笔录中所体现的审讯时间内完成那么多内容的询(讯)问笔录。可见,这样的笔录不具备真实性。


  同时,还有部分笔录,在很长的审讯时间内只形成了很少内容的笔录。如陈某某2009.9.14 10:00-11:30讯问笔录,讯问时间90分钟,笔录内容只有2分钟左右,汤某坚2009.6.15 18:00-20:20询问笔录,询问时间140分钟,笔录内容只有5分钟左右。那么长的时间都发生了什么事情,为什么笔录内容如此之少?这样的笔录其真实性又何在?


  第二、笔录形式上的问题。


  如:附卷的是黄某文2009年6月4日的笔录,是第2次询问的笔录。为什么没有第一次?


  又如:廖某某2009年6月29日笔录,没有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这样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笔录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2、用言词证据否定原始书证的问题。


  针对辩护人对本案供、证真实性的质疑,公诉人强调说,并不是只有书证才能证明犯罪,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犯罪。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控方的指控是建立在以言词证据否定原始书证的基础之上。基于此,本案中控方用大量的言词证据来否定原始书证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个证据种类中,原始书证的证明力远远高于既不稳定又不可靠的言词证据。而在本案具有大量书证的前提下,控方却仅仅凭借并各种证人证言来否定原始书证,显然是违背证据使用原则的。更何况,这些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还存有质疑。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用大量言词证据否定原始书证的做法会导致对案件认定的错误。


  3、不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庭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反贪字[2005]43号),指出“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没有严格执行《规定》,或者在执行中弄虚作假,给办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第十五条还规定:“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以及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都对讯问活动提出了异议,指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并且当庭翻供。辩护人认为,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就应当出示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审讯活动的合法性。


  关于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公诉人刚才在法庭上讲是辩护人表示过不需要出示。辩护人需要向法庭郑重说明,公诉人在庭前与辩护人通过电话,说到此问题,辩护人向公诉人明确表示,要求出示、播放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如果仅仅是拿出其中的一段,没有证明价值。为此,辩护人在庭前以及庭审过程中,都向法庭提出了正式的申请,要求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检察机关至今没有出示。既然如此,就必然存在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


  被告人当庭提出了6天5夜不让睡觉,在非正常环境下被连续审讯的问题,辩护人在此向法庭郑重的提出,虽然6天5夜违法取证情节是被告人自己讲出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6天5夜被告人不是在看守所关押的,而是在看守所之外的羁押场所被羁押、提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在看守所之外的地方连续提讯,本身就违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存在违法取证,就可以推定为有违法取证的问题,得出来的供述就必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现在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出台,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庭认定证据就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4、证人出庭的问题


  本案中的八名行贿人都是直接涉及到能否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人,至今为止均没有出庭。本案指控主要依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现在被告人否认其供述内容,指出这都是在刑讯逼供、诱供之下形成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证人证言就尤显重要。而虽经辩护人庭前申请证人出庭,遗憾的是,今天的庭审还是没有证人出庭。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和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矛盾,相互之间也有“特别蹊跷”的一致。在这么多的矛盾、质疑都存在的情况下,控方证据的排他性在哪里?是否具有排他性?能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是很重要的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供证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矛盾,供证的特殊一致性等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不能成为定罪依据。并且,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受贿款项去向无法查实。在如此大量的证据瑕疵和不能排除取证合法性的前提之下,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应予以定罪。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徐莹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