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蛰伏——进退两难中,以简制繁的胜诉之路
发布时间:2014-07-02来源:新京报作者:唐利君、陈宇、任视宇等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对公司经营和决策的最高决定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人数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即公司的意志。由于股东不同的表决权行使形式及不同表决内容所需的表决权比例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切身利益,为此,决定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公司章程成为公司股东间利益相互博弈的必争之地。


  2013年末,我们代理的南山集团(化名)和南山1号公司(化名)遭北海公司(化名)起诉的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件以南山集团及南山1号公司胜诉而告终。上述两案件的诉讼过程只是股东间对抗的外在表象,而蛰伏在这个外在表象下的对弈布局应为企业的经营者所借鉴。


  交易之初


  2010年初南山集团拿下“地标大厦”的开发项目,并组建项目公司南山1号公司,因南山集团自有资金不足以满足开发项目的需求,其协商与北海公司合作开发。洽谈之初双方合作融洽,根据双方投资的比例,北海公司以注资1个亿为对价获得项目开发公司南山1号公司20%的股权。本以为一切顺利的南山集团基于双方的洽谈内容在尚未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向项目当地政府缴纳了拆迁保证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争经营权暗藏风险


  可是随着项目开发的临近,北海公司突然变更合作条件,提出以注资8000万为对价要求南山集团转让南山1号公司30%的股权。项目开发迫在眉睫,短期之内又无法筹措项目开发资金,面对北海公司趁人之危的漫天要价,南山集团进退两难。经过双方讨价还价的多次谈判,北海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先商定的条件合作,但同时附加了两项苛刻的条件。第一、北海公司要求共同执掌项目公司南山1号公司的经营权。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派驻自己选定的人员,并要求公司的监事由其选派的人员担当,且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必须要经过北海公司的首肯,否则不得实行。第二、北海公司要求享有任意撤资的权利,且如果北海公司决定撤资,则南山集团应以原价格收购北海公司的股权,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对北海公司来说,这是一项进退均有利可图的布局,而对南山集团来说却是风险重重。第一、如果接受北海公司共同执掌项目公司经营权的要求,则南山1号公司的运营必将为北海公司牵制而处处掣肘。作为项目开发主力的南山集团根本无法根据自身的实力安排而制定及变更开发计划,南山集团自身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第二、如果接受北海公司共同执掌项目公司经营权的要求,当后续项目开发再次遇到资金困难,需追加投资时,融资方式很可能因公司的重大决策需北海公司首肯而受到北海公司限制,届时,北海公司又得以再次趁人之危,挟势要价,通过增加投资等手段一步步掠走更多南山1号公司的股权,甚至最终完全控制南山1号公司,将南山集团的预期收益化为乌有。届时,南山集团已就该项目倾尽所有,如果届时南山集团不答应北海公司的条件,其损失将无法弥补。第三、究其本质,北海公司任意撤资的要求是一种保本投资,如果接受北海公司任意撤资的条件,当项目开发顺利,收入可观时,北海公司自然会在收益中分一杯羹;但是如果项目开发出现困难,投资几近失败的情况下,北海公司则可以通过撤资而保障其资金安全。如此合作,南山集团将独自承担经营风险。


  经过南山集团与北海公司的多轮谈判,采用一一围堵的方式对北海公司提出的两项各自独立的合作条件及其所衍生出的种种风险加以避免几乎没有可能,北海公司根本不同意南山集团对其合作条件进行限制。如何在保证双方成功合作的同时规避上述风险?这似乎成了横在南山集团和南山1号公司面前难以跨越的墙垣。


  精心布局埋设伏笔


  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经过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细致研究,并结合长期的从业经验,要想解决这个难题,首先要先简化交易条件,即将北海公司所提出的各自独立的条件和风险引至一个关节点,并针对这个关节点拟定防范措施,正所谓一子落,全盘皆活,就是这个道理。针对这个思路,我们决定采用如下的方式完成双方的合作。合作的第一步是按照北海公司的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南山集团的坚持下,协议中对南山公司任意撤资的要求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约定“对于南山1号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如经合法召开的股东大会讨论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则北海公司有权退股,并要求南山集团购买以1亿元价值购买其20%股权”,同时约定“如北海公司因南山集团及南山1号公司违反本协议第12条的规定而选择退股,则南山集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北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合作的第二步是是按照北海公司的要求修订南山1号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南山1号公司公司新章程中规定,“……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对外贷款、对外投资、公司借款及资产买售等重大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时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南山集团推举4名,北海公司推举3名,由股东会选任。董事任期3年,任期后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公司设立监事1名,北海公司负责推荐,由股东会选任”。


  对于北海公司来说,新章程中所做的上述规定,相当于是南山集团全盘接受了北海公司共掌公司经营权的要求。同时,因为新章程规定了公司重大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所以,当公司经营不善时,北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提出不合理的公司重大决议议案,或者对南山集团合理的公司重大决议议案行使否决权的方式促成“经合法召开股东大会讨论,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满足其撤资所附条件的轻易成就,达到任意撤资的目的。基于此,北海公司毫无障碍的同意了上述合作方案。


  上述的合作模式及合作文件的内容对于南山集团以及南山1号公司来说,看似极度不利。但事实上,上述的约定并不仅是维护北海公司权益的武器,而是一把对双方各有利弊的双刃剑,通过这些约定内容,我们成功的把公司的经营权和北海公司的任意撤资权引至一个节点——股东会决议,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股东会决议方式及内容的是公司章程。因此,我们对避免南山集团在这次合作中全部风险的布局就蛰伏在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的字里行间。具体说来,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和章程修订的过程中埋设了四道伏笔:


  首先,在将股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南山1号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对其进行备案。在该章程中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对外贷款、对外投资、公司借款及资产买售等重大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其次,在修订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时,我们仅就北海公司要求的更改内容进行约定,而故意对公司章程其它必备内容条款未做修订。


  再次,在我们在修订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时,添加了一条看似无足轻重的附加条款,即“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最后,在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拟定后,作为南山1号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南山集团,始终未对新章程进行备案。


  上述四道伏笔中的任何一个从表面上看,都不能北海公司所提的两项合作条件产生影响,也正是因此,求利心切的北海公司并未留意这些小瑕疵。但正是这些小瑕疵,最终导致了北海公司的如意算盘全盘落空。


  针锋相对


  正如我们料想的一样,在项目开发后期,南山1号公司再次遭遇资金短缺,开发陷入困境,南山集团提出以建成的楼盘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继续进行开发。但北海公司不考虑整个集团的综合利益,却在南山1号公司公司生死攸关之际提出让南山集团以2亿的价格转让项目公司40%的股权,否则拒绝配合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南山1号公司开发的楼盘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如果以北海公司的报价再转让40%的股权,则南山集团将丧失“地标大厦”项目的大部分收益,而南山集团为项目开发已经投入所有资本,如果因为融资延迟而影响到项目开发的顺利进行,南山集团将损失惨重。南山集团已退无可退,在万般无奈下,经过公司管理层与我们研究,最终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强制作出决议,以南山1号公司的资产抵押贷款,继续“地标大厦”项目开发。北海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决议纠纷之诉之诉,主张南山1号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南山1号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决议事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要求撤销股东会抵押借款的决议。随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主张公司抵押借款的重大决议事项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退股,并要求南山集团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


  可以说,上述两个案件中,撤销股东会决议及退股付息并不是北海公司真实的目的,撤销股东决议纠纷之诉是为了阻止南山1号公司顺利融资,使其再次面临资金紧张的局面,而股权转让纠纷之诉是为了使南山1号公司资金紧张的局面雪上加霜,最终逼迫南山集团答应北海公司向其转让部股权的无理要求。


  釜底抽薪


  北海公司的计划算得上精明,但其忽略了一点——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的效力。如果新章程无效,则南山1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根据公司原章程作出,而公司原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基于此,北海公司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之诉自然必败无疑,相应的,因抵押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则北海公司撤资的条件未成就,北海公司提起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之诉也全无胜算。就在北海公司敲打他如意算盘的时候,我们在修订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时埋设的伏笔一点点的浮出水面。首先,我们向法院提交南山1号公司的原章程,主张该章程系合法备案的章程,且制定程序完全合法,无任何瑕疵。基于该章程,抵押借款的股东会决议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做出,合法有效。其次,我们对北海公司提交的新章程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北海公司所提交的章程中多处空白,对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必备事项未作约定,违反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章程必备事项的强行性规定。第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如章程修改后未登记备案,则工商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应“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并未对未经备案的章程的效力状态给出明确的答案,但从该条款的内容可知,我国法律对未经备案的章程所持态度是排斥甚至否定的。最为关键的是,北海公司所提交的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本身亦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基于该条规定,如未登记备案,则章程条款无法核定,如条款无法核定,则章程内容无法作准,如内容无法作准,则章程无效。通过章程条款的设计,我们成功的在登记备案及章程效力间创设了一条难以攻破的环形逻辑链条,使登记备案成为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有效的必备条件。


  法律有其固有的性质,其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决定了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大量法律未明确的模糊地带。这些模糊地带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很大的争议。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上述四道伏笔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影响北海公司所提的两项合作条件,其实,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也都无法单独影响到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的效力,但如果这些瑕疵同时出现,结论就变得极具争议。我们正是利用这些小瑕疵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争议,通过逻辑顺序的搭配整合,将对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效力的异议放大到最大,并通过适当的方法最终使人民法院认可了我方的主张。


  案件结果


  经过长达两年的时间,多次送交庭审委员会讨论的诉讼程序,股东会决议纠纷之诉最终以人民法院作出北海公司所提供的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无效,南山1号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内容落下帷幕。在公司经营权之争中,北海公司首战完败!相继的,因南山1号公司新章程被判定无效,北海公司心知其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将因股东会决议有效,退股条件未成就而必败无疑,为挽回高额诉讼费用的损失,其最终选择了撤诉。在任意撤资权之争中,北海公司二战再败!


  结语


  上述两案件与上一篇对弈布局中公司股东之间的对抗极具相似性,只不过这次,我们是站在大股东一边,代表了不同的利益。而公司对风险防范的意识,也给我们的提前介入创造了良好的机会,使得两案件的胜诉变为可能。我们作为南山集团和南山1号公司的代理人,看似是大股东成功击败小股东而轻松获胜,但在法律的擂台上,决定胜败的永远不是经济实力的强弱、不是所占股权份额的多少以及势力的大小,无意识的发展终会败给精心的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