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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公司诉周鸿祎再次胜诉
发布时间:2013-09-12来源:新京报作者:杨大民


  2013年7月,在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的不实微博言论侵犯其名誉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判决,周鸿祎败诉。


  这是继201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周鸿对金山系公司之一——金山安全有限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之后,金山公司取得的第二次胜诉。北京市两家中级人民法院以两份判决书,在这两个案例中明示了微博批评、评价他人自由的界限。


  2010年,因360公司董事长周鸿在自己微博上用不实言辞对金山公司进行攻击,北京金山安全有限公司委托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大民律师,对周鸿提起名誉权诉讼。2011年,北京一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被告周鸿构成名誉侵权,并判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这是微博作为新兴社交网络媒体以来因微博言论引发的首起侵权案件,故被称为“微博第一案”。2011年,该案被《南方周末》评为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2013年,作为金山系的核心企业,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周鸿的不实微博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再次聘请京都律所杨大民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背景下,代理律师全面、客观分析案情,对涉案微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了充分论证,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周鸿在其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上发表的七条微博内容,指控金山公司“做伪证”、“借刀杀人”、“算计”微点公司等表述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山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周鸿(360公司懂事长)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在期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相继发布“揭开金山公司画皮”的系列信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宣传金山公司在“微点冤狱案”中做伪证等,恶意诋毁金山公司名誉。要求周鸿删除微博这些相关信息,并且在新浪、搜狐、网易、人民网、金山公司五家网站首页显著的位置,以显著的方式发表道歉声明,时间连续90天,赔偿金山公司损失50万元。


  周鸿称,他在微博的全部言论,均有事实依据。在发微薄发表言论完全是合法的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发表的内容属实,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北京金山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013年7月22日,北京二中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周鸿涉案七条微博言论构成对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周鸿停止侵权,并删除其在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的相关微博文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鸿在其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7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周鸿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周鸿负担);周鸿赔偿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分析了《宪法》中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私法中民事主体言论自由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于宪法含义上乃赋予公民的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限制或制裁的自由。然而,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民事主体于私法含义上亦当然应当具有言论自由,且该等自由无须私法之确认即可存在,即法理未行限制或禁止之处即为自由。言论自由于司法上以不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为必要之界限。


  一审法院进而论述,在我国的目前阶段,微博等自媒体刑事提供了自由发表言论的广阔空间,普通公众向全社会进行表达的愿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支持;在这一背景下,民事私法亦应更为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免人为地在社会发展的道路上设置障碍。


  一审法院否认了周鸿身份的特殊性,需课以常人之注意义务。虽然新浪微博加“V”认证可以表明周鸿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但是,周鸿并非公职人员、中立社会组织人员或者资深学者,社会公众不会相信其言论具有谨慎中立的性质;同时,周鸿也并非法律专业的专业人士,社会公众也不应要求其用语符合法律专业的严格定义。因为周鸿是软件企业的管理者,其管理的企业和金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具有一般常识和对相关领域有所了解的公众,对于周鸿发表的关于与其竞争企业的言论,自会进行甄别取舍,而非尽而信之。


  一审法院进而分析了原告提出了21条相关微博,并对此逐条进行了分析。在大部分称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做伪证”的微博问题上,法院认为周鸿并非法律专业的专业人士,在日常用于意义上将北京金山公司此等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称之为“做伪证”,并无不当之处。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的全部博文均未侵犯北京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原告金山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述中将请求确认侵权的微博数量集中到了七条。理由是:一、涉案七条微博内容明显失实,构成对金山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从微博内容上看,周鸿所述“借刀杀人”、“搞阴谋”等表述,没有事实依据,明显构成诽谤;二、原判认为金山公司的行为属于“作伪证”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周鸿在此基础上进行失实、诽谤性的公开宣扬构成侵权。金山公司就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失实说明盖章固然不妥,但以主观色彩鲜明,并以“日常用语意义”或“口头表达习惯”进行免责亦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


  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一,法院认定周鸿发表的七条微博的行为损害了北京金山公司的名誉。法院认为,对于企业法人来讲,良好的声誉是获得投资者及客户青睐的重要因素。对法人名誉的侵害,在后果上体现为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最终因此直接导致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损。纵观涉案七条微博,均与“微点案”直接相关,其核心内容是周鸿指责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作伪证”,以及就金山公司“作伪证”的目的、动机、后果所作的分析和论述。涉案七条微博虽然在周鸿个人微博上发布,但周鸿在业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言论影响大、范围广,受众较多,所发言论业经转发、评论,为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北京金山公司的声誉、信誉产生怀疑,造成北京金山公司的社会评价随之江都,从而导致其名誉受损。


  第二,周鸿的言论不同程度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具有侮辱、贬损金山公司名誉的情节,超越了正常舆论监督、批评的限度,其言论不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周鸿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法院阐述,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的。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第三,周鸿发表涉案七条微博的违法行为与北京金山公司的名誉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周鸿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有误,应予改判。周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微博。在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连续七天。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本案焦点及律师述评


  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点,也是一审、二审对周鸿微博言论是否侵权作出截然相反判断的焦点所在:


  1、关于周鸿的身份与周鸿义务的认定,代理人认为一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情理,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应当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周鸿虽然新浪微博加“V”,但其“并非公职人员、中立社会组织人员或者资深学者”,故“对于周鸿在其微博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本院无理由课以高于常人之注意义务。”


  但根据前述“微博第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两审均认定了周鸿身份的特殊性及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谨慎注意义务。二审明确肯定了一审对周鸿注意义务认定的正确性,并认为“其作为一个自称的‘网络老兵’,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当谨慎自己的言行。”“微博第一案”一审判决对周鸿注意义务的表述,明确认定“应注意周鸿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周鸿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手主观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故对于周鸿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论,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本案二审改判虽未重点论及周鸿身份与言论表达的限制义务,但判决主文明确指出周鸿被控微博用词,系其主观推测,该分析和评论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周鸿所在公司与北京金山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不能认为其作为善意、真诚的批评。综观周鸿微博言论之语言环境,其被控微博言辞使用明显具有侮辱、贬损性质,超越了正当评论的限度,具有明显的诋毁性质。


  2、金山公司等数家网络公司依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指令,在网监处提供的病毒疫情报告上盖章,能否称之“做伪证”。


  2005年,金山公司与其他数家网络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负责人的指令下,在网监处提供的病毒疫情报告上盖章。周鸿据此将该行为定性为“做伪证”。杨大民律师认为,将一个明确包含“以陷害他人为目的而为不法行为”的用词来定性,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说的“并无不当之处”,而是失实。如果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借题发挥,说是有意陷害,是“借刀杀人”、“搞阴谋”、“打如意算盘”、“算计”微点,则是明显失实,构成诽谤。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并认为:“监督或指摘亦应有度,应当通过真诚、善意的批评促其改过自新。若为善意,纵使言辞激烈仍不为过;若借机诋毁,肆意侮辱,则逾越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其言论不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周鸿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二审改判,同“微博第一案”一样,彰显了法院对微博言论底线的坚持。正如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所阐述的,微博固然是一种新事物,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是公民社会言论自由程度的温度计,无论怎么形容其创新和划时代意义,都不为过。政府和社会应像看待新生儿一样呵护微博呈现出来的活力,俯身关注其在舆论监督、开启民智方面的积极、进步作用。但同样,微博也有规则,微博这块自留地,也有底线和原则。


  微博言论的行使不应侵犯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吸引眼球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这一点,也应当成为社会的共识。法院作为维护法律尊严的圣地,应当坚决抵制当事人利用网络自媒体进行名誉侵权、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的“微博营销”行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和微博环境,营造文明网络新风尚起到良好的案例警示和引导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