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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名丁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时间:2007-11-15来源:新京报作者:王九川

(再审改判无罪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丁某、刘某和贾某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苏州阀门厂茂名销售处合同专用章”用透明胶遮住“茂名销售处”字样后,变成“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苏州阀门厂合同专用章”,以苏州阀门厂名义与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签订合同58份。在履行其中28份合同的过程中,丁某、刘某向苏州高中压阀门厂经管处蔡某订购阀门,然后蔡某将苏州大丰市阀门厂生产的阀门打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已经停用的“SEF”商标及该厂合格证,将“SEF”阀门销售给茂名销售处,再由茂名销售处将“SEF”阀门和苏州阀门厂的阀门一同供给茂名石化供应公司。丁某、刘某售给茂名石化供应公司“SEF”阀门共459个,价值335万多元。案发后,丁某向茂名石化供应公司退回现金及财物共180余万元。1998年3月,丁某、刘某以苏州阀门厂名义与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阀门,其中有21台为A级管线阀门标准。此后,苏州阀门厂将21台900磅级阀门供应给茂名石化供应公司,价值65万余元。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将这些阀门安装在A级管道上,后因发生质量问题,经协商,由丁某、刘某的茂名销售处花费15万元更换由苏州阀门厂生产的21台A级管线阀门。

    1999年8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丁某、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贾某另案处理),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起诉,2000年10月被判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随后上诉,2000年12月此案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经申诉,本案被立案再审,二被告人被改判无罪。

 

    二、辩护思路

    本案涉嫌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产品的“伪劣”应该是该罪的核心,所以在辩护中应着重围绕产品是否符合“伪劣”的标准以及“伪劣”产品的数量和后果展开。案情涉及516台阀门、29份合同,3家阀门生产单位、1家销售单位和1家产品使用单位,要查找产品和证人都极其困难。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鉴定是关键,因此,应重点研究有关鉴定材料。通过阅卷,发现指控的关键证据《检验报告》疑点很多,因此,辩护律师向有关技术专家进行咨询并就产品送检情况调查取证,在提出多处质疑的同时,通过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否定该《检验报告》这一关键证据的合法效力,进而否定了“一定存在”伪劣产品的结论。同时,通过对辩方提交证据和对刑法相关条文的分析,进一步支持上述论点。

    在主观故意方面,该罪属故意犯罪,就本案看,对于被告人一系列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的分析,有很大的难度,但主观方面是办案机关非常重视的问题,不该回避。在辩护中,可考虑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被告人的“心理”进行不同的假设和推理,对控、辩、审各方可能想到的疑问作出解释,不回避任何对被告人不利的问题,通过结合现有证据对几种假设进行比对来论证:尽管有合理怀疑,但仍然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存在。

 

    三、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定我们作为他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和调查取证等工作,我们对本案已形成了明确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供应“SEF”阀门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一认定存在两个焦点问题:其一,丁某等人所销售的“SEF”阀门产品是否属伪劣产品;其二,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销售苏州阀门厂的产品而故意供应其它厂家的“SEF”阀门的故意。

    (一)从客观方面分析,本案应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在使用中发现的“SEF”阀门问题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产生于生产或销售环节?这些质量问题是否表明“SEF”阀门属于伪劣产品?459台阀门中有多少台存在此类问题?

    从卷宗材料看,一审判决将“SEF”阀门定为劣质产品的主要证据包括有关证人证言和质量检验报告。

    在证人证言方面,茂名石化供应公司、苏州阀门厂、苏州高中压阀门厂、大丰阀门厂等单位和康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对28份阀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及“SEF”阀门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经过作出了说明,但是,根据这些证据并不能对上述模糊的事实作出明确的判断。

    “SEF”阀门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产品质量问题既可能产生于生产、运输过程,也可能产生于存储、使用过程,只有明确产生的原因,才能据此确定问题的责任者。本案中,阀门的生产、销售和保管、使用涉及多家企业,包括被告人所在的茂名销售处,阀门质量问题究竟出现在哪一个环节,已有证人证言并未证实这一问题。

    在有关产品质量的案件中,产品质量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应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广东省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447号《检验报告》是本案中唯一一份用以证明“SEF”阀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该报告的产生过程和内容存在许多问题。从鉴定主体看,该质检站不具备质量鉴定资格,只能对个别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所以该质检站无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容表明,被检产品无出厂日期、出厂编号,检验中使用的试验压力和保压时间标准不符合国家《阀门的试验与检验标准》的规定,所作的检验结果应为无效;在鉴定程序上,应依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委托书,然后由鉴定部门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组成质量鉴定小组,到阀门生产、储存地点进行抽样鉴定,但本案的鉴定是由侦查机关持不规范的鉴定委托书,自带五台阀门送检,检验是由该质检站委托另一家实验室完成的;检验结果表明只有一台阀门不符合标准,而对另外两台“SEF”阀门检验结果合格的报告,侦查机关并未移送。(见二审辩护人新提交的《调查笔录》、《关于SEF2IN300LB检验报告的意见》、《阀门的试验与检验标准》和《鉴定委托书》)

    因此,由侦查机关所作的“委托鉴定”,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鉴定程序法规的规定,该“鉴定”只是对送检阀门产品的一次违反实验要求的技术检验,该检验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侦查机关隐匿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的行为则表明:侦查机关已不能提供出其它证明阀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它手中只有能提供相反结论的检验报告。而一审法院将一份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检验报告作为指控方的证据使用,并据此认定459台“SEF”阀门全部为“次”产品,违反了证据的基本认定原则,其结论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故意。

    这也是本案的难点。以本案的有关事实为基础,对丁某的主观,可以作出两种合理的推测。

    一种推测:曾参加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的阀门招标会(订货比价会-茂石化供应公司蔡某某称)对方曾提出不得外委托加工阀门;销售处作为苏州阀门厂的销售分支机构一直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当然不能更换其它厂家的产品——作为负责人,应该知道销售处只能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为获取更多的差价,产生以苏州阀门厂的名义销售其它厂家阀门的想法——先与康某等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几个主要部门的负责人搞好关系,疏通进货环节——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故意变造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字,故意不填写合同中产品的品牌和生产厂家,以使茂名石化供应公司以为仍在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从苏州高中压阀门厂进货,在供应苏州阀门厂产品的同时,供应“SEF”阀门,以次充好,使茂名石化供应公司难以发现——茂名的有关人员在验收中给予配合,使产品得以顺利入库。

    另一种推测:为稳定重要客户业务,同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的康某等有关人员建立、维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认为茂名销售处应以销售苏州阀门厂产品为主,考虑到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常有急需阀门而苏州阀门厂又无法及时供应的情形,同时为获取更多差价,与苏州高中压阀门厂建立关系——在与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签定合同时,因对方对签约主体的要求,继续使用变造的合同章,继续代法人代表签字——依惯例未填写产品品牌和厂家,但对其它合同内容尤其是产品的技术要求都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供货时间,以免丢掉业务,向能保障按时供货的苏州高中压阀门厂订货——由于不是长期合作客户,在订货时强调保证质量——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对已进的“SEF”阀门认可(亦有事前征得茂石化供应公司人员同意的情况),认为对方无异议,继续供货。

    两种不同推测的焦点在于:销售处是否必须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为何在履行28份合同时没有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在签定合同时为何使用变造的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名?给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康某等人什么好处,有无具体目的?

    辩护人认为,两种推定都有其合乎逻辑的一面,但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不能靠推测定案,而要靠证据,以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所作推定的客观与真实;任何证明有罪的证据都必须具有排他性,在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两种情形都无法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能只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认定有罪推定成立。

    就本案证据来看,对上述四个问题都无法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1、销售处是否必须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       

    (1)虽然销售处是苏州阀门厂的分支机构,但工商机关的登记档案证明,其经营范围是主营销售“管道阀门”,兼营销售机电产品,并非仅限于销售苏州阀门厂的阀门产品。

    (2)1998年3月20日茂名石化供应公司召开的询比价格定货会(不是招标会)的会议纪要中只对柴油加氢阀门合同作出了生产厂家限制,对其它阀门合同并没有作出限制;而且,该纪要无会议参加者的签字或盖章,所以不能证明对销售处的阀门经销曾有特别约定的事实。

    (3)在28份格式阀门销售合同中,有26份未填写阀门品牌和生产厂家,据此无法肯定销售处只能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另两份合同中,一份(9711019合同)对阀门品牌(SEV)约定不清,也无法肯定该合同规定的产品只能是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对另一份合同(98-08-13合同)双方已作出有效变更,明确了产品的品牌和厂家,并已实际履行。

    (4)多数证人证言没有说明该28份合同只限于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只有康某、贾某曾作出应销售苏州阀门厂的产品的书面表述,但没有讲明有关事实,而且康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可信;贾某作为销售处的司机并不参与销售的全过程,对合同的签定情况不了解,其说法只能是一种主观推测。

    从对上述与证明主观故意有关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销售处“应该供应苏州阀门厂生产的阀门”,当然也不能就此认定具有明知“应该供应苏州阀门厂生产的阀门”而以其它同类产品代替的主观故意。

    2、为何在履行28份合同时没有供应苏州阀门厂的产品?

    向苏州高中压阀门厂经销处订购阀门,可能是为保证及时供货,也可能是为获得更多的差价,或者是两种原因都存在。但是,两种可能同故意以假产品代替真产品、故意以次产品代替好产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3、在签定合同时为何实施使用变造的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名的行为?

    对这一问题,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在签定该28份合同之前,已经在同茂名石化供应公司签定阀门销售合同时采取过变造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名的方式。尽管这一方式违规,但有客观原因。从签约的可行性分析,不可能将每一份合同都交由千里之外的苏州阀门厂盖章、签字,然后再履行;在茂石化供应公司提出条件必须以苏州阀门厂名义签约,而又无权掌握苏州阀门厂合同章的情况下,认为采取这一违规的方式是保证及时签约并履行的有效办法。这一行为曾得到苏州阀门厂销售公司负责人邹某的默认。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不管有无得到苏州阀门厂法人代表的授权,不管邹某的认可是否有效,苏州阀门厂早已在事实上接受了这种签定合同的方式(在案发后否认这些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有理由认为变造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字的行为已得到苏州阀门厂的认可。

    另一种解释:变造合同章、代法人代表签字是为以后在供货中“以次充好”作准备。

    从现有证据上判断,前一种解释更为可信。

    4、给茂石化供应公司康某等人什么好处,有无具体目的?

    按后一种推测,给予包括康某在内的茂石化供应公司有关人员好处的目的是为今后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相互串通,互相配合。但是,和康某等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哪些相互串通、互相配合的行为,尚无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未追究康某等人任何刑事责任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辩护人的这一观点。

    总之,对具有主观故意的推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作的认定只是一种有罪推定,而非客观事实。

    (三)退一步讲,假设明知应该供应苏州阀门厂的阀门而故意供应了“SEF”阀门,在无法证明“SEF”阀门是劣质产品的情况下,能否根据供应约定产品外的其它品牌同类产品的事实,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表现分为四种情况:1、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它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2、以假充真,即生产者、销售者将伪造的产品冒充真正的产品;3、以次充好,即以质量次等的产品冒充质量优等的产品;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假设事实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2种情况——“以假充真”?

    以假充真的具体表现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份与产品的实际名称、成份不符。从本案事实来看,如果销售阀门的行为构成以假充真,必须是将苏州高中压阀门厂经销处提供的459台阀门冠以苏州阀门厂的阀门品牌向茂石化供应公司销售。事实上,这459台阀门的阀体全部被铸上了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曾用商标“SEF”,其铭牌标注产品名称也是“SEF”,标注生产厂家为“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该459台阀门充当苏州阀门厂的产品向茂名石化供应公司销售,因此,以假充真的定性无法成立。

    二、关于履行98-03-25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一审卷宗证据材料看,尽管该纠纷已经解决,但对该合同中的21台阀门产品质量,供需双方存有不同观点。该21台900磅阀门与合同约定的A级管道阀门在质量上存在哪些具体差别,应由产品质量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这一鉴定应该是认定该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一审判决在缺少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以900磅阀门代替A级管道阀门构成“以次充好”,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从该事实的性质上分析,应属销售处、苏州阀门厂和茂石化供应公司在履行阀门销售合同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早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销售处和苏州阀门厂已分别承担了有关费用。因此,将这一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再次纳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追究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阀门产品属伪劣产品、被告人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证据不足;该判决违反审判机关关于判决书格式、内容的具体要求,未记叙本案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控、辩各方对每一份证据的质证观点,回避了本案在证据上的诸多争议,其结论不能令人信服,无法成立;本案的两起事实在性质上应属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丁某辩护人:王九川律师   程璇律师

                                                                                                                                                                                                                                            20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