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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程录音录像说预防冤假错案》
发布时间:2015-07-07作者:公丕国

  根据媒体报道统计,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依法矫正重大冤假错案23起,如张氏叔侄强奸案、萧山五青年抢劫案、念斌投毒案、内蒙呼格冤杀案等。从公开的案情看,当初被告都是“有罪供认”;而从矫正的结果看,“所有冤假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冤假错案屡屡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无有效的方法禁止刑讯逼供、减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作为律师,总结了自己和同事近几年成功预防冤假错案的案例、研究我国法律机构出台的预防冤假错案的法律规定,认为:严格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预防刑讯逼供、预防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措施。


  同步录音录像,是发现非法审讯证据促成无罪判决的“利器”


  同步录音录像,是指运用摄录设备对刑事侦查过程进行同步摄录,客观真实地记录刑事侦查过程的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就颁布了“职务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重大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多数重大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卷宗中,都有同步录音录像。


  日前,笔者在办理苏州秦某单位行贿案中利用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的证据,向法院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面对录像中客观记录的非法审讯的视频片段,以非法证据排除了被告人28份有罪供述,否决了检察机关起诉的80万元行贿的指控。


  被告人秦某是某建筑公司的老板,因当地纪委、检察院查办某副区长、房产局局长贪污案被卷进案件,被逼编造向领导行贿百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通过查阅40余盘审讯录像,发现了大量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视频片段。如:审讯录像中有被告人“被蒙着头套、拖进审讯室”的片段;录像记载了办案人员对被告威逼利诱的话语;录像显示办案人员对被告连续夜审不让被告睡觉的“熬鹰式”审讯过程。面对这些有图有音的客观记录,公诉机关无言辩驳,法院对相关的被告有罪供述不予以认定,驳回了公诉机关的大部分犯罪指控。


  笔者同事所做的某中级法院院长受贿案二审,审讯录像完整反映了办案人员“指供审讯”(即被告人在侦查人员指示下作符合侦查意图的供述)的事实,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后检察院撤诉结案。


  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动态性的特征,如果辩护律师或法官从录音录像中发现“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记录不实”等非法审讯的记载,相关的被告供述、证人陈述就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犯罪指控被否决,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也无可辩驳。


  客观地讲,通过录音录像发现非法证据而导致无罪的案例极为少数。虽然我国法律机构对严禁刑讯逼供、审讯要同步录音录像早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不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或证人非法审讯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又是为什么呢?


  立法缺陷,导致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成为“纸上法律”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上述法律、法律文件,对于录音录像制度逐步明确、规范和升级,都明确了“应当”录音录像的要求。但是,这些法律规定都缺失一个重要条款:法律责任和后果。即,对于违反规定、不录像或不按规定录像的行为和人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则没有强制力”,于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束之高阁,办案人员违反录音录像规定、刑讯逼供造冤案的现象屡屡发生。例如:


  选择性录像:对于被告认罪的过程录像,而不认罪的部分不录像;或者对暴力逼供变相逼供的过程不录像,“被告被打服了认罪了再录像”;


  剪辑处理录像:事后检查录像视频,对录像中存在的非法审讯片段进行剪辑、静音、打马赛克等技术处理;


  不提供录像:侦查机关有录像但拒不随卷移送,公检法配合不让辩护人看录像,有录像法院拒绝当庭播放,等等。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屡屡发生,除了“公检法办案一条龙”的司法痼疾和“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难以发现或证明刑讯逼供。控辩审三方所见到的预审卷宗,均是记录被告陈述的结果、签字按手印的书面材料。这些材料是否是被告的真实供述、有无刑讯逼供非法审讯的问题,除了被告人知道,侦查机关不承认,律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这一问题的产生,与侦讯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或不规范有直接的关系。而法律法规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定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追究责任问题,导致侦查机关并不在意录音录像的规定,刑讯逼供、制造冤案的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


  解决上述问题,即如何使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制度不再是“纸上谈兵”,需要更加细致可行的配套制度,需要赋予法院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更大、更直接的裁判权,倒逼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侦查、检察部门的落实。


  未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不作为定罪依据


  近几年出现的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冤案的平反昭雪,挑战了人们对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神经底线,引起了国家最高层面的关注。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法治中国”部分提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表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再次决定“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可以说,解决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问题,上升到了保障公民人权、推进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为了落实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审讯的法律制度,使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不再是“纸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部门近期协商制定了《关于刑事审判中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问题的决定》,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即将颁布实施。


  该《决定》(意见稿)在重申《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法律文件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规定基础上,对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出了更广泛的界定,强调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例如,将冻、饿、烤、晒、疲劳审讯、催眠、使用药物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威胁近亲属权益、未在规定场所审讯、未依法全程录像、均界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而对于同步录音录像问题,这份《决定》在五个条款中、以数以百计的文字作出规定,例如: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同步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辑、删改;


  录音录像应当自提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开始,到犯罪嫌疑人签字结束;


  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起,可以查阅、复制录音录像。


  而早在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已明确规定,“未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样,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从司法规则的角度,已经形成了规范明确、后果明确的“立法”体系。对于违反规定,没有依法录音录像、没有全程录像、做过技术处理的录像所对应的供述,律师完全可以“有法可依”地提出排非申请,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有罪供述不予认定,相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漫使鞭笞之讯,致多枉纵之狱”,刑讯逼供,制造冤案,冤枉无辜,放纵罪犯,蔑视司法原则,削弱司法权威,是一个侵犯公民人权、制造社会矛盾、影响国家法治发展的司法顽疾。而“预防刑讯逼供,只有两个办法,一个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个是律师在场制度”,某位法学专家说。如果说“律师在场制度”可能因为部分地区缺少律师等客观原因难以规范到位,但是各地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条件已经不难实现。而随着“录音录像制度”法律责任的明确和执行,办案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会逐步落实。客观记录侦查审讯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既有利于固定证据,查实和指控犯罪,也有利于保护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审讯人员事后诬陷,也能够很大程度上规范办案人员“胡作非为”,预防刑讯逼供或变相非法审讯,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