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源于人类智力活动形成的无形财产权,是智力成果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专用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主要表现在:知识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用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知识产权的专用性特点,使权利人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进而获取垄断利润。 垄断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构筑市场壁垒从而对目标市场所做的一种排他性控制状态。是否排除或限制了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及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利益,是判断构成反垄断法所限制或禁止垄断行为主要因素。垄断可能是有效率的,但如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或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公共利益,就会受到规制,同时,对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合法垄断行为,也不会受到禁止。
基于知识产权的特点和反垄断的含义、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即有一致性,又存在冲突。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一致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通过保护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以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其与反垄断法基本目标是一致的,都能激发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革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最初始于封建社会皇家授予的一种特权,逐渐演变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一种合法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其知识产权能够排他性地享有、行使。知识产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而存在的,其“垄断性本身就是刺激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创新与垄断智力成果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
知识产权保护虽然会一定程度限制竞争,但这种限制可以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竞争,并推动经济发展。例如,专利权可以激发发明创造,著作权可以激发创作,商标权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等。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促进竞争。如果知识产权没有这种激励竞争的基本功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没有任何积极和现实的意义。所以,科技、经济越发展,越要求更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利于市场竞争。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也在于创造有效竞争机制,通过促进竞争者利益最大化实现消费者、社会福利最大化。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消除市场上的限制竞争因素。同时,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益的考虑,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又允许一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或状态存在。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在推动竞争上有一致性,方式有所区别,反垄断法是以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用权,相应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知识产权经济领域竞争,二者互为条件、补充,相辅相成。
《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阐明:“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法的共同目的是促进创新,并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型、实用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表达作品等创造者建立可执行的产权,为有关的创新和传播及商业化提供激励。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模仿者就可以更快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成果,而不付出任何报酬。快速模仿将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挫伤为创新而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从面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某些行动来促进创新、提高消费者福利,被禁止的这些行为可能会在现有或新的为消费者服务方面竞争。”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冲突
知识产权保护有双面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通过对权利客体的排他权利,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取得垄断地位。但如果过分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会对技术创新和公平竞争环境不利,有碍经济发展,不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知识产权法定垄断权并不表示权利人在知识产权领域做出的任何行为都能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法律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市场有效竞争。如其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后果,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就应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主要表现在垄断协议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限制包括价格限制、地域限制、数量限制、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排他性许可。美国最高法院Adams v .Burke案及美国GE案确立了纵向价格限制协议“权利耗尽原则”及判断有关知识产权价格限制是否违反反托斯法的基本原则(专利权人在许可制造我销售专利时,可以限定被许可人的售价不能低于专利权人的售价,这对于让专利权人享受专利法所赋予的专利权来说必要且合理的)。关于数量限制各国一般持宽容态度,地域限制也一般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本身特点而很少引起反垄断法问题。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和排他性许可可以带来促进竞争的好处,但某些情况下,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表现多样,主要包括搭售、拒绝许可和不质疑义务、价格歧视和垄断价格等。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易使拥有知识产权优势的经营者形成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欧共体法院1996年关于码吉尔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认为企业只要在某种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管制,特别是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扩大到相邻市场上,该判决在软件业、数据库、电信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等高科技产业的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间关系的协调
基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间的一致性及冲突,国际条约及欧共体、美国、日本等地区和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平衡各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以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使其智力成果获得公平补偿;同时,通过反垄断法约束知识产权所有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以考虑社会利益。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协调原则大致包含中性原则、限制权利滥用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8.40专门规定了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协议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面所规定的那样,纺约方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缔约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样的行为,例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
欧共体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分别颁布了《专利许可协议和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2394/84号条例和556/89号条例;《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号第三款的240/96号条例;《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号第三款的772/2004号条例;并发布了《关于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的指南》。其对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体现平衡保护原则,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同时,应规制知识产权领域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欧共体有效竞争。
美国对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行为,经历了严格禁止到区别对待的转变,评价框架从本身违法过渡到现在的合理原则。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拉斯指南》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及其分析原则、评估框架作了详细规定。其基本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和反托拉斯法没有原则性冲突,共同目的是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我国法律对与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详细的规定,《反垄断法》以有限豁免为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原则规定,《反垄断法》出台之前由不同部门法简单规定。实践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本身具有多样化,认定复杂,《反垄断法》对各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滥用行为做出详细规定也存在一定困难。
文章内容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吴汉东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戚聿东 《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陈慰平 《关注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网络链接:http://www.netlawcn.net/second/content.asp?no=70
[5]王晓晔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网络链接: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5/4005301.html
[6] 《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商务部条法司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8] 《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