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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字母“J”和“Y”的细小差异 导致银行的巨额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5-07-31作者:肖永成、潘辛

       近来,国内的主要媒体、相关网站相继报道了发生在全国各地、多家银行、多起储户巨额存款“突然失踪”,以及被他人“盗领”和“转存”的事例。此类事件说明我国的部分银行的确存在着管理混乱问题。同时也说明,银行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相关的的“操作规范”;个别银行的工作人员利欲熏心,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做出侵犯储户权益的事情,给客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银行的漏洞及合规不严也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对于此类案件的发生,有些银行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在个别地区,有些储户发现银行存款突然失踪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却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或中止了案件的审理。针对此事,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

       近日,我们办理了一起因银行过错导致客户款项损失的案件,案件的起因是境内人员与境外人员合谋,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诱使某境外公司将巨额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银行工作人员在对该款项汇兑、转存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操作规范”,致使境外公司所汇的大部分金额被犯罪分子所领取。

       通过案件的审理证明,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只要充分地引用中国的相关法律,理清各自的法律关系,正确地制订诉讼策略,中国的法律一定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012月,位于比利时安德卫普市的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被法国某总公司兼并。法国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在欧洲、北美、拉美、非洲及中国均有分支机构。

       201116日发生的一件事情,可能对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财务总监简森先生来讲终身难忘。这天,简森先生接到了一个来自巴黎,自称是法国总公司勒戈夫先生打来的电话。对于勒戈夫这个姓名,简森先生过去就很熟知。他是法国总公司的执行总经理,也是法国总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简森先生从未与勒戈夫先生会过面,但他对该电话是否是勒戈夫先生打来并没有任何质疑。

       自称勒戈夫的先生对简森先生讲,法国总公司要对各分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核,要求比利时公司须将总计963487的欧元打入某指定银行账户。勒戈夫先生接着说,总公司的行政秘书会将收款银行及账号的相关信息通知他。十分钟后,一个自称名叫LAJUEN的女士给简森先生去了电话,她要求简森先生将963487欧元汇到中国境内,收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某银行。她告诉了简森先生收款人的姓名和账号。简森先生根据这个女士的电话叙述,将收款人姓名,这个他十分陌生的中国人人名仔细地进行了记录。

       当天下午,简森先生通过比利时联合银行将963487欧元汇到了中国境内的农业银行某支行。

       2011111日,简森先生在与法国公司进行日常财务汇报中叙述,他按勒戈夫先生的电话通知,已将963487欧元汇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法国总公司得知此消息后大为震惊,告诉他法国总公司的勒戈夫先生并没有在16日从巴黎打过电话。法国总公司也没有名叫LAJUEN的行政秘书。此时简森先生才意识到自己已经上当受骗。

       比利时公司发现受骗后,立即通过比利时联合银行给中国农业银行发了紧急电传,要求将963487欧元立刻退还,理由为款项涉嫌诈骗。接着,比利时公司在比利时安德卫普警察局进行了报案。安德卫普警方经核实电话记录,确定16日的两个电话是通过巴黎公共电话亭打来,但打电话的人并未查清。同时,安德卫普警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给中国公安部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认为案件涉嫌诈骗,请求中国公安部门调查该笔款项的下落。

       法国总公司也要求设在北京的办事处核实款项的收款银行及收款人的详细情况。

       20111月中旬,法国总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周女士了解到963487欧元的收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某支行,收款人名叫王X玉。农行温州某支行的主管行长在接待周女士时,就963487欧元的去向做了叙述。该行长说,比利时银行将963487欧元汇至王X玉的账户后,自201116日当天至111日,银行根据王X玉及代理人王X国的要求,已将该笔欧元全部进行了结汇,并将总计800多万元人民币的结汇款分别转存到王X玉指定的个人人民币账户。当农行收到比利时银行发来了紧急电传后,暂扣了王X玉账户内尚存的100万元人民币,但大部分款项在此之前已被王X玉及代理人王X国等人领取。银行行长向周女士提供了王X玉的个人身份信息。得知此情况后,周女士立即向温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在对收款人王X玉的代理人王X国询问时,王X国称,他长年与欧洲的客户从事鞋类出口业务,可能是某个客户将货款打到他亲属王X玉的农行账户上。王X国也承认他与比利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他答应在核实情况后,会立即将963487欧元汇回比利时公司。

       在此之后,比利时公司通过北京办事处多次与王X国进行联系,但王X国已没有任何音讯。

       20121月某日,法国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周女士来到京都律师事务所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笔者进行了咨询。

       笔者听了整个案件的叙述,认为该案的起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但不同以往的是该案件发生在境外,并且是外国人针对外国公司的刑事犯罪行为。虽然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但中国的公安机关对于在境外进行的刑事侦查缺乏有效的依据和手段。中国的刑法也无义务保护境外外国公司的相关权益。如果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办理该案,中国的公安机关未必受理,即使受理,案件的查处也可能遥遥无期。但是笔者认为,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比利时公司的汇款行为与收款银行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收款行通过结汇、转款等行为获得收益,双方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收款银行应依照付款人的指令进行转款和结算,收款行必须遵循中国的相关法律及银行的合规规定。

       在交谈过程中,周女士出示了比利时公司有关963487欧元的汇款凭证。该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汇款金额963487欧元,收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收款账号为62.0332......915。该汇款凭证虽用英文书写,但凭证上清楚地表明,收款人的名称为“WANG X JU”。 

       周女士叙述,经她多方核实,账号62.0332......915的开户人是“王X玉”。963487欧元也确被“王X玉”及代理人“王X国”领取。

       就此情况,笔者认为,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WANG X JU”决不能等同中文“王X玉”。 “王X玉”的英译名应是“WANG X YU.英文字母“J”和“Y”之间存在差异。字母“JU”对应的汉字很多,但在任何情况下,英文字母“JU”不可能被翻译为 “玉”。“玉”所对应的外文或汉语拼音应是“YU”,绝非是“JU”。

       通常情况下,公民个人可以在银行申请“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人民币个人储蓄账户”,及 “外汇个人结算账户”“外汇个人储蓄账户”。对于人民币账户,银行根据个人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办理,银行的开户申请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但对于个人的外汇账户,银行的开户资料可能有对应的开户人外文名称或汉语拼音。由于周女士无法提供“王X玉”有关此账户的开户资料。笔者当时无法判断“王X玉”账户性质,及是否存在“王X玉”对应的汉语拼音。笔者认为,如果62.0332......915帐号的开户人是“王X玉”,而比利时公司付款凭证的收款人是“WANG X JU”,那么温州某农行在处理款项过程中,在“户名”和“账号”不符的情况下,错误地进行了汇兑业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笔者经与比利时公司商议,决定先由比利时公司起诉农行,法院受理案件后,再申请法院调取“王X玉”的开户资料,及963487欧元银行汇兑、转存凭证。

       20124月,我们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某支行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主要理由和诉求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963487欧元后,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户名”和“账户”不符的情况下,将963487欧元全部结付给王X玉,及代理人王X国所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实际形成的服务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国的《合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行业操作规范等。

                                                                           

       同时,我们也指出,被告农行收到的963487欧元均系外汇,被告在王X玉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外贸业务的情况下,在短短的5天之内将所有款项结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我们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某支行赔偿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963487欧元损失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在递交诉状的同时,我们申请法院对王X玉的开户资料,及963487欧元的结汇及转存凭单进行调取。同时,我们依王X玉的身份资料赴安徽宿州调查其个人背景信息,及与代理人王X国的关系。安徽宿州某派出所出具的王X玉户籍档案证实,王X玉为安徽宿州某乡镇小学的退休教师,而王X国曾在温州开办了一个鞋厂,但该厂自2010年以来一致处于停业状况。

       20126月,温州中院向我们送达了调取的王X玉银行开户资料及963487欧元结汇、转存及支付的所有帐册等材料。王X玉的开户资料证实,收取963487欧元的62.0332.....9915账号确为王X玉申请开立,该账号为“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王X玉的开户资料无对应的外文或汉语拼音名称记载。

       法院调取的963487欧元汇兑结算凭证证实:被告收到963487欧元后,也确实发现了收款账户和开户户名存在不符的情形。对此,银行的工作人员在963487欧元的《来账凭证》上进行了记载,其内容为“收款人名字错误,无法入账,款项已代转账”。

       法院还调取了王X玉应银行的要求而出具的《保证书》。王X玉在《保证书》中承诺,“本人为963487欧元境外汇款的实际受益人。由于境外汇款人将“WANG X YU”误写为“WANG X JU”,本人保证若实际受益人不是本人,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上述材料证实,被告对于 “账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是明知的。审核963487欧元结汇、转存、支付等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在收到963487欧元后,在明知“户名”和“账号”存在不符的情况下,依王X玉的要求,于201117日、110日、111日,分别为他人转汇76000欧元、190000欧元、380000欧元、317487欧元,并依据王X玉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将963487欧元分别汇至25人的名下。25人收到不等数额欧元后,通过银行结汇,又将欧元转换为人民币,再转付至王X玉本人名下的账户。王X玉收到人民币后,在很短的时间内提取了其账户内的大部分人民币。截至2011年元月11日案发及比利时公司报案时,王X玉账户内仅存100万元人民币。

       20128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的答辩理由为:银行依国际贸易结算的有关规定,银行根据收款账号进行相应的汇兑和结算业务,不存在过错。“账号”和“户名”必须相符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贸易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依据,也无法提供原告与王X玉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相关证据。

       时隔一年半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23日,作出(2012)浙温外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诉争的963487欧元系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被他人骗取,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州中院驳回了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的起诉。

       收到裁定书后,我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所谓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是指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与XX农行之间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履行该服务合同过程中,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与XX农行本身不存在任何经济犯罪嫌疑;也无任何公安和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出具函告,认定案涉服务合同存有经济犯罪嫌疑。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告审核不当,违反银行操作规范,导致银行将相关款项发放给第三人。如果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而不是依据第十一条裁定驳回。我们请求浙江高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2014115日,浙江高院对案件了进行公开审理。比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伊斯先生也亲自参与庭审活动。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依然提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并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对方经济犯罪嫌疑的观点,笔者针锋相对地指出:如果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那么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一定存在着渎职犯罪的嫌疑。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帐号和户名不符,依然违反规定给王X玉进行汇兑;银行明知王X玉不具有担保能力,却让王X玉出具“保证书”;国家外汇管理明文规定,公民个人日结汇外汇不得超过1万美元,银行依然在短短的5天之内为王X玉结汇963487欧元。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涉嫌渎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将与本案有牵连的银行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至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而对民事部分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20144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商外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系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与XX农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并未对该纠纷立案侦查,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与XX农行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驳回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故此,浙江高院撤销了温州中院的民事裁定,并指令温州中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2014813日,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XX银行继续强调自己过去的观点,并依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相关证据。

       庭审结束后,温州中院多次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调解,被告XX农行也最终同意了比利时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于2014114日达成《民事调解书》。201411月底,被告依照调解书规定将相关的赔偿金额全部支付给了比利时公司。

       案件结束后,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欣然委托笔者分别给温州中院和浙江省高院的主审法官送去了锦旗,表达了对中国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秉持的公平公正的敬意。

 

案件评析

 

一、本案系中国人和外国人合谋,并由外国人在境外针对外国公司实施的电信诈骗案件,案件的法律后果却发生在中国境内。本案存在争议的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是否可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侦办。本代理人意见为,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企事业,公民的合法利益。但本案的受害人为比利时当地注册公司,本案的行为发生在境外。即我国刑法对发生在境外的外国人针对外国人的犯罪无义务进行保护。本案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比利时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被告农行对款项的汇兑及转存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涉嫌经济犯罪。本案起因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与原告的汇款、被告的汇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二、本案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第60条及第107条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就“交易习惯”问题,我国合同法解释2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支付结算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总行颁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农业银行温州分行印发的(《外汇业务案防分析会议纪要》的通知)虽然是银行自行颁布的行业规范,它应该理解为银行在有关外汇转汇、结售汇这一特殊领域应当遵循“交易习惯”。被告在账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下,违规对该笔款项汇兑就是违反了合同法60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总而言之,比利时XXX调味料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理解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清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要熟悉银行的操作规范、流程,特别是要了解国家有关对外汇结汇、提取、转存的规定。

       本案为一起涉外案件,该案也考验了中国法院对于外国公司的诉求是否秉承了公平和公正,是否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案件结束后,比利时XXX公司主动向浙江省高院和温州市中院送去了锦旗,表达了对主审法官的敬意。对此,笔者作为代理人感到十分欣慰。

       该案的审结对于刑民交叉,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管理上的漏洞;或银行工作人员渎职,失误而给储户,客户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