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有关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及证据采信非常典型的案例。它告诉我们,要做好刑事辩护,除了对实体法上的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外,程序也很重要。
案件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甘河镇。2003年6月22日早,有人发现镇边河套树丛中有一具女尸,死者是开修鞋店的张某,40岁。报警后,警察勘验了现场,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死者下身裸露,身下铺垫物上,检出有一男性精液;阴道内,除了有该男子的精液外,还有另一个男子精液,即本案被告人于某的精液。在未能找到另一男子的情况下,于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从二审开始,本人为被告人于某进行了辩护,直至发回重审,最后无罪释放。
公诉意见
被告人于某案发时38岁,初中文化,原某林业公司总务科工人,无前科。2003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9日经该地区检察院批捕。
本案经某林业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期间延长一个月,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院得出犯罪嫌疑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张某的修鞋铺,约其出去玩。两个相约去北河套,张骑车先行。被告人于某购买两瓶啤酒、饮料、口香糖等、随后来到约定地点。两个在喝酒和饮料期间,张某索要当年4月先后借给于某的9000元钱,于某说“现在没钱,以后还你”。于是,张某骂于某,并威胁说“要不还钱,就告你强奸”。酒后,于某问张某办不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张某说‘你说呢’,二人来到柳树丛中发生关系。事后,张某再次提出,如不还钱将告于某强奸,于某产生杀念,逐将张某按住,掐住张某的脖子,见张某不动,怕其不死,顺手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头部连击数下后,将石头扔向草丛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颈部受扼压造成窒息死亡。
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某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采信了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某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1. 刘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朋友):予以证明2003年6月22日上午10点多一点,于某来到证人家,在屋里坐了10多分钟,后又到门口坐了一会,接着到证人邻居白某家挂电话,于某进屋挂电话时,证人就回家了,待证人再出来时,于某就已经走了。
2. 白某证言(证人刘某的邻居):予以证明2003年6月22日15时左右,证人在饭店门口站着,看见于某在刘某家门口和刘某说话,于某过来找白某打电话,白某用手机给于某拨的号,但对方关机,然后两人在门口说几句话,于某后被一个穿迷彩服骑摩托车的人驮走了。
3. 徐某证言:2003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徐某从外甥女家借完钱后,又去农行储蓄所取钱未取到,顺大道往回走,当走到粮食局东边时,遇到一个年轻时候认识的朋友(于某)让徐某驮他一段,徐某驮他的时候,他问“三哥你干啥去?”徐某说“我把人打了,借钱去了。”于某在西边下的车。那天徐某穿一套迷彩服,骑的摩托车是蓝色的。
4. 王某证言:2003年6月22日中午13时许,王某在大道上碰见于某父女,王某与于某父女一起去的街里,在市场丁字路口,王某与于某父女分开。
5. 肖某证言:2003年6月21日早上,肖某和于某一起从哈尔滨坐车回来。
6. 唐某证言:2003年6月22日上午9时30分,肖某看见张某开修鞋铺的门,20时许,张某的修鞋铺闸板也未关。
7. 杨某证言:张某同于某有两性关系。
8. 于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对账单,证实于某在2003年11月11日,分两次存款合计9800元。
9. 内蒙古某森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1)死者系颈部受扼压造成呼吸障碍窒息死亡。(2)死者颈前右侧皮肤和颈前侧皮肤皮下出血,伴有表皮剥脱,颈后部皮肤无损伤,分析是单手扼压颈部所致。(3)死者头部、额部有九处创口,长短不一、形状不规则,并具有一定深度,分析具有一定硬度的表面不平的物体打击可形成,如石块等。死者创口分布于头顶部,额部,分析是正面被击。死者头部虽然有多处创口,但无颅骨骨折,脑损伤,故构不成死因。头部创口有出血,头皮广泛性出血,分析是被扼后即刻打击所致。(4)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开始时约24小时左右。(5)死者腰骶部、臀部及下肢的皮肤损伤是死者挣扎过程中抵抗伤。
10. 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张某阴道擦拭纱布的浅黄色斑迹中,检出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体的成分,分别含有于某的精子DNA及绿色呢子上衣内衬上可疑斑痕中精子的DNA成分。
11. 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某林业公司木场北侧坝北河套内,中心现场位于北河套东北一片柳树灌木草丛中,距中心现场南侧泥沟6.4米处地面上,立放一台兰灰色自行车,车头朝西,内装有两块褶皱卫生纸,钥匙一串。死者张某头西脚东,呈仰卧式,死者留有中长头发,右上肢扣压于脸部握拳向下着在草地上,左手臂呈上举,手指弯曲着于草地上。两腿呈弯曲状态,上身着黑白相间条状短袖胶衫,前领口处附有淡红色斑痕,下身穿有粉色裤头。腰间套有黑色筒裙,两脚上未穿鞋,在距右脚10厘米草地有一件绿色腈纶呢较厚上衣,上衣上压有一深灰色脚蹬裤。
12.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张某血型为“O”型,现场提取的石头上粘有血迹可以检出“O”型人血。
13. 被告人于某供认,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用左手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张某死亡,以及在现场遗留啤酒瓶、饮料瓶、口香糖纸、张某自行车的位置、尸体的位置,作案凶器石头的去向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相一致。于某供认张某离开修鞋铺时未关闸板,与王某证言相一致。于某供认借张某的钱,分两次存入石家庄建行储蓄卡内,于某建行储蓄卡对账单能够证实这一情况。
14.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被害人张某向其索要欠款,便产生杀人之念,用手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见被害人不死又用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和被告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辩护意见
本人在二审期间担任了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于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本人认真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收集并提供了大量证据。
作为本案被告的辩护律师,本人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会见被告人于某笔录。证明于某与负责本案的刑警队长梁某妻子胡某有两性关系。梁某应回避而未回避并进行报复;证明于某是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按照办案人的诱导作的有罪供述;证明死者阴道内于某的精液是被害前一天留下的。
证据2: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在讯问于某时,每次都进行刑讯逼供。需要强调的是,此次是先做的杨某的调查笔录,次日在公安人员陪同下会见的于某,于某关于刑讯逼供的供述与杨某所述完全一致。
证据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提审于某时刑讯逼供。以上三人关于刑讯逼供的方法、情节、损伤后果等一致。
证据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于某曾跟刑警队长梁某(当时是一般干警)妻子胡某有两性关系,梁某知道此事。梁某因故有报复动机,应回避。
证据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于某与梁某妻子故某有两性关系。其他同证据4。
证据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于某妻子与刑警队长梁某妻子胡某打仗一事。
证据7:证人白某证言。证明于某2003年6月22日从刘某家出来,直接到他家并打电话,时间是中午12:00左右,而不是下午3:00多钟。于某呆了一会,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人骑摩托驮走了。这与刘某的证言相吻合,即于某从刘某家11:00多出来即到白某家。
证据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是2003年6月22日中午12:00左右骑摩托车驮于某走的,而不是卷内所说的下午3、4点钟;证明6月22日天晴,没有下雨,使得公安人员说下雨而无法提取指纹的说法不成立。
证据9:证人解某证言。证明2003年6月22日下午3:00左右,遇见于某和其女儿,否定卷内徐某的证言,与此次徐某证言无矛盾。
证据10:证人李某调查笔录。证明她2003年6月22日下午两多钟看见于某领着女儿回来。否定卷内白某、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次白某、徐某、解某证言一致,顺理成章。
证据11:证人温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没在家。与于某供述死者阴道内于某的精液是6月21日下午发生关系留下的相吻合。
证据12:证人于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没在家。其他同证据11。
证据13:证人周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1日下午于某没在家,其他同证据11。证明2003年6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于某回家,这与本次白某等证明的时间一致。
证据14:证人于某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22日中午与于某回到家,与此次白某、周某等证言吻合。
证据15:证人林某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他早上7:40左右就到现场看见死者尸体,并且警察去了。因此死亡时间不是判决书认定的6月22日10时至13时,同时证明6月22日根本没下雨,不存在雨水冲刷无法提取指纹一事。
证据16:证人许某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不到8点就到现场看见死者。并且警察马上就去了。当天没有下雨,这说明死亡时间不是判决书认定的6月22日10时至13时,没下雨,也不存在雨水冲刷无法提取指纹一事。
证据17:书证借条一张。证明刘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于某借15000元钱。这和后来刘某还钱一致。
证据18:证人于某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于2003年11月分两次还给于某钱。
证据19: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证据20:证明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
经过二审辩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刑事裁定书,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案发回重审后,本人继续代理本案的重审。该案二审及重审合议庭均依法采纳了无罪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26日向市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
于某被无罪释放,对其被羁押了600天左右,有关机关给予了6万元的国家赔偿。
律师感言
这是一个有关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及证据采信的非常典型案例。它告诉我们,要做好刑事辩护,除了对实体法上的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外,程序也很重要。我们要熟练掌握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尤其是刑诉证据的立法原则和具体规定,并且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做到认真细致,运用证据理论及法律规定,审查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达到法定标准。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为被告人寻求案件处理上的法律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