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组织某地块的拆迁活动,自然人B为该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被拆迁人。在就拆迁补偿事宜的洽谈过程中,B的儿子C以B年满78周岁且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为由阻止A公司与B面谈,并向A公司提交了C为B的监护人的公证书,但未能提供法院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明B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文件。为了完善拆迁补偿手续、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及接受拆迁补偿的适格主体,A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
在立案过程中,立案法官对A公司是否具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的申请人资格存有疑问,因此对于是否受理该案未即时作出答复。那么,A公司能否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对于如何认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并非仅限于近亲属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人,亦包括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非仅限于自然人,亦包括单位等法律上拟制的人。A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
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条文使用了“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而未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限定为近亲属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人。其表述为“利害关系”而非“人身关系”,立法原意就在于将其他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含在申请人的范围之内。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之间具有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申请人A公司应向被申请人B支付拆迁补偿。据此,申请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均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民法通则》第19条、20条及23条中,均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未明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中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但基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于被申请人的影响更重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据此,申请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B无民事行为能力。
A公司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会侵犯被申请人B的合法权益。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批复案件中,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有损失踪人聂××的合法权益。
而与批复案件不同,本案中,在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关系中,申请人A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申请人A公司应向被申请人B支付拆迁补偿,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了在明确B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B的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以完善拆迁补偿手续、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及接受拆迁补偿的适格主体,以尽早履行完毕向B支付拆迁补偿的义务。因此,由申请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会引发侵犯被申请人B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由申请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本身仅是提起诉讼,启动特别程序。而B是否最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A公司作为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B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申请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B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被申请人B的合法权益。
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了A公司的申请。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亦在民事审判庭内部研究后,驳回了B的儿子就A公司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