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苛束律师换不来法治
发布时间:2015-10-29作者:吴立伟

  修改、完善法律,毋庸置疑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但如何科学、客观地修法,对法律的公信力和社会效果又至关重要。由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全民关注、参与,各个群体对于与本行业相关内容关注、参与是正常的,更是必要的。


  目前处于讨论阶段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由于被认为会极大地限制和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在法学界和律师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质疑声、反对声不绝于耳。并且分别从各个角度论证了反对的理由。


  在已经被谈及的反对理由之外,我们认为,如果如此修改并实施上述两条,更严重、更深远的后果还有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加剧控辩诉讼权利的失衡,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们不可否认,由于公诉人代表的是公权力,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两项自侦权,使得辩护律师代表当事人的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处于弱势状态。此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已经对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相应的约束和限制,即使充分发表意见,尚未必能被采纳,若再以刑罚加以震慑,连意见都不能充分发表,辩护的意义又何在呢?


  我们有关领导曾经表示,要让律师说话,要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总结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时,有关领导也谈到了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没有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既然如此,上述两条法律又为何修改呢?我们一定要确信:辩护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可能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辩护律师的意见无论多么充分,绝不会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逃脱刑事责任。


  二、进一步将律师推向建设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之外,不利于法治建设。


  我们承认,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通过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但我们还应该承认,律师这种私权利,虽然是通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参与法律实施,但实质上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私权利,也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权威,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力量。


  包括上述两条法律在内的诸多法律规定,以各种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权加以约束和限制,就容易使人产生立法者将律师作为了法治建设的异己的错觉。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不宜对律师的辩护权作过于苛刻的限制。


  三、容易损害我们法治社会的形象,遗他人以攻击把柄。


  应该说,律师不但是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律师制度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它的律师制度一定是科学的、完备的;反之,就不是完全的法治社会。


  毋庸置疑,我们是在努力建设法治社会,但如果因为某些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使人产生错觉,甚至对法治的真伪产生怀疑,这绝不是我们的立法初衷。既然如此,我们立法、修法时,真的是要从更深远的意义上去斟酌。


  之所以有上述担忧,是因为记得其他国家当时在攻击我们国家人权制度时,引用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这一规定,说我们人权没有保障。


  如果我们的法律,对律师辩护权的限制不减反增,我真的担心他们又会不会以此作为“法律依据”,来说我们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的建设的依靠之一,应当是充分发挥律师制度的积极作用,而不是过于苛刻的去约束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