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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6-03-18作者:李秀娟

  典型案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


  再如在一些官场腐败大案中,受贿的卖官者锒铛入狱,行贿者也仍然在“买”来的官位上坐得稳稳当当。


  由此可见,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相当罕见。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死”。这种行贿、爱贿罪的差异化量刑原则是立法本身失衡所致。


  现行刑法典对受贿罪,处罚程度严厉,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对于行贿行为,最高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修正案八)。在金额相同的情形下不能同罚。


  法律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没有受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证据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立法规定?(修正案八)


  事实上,行贿与受贿是一对一的对合性犯罪,如同一对难兄难弟、二者相偕(xie)以行、狼狈为奸地共同侵袭整个社会的交往规则、交易秩序、国家政权基础乃至社会肌理。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怎么能出现受贿罪?这是立法上逻辑性与合理性的冲突。


  前一时期,参加中纪委在广东省举办的论坛上,与香港廉政公署一位负责同志了解的一个情况:


  香港陈静案


  2006年12月14日,由湖北到香港城市大学就读的研究生陈静因向该校一名副教授行贿1万港币,要求该副教授向其提供数学考题及答案,被该教授向廉署检举,香港法院判其入狱6个月,并没收1万元贿款。


  地将贿买考题与答案的钱寄往教师邮箱。


  在我国香港立法同罪同罚。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贿犯罪立法进行完善。使行贿罪和受贿罪在立案数额、量刑标准上应统一尺度,同等处理,不能一手软,一手硬,避免法律的天平的倾斜。


  具体有以下建议:


  1、规定行贿受贿双方无论谁先交代罪行,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相对方从重处罚。


  这是同盟分化瓦解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以期将全部或部分责任推给另一方,从而争取改善自己的处境能得到较好的结局。相反,拒供、抵赖就得不到宽容,就失去立功的机会,就会加重处罚。陷入“囚徒困境”境地。这样,形成各以自保,相互揭发,争取最轻处罚境况。既可以和受贿犯罪界定保持基本一致,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


  2、行贿罪处罚形式中增加罚金刑,并规定可以附加或单独适用。


  对于行贿犯罪还应当加大财产刑的惩罚力度。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没收财产一般只能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绝大部分犯罪分子并不能适用。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除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有罚金刑外,其余的都没有设立罚金刑。为了真正剥夺不法分子因腐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显得尤其必要。从法律制度上保证不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提高腐败的成本。


  案例:生活中发生这样事:一个人要买一台拖拉机耕种农田用。别人劝他买拖拉机不如买官挣钱来得快。他不信,二人打赌。结果用10万块钱买个乡镇长,不到一年收回几倍,而要买拖拉机,得要2—3年才能挣回本钱。


  3、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利用权力进行非财产性利益的交易行为,解决谁受贿和谁行贿的问题,可以用牵连犯的犯罪理论予以解决。


  行贿与受贿官员腐败谁先行?好似世界上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之说说不清、理还乱?


  据加拿大媒体报道,最近加拿大两位古生物学家称,一个罕见的恐龙化石巢穴帮助他们解答了这个问题,是先有蛋后有鸡。


  广东省检察系统曾以该系统的名义,就“到底是港商腐蚀了中国政府官员,还是中国的社会环境迫使港商腐败”这一问题撰文。该文洋洋洒洒论说了一万余字,得出的结论


  是:是港商腐蚀了中国的官员。而中国官员在8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没有经验,曾很容易被港商的廉价贿赂,如彩电、冰箱、一块劳力士金表,为数不多的港币,邀请到香港旅游等“拉下水”。但这文章没谈到:第一,这些香港商人为什么在香港不会如此公然行贿,而到了大陆就人人偏好使用贿赂?第二,这些香港商人为什么在香港不敢以对待大陆工人的方式对待香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