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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4-26作者:王馨仝

  内容摘要


  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而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来看,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职权就出现了一定的交叉,他们之间应该产生怎样的关系就成为了国内外学者研究和讨论的重点。目前,国内学者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的专门研究并不多,从笔者搜集到的材料来看,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著作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只是在某些著作中,有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些论述,而且关于这方面的中文论文也并不多见。除中文资料外,笔者还查阅了大量外文资料,以期对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专门研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追溯了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历史演进,从国际法委员会的最初草案开始分析,梳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大会上的纷争与妥协,透析《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法律规制,并解读《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的具体内容。指出此协定偏重于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在合作过程中的程序性具体规定,并没有解决法院与联合国和安理会权限划分的实质问题。它既没有像《宪章》第36条那样将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权限领域明确定位于法律性质和政治性质的争端,也没有就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同时处理某一个情势,但却各自做出不同决定时,明确规定协调处理此矛盾的方法。采用这种避实就虚的做法,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在追求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这一目标上,与联合国并无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方式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如果在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协定中过多涉及两机构各自权限内的事务,很难保证不会侵犯建立两机构的宪章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影响各自缔约国或成员国的利益。为防止此现象发生,稳妥的做法是回避有关问题,待遇到具体事件时,个案解决。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之间的关系问题还需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第二章论述了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规约》与《宪章》具有相同的目标,相同的价值取向,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的”、“常设的”,并“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从而基本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平等且独立的相互关系。此外,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还具有以下四方面互利协作关系:一是安理会对情势的提交和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情势予以处理;二是信息交换和资料提供。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提交权和推迟调查起诉权时,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同时刑事法院检察官认为安理会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调查的合理根据,也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安理会;三是调查与执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遇有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国家不执行司法合作请求时,可以通知安理会,并寻求安理会的协助;四是相互咨询。涉及共同关心的事项,双方可以相互出席会议,咨询对方意见。


  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以《规约》中对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三种权利的规定,即侵略罪定义的优先权、情势移交权以及推迟调查或者起诉的权利,详细阐述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围绕这三种权利现实与潜在的冲突。


  关于侵略罪定义问题,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同意,法院可以在安理会实现认定侵略行为存在的前提下行使司法管辖权,其异议在于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是否是国际刑事法院展开对侵略罪调查的必要前提。因为此做法可能产生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控制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审理的问题,国际社会对于此问题长期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2010年6月召开的《规约》审议会议通过了对侵略罪的定义,但该定义削弱了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独立调查起诉权,受到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反对,同时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仍要等到7年之后的会议才有可能行使,因此,笔者认为,此定义的通过只是一个回避的办法,真正对此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今后的谈判商讨。


  关于安理会的情势移交权,其权利来源于《宪章》。根据《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决议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所以,当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某个与维护世界和平有关的犯罪案情报告时,它就可以要求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在法院调查该案过程中提供合作。此权利在苏丹总统案中得到了首次应用,在该案中,国际刑事法院虽因安理会的决议启动了案件的起诉程序,但由于苏丹并非《规约》缔约国,同时案件所涉嫌疑人为现任总统,所以该案的有效审理涉及到国际合作与豁免权等问题的讨论。


  安理会的推迟调查起诉权来源于《宪章》第7章,这与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相关。这条规定是个折中的产物:它一方面承认安理会在维护和恢复和平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又避免在没有安理会正式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时,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限于瘫痪。此条款在安理会1422号决议和苏丹总统案中得到了应用。


  1422号决议并非完全符合《规约》第16条的规定,该决议是出于妥协和务实的考虑,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决议未做出任何反应,因为当时没有任何涉及第三国维和士兵的情势或案件被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也未打算对这样的情势或案件自动开始调查。


  笔者认为,苏丹总统巴希尔斡旋安理会行使推迟起诉权努力其实只是转移视角,或者利用法律规则拖延时间,他并非真的认为他可以成功推动安理会行使16条规定的权利,也并非真的想促使安理会通过这样一项议案。因为延期如获批准,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将暂缓审理案件12个月,但12个月后即恢复审理,除非再次推迟。这意味着,除非巴希尔永远掌权,每年游说他的朋友们提出议案推动案例理会行使推迟调查和起诉权,他早晚将要面对法律制裁。


  第四章阐述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最大发展中国家,中国,对于处理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立场及态度。


  从界定侵略罪角度考虑,中国曾经是侵略的受害者,《规约》缔约国要定义侵略罪的问题应该恰恰是中国加入《规约》的理由之一,因为只有加入《规约》,只有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才能在最后决定关于侵略罪的最终文本过程中占据一个有力的位置。


  中国作为是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在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决议中具有一票否决权。所以,中国国民由于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而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很小。综上考虑,我国应当加入《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


  此外,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补充性质,尽管我国还未批准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在国内立法上也应该有所准备。我国现在还未对一些严重的国际罪行进行国内立法,这可能产生不利的因素。我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在国际上应发挥大国的作用。无论是否加入《规约》,都应该在世界惩治国际犯罪行为方面发挥领导作用。所以,所以我国应加快对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进程,以达到加强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和进一步惩治国际犯罪的最终效果。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联合国宪章


  Th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Security Council


  WangXintong(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Directedby Professor Wu Hui


  Abstract:


  The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which is the first permanent court withjurisdiction over individuals who committed international crimes,is no doubt alandmark 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Since the crimes under the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re more or less connected with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there is great potential for the conflictbetween the functions of the Court and UN Security Council,which bears primaryresponsibility for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underthe UN Charter.Thu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rt and the Councildeserves careful attention.


  This articlefirst retrospective the evolution of relation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Criminal Cour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put the initiate draft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s a starting point,combing the RomeDiplomatic Conference disputes and compromise,dialysis the regulatory system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agreements.


  In the secondchapter reveals that the“Rome Statute”and the“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share the same objectives and values in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and security,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Security Council is of compatibility and complementary within a certain range.


  The thirdchapter focuses in the“Three Powers”stipulated in the Rome Treaty enjoyed bythe SC,i.e.the predetermination power in the definition of the aggression,the deferral power and the referral power.The author gives a detailedexposition of reality and potential conflicts and focus on the“three powers”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uncil.


  This paperdescribed in Chapter IV the position and attitude towards the relationship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of theSecurity Council permanent members,China which is the largest developingcountry,and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is the most developed country.


  Key Words:ICC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ome Statute


  Charterof the United NationsRelationship


  目录


  引言..1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的相关规定..1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的争论.1


  (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两者关系的规定.3


  (三)《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对两者关系的规定.4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具有平等协调的关系..6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具有相互独立且平等的地位.6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具有相互协作和互利的关系.6


  三、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具有相互冲突的关系..8


  (一)界定侵略罪先决问题上两者的分歧.8


  (二)安理会情势移交权的相关规定及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12


  (三)安理会推迟调查或者起诉的权力规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16


  四、中国对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关系的立场及态度..20


  (一)中国对侵略罪定义问题的立场和态度.20


  (二)安理会提交情势权对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公约》的影响.21


  (三)中国应当加强相关国内立法.21


  结语..23


  主要参考资料..24


  原创性声明..25


  致谢..26


  引言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成立。它的成立是国际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国际刑事法院现已成为一个全面运作的法庭,它从乌干达,刚果,苏丹和中非共和国追捕犯罪嫌疑人,在肯尼亚开展调查,研究其他地区的情势,并启动三个案件的审理程序。[1]它在追究涉及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逐渐成为国内外政治舞台上的一个重要角色。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上第一个中立、永久性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审判机构,具有重要的国际地位和深远的社会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和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密切联系,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一直是联合国关注的核心,是联合国追求的目标。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和联合国相近的目标与职能,因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中它将不可避免的与联合国国发生关系。为防止两者发生冲突,并最大程度地发挥两者的优势,共同实现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目标,对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进行研究有着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关系的相关规定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的争论


  对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和安理会的关系的探究,最早可以追溯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建立时期。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共和国解体过程中发生了大规模武装冲突,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制止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联合国安理会援引《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7章于1997年通过第808号和第827号决议,[2]设立前南法庭,审判1991年以来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地区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1993年5月25日,前南法庭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前南法庭的特殊成立方式,和它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密切关系,让人们对安理会的权力向司法领域延伸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关注。[3]但在当时的国际体制下,面对各种国际犯罪行为,只有安理会有权力,并且有实力采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强制措施。除此之外,人们只能依靠国家自觉,当所涉国家不愿或不能履行其所负担的国际责任时,国际社会常常对相关违反国际法情况无能为力。即便是安理会做出了决议和建议,其使用范围也只限于发生威胁国际和平、破坏国际和平和存在侵略行为的情况,并且其针对的对象仅为国家。因此,探究建立一个具有独立性,能够追究对国际罪行的负有个人刑事责任的独立司法机构问题也就越来越紧迫。


  虽然联合国的存在是建立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客观前提,并且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不得同《宪章》相冲突,但是联合国和预设法院之间的理想关系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亦称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为《规约》)出台之前并不清晰。《规约》旨在建立一个能够保证与联合国政治性工作保持司法独立的法院,同时《规约》也注意到,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有效地运转,它同时需要联合国的有力支持。


  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以下简称罗马会议)在意大利首都罗马举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是会议争论的核心焦点,对于此问题,会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理会的权力是具有根本性的,许多安理会常任理事会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损害安理会的权力,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中,安理会应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应该与安理会及其在《宪章》下的作用和权利相结合,而不是冲突。[4]


  美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成员之一,希望凭借常任理事国否决权来对法院实施有效控制,从而避免自身涉诉,遂呼吁安理会能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传统盟友、同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英、法两国,在讨论的最后阶段却站在了削弱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力的立场上。究其原因,在于两极格局瓦解之后,美国试图建立单极世界的努力正面临着多极化趋势的挑战,一些实力相对较弱的次强型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也会对现行国际体制提出新的要求,并且可能引起国际体制一定程度的渐变,有学者将其称为“弱国改良运动”,并认为此项运动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降低安理会的权威,缩小安理会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的断定权、制裁权的适用范围。[5]


  日本一直渴望能够完成从经济大国向政治大国的突破,这一突破的关键一步即为谋求成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其在罗马会议的发言也是这一利益诉求的合理延伸。日本认同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关键问题,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国际关注的最为严重罪行,而安理会是负责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构,则安理会依据《规约》应发挥作用是正确的。[6]


  比较而言,当时担任非常任理事国的一些实力较弱的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关系的定位态度则要温和一些。肯尼亚的态度是争取一方面承认法院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发挥安理会的适当作用基础上实现均衡。


  哥斯达黎加表示,二者关系必须是以《宪章》规定为前提,在安理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责任的基础上,为避免冲突,将安理会的作用同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相协调,以期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


  巴西首先明确其认同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重要性,但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其他机关之间应有职能关系,即应授权安理会在遵照《宪章》第7章或第6章的规定采取行动时,将情况提交法院。


  另一种观点则基于对安理会作用的不信任态度,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应具有独立性。冷战结束后,改革联合国体制、限制安理会职权的呼声日趋高涨,这种主张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讨论中自然也呼声很高,认为安理会过去在特别国际刑事法庭所涉及的犯罪情势中,特别是在1970年柬埔寨和1994年卢旺达发生的灭绝种族行为中,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安理会的行动带有选择性且建立在双重标准的基础上。[7]因此,有些国家主张国际刑事法院应当是独立于联合国体系之外的司法机构,当处理涉及两者关系问题时,则应当完全排除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持这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印度、巴基斯坦、伊朗、叙利亚、墨西哥。


  印度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其独立性应给于充足的保证,而不能落于国际政治论坛的尴尬处境。安理会的权利和责任已经在《宪章》中得到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不能对其予以减少或增加。其在《规约》的讨论过程中就曾提出过一项修正案,要求删除《规约》草案中所有有关授予安理会权力的条款,提倡将联合国安理会完全排斥在国际刑事法院之外。[8]


  巴基斯坦表示,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政治机关而设立存在,其所有决定都出于政治考虑,而不是法律原则。因此,巴基斯坦很难同意将这些政治考虑注入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能之中。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认为,安理会作为超级大国的俱乐部,五大国否决权会阻碍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从而可能保护成千上万国际犯罪。因此,为了设立能够审判所有犯下国际最严重罪行个人的法院,叙利亚代表团反对在此问题上赋予安理会任何职能。


  关于采用何种方式建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问题,各国曾有过不同形式的设想,其中包括采用类似《宪章》第57条和第63条中规定的联合国与专门机构间的协定。其他选择还包括采取建立联合国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海洋法法庭之间关系的模式。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规约》第2条最终确定关系模式,即汲取了其他关系模式的部分内容,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终,国际刑事法院被设立为一个独立于联合国框架的,基于多边条约设立的独立机构。但是,《规约》第2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与联合国签订一个合作协议,规定双方的关系。根据规约第2条,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协定起草后,须经缔约国大会批准,并由法院院长代表法院与联合国缔结。这是关系协定缔结程序的规定。罗马会议最后文件的附件六将起草关系协定的任务交给《规约》生效后成立的预备委员会。协定起草后须经缔约国大会批准。协议中未对缔约国大会批准作特别规定,因此应理解为其适用《规约》第112条缔约国大会通过或批准决定的程序要求。


  (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两者关系的规定


  1998年,历经曲折和长期的谈判,《规约》终于在罗马会议上表决通过,参与投票166个国家的投票结果为,120个赞成票、21个弃权票、7个反对票、18个国家不参加投票。2002年7月,《规约》的缔约国数量达到了规约中要求的60个,《规约》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9]依照《规约》所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之外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通过协议与联合国建立关系。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最严重的四种国际犯罪,即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


  在《规约》中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第2条、第5条、第13条和第16条中。第2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应通过协定的方式建立关系,“本法院应当在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于侵略罪定义的相关问题,“在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规定,界定侵略罪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宪章》有关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权利,“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所发生的情势。”第16条赋予了安理会推迟国际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调查或起诉的权利,“如果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


  (三)《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对两者关系的规定


  《规约》第2条中只笼统地规定了法院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程序问题,而将实体问题留待以后解决。根据此条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在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院缔结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正是基于这一规定,2004年10月,国际刑事法院院长和联合国秘书长正式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关系协定》)。《规约》中未对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关系协定中应规定什么内容加以规定,但其内容涉及应遵守的一系列原则,“不损害法院的独立性;[10]保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和其官员具有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确立的标准相同,《有关联合国司法机构独立性的基本准则》和《联合国检察官作用指南》中规定的独立性;还须补保证法院组织或雇用专家人员的自由以及联合国之不适用刑事法院程序约束的自由。”[11]


  《关系协定》中所规定的大都是技术性、行政性和程序性的问题,如交换信息和文件,以及两机构的合作等,而没有过多涉及实质性问题,其包含四大部分内容,共24条,分别是总则、机构间关系、合作和司法协助以及最后条款。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协定的目的、原则、合作和协调的义务。第2条首先确立了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彼此尊重和相互承认的关系:“联合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常设司法机构,根据《规约》第1条和第4条,据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目的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国际刑事法院承认联合国根据《宪章》承担的责任。联合国和法院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为实现此目的,《关系协定》在第3条中继续规定了双方之间负有互相合作和协调的义务,即“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统一,为了方便有效履行各自的责任,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按照《宪章》和《规约》的规定加强彼此之间密切合作,并就共同关心的事情咨询对方意见。”


  在机构间关系这一部分,总则中规定的“合作与协调义务”又被细化为互派代表、互换资料、向联合国提出报告、议程项目、人事安排、行政合作、会议服务和设施、前往联合国总部、财政事项等程序规定,这些事项在协定的第4条至第13条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合作问题,《关系协定》第三部分合作与协调的义务中有专门规定,将安理会根据《规约》所享有的情势提交权、推迟调查或起诉权、侵略罪认定的先决权在程序上做出了更详细的安排。依据该规定,第一点,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7章行事,将显然已实施《规约》第5条所述的某项或者多项犯罪的情势,根据《规约》第13条第2款决定提交法院检察官时,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把安理会书面决定连同安理会决定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材料送交国际检察官。法院依照《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向安理会提供的资料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第二点,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规定通过决议,请法院根据《规约》第16条进行调查或起诉时,秘书长应立即将这项请求转交法院院长和检察官。法院应由书记官向安理会发出通知,表示已经收到上述请求。如果法院依照《规约》第87条第5款第2项或者第7款,决定将不执行法院的合作请求的情势通知联合国安理会,或将某一事项提交安理会,法院书记官长应通过秘书长,向安理会转达法院这项决定连同该案件的相关资料。安理会将通过秘书长把安理会对该情况采取的任何行动通过书记官长通知法院。


  由上文可以看出,此协定偏重于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合作过程中的程序性具体规定,并没有对如何解决法院与联合国和安理会的权限进行实质划分。它既没有像《宪章》第36条那样,将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权限领域明确定位于法律性质和政治性质的争端,也没有正面就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同时受理某一个情势但却做出不同决定时,应当如何解决此矛盾的方法。这种避实就虚的作法原因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在追求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这一目标上,与联合国并无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方式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如果在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协定中过多涉及两机构各自权限内的事务,很难保证不会侵犯建立两机构的宪章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影响各自缔约国或成员国的利益。为防止此现象发生,稳妥的做法是回避敏感问题,待遇到具体事件时,依个案解决。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之间的关系问题还需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解决。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具有平等协调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司法机构,管辖权行使的目的是以司法方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安理会依照《宪章》在解决争端、维持和平、制止侵略等方面具有调查、断定、建议以及采取行动的权利。这种权利尽管是政治性权利而非司法权力,但其目的同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有着相似的目的和使命,两者的权力不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相反还具有一种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也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定位。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具有相互独立且平等的地位


  《规约》在序言中阐明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的”、“常设的”,并“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从而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平等且独立的相互关系。


  总则对此还做出了具体规定:“联合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常设司法机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目的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作为各自独立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机构的职权具有明显的区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其职能属于司法职能,而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其职能属于政治职能。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在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防止并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宪章》第6章第34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赋予了安理会的情势调查权和决断权。第7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条规定赋予了安理会对侵略行为享有的专属判断权以及是否采取武力制裁措施的专属决策权。[12]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不从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权力,安理会的决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国际刑事法院有权根据《规约》,自行确定其对收到的任何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具有相互协作和互利的关系


  《关系协定》总则序言重申了该定位,并“希望与联合国建立一种互利关系,以便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履行各自的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又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司法机构,管辖权行使的目的是以司法方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安理会依《宪章》第6章、第7章在争端解决、维持和平制止侵略等方面具有调查、断定、建议以及采取行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尽管体现了政治的手段,但同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权利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使命,两种权利之间不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反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相容与协作关系。《规约》第15条、第115条等条款笼统地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有关机关包括安理会的协作关系。


  签署于2004年10月4日的《关系协定》,进一步明确了此种协作关系,且其着重规定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的协调问题。《关系协定》规定“为了方便有效履行各自的责任,双方将根据该协定和按照《宪章》和《规约》的规定,酌情在彼此之间密切合作,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咨询对方意见”,强调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互相合作和互相协调。


  综合《规约》的有关规定,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安理会对情势的提交和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予以处理;二是信息交换和资料提供。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提交以及推迟调查起诉权时,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同时刑事法院检察官认为安理会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调查的合理根据,也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安理会;三是调查与执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遇有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国家不执行司法合作请求时,可以通知安理会,并寻求安理会的协助;四是相互咨询。涉及共同关心的事项,双方可以相互出席会议,咨询对方意见。


  作为一个新建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在了解可管辖罪行情势,收集调查材料、执行司法措施等方面均有致命的缺陷,而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不仅有着强大的政治优势和有效的手段,而且经过长期实践,已经拥有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协助。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的规定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情势,检察官于2005年6月5日宣布在达尔富尔地区展开调查[13]。从实践来看,安理会的配合与协助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运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具有相互冲突的关系


  (一)界定侵略罪先决问题上两者的分歧


  国际刑事法院对四类罪行拥有管辖权,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侵略罪是一种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它对人的生命、财产以及人类文明造成巨大的破坏,危及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构成对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严重威胁;同时侵略行为也是对国际法中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粗暴践踏。


  1、侵略罪界定争议和难点之所在


  虽然侵略罪是四个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之一,但国际社会对于如何界定侵略行为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却历时五十多年,仍没有结果。国际法上将侵略行为认定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始于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以下简称“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以下简称“东京审判”),这两次国际军事审判中从事侵略战争的战犯以“违反和平罪”受到了审判和惩罚。根据《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和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但此宪章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侵略罪和违反和平罪界定的范围不完全相同。


  此后国际社会在联合国的组织下,开始进行关于侵略罪定义的讨论,并于1974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罪定义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为“侵略”下定义。其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或以本《决议》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此《决议》是自联合国成立以来,以联合国大会名义颁布的唯一有关侵略定义的文件。但是该定义只适用于国家,并且该定义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颁布的,只为认定侵略罪提供了政治判断标准和法律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且事实上,安理会在实践中从未使用过这个联合国历史上仅有的关于侵略的定义。因此尽管国际社会早已将侵略罪确定为国际刑法中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侵略罪定义。


  侵略罪定义难以出台的根源在于,要追究侵略罪的个人国际刑事法律责任,必须要以国家行为构成侵略为前提条件,所以国家侵略断定权问题则是侵略罪定义所要面对的先行问题。那么应当由谁来判断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呢?


  《宪章》第39条明确规定了安理会的侵略行为判定权,其应对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做出权威断定,而且一旦安理会做出存在侵略行为的断定,就可以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武力或非武力行动来恢复和平。也就是说只有安理会所做的侵略断定才可以启动《宪章》第7章规定的强制措施。


  理清安理会的侵略断定权与国际刑事法院对负有侵略责任追究权之间的关系是界定侵略罪定义的要点。[14]试想如果安理会判定一国或一个团体实施了侵略行为,而国际刑事法院由于证据或其他技术原因,不能追究该国或团体领导人的法律责任,尚可理解。但如果安理会判定一国或团体行为不构成侵略,而相反的,国际刑事法院判定该领导人犯下侵略罪,这就造成了逻辑和法理上的矛盾。因此,必须对适用侵略罪的先决条件提前予以规定,并且此规定应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即保证国际刑事法院不接受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意见,或得到其他机构的影响。


  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关于侵略罪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在《规约》制定的初期阶段,对于是否将侵略罪纳入《规约》进行调整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张应当纳入的一方认为,自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来,对于侵略行为的司法制裁就成为了国际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规约》中不将侵略罪纳入调整范围,无疑是国际刑法领域的一次严重的倒退。而另一方则提出了两个理由,对主张将侵略罪纳入《规约》调整的意见进行了反驳:一是国际社会对于侵略罪的定义长期以来存在很大分歧,当前在《规约》中制定统一定义的想法脱离实际;二是根据《宪章》第39条的规定,在决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这个问题上,安理会具有“排他性”的判断权。如果允许规约将侵略罪纳入调整范围,难免又要引发权力间的冲突和混乱。[15]


  鉴于此,1994年,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中规定有侵略罪行,但该草案没有对如何界定该罪行提出任何具体的建议。国际法委员会将定义问题,留给各国通过谈判解决,因为它认为当时在侵略罪方面不存在任何较为实际、可被国家所接受的定义。[16]最后国际法委员会在草案中规定:“任何关于侵略罪或与侵略罪有关的司法诉讼程序,都不在国际刑事法院被提起,除非联合国安理会已经做出判断,认为某个国家已经实施了侵略行为。”[17]


  在讨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主权国家没有就侵略罪定义问题达成共识。非洲和阿拉伯地区的一些国家,主张在联合国大会第3314号决议的基础上,作出一个较为广泛的定义。[18]而其他国家则建议订立一个即能体现联大会议决议中的要点又能反映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程序需要的一个定义。但在罗马会议上还没能找到一个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折中的定义。


  喀麦隆代表曾经建议,有关侵略罪的案件,一旦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后,应马上转交给联合国安理会,以便由联合国安理会确定并宣布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已发生侵略的情势。如果联合国安理会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就法院提交的情况做出裁决,那国际刑事法院就可能自行开展调查。[19]然而喀麦隆代表团的这个建议,并没有在谈判过程中予以充分的讨论。主席团最后于在1998年7月10日向罗马会议提交了一个草案,建议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该法院所管辖罪行的规定中,暂时不包括侵略罪,而将它留给法院成立后的缔约国大会审查决定。不结盟国家也提出了一个决议草案,建议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管辖的罪行中,先包括侵略罪,但关于该罪行的定义由缔约国大会进行决定。[20]这个建议最终得到了大会的采纳,并成为《规约》第5条第2款的前身。


  《规约》第5条第2款规定,“在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以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宪章》有关规定。”此条款没有规定侵略罪的具体定义,没有具体的罪目,也没有任何犯罪要件,因此,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具有管辖权,但在侵略罪的定义问题以及安理会和该法院的关系问题没有圆满解决以前,该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无法变成现实。


  《规约》第121条是关于规约修正程序的规定,“在《规约》生效7年以后,《规约》的任何一个缔约国均可以对《规约》提出修正案,该修正案必须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或者在审查会议上取得协商一致,或者必须由缔约国2/3以上的多数通过。该修正案在7/8以上的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1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是,对于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范围的第5条至第8条的任何修正案,则有不同规定,该修正案生效后的效力只能及于每一个批准或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而不是及于任何所有缔约国,即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而言,在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1年后对其生效;对于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所述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如果修正案获得7/8以上的缔约国的接受,未接受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该修正案生效后1年内发出通知,退出《规约》,该通知立即生效。


  依据《规约》第123条的规定,在该规约生效7年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罗马规约》的任何修正案,包括第5条所列的犯罪清单,审查会议审议的修正案的通过和生效程序,适用第121条的规定。


  3、关于侵略罪定义的最新进展


  2002年9月,缔约国大会针对侵略罪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小组,其成员可以是《规约》的缔约国,也可以是联合国缔约国及其专门的代理机构。[21]2009年2月9日至13日,第7届《规约》缔约国会议在美国纽约举行,会议审议了包括侵略罪定义在内的一些草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大会主席、立陶宛常驻联合国大使克里斯蒂安·韦纳韦瑟(Christian Wenaweser)表示,在他主持下的侵略罪特别工作组已在日前召开的会议上达成一致,就侵略罪的定义通过了一个修正草案。


  特别工作组在提交的报告中,根据联大1975年通过的一项决议中有关侵略罪的定义,指出构成侵略罪的行为包括侵略、袭击或武装占领他国,以及对其他国家施行轰炸、封锁;允许其他国家对第三国实施侵略以及派遣武装人员对它国进行严重干涉等。特别工作组还建议以此次提交的修正草案,作为今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


  但在侵略行为断定权问题上,缔约国对于安全理事会的作用仍存在分歧。韦纳韦瑟先生说,“这个问题不仅在法律上非常棘手和复杂,而且在政治上也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他解释道,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即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英国和美国,一直坚持主张只有安理会才有权判定侵略行为。[22]


  由此看来,问题争议的焦点依然是安理会对侵略的先决断定权。将安理会对有关行为的侵略性认定作为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前提,符合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利益诉求。但正如国际刑事法院院长所言:“国际刑事法院的威信源于其公正性和有效性。”[23]笔者认为,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行为是否构成侵略的直接断定权,对于及时、公正、有效管辖侵略罪十分必要。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完全依赖联合国安理会的侵略断定来管辖侵略罪,其效率必将十分低下,其公正性也必将受到挑战。


  2010年5月30日至6月11日第一次《规约》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举行。111个罗马规约缔约国,非缔约国的观察代表团,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等评估了在过去十年中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此次会议审议了一项对法院今后工作至关重要的议题,即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而“侵略罪”这一被搁置多年的争议条款作为会议期间的焦点议题,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会议通过了一项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


  决议将侵略罪定义为由政治或军事领导人实施的、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构成对《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24]笔者认为,虽然侵略罪的定义已经做出,但此定义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检察官的独立调查起诉权,作为法院独立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在此定义中受到了削弱。如果没有安理会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检察官就不能开展对侵略行为的调查,只有安理会在六个月内做出对侵略行为的认定,并得到预审庭的授权时,检察官才可以开始调查。[25]检察官的独立调查权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排除缔约国对调查和追诉的影响。只有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作为一个独立、中立的法院,能够不受其他政治机构干涉地行使其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才可能实现对负有侵略罪刑事责任个人的有效追诉。如果其对侵略罪管辖权的行使仅仅局限于被安理会事先选定的个别案件上,国际刑事法院则会丧失其独立性与公信力。


  其次,现在侵略罪定义虽已经明确,但该罪行有罪不罚的历史并未终结。国际刑事法院实际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时间将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做出的一项决定中加以规定,这一修正案尚需至少30个成员国正式签署和批准后才能生效。[26]所以,该定义能否生效,法院能否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仍是未知,即使能够通过批准程序而生效也要等到七年之后,可见,此举实质上仍属拖延之记。


  最后,此定义作为一个折中的产物,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并不满意。在联合国安理会五常当中,英国与法国是《规约》缔约国,美国、俄罗斯与中国均以观察员身份前来参会。与会的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仍坚持,侵略罪的认定应是安理会的专属权利。参会的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副司长关键表示,对侵略行为的认定是安理会的专属权利,这是《宪章》的规定,作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基础,《规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制定侵略罪时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这种关系,因此修正案未能完全反映《宪章》和《规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据关键介绍,安理会五常在侵略罪的认定权问题上立场基本一致,认为安理会应具专属认定权。此前,美国态度鲜明地表示,在缺乏真正共识的前提下谈论侵略罪的时机远未成熟。[27]在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对此定义持相反态度的情况下,《规约》修正案决议前途未卜。


  笔者认为,经过几年的谈判,缔约国发现解决侵略罪管辖权的问题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审查会议无法完成对侵略罪的定义,从而采取了一个回避的办法:通过一个侵略罪的定义,但对于司法管辖权问题延期谈判解决,从而使国际刑事法院对于侵略罪的管辖问题留给后来的谈判去解决。


  (二)安理会情势移交权的相关规定及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


  1、立法背景


  情势提交权,是指安理会在认定所发生的特定情势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时,将其提交法院以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力。在《规约》中,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与检察官的调查权、国家的情势提交权并列,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启动管辖权的三种情况。[28]


  国际法委员会的规约草案提出的安理会的启动机制,包括三点:第一,安理会按照《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将某事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法院可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第二,除非安理会已经断定有关国家犯有作为申诉事由的侵略行为,否则不得以规约提出对某一侵略行为或同某一侵略行为直接有关的申诉。第三,在安理会按照《宪章》第7章的规定正在处理存在威胁和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的情况下,不得依《规约》提出起诉,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


  在特设委员会的讨论中,有的代表团认为应授权安全理事会将事项提交法院,以避免增设特设法庭,并且根据《宪章》第7章提交案件可以增强法院的效能,也与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职责是相符的。[29]但是也有一些代表团反对授权安理会向法院提交情势,他们认为那样会降低法院的信誉和道德权威,过于限制法院的作用,伤害它的独立性、中立性、自主性,不适当地将政治影响施加到法院的职能上。


  在预备委员会的会议上,代表们似乎同意《规约》不影响《宪章》所规定的安全理事会的作用。[30]因此,安全理事会继续行使其主要权力,断定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并做出反应;会员国根据《宪章》第25条的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决定的义务也没有改变。但是有些代表提出了三个普遍关切的问题:第一,在拟订规约时,一个重要的考虑是确保国际解决争端体制,尤其是安理会的作用不被侵蚀;第二,《规约》赋予安全理事会的权力不应当超越《宪章》所赋予的权力;第三,法院和安理会的关系不得侵蚀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公正或国家的主权平等。


  在罗马会议上,绝大多数代表同意安理会在向法院提交情势时,法院有管辖权。[31]英国代表团强烈支持授权安理会有权做出情势提交,并指明做出提交应当根据宪章第7章,对一些代表团仅仅由于安理会是一个政治机关而担心这种提交会干涉法院的独立性表示不解,因为并没有人提出对安理会的控告,指正它干涉已经运作了一段时间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特别刑事法庭的独立性。


  中国代表团认为,授权安理会将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至关重要,因为若非如此,则可能必须设立诸多特别法庭,以便安理会履行《宪章》规定中的职责。国际刑事法院业不应妨碍安理会履行其维护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职责。


  俄罗斯联邦代表团表示,触发作用应是安理会的无条件权利。原则上宪章的规定不能被任何其他国际文书修正,宪章的规定应当优先于任何其他规定。因此起草规约时要求极其谨慎。俄罗斯代表团认为安理会的政治作用与法院的活动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安理会旨在对国家产生政治影响而法院将在维护和平与安全中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


  美国代表团则强调,安理会根据宪章第6、7章将情势提交法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需要对依据这两章规定提交情势所产生的不同后果给与考略。美国代表团认为,对于提交的安理会行动,都要求安理会通过正式决议,根据该款的任何行动并不必须只限于安理会根据第7章的行动。


  可见,在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情势提交权问题上,五大国的主张是坚守“大国一致原则”、“一票否决权”既得利益的必然选择,意图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中加入安理会的因素,以期实现五大国利益的最大化。


  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规约》对于安理会提交的案件,只是规定安理会应当根据《宪章》第7章行事,而没有具体规定其他的细节和要求。可以预见,如果安理会像对待前南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那样决定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则将成为一种常设特别法庭。这里还需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是资金问题。对于安理会成立的特别法庭,资金通常来自联合国。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联合国的机构,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为联合国提供免费服务似乎也不合理。如果安理会启动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它就得在《规约》规定的管辖范围内行事。例如,安理会不得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审判20世纪70年代后期红色高棉组织在柬埔寨实施的暴行,因为《规约》第11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判决《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安理会再建立一个特别法庭。同样,安理会不能将特别刑事法庭既有的权力转移给新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另外,安理会是否也必须遵循其他的可受理性标准并尊重补充管辖原则仍然难以确定,罗马大会对这一问题似乎有意保留,未作决断。[32]


  当案件由缔约国提交,或应安理会的要求开始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时,检察官对案件程序是否继续似乎没有裁量的余地。然而,《规约》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在发动调查之后,可以迅速得出结论,认为应当中止进一步的调查。检察官使用的标准是起诉要有“充分根据”。当检察官做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理由进行起诉,则必须将具体情况通知预审分庭以及提交案件的缔约国或安理会。检察官必须说明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原因。《规约》规定,检察官可以以法律或事实根据不足以签发逮捕证或传唤为由,认为没有“充分根据”,因为根据《规约》第17条的规定,案件是不可受理的,或因为“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以及他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规约》规定,预审分庭可以要求检察官对这一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但该规定的语气平淡,意味着是否调查的最后裁量权仍然取决于检察官的决定。


  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来自《宪章》。根据《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决议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所以,当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某个与维护世界和平有关的犯罪案情报告时,它就可以要求所有联合国成员在法院调查该案过程中提供合作。鉴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性质,这一请求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而言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


  3、安理会在苏丹总统案中使用情势提交权的情况分析


  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以及对法院进行合作的要求在苏丹案例中得到了体现。针对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所发生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情况,国际调查委员会2005年1月2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报告。在报告中,委员会建议安理会将达尔富尔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因为苏丹的司法体系没有能力,也不愿意对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犯罪进行国内审判和惩治[33],所以联合国安理会在接到报告后,依据《宪章》第7章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了第1593号决议,其中规定“将自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34]安理会还据此要求苏丹政府及所有冲突方都要根据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尽管非《规约》缔约国不需要承担规约下的义务,但安理会也敦促所有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组织要与国际刑事法院积极提供合作。[35]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等7项罪名,向该国总统巴希尔正式发出了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成立以来首次下令逮捕一名在位的主权国家元首,但预审分庭当时驳回了检察官奥坎波对巴希尔犯有种族屠杀罪的指控,检察官办公室针对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法院随后做出裁决,要求该法院第一预审分庭重新审议对苏丹总统巴希尔的罪行指控,考虑是否将种族屠杀罪列入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发言人索尼娅?罗伯拉(Sonia Robla)2010年2月3日接受联合国电台专访时表示,国际刑事法院上诉法庭做出裁决,要求第一预审分庭对是否指控苏丹总统巴希尔犯下种族屠杀罪的决定重新进行审议。[36]


  关于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情势所通过的第1593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依据《规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情势提交权的案例。苏丹是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该决议的当事国,但同时也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尽管它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达了反对立场[37],但由于自己是联合国成员国之一,它必须遵守《宪章》规定并服从安理会的决议与法院合作。


  第1593号决议中“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一语清楚地表明:包括苏丹在内的有关的缔约国,都要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这一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且还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必要的协助,即使苏丹或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国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


  但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执行逮捕和移交的专门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63条的规定,被指控人应当到庭接受审判,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在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后,必须依赖于有关国家的合作以执行逮捕并移交巴希尔,否则,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就只能成为空洞的说辞。


  此外,从目前的情况发展来看,此案审理的有效进行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2010年4月苏丹总统大选中巴希尔获得连任,[38]作为一个现任的国家领导人,巴希尔是否可以在国际刑事法院主张豁免权的行使。经习惯国际法发展而来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39]意味着在豁免领域存在着一条例外规则,亦即对于严重的国际罪行,国家官员不得基于其官方身份对其行为在国际刑事法庭主张免除个人刑事责任。但这个例外规则的适用需要基于具体案件的情况,根据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途径和条约进行个案考虑。[40]对于本案来说,笔者认为安理会提交情势本身不足以使国际刑事法院排出巴希尔的属人豁免权。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条约创设的独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他并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及其行使均限于《规约》所约定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在裁决豁免是否构成对其行使管辖权的阻却时,应根据《规约》的规定而不是安理会的决议,因为安理会的决议并未授予国际刑事法院超越《规约》的权力。[41]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可基于安理会的决议对苏丹总统行使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使管辖权本身就可以当然排除根据国际法赋予巴希尔的豁免权。[42]


  (三)安理会推迟调查或者起诉的权力规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


  1、立法背景


  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准备工作开始,协调法院的司法功能和安理会根据《宪章》第24条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的问题就受到高度重视。国际法委员会在其规约草案中提出:不得依本规约对于安全理事会按照《宪章》第7章作为威胁和平或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处理的情况开始起诉,除非安全理事会这样决定。[43]委员会在评注中说,对安理会已实际按《宪章》第7章采取了行动的情况,除非根据安理会的决定,否则不得开始起诉。这就承认了《宪章》第12条赋予安理会的优先地位以及遇到案件时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之间进行协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它并非仅仅规定安理会对调查起诉的开始有否决权,安理会必须采取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对付侵略行为。一旦第7章中规定的行动终止,就有可能恢复调查起诉。


  在特设委员会中讨论时,一些代表认为这一规定对于避免干涉安理会履行它根据《宪章》第24条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职责是必要的。另一些代表对这个提案提出了批评。他们指出,法院的司法职能不应当置于一个政治机构所采取的行动之下。有人担心,可能安理会仅将一项问题列入议事日程,就会使法院无法履行其职能,处于长期瘫痪,而只能由安全理事会去处理该一局势,或把该项问题留在安理会的议程上等到将来再审议。还有些代表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限制该款使用与安理会就某一局势正在采取行动的情况,还应该规定以什么标准和方法去谈判从什么时候起安理会正在处理、或正在履行其关于某一局势的职责。[44]


  在1997年预备委员会的会议上,新加坡提出了一项提案,即当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行动时,如果指示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或继续进行《规约》下的调查或起诉,则不得这样做。哥斯达黎加提议,应当加上安理会有“正式和具体的决定”的要求,加拿大补充建议在时间上限于12个月。这些建议构成了后来《规约》第16条的基础。


  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本规定表明,安理会推迟调查和起诉权来源于《宪章》第7章,这与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相关。安理会行使此项权利需要尊重《宪章》和《规约》的双重规定。按照《宪章》第39条,安理会应断定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并且安理会应证明推迟法院的调查或起诉是一种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在安理会要求推迟法院的调查或起诉时,应考虑法院当时正在处理的案件情况,对于如果继续进行调查或起诉是否会影响安理会正在处理的情势进行评估,只有在需要正式要求法院暂停对具体案件的调查或起诉,才能达到《宪章》规定的宗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在要求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时,安理会有义务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它的决定所依据的符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第7章的目的的理由。


  这一条是除《规约》第13条外,另一条联合国安理会作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是个折中的产物:它一方面承认安理会在维护和恢复和平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又避免在没有安理会正式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时就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限于瘫痪。[45]


  3、从苏丹总统案和安理会1422号决议中分析推迟调查起诉权的使用


  启用《规约》第16条最早发生在国际刑事法院实际运作之前,2002年7月12日,为了保护美国参加维和行动的士兵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起诉,在美国的提议和威胁下,顶着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和很多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批评,安理会通过了1422号决议[46],“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涉及参与联合国所设立或授权的行动、但不是《规约》缔约国的国家目前或以前的官员或人员,有关上述行动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案件,在2002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内,不要对此类案件开始或着手进行任何调查或起诉”。理由是安理会“认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设立或授权的行动是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部署的”,“加强各会员国参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设立或授权的行动的能力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47]


  如前所述,该项决议应按照《宪章》第7章规定的条件在安理会予以通过,但它却在未满足规定条件,即在没有断定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就通过了该项决议。《规约》的起草者本来只考虑在少数情况下才会援引第16条,即当安理会认为暂时推迟对某具体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将有助于安理会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时,才要求法院推迟调查和起诉,例如对参与在安理会主持下进行和平谈判的双方进行制衡,而对领导人或武装组织的领导人暂时推迟调查。总之,第16条的规定旨在根据个案情况推迟调查和起诉,而不是像决议所要求的那样推迟对某一群体的全部调查和起诉。安理会如此使用《规约》第16条是缔约国史料未及的。这也是为什么在2002年7月12日该决议通过时,15个安理会成员国,包括美国,无一能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论据证明1422号决议符合第16条的规定。相反,这些国家只表示同意该决议是出于妥协和务实的考虑。


  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决议未做出任何反应,因为当时没有任何涉及第三国维和士兵的情势或案件被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也未打算对这样的情势或案件自动开始调查。因此,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安理会的1422号决议也并没有对其工作带来太大的影响。2003年6月12日安理会通过1487号决议给与缔约国的维和部队的豁免顺延一年。[48]2004年,美国军人虐待伊拉克囚犯事件的曝光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愤慨,美国只是在一片反对声中撤销将该决议再次顺延的动议。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还可以就安理会是否正确地按照《宪章》第7章行事进行审查。一些国际法律专家就国际刑事法院审议安理会决议是否有其合法性存在着很多争论。国际法院不愿进行审查,因为国际法院和安理会都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并且国际法院认为,《宪章》并未在各个机构之间建立等级,没有规定联合国的某个主要机构可以对另一个机构的决议进行审查。但是,这种考虑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并不适用,因国际刑事法院不是根据《宪章》建立的,因此也不是联合国的一个机构。前南法庭认为,它有权审查安理会第827号决议的合法性,该决议是指其成立的决议。[49]换句话说,第1422号决议是安理会权力的滥用,其合法性至少在理论上可能最终将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受到质疑。


  然而,这种情况也许不太可能发生,与其说这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服从于安理会,倒不如说是因为起诉维和部队不是检察官的工作重点。如果维和部队被指控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这些犯罪行为过去一直都是由本国国内法院予以处理,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将来这会成为一个问题。最重要的是,第1422号决议是美国以强欺弱恶劣行径的体现,也是安理会信誉的一个巨大污点。在实践中,它不太可能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实现其庄严使命的一大障碍。


  此外,就本文前面所提到的苏丹总统案而言,在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指控苏丹总统巴希尔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战争罪行,2009年3月法院签发了对巴希尔的逮捕令之后,巴希尔一直寻求非盟等组织的帮助,寄希望于游说安理会就本案行使推迟调查起诉权。


  2005年安理会做出的把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1593号决议中提及《规约》第16条,这似乎表明安理会在必要时有可能使用该条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该决议第6款规定:“没有加入《规约》的苏丹境外部派遣国的国民、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因安理会或非洲联盟在苏丹建立或授权的行动而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所有被控行为或不行为皆应由该派遣国对其实施专属管辖权,除非该派遣国已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其效果不仅仅是推迟或暂停调查起诉非缔约国的维和士兵所犯罪行,而是永远排除对他们的调查起诉,只要派遣国不放弃其专属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显然没有必要再作出类似前文提及的1422号和1487号决议,而只有在《规约》第16条原来设想的情况下,安理会才可能根据《规约》第16条请求国际刑事法院暂时推迟有关达尔富尔情势中某案的调查。


  关于安理会是否会对苏丹总统案行使推迟调查起诉权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主席韦纳韦瑟先生表示,首先,第16条是《规约》的一部分,很多人不喜欢这一条,但它明确存在,而且可以得到执行。其次,如果回顾起草《规约》的历史,第16条的本意并不是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它的目的是当安理会认为检察官的调查对进行中的和平进程形成阻碍时,安理会可以提出请求推迟调查。因此,可以有把握地说,苏丹总统案并不符合起草《规约》相关条款的初衷,当然针对苏丹当前的局势,如何应用这一条款是作为一种政治决定。[50]


  笔者认为,巴希尔斡旋安理会行使推迟起诉权努力其实只是转移视角,或者利用法律规则拖延时间,他并非真的认为他可以成功推动安理会行使16条规定的权利,也并非真的想促使安理会通过这样一项议案。很难想象巴希尔会只考虑眼前,视野短浅地尽全力争取一个一次性暂缓起诉的机会。延期如获批准,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将暂缓审理案件12个月,但12个月后即恢复审理,除非再次推迟。这意味着,除非巴希尔永远掌权,每年游说他的朋友们提出议案推动案例理会行使推迟调查和起诉权,他早晚将要面对法律制裁。因此,推迟审理只能促使巴希尔更迫切的追求政治领导权。


  四、中国对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关系的立场及态度


  中国还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中国原则上一直支持成立一个独立、公正、高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规约》的最初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进行讨论的那一刻起,中国就一直积极参与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而召开的所有筹备会议,并就所所有案文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中国对《规约》最终文本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


  (一)中国对侵略罪定义问题的立场和态度


  2002年10月,在联合国大会上,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过程,并愿意看到法院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虽然中国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中国政府将继续本着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进展和运作情况,并愿为国际社会的法制化做出进一步的贡献。[51]


  中国在1998年《规约》草案在意大利罗马外交大会付诸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当时参加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关于建立国际形势法院外交大会的中国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王光亚在回答新华社记者问题时,阐述了中国投反对票的原因,其中涉及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有:


  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所规定的有关联合国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在中国代表团看来,“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联合国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规约》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中国代表团还认为,《规约》中关于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中止运行,并有12个月期限的规定,认为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宪章》所赋予的职能;[52]


  中国对《规约》中有关侵略罪和联合国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我国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认为它“还没有法律上的定义”,而且还提到要“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如果从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现实来考虑,是相当有道理的。但这可能正是我们不能听之任之的一个理由。如果考虑到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如果曾经是侵略的受害者,《规约》缔约国要定义侵略罪的问题应该恰恰是中国加入《规约》的理由之一,因为只有加入《规约》,只有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才能最终决定侵略罪的定义。我国现在只是评论“侵略罪定义工作组”的观察员,并没有投票权,[53]但实际上,我国与侵略罪定义之间的利益攸关。如果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就可以在决定关于侵略罪的最终文本过程中占据一个有力的位置。


  (二)安理会提交情势权对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公约》的影响


  根据《规约》规定,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需按照《宪章》规定进行,而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具有否决权。所以,中国国民由于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而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很小。


  此外,由于《规约》中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在作出决定要派遣维和部队时,在有关国家的坚持下,还专门通过保障措施,规定关于对国际刑事法院非缔约国维和部队所犯罪行的管辖权。例如1497号决议,赋予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对其在利比里亚的多国部队和联合国维和部队所犯的罪行以专属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这些国家部队的军人被怀疑犯有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也没有管辖权,除非管辖权被多国部队所属国明确表示放弃。同样,2005年联合国安理会作出把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第1593号决议时,该决议第6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没有加入《规约》的苏丹境外派遣国的国民、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因安理会或非洲联盟在苏丹建立或授权的行动,而产生的行为或不行为,皆应由该派遣国对其实施专属管辖权,除非该派遣国已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


  总而言之,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于做出采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决议享有否决权;未经中国的同意,联合国安理会就不可能通过决议,将有关中国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


  (三)中国应当加强相关国内立法


  我国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我国采用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权要求所有国家的司法体制在打击国际犯罪中发挥作用,要求所有国家在预防和惩罚国际犯罪活动方面进行司法合作,其中具体包括落实“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国际法上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在打击与惩治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国家的普遍管辖权相联系。对于普遍的国际刑事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条约义务,一国即使没有将犯罪人引渡给他国,也没有对该犯罪人进行起诉和惩治的义务。但是,对于诸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恐怖行为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国际法上严重的罪行,其危害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对这类犯罪进行起诉和惩治。即使犯罪人不是该国国民,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也不在该国,如果一国不将其引渡给相关国家,也必须履行起诉和惩治的义务。


  同时,国际法的引渡实践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行为人才能被引渡。一般来说,这种双方都承认的犯罪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其目的是保证被请求国不会被强迫引渡一个它认为没有犯罪的人。目前,大多数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


  我国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7条中也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不要求两国的罪行名称表述一定要相同,只要实质上相同或相似即可。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等,所以当根据“双重犯罪”原则需要我国行使管辖权时,就会出现不利的情况。从属人管辖原则的角度来看,在我国保护本国公民方面也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事实上,自从《规约》于1998年通过以后,许多国家就开始修订或完善本国的国内刑事法律。这些国家不仅有缔约国,还有非缔约国。例如,《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5条所述犯罪刑事管辖权”安理会的情势移交权不局限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甚至也不限于联合国的会员国,所以经提交情势后可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案子非常可能涉及非缔约国。所以,我国《刑法》也应该规定对战争罪等国际犯罪的惩治,这也是充分保障国家主权的需要。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原则在客观上对国家提出了立法的要求。《规约》序言“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从而表明: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规约》第1条也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其中,案件可受理性是国家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可谓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的基石。根据补充性原则,《规约》第17条第1款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四种情形,包括: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20条第3款(一罪不二审),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另外,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规约第12条需要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如果上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尽管我国还未批准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在国内立法上也应该有所准备。我国现在还未对一些严重的国际罪行进行国内立法,这可能产生不利的因素。


  我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在国际上应发挥大国的作用。无论是否加入《规约》,都应该在世界惩治国际犯罪行为方面发挥领导作用。我国早已经批准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所以更应该将战争罪等国际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之内。如果我国对国际犯罪进行国内立法,其效果必然是加强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和进一步惩治国际犯罪。


  结语


  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就被称为是筹建国际刑事法院的三大问题中最重要的一个。从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初步草拟《规约》,到1998年《规约》的通过,从2002年《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开始运行,到迄今为止111个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一路走来的每一个环节都充满着与安理会的联系和争议。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国际罪行涉及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类罪行的减少会促进人类的和平,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个有效运行的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是一种相互促进、平等协调的关系。


  然而职能上的交叉也同时意味着产生冲突的可能,其结果可能是两者都受到影响,反而不利于和平的实现,因此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重要。


  从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谈判过程即可看出,它的形成是各种不同的政治力量和法律思想之间妥协的产物,所以它的运行和发挥作用,也必将受到国际政治的种种制约。如果说国际刑事法院代表着法律理想,那么安理会就代表着政治现实,在现实与理想之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安理会作为联合国核心机制-集体安全体制的决定机构,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使命,并且联合国安理会的客观存在与重要国际地位是国际刑事法院设立前的客观存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必将依靠安理会。但同时,作为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也必须致力于确保自己独立管辖权的有效运作。因此,强调任何一种权力的绝对性在目前的社会中都将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唯有求同存异,坚持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共同点,将安理会的政治职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有机结合,并逐渐寻求两种力量的平衡点,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之间将形成了一种深层次的共生关系,最终使两者关系走向和谐,才是最佳的选择。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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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Paola Gaetaand John R W D Jones,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ommentary,vol.1,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如下: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和致谢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王馨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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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作者签名:王馨仝


  日期:年月日


  致谢


  转眼间,我已经在国际关系学院学习了六年,在这里,我遇到了许多良师益友,在这里,我找到了职业兴趣之所在,经历了人生当中最重要的一次蜕变。很快,我的研究生学习阶段即将结束,身处国际法之都海牙,我的心情非常激动,回顾这两年研究生时光,总有良师益友与我同行,助我成长。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吴慧教授。从我上大学一年级一直到今天,不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在工作上,吴老师都给与了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她总是在我懈怠时鞭策我,在我迷惑时指点我,在我遭遇挫折时勉励我,在我遇到困境时帮助我。吴老师以她对国际法的深刻理解对我的论文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吴老师渊博的知识、严谨的学风和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使我受益匪浅,感悟至深,毕生铭刻。在此向导师致以诚挚敬意和衷心感谢。


  感谢在我研究生学习期间曾鼓励、支持和帮助过我的所有老师、同学和朋友。


  感谢本文所引文献的各位作者,特别感谢参加论文评审、答辩的各位老师和尊长。


  最后,我想说,这六年美好的大学时光里,留有我青春最难忘的回忆,前行的路上因有良师挚友相伴,从来都不孤单,这期间的点点滴滴必将终生难忘!


  [1]Basic information on current ICCactivities may be found at the ICC web site,Situations and Cases,http://www.icc-cpi.int/Menus/ICC/Situations+and+Cases/,visited on 30 May 2010.


  [2]UN Doc.SC/RES 808(1993),22 February 1993.


  [3]J.M.Sjocrona,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Yugoslavia:Some Introductory Remarks from a Defense Point of View.Leide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Vol.8,No.1,p.463


  [4]本节以下所以各国主张,均来自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外交会议全体委员会,第1-42次会议简要记录,A/CONF.183/C.1/SR.1-42。


  [5]肖凤城:“试论联合国体制的走向”,载于《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6]资料源自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sc/searchres_sc_year_chinese.asp?year=1998.2010年五月25日访问。


  [7]Marten Zwanenburg.The St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nd the United States:Peacekeepers under Fir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Law,1999,Vol.10,p,137-138.


  [8]E.La Haye,“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Controversies over the Preconditions for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Netherlands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XLVL(1999).P,3.


  [9]源自联合国官方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sc/searchres_sc_year_chinese.asp?year=1998.


  [10]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Vol.I(Proceedings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During March-April andAugust,1996),p.9.


  [11]Ibid.


  [12]王怡:“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3]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J],载于《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14]Richard H.Stanley,“Report of the Twenty-Ninth United NationsIssues Conference,Stanley Foundation,Available at http://Reports.Stanleyfoundation.Org/Issues.html,2010年5月13日访问。”


  [15]Lionel Yee Woon Chin,Not just a War Crime Court:the PenalRegime Established by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ingapore Academy of L aw Journal,1998,Vol.10,No.2,p.331.


  [16]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95)2,Part 2,38-39.


  [17]Ibid.


  [18]UN Doc.A/CONF.183/C.1/L.37 and A/CONF/183/C.1/L.56.


  [19]UN Doc.A/CONF.183/C.1/L.37 and A/CONF/183/C.1/L.39.


  [20]UN Doc.A/CONF.183/C.1/L.37 and A/CONF/183/C.1/L.75.


  [21]“Continuity of Work in Respect of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1/Res.1.


  [22]Seehttp://www.icc-cpi.int/NR/rdonlyres/EE85CD62-7FC2-495F-AD40-BB149611F738/0/UNDOCPressConferenceonSWGCACHN.pdf


  [23]See http://justicecandada.info/eng/dept-min/pub/jtml-cmjt/kirsch.html.PhilippeKirsch,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its Challenges Ahead,2010年2月4号访问。


  [24]“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1/Res.6.


  [25]Ibid.


  [26]Ibid.


  [27]联合国新闻网,2010年6月20日访问,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article_id=91&newsID=13615.


  [28]《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3条。


  [29]UN Doc.A/51/22(1995),paras.120 and 121.


  [30]UN Doc.A/51/22,Vol.I(1996),para.129.


  [31]本节以下所以各国主张,均来自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外交会议全体委员会,第1-42次会议简要记录,A/CONF.183/C.1/SR.1-42。


  [32]Ruth B.Philips,”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Statute: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1999)10Criminal Law Forum61 at 73,p.81.


  [33]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on Darfur to the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January 25,2005),http://www.un.org/News/dh/sudan/com_inq_darfur.pdf.


  [34]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593,op.para.2,31March 2005.


  [35]Ibid,


  [36]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gj/fz/news/2009/03-04/1588425.shtml,2010年3月15日访问。


  ,2010年3月15日访问。


  [37]参见《北京晚报》,2005-04-01.


  [38]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gj/gj-zd/news/2010/04-26/2248313.shtml,2010年5月28日访问。


  ,2010年5月28日访问。


  [39]参见朱文奇:“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豁免问题”,载于《法学》2006年第9期,第96-97页。


  [40]参见DapoAkando,International Law Immunit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98Am.J.Int’1L.407(2004);David S.Koller,Immunities of Foreign Ministers:Paragraph 61 of the Yerodia Judgement as it Pertains to the Security Council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20 Am.U.Int’l L.Rev.31 July 2004.


  [41]See,LuigiCondorelli and Santiago Villalpando,Can the Security Council Extend the ICC’sJurisdiction in Antonio Cassese,Paola Gaeta and John R W D Jones(eds.),The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ommentary,vol.1,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2,p.571.


  [42]国际刑事法院根据安理会提交请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第13条第2款,而排除豁免的依据是第27条。无法沱段出依据第13条第2款行事管辖权就当然排除了豁免,尤其是非缔约国国民享有的豁免。


  [43]UN Doc.A/49/10,Article 23,paragraph 3.


  [44]UN Doc.A/50/22,paras.120-126.


  [45]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46]U.N.Doc.S/RES/1422(2002).


  [47]U.N.Doc.S/RES/1422(2002).


  [48]U.N.Doc.S/RES/1487(2002).


  [49]Prosecutor V.Tadic(Case no.IT-94-1-AR72),Decision on the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2 October 1995,(1997)105 ILR 453,35 ILM 32.


  [50]联合国电台新闻网http://www.unmultimedia.org/radio/chinese/detail/122515.html,2010年3月15日访问。


  [51]中国代表关键先生在第五十7届联大第六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议题的发言(2002-10-15)。http://www.china-un.org/chn/zgylhg/flyty/gift/t40103.htm.


  [52]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4页。


  [53]朱文奇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4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