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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三|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表决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14作者:刘哲,朱坤

  2013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实践中,公司股东在几年后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成为常态,甚至出现约定十几年、一百年后缴纳认缴资本的极端做法,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的原则看并不违法。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问题,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争议极大。对这两个问题,《九民纪要》(简称“纪要”)给出了统一的意见。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有《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即,在公司破产、解散时,所有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认缴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均应缴纳到位,列为公司清算资产。而在公司未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否提前缴纳用于公司债务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无论是否达到破产条件,均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没有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纪要》采纳后一种观点,将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作为原则,将能够加速到期作为例外。


  (一)《纪要》以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为原则


  《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原则上债权人不得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意见,可以从如下维度解读。


  1、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法定制度,不可随意破坏。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权利,属“公司自治”的范畴。在此法律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的权利、依法享有表决权、管理权、分红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股东的该项法定权利,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人均无权加以禁止、限制。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随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破坏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制度。


  2、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侵犯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资本、资产来源于股东出资,公司以整体资产信用对外交易并有担保作用。债权人基于对公司信赖与之交易,不能理解成是公司股东对个别债权人达成的担保约定。在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资产属于公司资产,参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分配。而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个别债权人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补偿了个别债权人的损失,而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纪要》坚持股东出资不加速的原则,防止债权人滥用股东出资加速的请求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形成新的不平衡,最终损害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认缴制。


  3、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债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偿还主体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依法公示的公司章程信息之一,债权人极易获得并应当充分考虑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安排。债权人一旦决定与公司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出资期限的约束,并预先在交易合同中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公司是债权人交易的合同主体,是公司债务的偿还主体,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债权请求权基础。


  还应该强调的是,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出资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能理解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至于实践中公司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适当规制,从源头上防止股东滥用期限权利。在法律修正之前,司法层面不能对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作扩大解释。


  (二)《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在非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执行过程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条件相同。这种情形下,《纪要》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做被执行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由执行局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前缴纳出资用以清偿债务,会促使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了免责而向法院提供公司隐匿财产的信息线索,也可能促使公司自身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公司破产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实务中要注意的是,具备破产原因的股东出资加速案件中,公司是债务人,应当首先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加速到期的股东基于特定法律事由是次要债务人,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既是顺位上的补充,也是实体上的补充,即股东的补充责任以未到期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同时也以公司未能清偿的金额为限。


  2、股东恶意变更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就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区分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目的是否是逃避债务的恶意。公司股东明知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已届期满或即将届期,但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修改章程延长出资认缴期限,显系滥用股东期限权利。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纪要》这项规定,实质就是提示在公司负债较大的情况下,股东之间随意改变出资期限的行为无效。


  实务中的困难是举证责任。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债、滥用期限权利,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占有优势,双方因信息不对称或信息缺失,会导致债权人要想取得股东会决议或者协议绝非易事。这是债权人举证公司内部资料之类的案件面临的共同难题,希望各位同仁能够深入研究,探讨这一难题的解决之道。


  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纪要》坚持股东出资不加速为原则,以两种情形为例外,从司法的角度维护资本认缴制度,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禁止股东恶意逃债,提出了明确的司法意见。


  关于表决权能否受限制问题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这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纪要》融合了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纪要》关于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未缴纳部分的出资的股东表决权问题,明确了“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的意见,此意见坚持了在公司内部章程的最高效力性原则。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认缴资本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纪要》确定了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这也符合一般逻辑,因为如果不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而是按照实际岀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决定表决权,那么就应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规定。而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就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如果该决议符合法定的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决议有效;如果不符合,决议无效,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提起可撤销诉决议的讼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如股东会议决议不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而是决议给某一股东比实际出资比例更少的表决权,那么该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除非在章程中事先有明确规定,否则这种限制就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法得到司法的认可。


  综上,我们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虽属于公司纠纷,涉及很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合同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相关规定,甚至也涉及立法问题。《纪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意见,也由于涉及法律面较广,涉及的问题比较专业,意见的内涵表较丰富,表述的语言也不甚通俗,需要我们深入的学习、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