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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的明确界定
发布时间:2020-04-27作者:张立琼,王晓光

  股东清算责任,是指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清算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股东清算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地启动公司清算,妥善处理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注销公司,使公司健康、有序地退出市场。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通过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民事责任界定,强化清算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推动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有助于确定股东及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负担,合理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优化营商环境。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解释了“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明确了“违反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意见。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或机械执行司法解释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扩大公司股东清算义务责任甚至出现出资几百万元的小股东承担公司上亿元债务的极端判决。有鉴于此,《九民纪要》在第五节中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尤其是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统一了清算责任问题的裁判思路,对相关争议解决结果增强了可预期性。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的规定和问题

  1.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目的是终止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后的退出程序义务规制。一般而言,公司解散是对股东股权投资的结束,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经营证照吊销等事项导致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应通过清算的方式对投资行为进行核算。通过清算确定清理后的剩余财产能否收回投资,分配投资盈利几何,关乎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收益权的实现与否,系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但是,在股东对公司盈利分配缺乏信心,甚至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以清算之名逃避债务,系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公司出现如下解散情形之后,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依符合条件股东申请而予以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公司法》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产生清算义务。根据清算流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要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通过梳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进行清算;编制报表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明确了违反上述清算义务的行为主要有:(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3)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4)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5)其他违反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范围

  由于违反上述清算义务的行为在能否开展清算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上不尽相同,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较大区别。根据责任范围划分,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在行为造成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类责任,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19条,该类责任一般称为“清算责任”,适用于能够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文对此类责任不再展开叙述。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第20条以及《九民纪要》第14-16条所规定责任,均特指第二类责任,即因未能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称之为“清算义务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规定,承担清算义务责任的情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由于清算义务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即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责任性质应属侵权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案件时,引发较大争议之处。

  《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的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董事作为执行机构是法人清算义务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总则》规定有一定出入,关于谁是清算义务人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按照《民法总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包括股东;二是认为由于实践中有的没有董事身份却以股东管理公司,因此股东不能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三是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对此问题已经作出规定,目前宜按照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只是对于部分不参与经营的中小股东,在认定责任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排除。《纪要》意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不当扩大股东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时,往往不考察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而是以结果论,即只要没有启动清算程序导致无法清算,则认定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九民纪要》专门针对上述股东责任扩大化的问题,做出了司法规范和统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特定情形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第14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做了说明,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消极行为”。据此,可以明确此处“怠于履行义务”仅指故意拖延、拒绝清算和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行为,而不包括对于清算结果的虚假、恶意行为。

  同时,《九民纪要》第14条还明确了在两种特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股东不承担清算义务责任:一是“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二是“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按照侵权责任理论,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股东,可以视为对于“怠于履行义务”没有过错。但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免责的股东。

  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尚无统一标准。我们认为,应以股东能够证明向法院提出过清算申请、向其他股东发出过要求清算的书面通知、存在提出过清算要求的股东会记录等类似情形为标准。

  2.明确了不具备“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股东免责抗辩事由

  《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该因果关系抗辩事由从文意角度作出了解释。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动词“导致”,与本条中“因果关系”相对应,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必须是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才能向股东追责。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也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免责的股东。

  实务中,对于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可以包括股东能够证明相关材料灭失系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情形,也包括小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大股东控制的情形等。

  3.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因此,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一般设定于请求权成立且能够行使之时。由于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责任时,同时涉及了公司债权的请求权和因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派生的连带责任请求权,故清算义务责任的诉讼时效必然要兼顾两方面请求权的合理行使。

  《九民纪要》第16条区分了债权人主张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不同起算时点,即“在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同时又规定了“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九民纪要》第16条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作为起算时点,对公司债权人给予了更充分的保护。

  以上是《九民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制度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并没有在《九民纪要》中得到彻底解决。至于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限定于全部还是部分股东、董事的问题,还需留待《公司法》修订时解决。

  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还处在形成和持续完善的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清算义务的履行行为及约定具有某种程度的随意性。《九民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解释,解决在清算阶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股东各自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问题,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司法认定,以权威司法解释的形式消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认定的意见分歧,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根据相应的义务内容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九民纪要》统一了审判和裁判标准,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