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后,在担保规定方面将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的担保物权及保证的规定进行了统一化规定,特别是将保证担保列为典型合同(也称“有名合同”),为法律的统一适用奠定了基础。在担保物权中清理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相互冲突的条文,并确立了一些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对九民纪要中提到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进行明确,统一了法律理解与法律适用。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以及如何认定保证方式进行了与以往法律不同的规定。增加了担保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规定,为权利的行使确定了方向。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认真学习与理解,以便正确适用法律,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一、典型担保的变化
1、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变化
担保权利属于从权利,与主债权同命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对待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上规定的严格程度不同,在《担保法》第5条规定中“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采取了约定优先原则。《物权法》对此进行了修正,《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则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前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独立保函方面突破了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确定了独立保函在国际商事领域可以独立生效的规定,这也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九民纪要也将独立保函的独立效力从国际贸易扩展到国内商事活动。但是《民法典》再一次肯定了《物权法》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仅适用于担保物权,也适用于保证合同。《民法典》物权编第388条第1款第3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在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对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严格规定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独立保函的效力和九民纪要确定的国内保函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但对国际保函影响不大。《民法典》将担保物权从属性扩展到保证合同应该说是有点过于严厉,毕竟保证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物权法定的范畴。但《民法典》未加区分进行了严格规定,有待出台《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
2、确定购置价款的超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原则上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都办理了登记,以登记的先后时间顺序来确定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但此次《民法典》对购置价款的抵押权给予优先保护的效力。《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具体而言,是指债权人提供资金给债务人用于购买其生产经营所需的动产,债务人以所购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提供的购买该动产的价款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变价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举例说明,某甲从某乙借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购买后于三日内将该设备抵押给某丙,七日内又将该设备抵押给某乙,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如果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那么丙的抵押权将会优先于乙的抵押权,但是《民法典》对购置价款的抵押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即提供购置款的债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优先受偿的效力优于在在先取得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即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但是要求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登记,并且不能对抗留置权人。这就是购置价款的超级抵押权。
《民法典》确定了购置价款的优先权主要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主要是为了保护融资人的利益,以促进融资。
3、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
《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确定了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改变了以前《担保法》规定的登记生效主义。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该第三人是具有物权关系的第三人,还是包括该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否对抗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了浮动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支付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因此,从《物权法》到司法解释均将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排除在外,不能对抗仅仅是取得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更加明确了这一条,《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明确将普通债权人排除在外,解决了实务中的争议。
4、确定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除非另有约定除外。
《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采取的是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依据该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后,抵押人才能转让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不能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又想要转让抵押财产,那么只有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才能购买抵押物。《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架空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然不得转让,也谈不上追及效力的问题,违反了抵押权的一般属性。另外,禁止抵押物的流转也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中最有效的权能是处分权。尤其是在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担保的债权数额时,如果禁止抵押物转让,不仅会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功能,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抵押物进行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依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实现。即不管抵押物辗转于何人之手,均不影响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均可以要求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也可以要求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认为转让有可能损害其利益,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不得转让,并将该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还能产生对办理抵押财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以及抵押财产受让人的约束力。
因此,《民法典》第406条将此种情况规定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非典型担保的变化
《民法典》扩大了担保的范围,除了认可《物权法》中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外,对一些非典型担保也予以认可。《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其中其他具有担保工能的合同就是指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但是为了维护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未登记或无法登记的权利,仅仅赋予了担保的合同效力,并没有直接赋予担保的物权效力,除非该担保符合其他担保物权的形式。例如,让与担保中履行权利的公示要件,将抵押物进行了交付或登记,也可以取得动产质押或不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法律效果,对于股权的让与担保同样适用这一规则。这也是九民纪要提到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理论,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的类推适用,并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对流抵押、流质的禁止性规定仍然适用,没有改变。这也符合公平原则,目的是防止权利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在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中也确立了类似原则,其中第67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第641条)、融资租赁合同(第745条)的所有权保留均需要办理登记,没有登记的也认可其担保合同或担保约定的效力,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保证合同的变化
《民法典》将保证合同列为典型合同后,关于保证合同两个最大变化就是确定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明确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前面已经论及,从属性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效力另有约定,这对国内保函的独立性存在的空间进行限制,也否认了九民纪要关于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另外,按照《担保法》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保证的情形,此次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为约定不明应视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对保证期间也统一规定为六个月,删除了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中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进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的规定,统一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规定。
四、明确规定了混合担保(人保与物保混合)不得相互追偿,但是共同保证的除外
《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第176条并没有认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只规定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九民纪要第56条也指出,混合担保中,除非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否则相互之间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继续肯定了《物权法》的规定,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尽管混合担保在学界存在争论,但是《民法典》还是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否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在共同物权担保中不存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因为,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特定的,担保物也是特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后对于担保物剩余的价款需要返还担保人,不存在为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在共同保证中,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部分保证人有义务对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部分保证人承担了全部责任,部分保证人没有承担责任,如果否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就会违反连带责任的约定,导致不公平。但《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防止与混合担保的规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而是通过代位权解决了追偿权问题。另外,保证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应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编中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人之间是享有追偿权的。《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就是基于代位权设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对超出部分债务可以基于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其他保证人追偿。没有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代位权是追偿权实现的保证,代位权的保护强度要远远大于追偿权,代位权可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包括从权利)。例如,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而追偿权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但是条文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结合合同编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确定共同保证中的代位权制度,但其权利不得大于原债权人或者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权利(主要指清偿了一部分债权,债权人还享有债权)。
以上仅是担保部分的几点重要变化,还有一些具体的变化,比如流动质押及监管责任,权利质押中将未来的应收账款也纳入质押的范围,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等等,也值得大家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