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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包头前检察官受贿、辞职法官行贿案谈行贿、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0-09-08作者:柳波

  按语:包头王永明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一案,辩护律师庭审中举报公诉人李书耀(下文称李某)涉嫌受贿,由此牵出李书耀受贿、辞职法官孙某行贿案。据诸多微信公众号披露:“2020年9月4日,包头市纪委监委公众号发布消息,前检察官李书耀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在通报中,提到了一位中间人北京某某(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孙某,孙某所在律所受王永明家属委托代理了王永明的案子。这位实习律师孙某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案件承办检察官李书耀,多次向李书耀打听案件进展情况,李书耀对此违规向其透露案情。2020年3月,王永明的家属提出通过实习律师孙某给承办检察官李书耀送钱,孙某同意了。王永明的家属将准备好的30万元交给孙某。这位中间人孙某自己留下了10万元,将其余20万元转交给李书耀。2020年4月,检察院决定对王永明等人进行逮捕,李书耀于当日下午将20万退给中间人孙某。孙某收到钱后未告知王永明及其家属李书耀退钱之事,自行截留了该20万。”虽然该案因为诸多吸人眼球的案外因素而备受关注,但是笔者却被案情中的“截贿”、“骗贿”、“退贿”等情节所吸引,今借此案谈谈行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孙某是介绍贿赂还是行受贿的帮助犯


  (一)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要件


  根据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何谓介绍贿赂?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据此可知,介绍贿赂相当于“中间媒介通道”,介绍贿赂人相当于“中间人”,一手托两家,他在客观行为方面,既可以是受受贿人之托,向行贿人转达要求,也可以是受行贿人之托,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要求,打通行贿渠道。但无论是哪一种客观行为,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必须认识到自己是“中间人”的地位,而非仅仅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客观上起到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通道、媒介”作用,甚至“代收代付”“转交财物”也属于其“服务”范围。


  (二)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帮助犯)的区分


  1、主观认识方面:行受贿帮助犯只认为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方或受贿方,仅有帮助行贿或受贿的想法和故意,没有做“中间人”的意思。


  2、客观行为方面:行受贿帮助犯只是帮助交易双方中的其中一方,策划、实施行贿或者受贿,为单方谋取利益。而介绍贿赂罪是为双方提供媒介、通道作用,一手托两家,参与实施、谋取“双边”利益。


  (三)一个悖论:立法量刑上的不均衡


  1、法定刑的比较:介绍贿赂罪为轻罪,行受贿罪是重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有以下刑罚档次: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悖论


  从前述(二)区分可以看出,介绍贿赂人在主观方面的恶意上、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均大于行受贿的帮助犯,在客观行为的“服务范围”均大于行受贿的帮助犯。但是,介绍贿赂罪的刑罚反而轻。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轻行为重罚,重行为轻罚,立法在量刑上不均衡。因此,专家学者对介绍贿赂罪提出了废除、改造等不同观点。


  (四)孙某是介绍贿赂还是行受贿的帮助犯


  综合上述分析,以及被披露的案情,笔者认为孙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或受贿罪。


  二、李某“退贿”对定罪、量刑有无影响


  根据案情介绍,“2020年3月,承办检察官李某收了20万元,2020年4月,检察院决定对王永明等人进行逮捕,李某于当日下午将20万退给中间人孙某”,即李某具有“退贿”情节。它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一)“退贿”可以出罪


  2007年7月8日施行至今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虽然对“不是受贿”如何界定,存在“不构成受贿”和“退还前行为不排除构成受贿”的分歧,但“退贿”可以出罪,这是确定无疑的。


  (二)出罪的关键是“及时”


  根据该规定,出罪的关键是“及时”。何为“及时”,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参照挪用公款罪中的“三个月”作为标准,有的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等文件“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中的“一个月”作为标准。笔者以为,应不以“时长”论“及时”,而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为原则。比如,有的人上午收了财物,但下午就已经知道事情办不成了,马上“退贿”,也不能认定“及时”。有的人收了款项以后,就出国几个月,回国后第一时间“退贿”,也可以认定为“及时”。因为判断“及时”与否,既包括对退贿人主观认识“受贿故意”的分析,也包括对“是否具备退还的客观条件”的判断。


  (三)李某“退贿”对定罪、量刑有无影响


  本案中,李某退贿大致在一个月内,从时间上来说贿赂“滞留”手中的时间不长,但是,其是在2020年4月检察院决定对王永明等人进行逮捕的当日下午退还的,是知道“事不谐已”后的反应,是被“形势所逼”,不是“及时”,不影响对其认定构成“受贿罪”,但可以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


  三、“截贿”是否涉嫌犯罪


  (一)实质和类型


  简而言之,截贿就是“截留贿赂款”,“中间人吃了差价”,根据吃差价的不同形态,又可分为“多要少给”、“多收少给”、“收而未给”等情形。“多要少给”型,即从行贿人处多收钱,少给受贿人,比如受贿人要求50万元,行为人加码要80万,但只给了受贿人50万。“多收少给”型,比如本案,孙某收了王家的30万,但只给了检察官李某20万,从中截留了10万。“收而未给”型即,收了行贿款,但一分也没有送给传说中的受贿人。


  (二)是否涉嫌犯罪


  有人认为上述三种情形,都可能涉嫌诈骗罪、侵占罪。笔者以为,多要少给型、多收少给型均不涉嫌犯罪,因为从行贿人角度而言,他需要的是“把事情办成”,他对支付给截留人钱款的数额、目的上一清二楚,不存在“错误认识”。从截留者的角度而言,只要他去找受贿人了,去办这件事,就不存在对行贿人的“欺骗”,哪怕他全部截留了,也不是诈骗。至于侵占罪,因为是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属于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不存在侵占罪的成立空间。但是对于“收而未给”型则需具体分析,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涉嫌犯罪。“收而未给”型如果细分,又可分为行受贿加上行为人三方协商的“收而未给”,即中间人一手托两家,钱款先保管在中间人处,如果事情办成,则中间人将钱款给予受贿人,如果办不成,中间人则将钱款行贿人,即中间人肩负了“代收代付”职能。当然这种情形不是严格意义的“收而未给”。但是剧情继续发展,如果事情没有办成,中间人不履行承诺,却以“受贿人不同意退”为由截留款项,则属于“收而未给”了。但是,此种情形下,除非是受贿人索贿情形下,行贿人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才具有取回“行贿款”的权利,中间人有返还的义务,如果拒不返还,则涉嫌侵占罪。仅有此种情形,涉嫌犯罪。


  (三)本案中,孙某从30万中截留10万,不涉嫌犯罪


  但是,在检察官李某退回20万后,孙某未告知王家人,而是全部截留,是否涉嫌犯罪,这涉及到是否是“骗贿”,下文继续分析。


  四、“骗贿”是否涉嫌犯罪


  (一)常见的骗贿


  最常见的骗贿是指,以帮助找人办事为由行骗取他人财物之实,“收钱不办事”。笔者认为应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搭便车”、“利用信息时间差”的情形,即实际上行为没有去请托,但是事情的处理结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虽然行为人啥也没干,但达到了行贿人预期的效果;或者行为人只是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随时掌控事情的进展,利用时间差提前向请托人“预告进展”,请托人对其非常满意,那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行为人依然构成诈骗罪,因为其在根本事项上“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二)是否有“欺骗”,就是骗贿?如何区分“骗贿”和“截贿”


  是否只要有“欺骗”,就是“骗贿”?比如本案在检察官李某退回20万后,孙某未告知王家人,而是全部截留,确实有欺骗,那是否是“骗贿”?区分“骗贿”和“截贿”应该坚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要从是“无中生有”还是“夸大其词”去判断,要看欺骗事项本身是“关键事实的欺骗”,还是“枝节的夸大”,即主要看“找人请托”这一关键节点上是否进行了欺骗,如根本未去办理则是“骗贿”,反之不是“骗贿”。


  (三)本案是“截贿”,不是“骗贿”


  根据前(二)所述的标准,检察官李某退回20万后,孙某虽然骗了王家人,但不是对“根本事项”的欺骗,不是骗贿,实质是“收而未给”型截贿。又因为是“王永明的家属提出通过实习律师孙某给承办检察官李书耀送钱,孙某同意了”,不是索贿,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应该没收,王家人没有收回的权利,孙某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学博大精深,笔者学疏才浅,又兼匆匆而就,错谬难免,一孔之见,但愿能引起大家的思考,则已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