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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七)│ 刑修十一“重典惩污”有新招
发布时间:2021-02-10作者:李波,李润泽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而言,该修正案第四十条进一步细化了刑法条文规定,列举了法定刑升格的具体情形,补充规定了想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新变化


  (一)上调法定最高刑期,两档刑变为三档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原有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比上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规定清晰可知,污染环境罪已由“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两档刑,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和“适用7年以上刑期四项重罪情形”的三档刑,法定最高刑也从7年变更为15年,体现了国家“重典惩污”的决心。上述变化无疑会产生法律适用的新困惑,一是条文表述从“后果特别严重”变为“情节严重”应作何理解?二是如何认定构成“情节严重”?


  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情节严重”与“后果特别严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情节”意为“事情的变化和经过”,其着重点在于事物的发展。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污染行为产生的变化与经过是立法者颁布《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核心考量因素。此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规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强调的是污染环境造成的“后果”,即污染行为实施后带来的不利损害结果。这种结果体现在已经造成了实质损害,而情节严重是更趋向于行为过程的危害性。所以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中结果犯与行为犯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便有所弱化。


  针对第二个问题,虽然现有规定未对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也并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而失效,笔者认为仍应适用《2016年解释》中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三项认定情形,使法律的适用衔接更加连贯。


  (二)规定四种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具体情形


  对比《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增加了四种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四种情形的法律概念做简要注解:


  第一项重罪情形,限定地点关键词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地表区域。以供水人口数为分界线,通过管网输水且供水人口数小于1000人的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大于1000人的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需经批准,且只能从事“科学研究观测与调查活动”,而对缓冲区、实验区不受此条约束。


  第二项重罪情形,限定地点关键词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其中“江河”包括长江、黄河、淮河、黑龙江、松花江、珠江;“湖泊”包括青海湖、鄱阳湖、洞庭湖、太湖、巢湖、洪泽湖、滇池、洱海、千岛湖、日月潭。


  第三项重罪情形中,“基本农田”是指中国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项重罪情形,因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并不难理解,其为损害后果具体化。


  (三)补充规定想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新增污染环境罪想象竞合犯的相关规定,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对竞合情形的处理在表述上更为严密和准确,同时为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指引。


  在数罪理论当中,想象竞合犯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其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没有对应重合关系的罪名。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构成犯罪,同时因其行为方式或者结果触犯刑法其他相关法条,又构成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危险物质,或者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危险物质,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其行为之结果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因“投毒”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刑罚最重为死刑。又如,行为人因实施排放危险物质行为,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其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其行为之结果还可能因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因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刑罚最重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污染环境的罪与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新时代我国对刑法做出的又一次重要修改,其对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该修正案一方面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首次纳入刑法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刑法原有的“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形提高了处罚档次,同时补充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的犯罪。这些重要修改值得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高度关注,而笔者更加关心刑事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实践效果。


  《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有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区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法律文件解读》中刊载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研究——以C市污染环境罪案件为样本》一文中指出“虽然污染环境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其最高刑罚等级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通过研究样本可以发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高达81.40%,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18.60%,且适用缓刑的占比48.84%。在罚金刑中,罚金金额在五千至一万的占比高达39.22%,一万至两万的占比25.49%,虽然三万至七万的有8人,占比达15.69%,但是包含6人单处罚金并且其中有1人是单处罚金由行政处罚款相抵。”可见从整体而言,污染环境罪惩罚力度仍然过低,已经出现了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失衡的情形。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7年以上”刑期档次,且明确适用“想象竞合犯”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罚力度,但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两点缺陷。其一,依据当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实施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构成实质上数罪的案件较少,即有期徒刑因数罪并罚超过十五年的案件寥寥无几,所以“7年以上”量刑的适用仍然较少,以该档刑期达到刑法惩治的目的较为困难;其二,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仍较为开放,《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各情形相应的主刑刑期、罚金刑幅度作出规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且整体呈现刑罚适用较为谨慎、保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标准、裁判尺度不一,易造成重定罪轻刑罚的现象。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反映了司法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为今后相关犯罪情形的有效惩治提供了依据,但是其并不能满足当前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对刑事司法的高需求。日后在实践中,可多加关注适用罚金刑的限度与幅度、重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等问题,使罪刑相当、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