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规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是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如何把握“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特别是如何计算,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须予以重视。
一、“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9条进一步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可见,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2013年解释与2006年解释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
实践中,对于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价值之外的“公私财产损失”计算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为统一法律适用,《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二、认定“公私财产损失”的标准
1.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公私财产损失”?
2013年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医疗费用”纳入了“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将“医疗费用”计算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妥当,建议予以删除。主要考虑是:如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根据其他标准判断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形,而不是计算为公私财产损失。而如果既将医疗费计算为公私财产损失,从而适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的标准,又适用其他标准,则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
经研究认为,上述主张将医疗费用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内排除的观点确有道理,2013年解释最终予以采纳,《环境污染犯罪解释》沿用这一立场。因此,司法实践中医疗费用未被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
2.如何把握“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防止污染扩大”的含义,可以参考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的界定,即“当污染物等有害物质向环境排放,为防止污染扩散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申言之,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在污染发生后,针对未受到污染的周边环境采取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消除污染”的含义,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此部分费用宜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所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宜理解为包括“污染修复费用”在内。
3.如何认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人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环境污染犯罪解释》起草过程中,经慎重研究认为,“公私财产损失”不包括日常环境监测费用,但因所涉行为导致的各类环境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应当列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三、“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
1.“公私财产损失”计算的适格主体
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无疑属于案件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依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特别是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可以由上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
2.“公私财产损失”计算适宜作出的时间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才能予以刑事立案。因此,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角度而言,宜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作出准确认定,以判断其是否达到30万元以上的标准,从而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3.应计算“公私财产损失”的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有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可能直接适用“公私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入罪标准(如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3倍/10倍的标准),且明显不会适用“公私财产报失”的标准上档量刑。这种情况下是否仍然需要计算“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是裁量刑罚的重要标准,故而,上述案件仍然应当计算公私财产损失。但是,鉴于司法实践中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出具专门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程序烦琐且费用不菲,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计算“公私财产损失”并出具报告,作为裁量具体刑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