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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碳排放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2-02-11作者:京都上海银行金融团队

202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8号),文中提到:要准确把握碳排放权、碳汇、碳衍生品等涉碳权利的经济属性、公共属性和生态属性,依法妥当处理涉及确权、交易、担保以及执行的相关民事纠纷,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作为特殊绿色金融资产,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重要性已获得社会各界充分的认识。但是,在经济纠纷解决的最后一个环节中,碳排放权的质押、保全和执行等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如何有序推进碳排放权的变现?如何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对碳排放权的执行效果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最后也终将影响各界对碳排放权经济价值的认知。


  本文将在介绍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交易和登记方式等问题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就碳排放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问题展开分析。


  一、碳排放权的背景及法律属性


  (一)“碳达峰”及“碳中和”承诺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两项国际公约以科斯定理为基础,为温室气体排放设定限额,在国际社会中建立起温室气体减排的碳交易模式。


  面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气候问题,目前已有130个国家提出“碳中和”目标。全球各大企业纷纷承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减少碳排放,针对仍然无法避免的碳排放,将通过移除或抵消解决。


  2020年9月,中国首次在联合国大会上作出“碳达峰”和“碳中和”承诺:在2030年前实现二氧化碳的排放达到峰值不再增长,并争取在2060年前实现排放的碳总量与通过植树造林、工业固碳等方式吸收的碳总量相互抵消,实现碳“净零排放”。


  2021年两会期间,“碳达峰”、“碳中和”被写入“十四五规划”。至此,“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执行层面。


  (二)“碳中和”承诺前中国的实践


  在做出“碳达峰”和“碳中和”承诺以前,我国早已围绕碳排放问题制定一系列制度。


  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湖北省、深圳市启动碳交易试点。


  2017年12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的发布标志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正式启动。


  2019年3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明确了碳排放权的定义:碳排放权,是指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目前,碳交易以现货交易为主导,其他衍生金融品还有回购、质押融资、远期、掉期、碳信托、碳基金、碳资产管理等。[1]


  (三)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1.碳排放权具有行政管理的色彩


  2021年5月14日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第5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关于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二)配额,是指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可用于交易和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抵扣的指标。1个单位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的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


  可见,无论是相关的部门规章对于碳排放权概念的界定,还是碳排放权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来看,碳排放权建立在行政许可的基础上,是权利主体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利,具有明显的环境行政管理色彩。


  2.碳排放权具有私权属性


  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发现,碳排放权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范畴,监管部门有意将其作为财产进行流转。


  2019年3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排放配额登记)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所有权人的资产,其权属通过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确认,权属变更自登记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还规定了碳排放权的配额回购、配额承继、担保融资、破产配额有限收回等制度,肯定了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及可交易性。


  碳排放权以某区域某时期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控制为目标,这种指标具有稀缺性,持有者可以对碳排放权享有占有、转让、使用和处分等权利。


  3.碳排放权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界定较为模糊,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尚无统一论断。有学者持环境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通过特定手段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更加合理的保护环境,属于环境权[2];有学者持物权说,认为随着科技发展,环境容量具备可确定性,碳排放量同样可以被视为可支配、具有独立性的物[3];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说和物权说都具有一定局限性,他们主张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新财产理论来解释碳排放权,新财产权通过公法分配,对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他们主张针对碳排放权制定单行法。[4]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能够认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最好;如果不能认定,至少也不要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将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一类型的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相关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5]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碳排放权兼具行政许可和民事权利的特性,可以被视为特殊的用益物权——特许物权。[6]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指出:目前尽管对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权利性质尚有一定争议,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应属于市场交易主体享有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可以归属到广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涉及此类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除遵循正常的法律适用规则外,亦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并基于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7]


  可见,尽管碳排放权的某些特性区别于传统物权,但并不影响法院参照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进行裁判。


  4.碳排放权具有融资担保的重要功能


  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各地陆续发布了碳排放权抵押、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指引。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绍兴市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绍银发[2021]53号)》;2021年9月1日,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联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银保监局发布《关于支持开展碳排放权抵质押贷款的意见(济银发[2021]150号)》;2021年10月26日,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会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发布《浙江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2021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上海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上述规定分别从贷款条件、碳排放权价值评估、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质押物处置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初步厘清了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业务流程,支持业务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现行法律,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荒地的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属于可以用于抵押的标的,存款单、股票、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目前各地文件中存在“抵押”、“质押”、“抵质押”等不同用词,可以看出各地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及担保方式的规定仍存在一定区别,亟待统一的法律法规予以明晰。


  二、碳排放权的交易及登记


  (一)碳排放权的登记及交易系统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及《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提出,通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完成碳排放权的登记及交易工作。其中,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及结算服务,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8]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互通互联,交易完成后,由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数据和信息可以在两个系统内及时交换。[9]


  截至2021年11月,我国还未建立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和注册登记机构,暂时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hbets.cn/)承担注册登记工作,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网址:https://www.cneeex.com/)承担交易工作。[10]


  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外,我国从2011年起陆续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及深圳等7个省市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目前我国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广州碳排放交易所、深圳排放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二)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政策是影响碳排放权供给的重要因素: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采用总量限制下的额度分配方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向本地区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年度的配额。[11]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配额分配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12]


  碳排放权的分配方式分为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配额以免费分配为主,后续会根据国家的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渐扩大有偿分配的比例。[13]


  (三)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及交易价格


  1.交易主体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参与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是指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初期覆盖行业主要是指发电行业,待条件成熟后,行业范围将会扩大至其他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型产业。)或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和地方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定期公示。[14]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印发《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国环规气候〔2020〕3号),筛选了2019至2020年度2225家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2021年9月15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示了上海市拟纳入全国碳交易体系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共45家)。此外北京、沈阳、贵州、江苏等地的环境主管部门也公布了当地的重点排放单位。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均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15]《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将该范围扩展到“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16]可以看出,为了充分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功能,未来国家将会进一步扩大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范围,凡是有意向投资且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均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具体的条件有待未来进一步明确。


  2.交易方式


  碳排放权在完成初始分配后,相关交易主体可以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碳排放权的交易方式分为协议转让和单向竞价两种。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17]


  参与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中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当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中成立后,符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的交易在成立时即生效。[18]


  3.交易价格


  在碳排放权的交易初始阶段,主管部门会在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19]在后续的交易中,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20]


  三、碳排放质押


  随着“碳中和”等相关政策导向和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规则的完善,碳排放权的衍生金融产品也应运而生。作为碳金融的重要产品,碳排放配额质押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14年9月,湖北宜化集团通过自有400万吨碳排放配额中的一部分作为质押向兴业银行申请到为期一年的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21年8月,上海某化工公司通过碳排放权质押向农业银行获贷500万元;2021年8月13日,泰兴市新浦化学有限公司以11万吨碳排放配额向泰兴农商行获贷500万元;2021年8月23日,国家电投贵州金元黔西电厂通过碳排放质押获贷2800余万元;2021年8月9日,神华国华九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以341.89万吨碳排放权配额获贷1亿元。


  在政策层面,有关行业协会和地方政府也陆续肯定了碳排放质押的效力和意义。201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潘光伟在第三届中国节能环保绿色金融高峰论坛上的讲话中充分肯定了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等金融创新产品对于推动绿色金融发展的积极作用。2021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21〕27号),其中提到,要加强碳金融市场建设,发展碳排放权质押、碳回购、碳基金、碳信托等碳金融业务。广州、南京、四川、河北、湖北等地政府也纷纷发文鼓励碳排放权质押业务。[21]


  2020年12月31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了《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沪环境交[2020]47号),其中规定:碳排放配额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条件的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所有的配额出质给符合条件的质权人,并通过交易所办理登记的行为,除已被司法查封、冻结或已经被设定质押的碳排放配额外,在上海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碳排放配额均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一)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规则


  根据《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的规定,目前碳排放配额质押以质押贷款为主,质权人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质押登记机构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为质押双方提供质押登记、解除质押登记等服务。质押登记完成后,质押双方、司法机关可以向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或者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质押标的的权属和状态。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向交易所申请处置质押标的,处置的方式除司法拍卖之外,还可以将已处置的配额转至质权人账户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账户,受让人也应事先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并在转让时符合相关交易规则。


  (二)碳排放配额质押处置规则


  《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规定了碳排放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处置办理规则。


  1.处置事由


  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质押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时,质权人可以向交易所申请处置质押标的。


  2.处置方式


  作为质物的碳排放配额有两种处置方式,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处置,另一种是通过交易所处置。


  选择通过交易所处置质押的碳排放配额时,同样需要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事先按照交易所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交易所将已出质的配额转至质权人账户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账户。


  3.处置申请及办理


  质权人向交易所申请办理质押配额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配额质押处置申请表》、质押证明书原件、质权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以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交易所对质权人提交的处置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处置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处置申请相关材料及处置结果向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由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碳排放质押业务规则,在实践中,除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外,也有借助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等平台完成碳排放质押公示的案例。规范性文件的缺失造成各地登记和执行较为混乱,碳排放质押业务在商业金融机构大规模发展,亟待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业务规则。


  四、碳排放权的保全与执行问题


  (一)碳排放权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可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财产权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赋予了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可以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范围确定为“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23]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所有权人的资产,其权属通过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确认,权属变更自登记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碳排放配额属于所有权人的资产,能够被归类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权”。


  (二)对碳排放权采取强制措施的现行规定


  1.财产保全措施:查询、冻结


  (1)规范层面


  事实上,《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已经对司法程序中碳排放权采取查询和冻结等保全措施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也可以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在司法划扣程序中,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24]


  (2)实践案例


  通过公开途径检索,截至2021年12月,碳排放权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案例已有7例,作出裁定的法院均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2.强制执行措施:拍卖、变卖


  (1)可供参考的经验:排污权强制执行


  目前,关于碳排放权拍卖和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制度处于空白状态。经过检索,也没有查找到对碳排放权进行拍卖和变卖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与碳排放权较为相近的排污权存在被法院裁定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的案例。(2016)浙0421民初3431号案例中,被告以其所有的排污权进行抵押担保,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有偿取得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污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以该项权利进行抵押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排污权抵押贷款的试点政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准予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排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所得款项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事实上,拍卖排污权在实践中已有较多经验。排污权拍卖的指标以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为主,2008年10月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就在全国率先举行排污权指标拍卖会,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第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排污权。截至2021年9月28日,淘宝司法拍卖网站有37笔已成交排污权拍卖案例。[25]由此可见,无论是裁判还是操作环节,排污权可执行性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这也为碳排放权强制执行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2)探索碳排放权的实现路径


  目前,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未通过正式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我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和登记机构也尚未建立。尽管理论上碳排放权具有可执行性,但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定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为主,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授权,具体的实施细则也处于空缺状态。现有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内容不统一,确定性较弱,可能会引发各地市场交易规则的差异和保护主义,阻碍碳排放权的市场流通。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碳排放权的统一交易工作,未来对碳排放权的拍卖、变卖由法院委托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进行较为合适,交易和定价方式同样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或单向竞价完成。交易主体方面,有关部门并没有规定“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的具体条件,因而进行司法拍卖时面向的受众只能确定为重点排放单位,有待未来配套文件进一步说明。


  碳排放权的经济价值和交易属性毋庸置疑,发展碳排放权交易有利于企业响应节能减排号召,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符合国家“碳达峰”和“碳中和”的战略规划。针对碳排放权上位法和具体交易细则缺失问题,可以借鉴排污权、海域使用权等准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顺应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流转规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碳排放权的执行问题有法可依。


  五、小结


  从现有的政策性文件来看,碳排放权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范畴,监管部门有意将其作为财产进行流转。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碳排放权可以归属到广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范畴,处理涉及碳排放权等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应贯彻落实《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并基于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


  我们认为,碳排放配额作为所有权人的资产,属于能够被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程序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也可以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


  但由于碳排放权与生产企业的正常运转息息相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应当充分考虑“善意执行”的相关问题。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其中指出,法院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出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债权人在申请保全或强制执行碳排放权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此外,《碳权交易办法》中还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清缴配额,如未按时足额清缴的还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保全与执行碳排放权和被执行人履行清缴义务之间的矛盾,也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门予以解决。


  站在保护执行申请人的角度,对被执行人的碳排放权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尽快清偿自身债务,也可能比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固定资产更加高效、快捷。


  目前,拍卖、变卖碳排放权在制度和实践层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未来可以借鉴与碳排放权较为相近的排污权强制执行经验,通过进一步完善碳排放权的流转和执行制度,我们也将就这一问题持续保持密切关注。


  注释:


  [1]为明确研究目标,本文中提到的“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权的现货交易。


  [2]丁丁、潘方方:《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第106页。


  [3]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93-94页。


  [4]王社坤:《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与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特许物权被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用益物权部分,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


  《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07-609页。


  [8]《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5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3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9]《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18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根据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碳排放配额清缴结果办理清缴登记。”第25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10]2021年5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12]《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17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


  [1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4条第2款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第8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阶段性目标要求,提出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分配包括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根据国家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扩大有偿分配比例。”


  [1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15]《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7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情形的,制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重点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第15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


  [16]《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第23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17]《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6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18]《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第13条规定:“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19]《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第5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交易初始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20]《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21]《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时期进一步促进科技金融与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1〕12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和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关于金融支持制造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2016)18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7)3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6〕16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城市圈科技金融改革创新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73号)。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24]《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23条规定:“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22条: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25]淘宝司法拍卖检索结果详见:https://sf.taobao.com/item_list.htm?q=%C5%C5%CE%DB&spm=a213w.3064813.9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