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以丰县生育8孩女子事件、孙海洋寻子事件为代表的社会热点,使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一行为引发公众的强烈关注和热烈讨论。是否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以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治理这一顽疾,也成为法学界乃至于广大网民讨论的对象。
在刑法学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罗翔教授、车浩教授对此分别发表了看法。二位教授理性思辨,情法并用,观点鲜明,分别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基本立场,为此问题的深入讨论起到了重要作用。
肯定说认为,有必要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基本的论理依据在于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过低。
否定说认为,没必要或者不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没必要”在于现行刑法设置的法定刑不低,能够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不应该”在于如果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反而会导致在实际上打击不力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利。
正如罗翔教授所说,“任何对立立场都可能存在合理的成分”,对待任何事物和事情都要坚持一分为二的辩证立场。在现行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做立法上的修订,就需要进行利弊权衡,即提高法定刑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
本文拟从提高法定刑“利之所在”、“有无必要”、“何弊之有”以及“如何配置”等四个方面陈述己见,以为落难的和潜在落难的妇女、儿童呼吁,并向罗翔、车浩二位教授致敬。
一、提高法定刑利之所在
现行刑法第241条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规定,单纯的收买行为,如果没有涉及其他罪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肯定说拿此罪与收购特殊动植物相比较,认为法定刑太轻,这种比较虽然没有量化的依据,但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人的尊重。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在整个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为数较少的轻罪,因为刑法分则的大多数罪名的法定最高刑都高于三年。作为以人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刑法将其设置为轻罪,合理性值得商榷。
通过提高法定刑,有助于打击收买行为,进而强化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第一,提高法定刑,有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诚然,刑法不是万能的,刑罚的威慑功能也是有限的。但不能据此否认刑罚的威慑功能,否则一些没有适用或者很少适用的罪名,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一个罪名,配置何种法定刑,代表了立法者对这一罪名罪质的评判。配置了轻刑,不论立法者主观是否有意,均代表了其认为这一罪并不严重,给公众的感受是这不是什么大事。
考虑到买卖妇女、儿童案件为数不少,对被买卖妇女、儿童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危害不轻的实际情况,在该问题已经引起公众大讨论的情况下,立法与时俱进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极强的宣誓意义,也能够将刑罚的威慑功能发挥到最大。因为,刑法对此问题的修订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法治宣传,让潜在的犯罪分子认识到,法律加大了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或多或少会使其多些顾虑。这种认识如果能够减少犯罪,哪怕是一例,也善莫大焉。
相反,在提高法定刑呼声很高的情况下,立法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难免会让人产生误解,即有权机关并不认为收买行为有多严重,有多大的打击必要。这种误解是否会增加犯罪不得而知,但如果增加了哪怕是一例,也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
第二,提高法定刑,有助于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
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有罪必究、罚当其罪,是刑法重要价值之所在。而现行刑法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配置,难以实现刑罚的惩戒功能,有效打击犯罪。
其一,有些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罪刑均衡。虽然刑法规定了收买之后的伴随犯罪行为(如强奸、拘禁等)有相应的制裁手段,但对于那些伴随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因为证据等原因无法认定的案件,在有些情况下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
通过提高法定刑,为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收买行为配置更高的法定刑,有助于从容地应对各种类型犯罪,实现罪刑相当。
其二,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较短,导致一些案件无法追究。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在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据此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经过五年的不能再追诉。而这一犯罪的重要特点在于收买当时难以案发,案发时间与犯罪完成时间相距较远。过短的追诉期限会导致一些案件,案发时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放纵了犯罪。这也更强化了收买者的侥幸心理,即收买后过了五年就不再会受到处罚。
通过提高法定刑,主要是法定最高刑,该罪的追诉期限也就相应变长,能够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高法定刑有无必要
否定说的论理前提在于,现行刑法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配置并无不当,提高法定刑没有必要。这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241条应该综合评判。与人贩子“交易”的收买行为,实质上就是后续重罪(如强奸、非法拘禁等)的预备犯。如果收买后有强奸等后续重罪,则后续重罪已经配置有较重的法定刑;如果没有后续的重罪,这种把预备犯单独定罪,已经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提前惩罚和从重打击。
这一观点虽然具有合理成分,但又不乏商榷之处。
第一,收买行为并非后续重罪的预备犯。
刑法第22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预备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要实施特定的犯罪。抛开特定的犯罪目的,单纯的预备行为往往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如为杀人而买毒药,为盗窃而踩点。在预备犯的场合,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确定的联系。但收买行为,不论是收买妇女做媳妇,还是收买儿童做子女,均不能认为行为人收买就是为了实施强奸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反而是希望对方能够顺从、配合。否则的话,在没有后续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的情况下,收买行为就应该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的预备犯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了。因为犯罪预备,只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罪的预备犯也会比收买型犯罪量刑更重。果真如此,把预备行为单独定罪处罚,不以重罪的预备犯处罚,并不是从重打击,反而是从宽打击了。另外,如果收买行为是后续重罪的预备犯,也就不会出现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了,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收买行为本身具有入罪必要,而非因为后续重罪才具有不法性。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使不实施后续的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本身也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入罪的必要。把人当商品买卖,侵犯了人的尊严,造成被拐人本人及其家庭的严重悲剧,在任何一个文明国家都不是法律可以容忍的。试想,冒名顶替他人入学、工作等隐性改变他人人生的行为都已经入罪,且可以判处三年徒刑以下刑罚(还配有罚金刑)的情况下,这种通过买卖行为掌控他人人生、造成他人家破人亡、骨肉分离的行为,怎么会没有单独刑事评价的必要呢。
第三,虽然后续重罪能够满足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并非在所有的收买案件中都有适用的空间。
有些案件收买之后没有实施后续重罪,有些案件虽然实施了后续重罪,但时过境迁认定困难导致没有认定后续重罪。对于只做收买一罪认定的案件,最高三年的刑罚并不能全面地实现罪刑相当。刑罚设置应当满足某一罪名各种犯罪类型的需求。
综上,现行刑法关于收买行为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从重的精神,并不能满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
三、提高法定刑何弊之有
否定说担心,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纸面上看加大了打击犯罪力度,实质上却可能使刑法规定虚化,打击力度反而削弱。如果不能消除或者减轻这些顾虑,提高法定刑将难以实现。
第一,会不会导致不当追诉。
如果提高法定刑导致不该受到追诉的人受到了追诉,或者该受到轻刑的人受到重刑,则这种立法修改是非正义的,也是失败的。
如果行为人基于善良的动机,出于解救的目的收买被拐卖人,甭说提高法定刑,即使按照现行法定刑对其定罪量刑也是不当的。我们也相信司法人员有这样的见识和智慧,处理好这类案件。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在于约束司法机关入罪,而对于出罪或者免刑则总是有各种拿得出手的理由。对于这类行为人的错误追诉不在于是否提高法定刑,而在于司法人员能否善意的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提高法定刑也不会导致一律的重判。法定刑的科学配置,要丰富法定刑的幅度和刑种,以适应各种类型犯罪行为的量刑需求。提高法定刑也不是要走极端,并非提高了法定刑,所有的收买行为都会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甚至死刑。立法可以确立较大的量刑幅度,给予司法较大的裁量空间,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第二,会不会影响执法者的解救积极性。
立法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刑事立法能够规范社会行为,也当然希望得到很好的遵行。如果刑事立法违背了社会规则,使得执法、司法人员敬而远之、绕道而行,当然也就失去了意义。但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果真如此吗?似乎难以有可靠的实证和恰当的逻辑。
如果说执法人员不愿意与行为人乃至父老乡亲结怨而消极行事,那么即使是轻刑也难以避免。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否追刑是质的问题,如何追刑只是量的问题。何况刑事司法还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负责量刑的是司法人员而不是执法人员。
第三,会不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的确,过于频繁的修法,尤其是修订刑法,会让老百姓难以适从,破坏法治的安定性,刑法应该持成稳重。刑事立法的每一处修订,都是一项社会规则的确立,都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且要预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必要不为之,无把握勿妄为。但是,当刑法的保守与人民利益的保护发生矛盾之时,则无需顾虑。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岂不是法律应当努力的方向?对于直接以人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刑法适度的活跃也应该没有超越法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
四、提高法定刑如何配置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司法,也适用于立法。法定刑的配置应当考虑某一罪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要兼顾与其他罪名法定刑的协调。如果某一罪名对应的犯罪类型多样,社会危害性差距巨大的,则需要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从而保证个案的公正与均衡。
结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情况,对刑法第241条第一款可调整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对该罪应设置两档量刑幅度,以适应犯罪行为的多样化。
第二,第一量刑幅度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增长追诉期限。
第三,该罪刑罚整体上轻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行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侵害在先,并有可能拐卖多人多次,且往往具有逐利目的。
治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管理、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领域全面推进。单纯的立法当然不足以解决问题,但相对而言,立法又是容易着手、摸得着看得见的实际行动,既能为司法、执法提供依据,又能引领社会规则的树立,其作用不可小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