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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之认定?
发布时间:2022-04-28作者:张小峰、周文达、魏琪

待探讨案例


  甲、乙和丙三人共同实施了有预谋的抢劫行为,并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案发后8年,甲被抓获归案,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伙同乙和丙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向警方提供了其所知晓的乙和丙的家庭住址,公安机关根据甲的供述,于次日将乙和丙抓获归案。


  探讨: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家庭住址,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是构成协助抓捕的立功行为?


  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之立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说明虽然是针对毒品案件而作,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准确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举了四种主要情形:“1.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但同时也明确,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看出,《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外延予以明确和限缩。


  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中对上述《意见》中的“等”字又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即“准确判断是否与所明确列举的将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犯罪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信息等四项行为具有大致相当性,以确保对相关案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符合法律、切合实际。”


  通过上述规定,就提供同案犯地址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纪要》明确如果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但《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住址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两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此外,通过对比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近年来具有明显的限缩趋势,总体上要求被告人有具体、有效的“协助行为”才能认定,进一步厘清了坦白和立功的逻辑关系。


  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之立功认定


  案例一


  案件信息来源于(2016)黑02刑终232号: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宣判之前,于2016年9月2日委托辩护人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同案犯滕玉涛的藏匿地点,即铁路砖场家属区,滕玉涛母亲家的老房子,使公安机关在尚不掌握滕玉涛藏匿地点的情况下,于当日顺利将其抓捕归案。滕玉涛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他从北京回来后一直藏匿于铁路砖场其母亲生前的老房子里,躲了不到两个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实际住址是万和某小区。


  裁判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鉴于王某甲在收到一审判决的同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案犯滕玉涛的藏匿地点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顺利将滕玉涛抓捕归案,其行为构成立功。二审法院认定,鉴于本案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起上诉,使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判决后宣告前举报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滕玉涛提供了帮助,可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案例二


  案件信息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32期,第249号指导案例:2001年7月底,梁延兵与被告人陈光虎、张光奎共谋贩毒,由梁延兵联系上家,陈光虎、张光奎提供购毒资金。8月27日,梁延兵、张光奎一起将该批海洛因携带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张建平家,欲对该批海洛因进行包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延兵提供的线索,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陈光虎的姐姐陈光容的租房内将陈光虎抓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梁延兵在供述中提及的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县柯桥镇弥陀的这一情节,属于其共同犯罪过程的必然交代,此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梁延兵所提供的这一情况并非其与同案犯陈光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梁延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是陈光虎可能藏匿的地点,即其姐姐的租住房处,这一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而是陈光虎的下落。梁延兵虽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但无论是否提供都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交代。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梁延兵未提供同案犯确切的藏身地址”,因而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梁延兵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在绍兴市柯桥弥陀其姐姐陈光容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从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可以看出,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光虎可能藏若地点并不是漫无边际。而是具体的、真实的、较详细的地点。公安人员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这一线索才将同案犯陈光虎缉拿归案。


  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之立功否定


  案例三


  案件信息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81期,720号指导案例:被告人王广涛被抓获后供述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的大致藏匿位置。并提供了史新胜(王广涛在苏州联系的同乡)的手机号码。由于其在苏州的时间不长,不知道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哪个区,只知是在苏州汽车南站北边一条南北向大道的东边租的房子,有一个“汽车南站北”的公交站牌。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次与苏州警方通电话,对方找不到其所说的地方,又先后打来三个电话,其接电话后告知他们先过高速大桥,之后到站牌,租房处离站牌二三百米,离公厕一百多米,门朝南,门牌号为25或75。其与苏州警方联系时间是1点多,并称同案犯不会回去太早,让公安人员尽量穿便衣。


  但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非主要依靠王广涛的信息抓获另外两名同案犯。公安机关称,王广涛归案后确实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在押解王广涛返回濮阳的途中,王也接了几个电话,说到高架桥、站牌等地点,但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后在苏州抓获王克明、张立胜主要依靠的是技术手段。在韩传记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己经分赴苏州、商丘等地抓捕,之所以能在火车行经商丘车站时抓获王广涛,就是根据技侦手段获悉了王的行踪,而且在抓获王之前已经派人到苏州抓捕,并掌握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的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由此展开围堵、排查。


  裁判理由:王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国,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达也会抓住王克明和张立胜,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素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


  案例四


  案件信息来源于(2007)苏刑终字第0103号:董萧林到案后,除供述犯罪事实外,还提供了同案犯许海荣的手机号及许当晚可能入住苏州市学士街附近某大浴场的信息。同日7时许,许海荣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理由:董萧林被抓获后提供的许海荣的手机号码系其实施犯罪时联系所用,是其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被告人董萧林交代同案犯许海荣可能藏身于苏州市学士街附近的一大浴场,但并未说明确切位置。公安机关抓获许海荣时,许所处的浴场面积为2800平方米,若非公安机关根据手机信号进行定位,能否成功抓获许海荣也未可知。由此可见,虽然不能否认董萧林提供的信息对抓获许海荣有一定协助作用,但从公安机关最后系借助技侦手段得以锁定许海荣所处的具体位置看,董萧林提供的信息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换言之,即使董萧林不交代许海荣可能藏身于某大浴场,公安机关仍可通过技侦手段找出许的藏身之处,从而将许抓获归案。因此,董萧林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甲某行为之定性


  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协助抓捕行为的规定,结合司法案例可以注意到,针对提供同案犯住址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关键在于审查所提供的地址是否具体、是否为办案机关所掌握或者通过正常程序能掌握以及对于抓捕的价值。案例三、四中,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向某一具体位置,仅仅缩小了排查范围,并没有为侦查人员的抓捕提供实质性帮助。而案例一、二都提供了侦查机关未曾掌握且按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详细地址,最终认定对于抓捕提供实质性帮助,进而认定为立功。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就本案中甲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看甲某提供乙、丙地址的行为,是否能评价为起到实质性作用行为。


  由于目前笔者所掌握的案件信息有限,仅掌握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掌握的乙和丙的居住地址,但缺乏所地址的详细信息,基于此,笔者将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甲某提供的地址是户籍地址,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户籍信息系统查询到,一般认为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二、甲某提供的地址是某一城市暂住证上的地址,由于公安机关也可以借助户籍系统查询到,也应认为属如实供述的范畴。


  三、甲某提供的地址属于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双方约定的藏匿地址,这种情况根据《意见》,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藏匿地址,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般很难认定为立功表现。


  四、甲某提供的地址属于公安机关通过正常程序无法查询到的准确地址,且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了乙和丙,则明显符合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五、甲某提供的地址属于公安机关通过正常程序无法查询到的地址,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甲某提供的地址已经过时,公安机关在该处没有抓获乙和丙,但通过在该处地址的进一步调查,锁定了乙和丙的新实际住址。这种情况下,甲某提供的信息确实给公安机关的抓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能否认定为实质性帮助,进而认定为甲某具有立功表现,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和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主旨来看,甲某在到案后的第一次口供中就如实供述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乙和丙的年龄、身份、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使得公安机关顺利锁定乙和丙,从而将二人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甲此供述已经独立于犯罪事实情节之外,已经超过了“坦白”的范畴。结合本案已经距离案发八年之久,且乙、丙均已更换了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点,尤其是乙已经在省外工作,即使甲某提供的住址并不精准,但对于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行动而言,还是节约了大量的机会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且根据实际抓捕情况来看,公安机关次日就迅速将乙和丙抓获。由此可见,甲的供述从客观上对公安机关缩小抓捕范围还是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并产生了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已经达到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的实际效果。特别是本案所涉及的是故意杀人案件,在甲某可能面临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向去解释,从而体现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将对于抓捕同案犯有协助的行为评价为立功。这样,一方面可以给予犯罪分子弃恶从善的机会,鼓励其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团伙成员形成攻守联盟,间接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成员积极面对司法机关,减少因二次犯罪带来的社会不安定性。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甲某确实属于上述第五种情形,还是应和案例三、四有所区别,因为此两案均是被告人提供同案犯藏身之处之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前期的侦查掌握了大致的藏匿方位,那么此时公安机关尽到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与此同时,对于上述立功否定的案例,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即使被告不提供同案犯地址、公安机关仍能通过现有技侦手段掌握其藏身之处、只不过是时间早晚问题的观点,均属于假设,均未在被告人提供线索之前实际发生,而在现实中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在客观上确实已经帮助公安机关提高了抓捕的成功率和效率,以未然可能性的存在而否认已然事实的主张略显牵强。故不应以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同案犯的线索为由,否认行为人客观上所起的协助作用。[1]


  此外,对于被告人抓捕同案犯起到的协助作用,也不应苛求必须是唯一或者决定性作用。换言之,协助抓捕行为和同案犯最终被抓捕之间,只要有条件关系、起到必要作用而能够为有关机关抓捕同案犯带来便利即可。[2]否则,以关键性作用为前提,则会大大限缩立功范围,不利于调动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积极性,从而难以实现立法者设定立功制度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对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注释:


  [1]该观点参见胡国栋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期。


  [2]参见周光权:《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