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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系列(二)| 解读陆生野生动物犯罪
发布时间:2022-05-24作者:李波、麻晓宇

导读


  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22年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生效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司法解释)对本罪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与明确,本文将在此基础上对该罪名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陆生野生动物的认定


  “陆生野生动物”是指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罪名打击的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其设立目的既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也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可参考以下几点:


  (一)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1.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根据2021年2月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貉、梅花鹿、马鹿等63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仅限野外种群”,即人工繁育的上述动物不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


  2.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对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动物,作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动物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二是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如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名录中注明对相关动物“暂不核准”,则按相应的保护级别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宜再作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动物对待。如相关动物被同时列入我国“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名录的,可按“三有”“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管理,在涉案行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下,理论上有可能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对象。


  (二)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即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不包括人工繁育、饲养的动物。一般来说野生动物的纯野外种群,繁殖、生长过程未经人工干预、控制,其栖息环境的卫生状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故感染疫病、寄生虫的风险更高。此外,考虑到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也是国际通行做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不在禁食范围内,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有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而言,针对“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限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情形。不具有上述法律禁止的情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可能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此外,以食用为目的,针对此类动物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四)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既包括不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也包括具有一定生态价值但不宜列入保护范围的动物,如部分鼠类、鸦类、蝙蝠等。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此类野生动物,可能构成《刑法》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二、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在1949年以后制定了一些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法规。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先后发布了《林业部关于积极开展狩猎事业的指示》《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这些规定对于引导和规范狩猎行为,依法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1979年《刑法》没有设置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专门条款,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非法猎捕珍禽、珍兽,还是非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该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1988年11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填补了当时惩治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立法空缺,加大了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打击力度。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置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立法解释》,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对滥食野生动物严重威胁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社会反映强烈。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等突出问题,确立了全面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上述规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全面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为导向,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因旧刑法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范围和惩治力度上仍存不足,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野生动物的决定衔接,进一步加大惩治以食用为目的野生动物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罪名“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自此,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日趋完善。


  三、陆生野生动物犯罪“以食用为目的”的认定


  (一)以“食用为目的”的判断标准


  本罪以“食用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用途,根据相关动物标识、证明,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般来说,判断涉案行为是否“以食用为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相关标识,有的标识、证明可以说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用途,应当着重查明;2、查获地点,有的涉案野生动物在食品销售场所或者运输途中被查获;3、加工、包装情况,有的加工、包装明显是为了食用,甚至标识了食用价值或者方法;4、是否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5、是否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


  (二)以“食用为目的”的法律规定


  2022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于本罪的“以食用为目的”作出了详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州行为较为复杂,对于“以食用为目的”的认定,应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的,不能认定为相关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系“以食用为目的”。


  四、陆生野生动物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名“惩治的重点是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的规模化、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针对野生动物的市场化、经营化、组织化的运输、交易行为,且定罪门槛上要求情节严重。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一般的野生动物,或者对于个人在日常劳作生活中捕捉到少量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个人捕捉到的野兔、野猪、麻雀并食用的,不宜以本款罪论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


  行为对象的价值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直观体现,将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实践中,可将涉案动物数量较少、价值较低的行为出罪,交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从而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序衔接。


  (二)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程度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陆生野生动物,首先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本身破坏了法律法规确立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多次实施、公开实施、对多种野生动物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已经供多人食用、行为人违法获利数额巨大,甚至经处罚后仍拒不纠正的,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程度则相对更深,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可以考虑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三)对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危害后果


  在以“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的情形,不仅侵害公共卫生安全,而且侵害野生动物资源,可将对相关动物野外种群的危害后果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之一。


  (四)引发疫情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后果及风险


  《刑法》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目的,就在于完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弥补重大疫情防控短板,在源头上防范因滥食野生动物引发的重大疫情风险。将引发疫情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后果及风险作为认定“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条件的依据,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


  2022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