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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其他因素”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5-26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同等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即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85条亦基本沿用该表述。然而,当我们研习法规和处理实务案件时,却往往容易忽略“等因素”的存在,进而不会对其含义展开深入思考。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等”字,意味着对除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之外“其他因素”的适用留有空间。而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其他因素”是否属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畴,因缺乏明确标准而存在较大的认定难度。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及自身办案经验,对“同等条件”中“其他因素”的理解与认定展开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裁判案例及司法裁判观点简析


  1、基本案情[1]


  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共有黄某某、覃某某、阳春水利移民办等13名股东。为解决公司到期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公司股东于2014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除覃某某(占股6.87%)以外的全体股东,均同意黄某某等11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共计43.68%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范某某[2]。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26万元,同时范某某需向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覃某某虽主张以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向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12月30日,黄某某等11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范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日,范某某向11名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公司提供100万借款。后,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对黄某某等11名股东对外转让的43.68%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2、案件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覃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对黄某某等11名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在覃某某仅同意以每股26万元的价款受让黄某某等11名股东转让的股权,但不同意提供100万元借款给公司的情况下,覃某某对黄某某等11名股东转让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除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以外,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也应认定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中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背景之一,即是为偿还公司尚欠银行的贷款,因此黄某某等11名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才会附加由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这一特殊条件。


  然而在实务中,除上述案例中所提到“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形,还有哪些情形能够被认定为《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中的“其他因素”?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其他因素”的认定


  笔者根据办案经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3]及相关裁判案例中的观点,将能够被认定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其他因素”的情形,总结出以下两大认定原则,并对相应情形作出简要归纳,供读者参考:


  1.认定原则一:能够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实现的因素。


  例如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虽然第三人信用并不一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也可能属于出让人缔约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如果优先购买权人的信用状况堪忧,甚至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转让股东有证据证明优先购买权人丧失履约能力,如存在《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不安抗辩权”情形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提供充分担保后,才能视为满足同等条件。


  同理,第三人为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也可能构成“同等条件”。在涂某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4]中,宋某等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亿企赢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法院认为,因该条件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类似于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的担保证明,对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尤为重要,因此属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畴。


  2.认定原则二:能够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


  比如受让人除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向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借款,或向公司提供关键技术、销售渠道等情形。早在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中,就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案例中,黄某某等11名股东转让股权时,范某某还向公司提供了100万的无息借款,以偿还公司银行贷款。而在梁A与杨A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5]中,受让人杨A承诺向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同样被法院认定为是杨A对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属于“同等条件”。


  此外,在前述涂某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宋某与亿企赢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受让方保证对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因该约定与公司的经营发展相关,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因此法院认定该条件同样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三、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其他因素”认定的思考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目的,兼顾利益平衡的一项公司法制度。一方面,在同等条件下,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却外部主体进入公司,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基,此时该项制度的设计倾向于优先保护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当外部主体给出更优条件时,若该条件有助于促进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亦或能够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此时该项制度则会优先维护转让股东流通股权的自由,以及优先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


  因此,准确合理地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的“其他因素”,在商事交易中尤为重要。一旦认定错误,将会直接影响转让股东、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等多方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在认定“其他因素”时,除可结合“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实现”、“是否能够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两大原则判断之外,鉴于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错综复杂,还应综合考虑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实务案件中作出具体认定。


  注释:
  [1]案号为(2017)粤17民终703号。
  [2]在该案中,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特别规定。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02页-第403页。
  [4]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
  [5]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