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2年4月6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公开了一批典型案例,曝光多地存在非法采矿侵占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等问题。其中,承德市兴隆县的一批矿产企业在采矿权到期后未重新申领采矿许可证,无证采矿问题突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构成该罪的各种行为,均建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基础上,但无证开采行为在现实中非常复杂,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本文将结合无证开采的客观情况,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一、采矿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制度,取得采矿许可证是矿业企业合法采矿的前提。《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同时,《矿产资源法》对不同矿产资源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主体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矿产资源类型 |
审批、颁发部门 |
备案 |
1.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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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 |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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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以上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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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矿区范围 |
原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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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标准
以下五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
无许可证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自始未取得”的情形。除此以外,《非法采矿刑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还对河砂、海砂的开采作出进一步规定,即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的,或是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者均未取得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同时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采挖海砂的,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
1.许可证被注销
采矿权人要停办、关闭矿山的,需要在完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一系列程序性工作后,进行证照的注销。证照注销也就意味着采矿权的消灭,后续的采矿行为即是无证采矿。
2.许可证被吊销
吊销采矿许可证是行政机关针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开采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主要处罚的行为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后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等。
3.许可证被撤销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那么,不仅相关行为将受到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有权撤销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依上述情形撤销之后,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所谓“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则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同时可一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将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采矿许可证规定了可开采的矿种信息,在规定矿种以外开采的,属于超范围采矿,将会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但要重点关注,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如果属于共生矿或伴生矿,则可能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根据《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的概念解释,共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例如,沉积喷流型铅锌矿床中,铅和锌都达到独立矿床规模,它们就是共生矿。而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例如,斑岩铜矿床中的钼、铼、金等。伴生矿是相对主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源,因而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故开采共生矿、伴生矿的行为不属于超矿种开采。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是指与前四种情形具有相当性的情形,“其他情形”仍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复杂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看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以及严重程度是否与上述几种情形相当。下文中,我们将分析几种典型情况。
三、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的认定
(一)超量开采的性质认定
如采砂许可证一般涉及到采砂范围、采砂船等内容,在实践中存在更换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船只,使用更大功率的采砂船等方式进行超量开采的案例,虽然该行为表面上具有采砂许可证,但实际上违反了许可证限定的开采方式、特定开采工具,其实质是超越了许可证批准的开采量,需要取得新的行政许可,因此,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许可证被暂扣期间进行采矿的性质认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非法采矿罪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非法采矿刑事司法解释》中并未将这种行为纳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期间采矿不应当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中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煤矿,会被责令停产整顿,行政部门将对其暂扣采矿许可证。在许可证被暂扣期间,煤矿仍然是采矿权人,认定其“未取得许可证”不妥。而且,停产整顿、暂扣许可证的目的是保障安全生产,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则是矿产资源,因此将暂扣许可证期间采矿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并不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因此,我们认为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仍进行采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
(三)许可证过期后进行采矿的性质认定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证自动废止,在此后还继续采矿是否属于“未取得许可证”,在司法实务中应区别对待。
通常认为,如果向行政机关申请了延期且延期得到了批准,申请期间的采矿行为不宜认定为无证采矿;如行政机关逾期未回复,也应视为行政机关批准了延期。但如果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了延期却仍接到了停产通知,那么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否定态度应认定为相对明显,当事人超期采矿的主观违法意图比较明显,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四)以招拍挂方式取得采矿权的性质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中标人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即可办理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与经申请获颁许可证的情况不同。因此,如经招标方式获得采矿权后因为人为增设条件中标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开采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范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五)掩饰开采行为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有的河道疏浚企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采砂的情形。河道疏浚企业通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对辖区河道进行排危、清淤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但是企业却借用排危、清淤的合法名义,实际上从事对清淤河道采砂的活动。虽然河道疏浚企业具有排危、清淤等行政许可,但是该许可的内容并不包括对河道进行采矿的行政许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无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这类采矿宜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结语
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因此,取得采矿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采矿是是矿企采矿的前提。在实践中,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判定并非简单的二元选择,而是存在多种复杂情形。矿企应加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此导致的刑事风险,同时应关注自身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同样会被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依法依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