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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系列(六) | 保护物种庇护所——自然保护地
发布时间:2022-06-22作者:李波、刘志东

导语


  近年来,个别地区长期高度开发资源,消耗巨大,导致环境污染加剧。随着监管与督查力度不断加大,自然保护地内开展矿业活动、房地产建设、农牧业生产活动,以及建设民生设施和自然保护地人口密集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例如秦岭违规建设别墅、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商兴建豪宅、琅琊山冠景旅游度假中心涉嫌违建高尔夫球场等问题经新闻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款的方式,将严重破坏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与现有的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共同构筑了更加科学、完备的涉自然保护地的立法、司法保护体系。本文将从该罪的前置规范、行为对象和行为辨析几个方面解读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认定与适用。


  一、如何理解“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可见,该罪属于理论上的行政犯,要求破坏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受刑法规制。


  本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法》《湿地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将来拟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立法等前置规范。


  二、如何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范围?


  (一)自然保护地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中关于自然保护地的规定较少,通常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依据管理目标与效能并借鉴国际经验,将自然保护地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分为三类: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并非所有的自然保护地,而是仅限于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地的类别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根据《2020年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简况》公布,我国目前建设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474处,总面积约为98.61万平方千米。


  2.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是指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保护范围大,生态过程完整,具有全球价值、国家象征,国民认同度高。我国关于国家公园的改革目标是到2020年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基本完成,整合设立一批国家公园,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基本建立,国家公园总体布局初步形成。到2030年,国家公园体制更加健全,分级统一的管理体制更加完善,保护管理效能明显提高。目前,全国已建成三江源、大熊猫、东北虎豹、湖北神农架、钱江源、南山、武夷山、长城、普达措和祁连山10处国家公园体制试点。


  三、哪些行为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本罪规制的行为主要是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


  “开垦”是指对林地、农地等土地的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


  “开发”是指经济工程项目建设,如水电项目、矿山项目、挖沙等;


  “修建建筑物”包括开发房产项目等。


  构成本罪除了要有上述行为,还要求在行为基础上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的情节。至于认定严重后果和其他恶劣情节的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需结合行为手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是否在核心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的规模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的,如果同时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果进行开采矿山活动的,还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存在上述竞合情形,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择一从重处罚。


  结语


  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多个类型,但国家层面关于自然保护地仅颁布有《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两部法规和《指导意见》作为参考,即针对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律和法规,仍存在缺位情况。关于“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判断,也还需要进一步解释细化。但总体来说,我国高度重视自然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正在逐步构建完备的自然保护法律体系。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关先行对相应刑法规范的完善。相信随着该罪的完善适用,也会对我国生态保护发挥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