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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直播平台合规系列解读(十三):信息内容监管
发布时间:2022-09-08作者:林琳、杨荣、王琛、陈宇

#前言


  随着直播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们身处一个“事事可直播,人人皆是主播”的时代,只要有一台手机或者电脑设备,便可创建直播房间。直播的低门槛也导致一些主播通过进行低俗表演或者发表色情、暴力言论来吸引关注,从而获得流量、打赏,进而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对于直播平台而言,根据我国的监管法规,直播平台作为直接管理方有义务对主播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管,因此直播平台需格外注意主播信息发布引发的法律风险问题,下面我们将针对直播平台在信息内容监管中可能面临的主要合规风险作简要分析:


  一、刑事风险


  平台传播相应淫秽内容的主播,视主观及客观表现不同,可能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甚至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等,平台在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时,有可能涉嫌上述罪名。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数量或数额达到该解释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时,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数量或数额达到该解释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时,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服务淫秽网站数量或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该解释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二)组织淫秽表演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淫秽表演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直播平台,在线互联使“表演”不局限于场地之中,组织在线共同观看淫秽表演是网络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手段。


  (三)组织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行政责任风险


  根据《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要求,以及参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草案)和《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等监管法规规定,直播平台信息内容监管的主要义务可以概括为:


  1.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提供具有禁止性内容的相关信息、产品(涉政、色情、赌博、暴力、恐怖、侵权等);


  2.加强管理,发现具有上述情形的信息或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如平台在违反上述监管法规时,行政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甚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结语


  “内容至上”是直播行业的一个普遍共识,但是对于所传播的“内容”却需要有效的监管,而直播平台可采取何种方式来进行监管,我们的合规建议如何,且听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