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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人身意外险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10-09作者:张庆生、王莉

一、问题的提出


  当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雇员因此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能否从雇主赔偿责任中抵扣?目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就保险金能否抵扣雇主责任这一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争议非常大,从最高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均存在不同的审判意见。


  二、各级法院相关审判意见


  就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支持抵扣与支持抵扣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一)观点一:不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案例一:2021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南通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洪昌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洪昌,范洪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被上诉人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洪昌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洪昌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案例二:田某与王某、正大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17民终2481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被上诉人田衍龙自保险公司获赔的保险金应否自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王中起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基于正大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二上诉人责任的理由。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正大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为被上诉人,如将被上诉人领取的保险金自赔偿款中扣除,正大公司则变相成为实质受益人,与本条立法宗旨不符。最后,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将职工获赔的保险金抵扣赔偿款,则相当于免除了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有违该条立法目的。综上分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获取的保险金631280元不能抵扣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三:沈卫琴与常熟市尚湖镇新波金属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民再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沈卫琴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卫琴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观点二: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宋福国、翟连峰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宋福国为翟连峰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连峰选择向宋福国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连峰实际损失的部分,翟连峰有权向宋福国主张。


  案例二:李海愿、余绍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新民申36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属于团体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系由余绍松以其自身名义为被雇佣工人购买并支付保费。建筑行业中客观存在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现象。在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本案中,余绍松为其雇佣的李海愿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民事行为,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受伤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受伤人员的索赔道路将会更加艰难,甚至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原审法院将保险金折抵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三:李继华、于常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湘04民终413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团体意外险赔偿款能否抵扣范召阳的赔偿款的问题。范召阳在建房过程中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向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团体意外险并非强制险种,李健与范召阳之间仅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险种与工伤保险不同,团体意外险的理赔款虽由保险人直接支付,但该理赔款是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范召阳的投保而给付,一审判决该团体意外险赔偿款220000元抵扣范召阳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


  三、法院裁判观点探究


  从前述案例不难发现,不支持保险金从雇主赔偿责任中抵扣的裁判观点,主要理由有三条:第一,根据《建筑法》第48条[1]之规定,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险,不能免除企业交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金能够抵扣,则相当于企业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有违立法目的;第二,根据《保险法》第39条[2]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认定保险金能够抵扣,则企业或雇主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第三,根据《保险法》第46条[3]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且,生命健康权不能用金钱衡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不可否认,这几个理由确实能支撑“保险金不能抵扣”这一观点,但与法院“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角色定位尚存一定差距。


  首先,《建筑法》第48条的适用以单位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否则无法强制适用。


  《建筑法》第48条所规定的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需以企业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该前提不存在,企业是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同理,雇主责任险的购买是以雇主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而现实中,大量存在通过劳务转包而形成的“自由职业”,发包人与最终实际的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此情形下,本条规定无法强制适用。


  其次,《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在2002年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基础上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谈到该法条的起草背景时指出:“旧《保险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可见,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雇主的操纵空间、保护雇员的利益[4],而非有意禁止雇主成为保险利益的间接享受方。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如果雇员所受损害已得到全部赔付,又有什么理由禁止雇主成为商业保险的间接受益方呢?


  第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补偿或损失填平原则。


  对于受害方来讲,只要其损失能够全面受偿即可,至于以何种方式受偿在所不论。为此,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以达到转嫁风险之目的,符合企业经营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层面不应予以禁止。2021年2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中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在接受劳务方投保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的情况下,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这样既与接受劳务方分散用工风险的投保目的相一致,亦与权利人不可重复受偿的损失填平原则相符…”。


  第四,《保险法》第46条规定追偿权的最终实现,仍需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以通过受损害而获益。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商业险时,雇主不能作为受益人;雇员作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受到伤害时,其在依据保险关系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仍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雇员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侵权责任的受害方,当然有权既可以通过保险合同主张保险权益,又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但笔者理解,这里的两项权利是指雇员的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最终实体权利的实现仍需基于公平原则,即需要平衡企业或雇主与雇员的权益。


  四、结论


  通过前述分析,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目前从最高人民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甚至在最高院层面亦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纵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保险直接受益人、保险法与侵权责任的不同法律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无价等理论基础,但笔者认为,商业保险金从雇主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既有理论基础亦有现实意义:


  首先,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目的是降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抵扣更符合企业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愿,并且未对雇员实际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基于侵权责任法律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因此,即便保险法与侵权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雇员可以基于该不同法律关系而主张权利,但最终权益实现仍应以雇员实际损失为限。


  最后,基于公平原则,企业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一方面雇员遭受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理赔,另一方面又能转嫁企业用人风险,从经济角度来看能够实现“双赢”。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那么这种双赢将不复存在,最终受影响的还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广大雇员,并且亦会限制未来自由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4]《中国银行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76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