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2日,京都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开业盛典暨律师实务高峰论坛在南京华泰万丽酒店成功举办。
在当天下午的主题演讲环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广智律师分享“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规范执业与辩护心得”。以下文字根据现场分享内容整理。
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有机会跟大家分享今天的专题:“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规范执业与辩护心得”。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广智律师
在分享之前,我先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说明,因为“黑恶势力”既有“黑”(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恶”(恶势力),为了能在有限的时间内,集中探讨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今天专题中所提到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仅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随着通知的出台,相信很多律师同行可能都有一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感觉,未来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有关的辩护代理工作可能会大幅度地增加。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述通知,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1号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了《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律发通〔201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件》”)。两个意见分别从法律理解与适用及律师规范执业的角度,为我们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指引。接下来,我将根据《9号文件》和《1号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内容,结合自己的辩护工作经验,与大家进行今天的专题分享。
一、学习9号文件:进退有度方能挥洒自如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9号文件》中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内容非常丰富,为了方便大家理解和把握其中的核心内容,我对该文件做了一个简单的梳理,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摆正位置”“遵循流程”“满足要求”(主要有4点要求)。
我们首先说一下“摆正位置”。过去因为个别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坊间对于律师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存有一些偏见,其中有两种比较“典型”:一种是“律师无用论”,认为律师的辩护代理工作在这类案件当中起不到什么作用;另一种是“坏人帮凶论”,认为律师的辩护代理工作在这类案件中起到了“不好”的作用,律师不是“好人”,而是黑恶势力的“帮凶”。
这些偏见和错误的认知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依法办理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的同行甚至“谈黑色变”。
针对上述情况,这次的《9号文件》对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一个准确、客观、权威的描述,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也包括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律师依法开展的辩护代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要想让刑事案件经得起检验,实现应有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离不开控、辩、审任何一方的参与和努力。
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中,律师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要妄自菲薄,谈“黑”色变,而是应当依法、依规,全心全意地履行自己的辩护代理职责。
接下来,我们谈一下“遵循流程”中的“委托备案”,以及《9号文件》中就“依法接受委托”所提出的相关要求。
根据《9号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
同时,为了防止利益冲突,《9号文件》在“依法接受委托”上,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都知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或者虽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时,根据过往的辩护工作经验,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存在多名被告人分别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多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说,这种情况并不违反上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为了更好地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9号文件》针对上述这种情况专门强调了“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我个人理解,《9号文件》的上述安排和要求让律师接受委托的情况更加公开,透明,也保障了委托人的知情权,有助于防止、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下面,我再谈一下《9号文件》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提出的第2点要求:依法依规执业,不搞“盘外招”。关于“盘外招”这个说法,我最早是在足球新闻里面看到的,我觉得放到这里来比喻还是很生动的。我们都知道足球比赛应当在赛场上一决胜负。可是在有些比赛开打之前,会有一些球迷故意聚集在对手球队下榻的酒店外面通宵达旦地唱歌、跳舞、狂欢,通过这种干扰对手正常休息的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支持的球队谋求赛场上的竞技优势。这类做法往往就被戏称为是“盘外招”。
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案件的是非认定也应当是在法庭上予以解决。如果我们律师脱离了庭审,也去搞一些所谓的“盘外招”(如《9号文件》中提到的,对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地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以此干扰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不仅难以取得所谓的“辩护效果”,而且还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9号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更为了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依法依规执业,不要搞“盘外招”。
如果律师在开展辩护代理工作过程中,遇有执业权利遭受侵犯时怎么办?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再看一看《9号文件》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提出的第3点要求,“平和沟通,理性对抗”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报告”制度。
最近几年里,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律师和检察官、法官的良性沟通越来越多,律师的意见也越来越多地被检察官、法官所重视、采纳。因此,平和沟通无疑是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实现辩护效果的一大“利器”,也正因此,《9号文件》也明确提到“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那么,假如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案件中遇有执业权利遭受侵犯,需要维权的时候应当怎么办?对此,《9号文件》在整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站在律师“娘家人”的角度作出了如下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9号文件》规定的“报告”制度,即律师在履行委托备案之后,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
据此,围绕“规范执业”,《9号文件》既有要求,也有保障,希望在我们律师和律协、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之下,可以使上述规定内容得到切实地贯彻、落实,让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够真正得到保障并依法、充分行使。
最后,我谈一下《9号文件》对律师辩护代理工作提出的第4点要求,“集思广益,专业为王”,以及案件办结后的“总结”。
根据《9号文件》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据此,《9号文件》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对于所办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可以组织集体研究,通过集思广益的方式,对案件的辩护代理意见进行专业把关。我们都说“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我也相信我们专业的法律人在集体研究、探讨案件时所迸射出的思想火花,无疑更加能够保证并提高辩护代理意见的专业水准。
另外,《9号文件》还明确提到:“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
据此,《9号文件》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中的辩护代理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只有满足这样的要求,律师才能够真正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也只有真正的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才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9号文件》提到,律师在案件办结后要向所属律师协会提交书面总结。案件办结也意味着卸下一份重担,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于律师今后的辩护代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做事不仅要“有始有终”,更要“善始善终”,及时完成书面总结,也为一次规范执业画上圆满的句号。
二、个别“打黑”沦为“黑打”的主要原因
上午的论坛活动中,田文昌老师特别提到律师通过依法开展辩护代理工作来追求正义。为什么要追求正义呢?我个人理解,一定程度上,正是因为有了不正义的事情发生,所以我们才需要追求正义。因此,对于司法个案中一些不正义的情形,比如这里提到的“打黑”沦为“黑打”的问题,我们不要回避,更不要逃避,而是应当在梳理、总结的基础上,发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避免此类问题重复出现,另一方面,也为我们以后审视此类案件,开辟辩护空间提供一些的思路和建议。
下面,我仅根据我个人代理的涉黑案件及从公开渠道了解到的其他案件的有关情况,为大家简单总结一下个别“打黑”沦为“黑打”的主要原因。
原因之一:非法证据。从目前了解到的冤假错案平反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无疑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万恶之源。在刑事案件中,对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最为恶劣的非法证据无疑就是以非法方法逼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刑讯逼供”。
现有司法实践显示,刑讯逼供多数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带离羁押的场所之后,而可以将(应当)在押人员带离羁押场所的措施主要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外提”。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这两种措施的适用条件及执行方式都提出了要求,但是从部分个案来看,仍然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利用该两项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不受监督的“法外之地”接受审讯的情形,而一旦到了“法外之地”,“非法方法”的实施往往会变得肆无忌惮。
原因之二:重复评价。我们都知道,最终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往往包含了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的多起违法犯罪事实。需要强调的是,在部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总会出现一些已经在案发当时接受过处理(刑事审判或治安处罚)的违法犯罪事实,对于这些事实,在处理完毕之后,围绕该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已经完结。如果在时隔多年之后,再将该事实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违法犯罪事实,以该事实“涉黑”“涉恶”为由再进行一次评价,并将该事实作为认定“黑恶势力”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则明显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而重复评价势必夸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基于被夸大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不能称得上一个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
原因之三:拼凑罪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有一个“对立统一的存在”,那就是组织成员个人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组织成员个人组成,但组织成员个人并不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的个人罪行也不必然就是“组织所犯罪行”。实践中,有一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就没有很好地将组织成员的个人罪行与“组织所犯罪行”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区分,从而导致在罪行数量上的盲目拼凑。怎么说呢?这种感觉就好像给一个瘦子裹上很多件衣服,然后告诉别人这个瘦子是个胖子。
原因之四:混淆是非。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涉黑”案件中的违法犯罪事实往往都发生在公司、企业的经营、竞争活动之中,甚至很多的企业主、公司经营者也因此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而这些涉案的公司、企业之所以会在经营、竞争活动中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很多时候并非出于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而是基于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或所谓“被害方”的严重过错。
在我所代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中,被告人因其经营的一家房屋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若干起打砸事件而被指控“涉黑”。但是经过仔细阅卷,我发现,在多起打砸事件中,被害人一方都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这些被害人很多都是被当地人称为“房耗子”的“专业钉子户”。他们专门挑选一些面临拆迁的小户型房屋,在该房屋被拆迁前与房主商议好,将房屋过户到他们自己名下,然后再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房屋拆迁,并向开发商索要远远超出正常补偿额度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如果动迁人员上门劝说、动员,他们便对动迁人员非打即骂,而如果动迁人员因此与他们发生肢体冲突,则就以此为由就到处上访闹事。
客观来讲,拆迁中发生打砸确实不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面对这样的“被害人”,房屋拆迁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打砸行为显然不是为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更不是为了欺压残害群众,而将这样的企业和企业主作为“涉黑”组织和“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进行指控、审判,显然也有待商榷。而遗憾的是,在部分“涉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类似于本案之中“被害人过错”的重要情节,则往往会被“弱化”甚至“无视”,仿佛所有的过错和责任都应当由被告人一方独自承担。这种混淆是非的评判显然不能使案件经得起检验,也显然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个别“打黑”沦为“黑打”的主要原因就先为大家介绍到这里。
三、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心得
如一开始我对各位嘉宾所做的简要说明,在这部分专题内容中,我将集中介绍“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涉黑”案件)的辩护心得。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存在“涉黑”组织,要看是否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围绕“涉黑”案件的辩护也应当围绕四个特征的辩护予以展开。下面向大家依次介绍如下:
1.关于“组织特征”的辩护心得
(1)成立时间不清、存续时间不明的组织难以成为“涉黑”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涉黑组织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犯罪组织,可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组织形成时间不清,组织存续期间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涉黑”组织就很难成其为一个稳定的组织。这一事实认定上的难题恰恰也是我们的辩护空间所在,通过对“涉黑”组织形成、存续时间的质疑、辩论,我们不仅可以论证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涉黑”组织,同时也有助于将“组织”形成前发生的“罪行”从组织所犯罪行中予以“移除”,从而实事求是的减轻“涉黑”案件中相关被告人的罪责,使其罚当其罪。
对于“涉黑”组织的成立时间的认定问题,《1号意见》第6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据此,除了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以外,“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与“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都可以被视为“涉黑”组织成立的时间。
由于《1号意见》出台不久,上述规定内容中提到的“标志性事件”,以及共同实施组织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的实际适用情况及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站在律师辩护的角度,上述规定内容对于我们理清、判断组织的成立、存续时间也提供了新的思路。
(2)对组织成立目的的探究是判断组织“黑”与“不黑”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涉黑”组织是一个犯罪组织,即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因此,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对于被指控“涉黑”的组织(以公司、企业居多)性质的判断就离不开对组织成立目的的探究。一般来讲,根据该被控组织的活动内容可以大致判断出该组织的成立目的以及是否属于犯罪组织。实践中,有一些公司、企业,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但这种非法活动相对于其合法经营行为而言并不是主要活动,也不是这些公司、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甚至很多时候,这些非法活动的发生很多情况下是因同业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或者部分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样的公司、企业就不应当将之认定为是一个犯罪组织,更谈不上是一个“涉黑”组织。
(3)组织成员间的关系是判断是否具备“组织特征”的重要根据。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一般的共同犯罪到犯罪集团,再到“涉黑”组织,这三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逐步升级的,但它们的本质归根结底还应当是共同犯罪。因此,我个人认为,涉黑组织中的组织成员间的基础关系应当是一个共犯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而在某些“涉黑”案件中,维系组织成员的关系并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亲友关系、雇佣关系等一般正常的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的维系下,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共犯联系,因而也很难出现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具备所谓的“组织特征”。
(4)注意区分“帮规戒律”和“劳动纪律”。我们不否认在一些“涉黑”案件中存在着纪律规约、组织惯例等“帮规戒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些“帮规戒律”是组织成员在实施组织所犯罪行时所要遵照的规则,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错误的认定,即将公司、企业的劳动纪律混淆为“帮规戒律”。
在我参与承办的一起涉黑案件中,被指控为“组织、领导者”的被告人是一个沙厂的经营者,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雇佣工人采沙,而这些工人又被指控为“涉黑”组织的参加者。那么这个“黑老大”对工人们有什么要求呢?我印象中包括:统一着装、保持电话畅通、保管好沙厂的铁锹和钉耙。这属于典型的劳动纪律要求,结果这些劳动纪律要求后来也被指控为是“涉黑”组织的“帮规戒律”了。
因此,我们在对组织特征进行辩护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帮规戒律”和“劳动纪律”,对于混淆二者的错误认定一定要向办案机关及时指出并要求纠正。
2.关于“经济特征”的辩护心得
根据刑法关于“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规定内容,我认为,该特征的辩护涉及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组织的“经济实力”从哪里来?另一个问题是组织的“经济实力”到哪里去?
对于第一个问题,这次两高两部的《1号意见》有着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1号意见》第7点之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那么,通过上述3个主要途径取得了“经济利益”是不是就意味“经济特征”已经具备了呢?当然不是。认定是否具备经济特征,还应当看这些“经济利益”是否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第2个问题,组织的“经济实力”到哪里去了?
实践中,对于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组织活动的认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用于承担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成本,如购买违法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棍棒等)、承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其他开销(如组织成员因参与犯罪活动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用);
(2)用作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报酬、奖励(如因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而给予该成员钱、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形)。
据此,围绕“经济特征”的辩护,既要看被控的“涉黑”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更要看这些“经济实力”是否用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只是基于劳动关系和正常的劳务活动而发放的劳动报酬,则不应将此视为支持组织活动。对此,在实际的辩护工作中,应当注意区分。
3.关于“行为特征”的辩护心得
对于“行为特征”的辩护工作主要集中在甄别“涉黑”案件中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哪些)属于“组织所犯罪行”。而对于何为“组织所犯罪行”,这次两高两部的《1号意见》提供了以下判断标准。
根据《1号意见》第10点之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据此,我们针对上述情形规定,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可以尝试参考一下标准,甄别出“非组织所犯罪行”的情形,具体包括:
(1)并非有组织实施,也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或者为组织扩大非法影响的个人罪行;
(2)组织成立之前,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罪行;
(3)组织、领导者既没有参与,也没有认可或者默许的组织成员所犯罪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组织、领导者对于某项罪行的认可或者默许需要以他本人知晓该罪行的存在为前提,实践中,有些组织、领导者对于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个别罪行完全不知情,这种情况下,显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认可或者默许”。
4.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辩护心得
相较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此前的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两高两部的《1号意见》对于“危害性特征”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1号意见》第11点内容的规定: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据此,我们在开展有关“危害性特征”的辩护工作时,首先要注意审查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上述《1号意见》规定的情形,并审查据以证明相关情形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同时考虑到《1号意见》所规定的上述情形包含着一定的“程度要求”,如“重要影响”“严重影响”等,我们在辩护时也可以对案件中所存在的“危害性特征”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进行适当的定量分析,例如:引发相关情形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已经被处理(刑事处理或行政处理),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是否已经平息、和解,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赔偿、弥补等。另外,在证明“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中,往往会掺杂很多评价性的言辞证据,这些言辞证据中的评价性内容是否客观、公允,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也是我们对案件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进行定量分析的工作重点。
以上是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四个特征”的一些辩护心得,由于时间有限,今天就先为大家介绍到这里。供大家参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