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复方曲马多能不能认定为毒品?对此,笔者曾经写过文章论述复方曲马多不能认定为毒品,本文中仍持上述观点并做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一、复方曲马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药品,也不属于毒品
1.根据法律规定,复方曲马多没有被作为毒品列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仅列入了曲马多及其盐和单方制剂,并没有列入曲马多的复方制剂。所以,作为曲马多复方制剂之一的复方曲马多不是被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
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复方曲马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药品,自然也不属于毒品。
2.根据司法实践,复方制剂应当被单独列管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复方制剂通常需要单独进行列管。可待因列管于2013年版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5年5月1日起,又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羟考酮列管于2013年版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9年9月1日起,又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基于羟考酮含量的不同,分别列入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丁丙诺啡列管于2013年版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9年9月1日起,又将丁丙诺啡与纳洛酮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因此,复方制剂列管需要单独列入麻精药品目录,没有被单独列管在麻精药品目录中的不可以认定为麻精药品,也不可以认定为毒品。
3.公安部禁毒局认为复方曲马多片不属于精神药品
公安部禁毒局在《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2012年6月印发)中指出: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没有将复方曲马多片列为二类精神药品,仅将曲马多片及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列入管制。因此,目前尚不能将复方曲马多片按精神药品管理,也不宜将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按照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追诉;对非法滥用复方曲马多片的行为,也不宜按照吸毒行为处理。
至今复方曲马多仍未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所以,公安部禁毒局上述观点仍然成立和适用。
公安部禁毒局上述观点没有突破法律规定,若要判断某种物质是不是毒品,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麻精药品,对于没有被规定在麻精药品目录中的物质便不可以认定为麻精药品,不属于麻精药品的物质更不可能被认定为毒品,所以复方曲马多不属于精神药品更不属于毒品。
4.上海、广东处理复方曲马多案件的法院裁判文书及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复方曲马多不属于毒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21)沪0114刑初740号陆某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公诉机关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复方曲马多”不在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中,不宜作为毒品论处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撤回起诉,经审查后法院准许。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9)108号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复方曲马多不属于毒品,被不起诉人贩卖复方曲马多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同样的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沪浦检刑不诉(2021)622号孟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复方曲马多并非曲马多的盐和单方制剂或异构体,未被列管为精神药品,根据刑法和麻精药品目录的规定,其不属于毒品,贩卖复方曲马多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上述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均依法认定复方曲马多并不属于毒品范畴,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二、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列管曲马多复方制剂,说明复方曲马多仍未列管,不属于毒品
2021年全国人大代表魏春建议加强对含曲马多复方制剂的管制级别,理由是复方曲马多片为曲马多和安络小皮伞菌提取物,与国家新近列管的含羟烤酮、丁丙诺菲、纳洛酮等复方制剂异曲同工,贩卖复方曲马多本质上等同于贩卖盐酸曲马多。滥用者和吸毒人员一般通过加大用药剂量或者缩短用药间隔,达到满足个人用药和毒瘾的目的。为此,应加大法律干预,将含曲马多复方制剂提升至精神药品的管制范畴刻不容缓。
这一提议恰好印证了含曲马多的复方制剂并不在被列管麻精药品的范围中,更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
三、没有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店,仍然可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和销售复方曲马多,说明药监部门认为复方曲马多并不属于精神药品,也不属于毒品
国家食药监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购销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111号)中对复方曲马多片进一步加强管理,要求必须凭处罚销售、无医师处方严禁销售、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并未将复方曲马多提级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管控。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的告诫函》中也提出药品零售企业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包含其盐和单方制剂)、氨酚氢可酮片、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含特殊药品的复方制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品种应符合有关规定。也并未要求将含有特殊药品的复方制剂,如:复方曲马多,按照麻精药品进行管理,只是强调必须凭处方进行销售。
根据上述规定,复方曲马多属于凭处方销售的药品,不是二类精神药品,也没有作为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既然复方曲马多属于药品范畴,对于药品属性的认定药监部门最具权威性,加强复方曲马多的监管不等于作为精神药品进行管制,目前,药监部门仍然允许没有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店正常进货和销售复方曲马多,也印证了药监部门没有将复方曲马多作为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理。
四、不可基于复方曲马多中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而将复方曲马多认定为盐酸曲马多,更不能基于此认定为毒品
复方曲马多片虽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但与盐酸曲马多属于两种不同的药品。不可基于复方曲马多中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而将复方曲马多认定为盐酸曲马多,更不能基于此认定为毒品。
《中国检察官》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刊物,该刊于2021年10月20日刊发《贩卖复方曲马多片行为的定性》一文,作者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诸梦莺、李晓雯、赵晓炜。
《贩卖复方曲马多片行为的定性》一文也认为基于复方曲马多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进而将复方曲马多认定为毒品,逻辑不自洽。该文以同样属于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咖啡因举例对比说明:含有咖啡因并获得国家批文的咖啡因制剂有1000余种(含咖啡因原料药),除咖啡因原料药外均为咖啡因复方制剂,常见的复方乙酰水杨酸片、奶茶、咖啡、功能性饮料等均含有固定量的咖啡因且数量不低。如果将咖啡因复方制剂甚至食品咖啡、功能饮料、奶茶贩卖给吸毒人员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超出了人民群众的日常认知,所以,按照复方曲马多片虽含有盐酸曲马多成分进而认定为毒品的逻辑,将得出含有咖啡因的复方制剂及食品、功能饮料也可以认定为毒品荒谬的结论。
笔者认同上述文章的观点,复方曲马多、复方乙酰水杨酸片、奶茶、咖啡、功能饮料(红牛)等虽然都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但仍属于国家相关部门允许生产经营的单独食药产品,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属于不同性质的物质,在正式作为麻精药品列管前,不能基于其含有的麻精药品成分,认定其法律属性即是含有的麻精药品,更不能基于含有麻精药品进而认定为毒品。
五、不能基于复方曲马多与盐酸曲马多具有相似的滥用风险和危害,进而将复方曲马多认定为毒品
《贩卖复方曲马多片行为的定性》一文中认为“服用复方曲马多片与服用已列管的曲马多单方制剂产生的效果相同,进而认定复方曲马多片为毒品”,这个观点存在明显错误。
基于刑法第357条的规定,只有被国家明确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才可能成为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可见,将某种药品或物质列管为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需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法院及检察院均没有上述权限。复方曲马多没在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前提下,即使和盐酸曲马多具有同等危害,法院和检察院也无权将其认定为毒品。
同样具有很大危害性但未被认定为毒品的“毒物”还有很多,例如被称为“笑气”的一氧化二氮,其对人体神经系统破坏很大,戒断后也会有严重的后遗症,长期、大量吸食会导致脑缺氧及脑神经、运动神经损伤,甚至窒息死亡。实际上,“笑气”的滥用情况也十分严重,但因一氧化二氮在法律上仅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所以属于危险化学品,并没有被国家作为麻精药品进行列管。所以即使其流通广、社会危害性大,也不能将笑气认定为毒品,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判断一个物质是否为毒品,要看其有没有被列管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如果没有被列管,不能因为功效相同或者社会危害大就突破法律的规定认定其为麻精药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售未被列管的处方药复方曲马多不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