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环保限停关系列(七) | 大气污染防治,国家“有方”企业“有责”
发布时间:2022-11-29作者:李波、刘志东

导读


  原中国卫生部部长陈竺院士在一次采访中提到:空气污染已经成为仅次于心脏病、食品风险和吸烟的“中国人健康的第四大威胁”,且肺癌现在是“中国恶性肿瘤致死的罪魁祸首”。世界卫生组织数据显示,每10人中就有9人呼吸含有高浓度污染物的空气。据估算,全球近一半的人处于室内空气污染中,每年因环境和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死亡数达到惊人的700万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关闭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行政措施,强有力地提升了大气污染防治效果,减少了对公众身体健康的损害。


  整治措施要明晰


  2015年8月29日,《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环境保护法》及“大气十条”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根本性的修订。此次修订增加了环境质量管理和考核的内容,着重强调源头治理的理念,对“重点区域联合防治”“控车减煤”等突出问题做出了系统规定。同时,该法增加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惩治措施,为行政机关对大气污染企业实施限停关措施提供了合法依据。具体说来,限停关措施的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1.责令限制生产,是指限制排污者的生产行为,比如减少生产量、压缩生产时间等;同理,限制排放是指限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比如规定排污者每日所能排放的污染物数量、浓度,禁止排放某些特定的有毒污染物,在特定的时间段不允许排污等。


  2.责令停产整治,是指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并对生产工艺或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达标排放的要求。例如对某些污染特别严重的生产项目,即使是限制生产也不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整治重点强调“整治”,“停产”只是临时性的,是否要永久性停产还需要看整治效果如何。该项措施既可以针对企业停产,也可以责令某一造成超标污染的生产线停产整治,但这并不等于责令该企业停产,企业仍然可以继续运营,其他生产设施也可以继续运转。这也是责令停产整治与责令停产停业的本质区别。


  3.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企业污染要担责


  大气污染造成的环境破坏和人体健康损害是不可逆的,企业若一味追求高额利润,对污染防治抱着侥幸心理或拒不执行,则可能面临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关闭的风险。因此企业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意识,避免以下污染行为的发生。


  1.不依法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经济利益驱使,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如为降低运行成本,只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平时不运行或者时开时停,造成大量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针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99条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应处以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同时,该法第45条、108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如未按上述规定实施,应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使用淘汰类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企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是大气污染物的一个重要来源。部分工业企业出于成本的考虑仍然使用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导致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增加了末端处置的压力。目前大多数企业的末端治理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大气污染的恶化,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或缓解大气污染的现状,其危害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7条、101条规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建筑施工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及建筑材料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也是大气污染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9条对因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施工工地未采取上述措施,且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停工整治。


  4.料堆经营者经营场所出现扬尘情况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117条列举了几种最常见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及相应防治方法。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因料堆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扬尘污染大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或是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等措施。


  关停措施要审慎


  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有129条法律规定,其中仅法律责任部分就有30条,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有接近90种。但法律规定越是严格、手段越是严厉,就越应当审慎使用。


  例如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针对前文提到的防治设施类违法行为,就要特别注意特殊法与一般法、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和第99条是一般规定,而第45条和108条是特别规定。所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第108条的特殊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或《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再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说,依据《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且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63条亦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企事业单位因向大气中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污染,环保监管部门对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限关停措施之前,应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集体审议、听证等程序,以此保证程序正当,决定合理。


  结语


  由于以往大气污染防治与处罚多是采用罚款的方式,且金额较低、处罚力度较弱,导致“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出现。有的企业交完罚款仍然肆意排污,无法起到根本治理、源头治理的效果。但随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与实施,各项规定的细化落实及限停关等有效措施的执行,企业若不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必会付出沉重代价。在幸于国家治理有方的同时,也要时刻把控制度落实的情况,规范限关停等严厉措施的决定程序,要依法给予企业答辩的权利,严禁“一刀切”的执法形式,要做到晓之以法、罚责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