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是实践中一种极为重要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方式。《民法典》第406条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有利于增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同时也给交易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解析目前动产抵押权的困局,提出救济方法,则要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开始梳理。
意思主义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两种。形式主义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简单来说,物权变动模式解决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要素。通说认为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所需要素有两个:“债权”和“形式”。“债权”一般指合意,“形式”即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影响物权变动的要件。作为我国物权变动的原则,债权形式主义适用于大多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例如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不动产抵押权设定等。因为有这一“形式”的存在,交易的相对人能够知道并确信某物由何人享有何种物权,可以放心地与该人进行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就是意思主义模式。这一模式下,物权发生变动仅需合同生效即可。因为没有公示,交易相对人会对某物的占有人产生合理信赖,进而与之进行交易,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意思主义模式的典型例子就是动产抵押权。
实践中动产抵押权的困局
动产抵押权仅需抵押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民法典》生效后,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的立法立场,允许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权设立后转让抵押财产,同时也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是,追及效力的发生以公示为必要。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被切断;但只要动产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受让人始终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能够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仅仅是在财产上设立了一个权利负担,而不影响抵押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抵押人仍然可以处置抵押物。所以实践中会发生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及时办理登记,抵押物已被转移处置,不在抵押人名下,损害了银行的利益。
首先,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针对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银行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目前法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抵押物已经不在抵押人名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考虑到实际执行等因素,不支持银行继续主张抵押担保责任。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虽为不动产抵押的规定,但动产抵押也可类推适用。即使存在动产灭失以及转让他人等原因,但是基于抵押合同的有效性,银行依旧享有抵押权,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原因在于虽然实际存在动产灭失以及转让他人等原因,但是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人应根据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只是根据《民法典》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当合同约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人未进行登记时,抵押人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向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抵押合同的稳定性,又从抵押权人无完全过错的角度出发,给予其权利救济途径,即享有补充赔偿的权利。
抵押人处置抵押物的救济方式
考虑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对于银行存在不确定性,我们建议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抵押物,并及时就抵押权以及禁止转让特约进行登记,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若转让抵押物就是严重违约行为,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向受让人请求实现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担保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转让不产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