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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一人建桥“满门”判刑,要警惕共同犯罪扩大化趋势
发布时间:2023-07-10

  一、一人建桥,为何全家判刑?


  据报道,吉林洮南市村民黄德义组织家人自费13万修建了一条浮桥,因收过桥费,黄德义一家18口均被判处寻衅滋事罪,除了家中小孩无一幸免。[1]


  私建浮桥的合法性或有争议,但看似简单的事情为何导致18人均被判刑?查阅黄德义案判决书可知,法院认定黄德义修建浮桥后组织家人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分别由黄德义几个家庭成员各自收费一天,费用归自己所有,其余天数由黄德义岳父等人收取费用后交给黄德义等人。


  法院认为,18名被告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17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


  由此可知,黄德义的17位家人是因为共同参与了收过桥费,而被指控为共同犯罪,因而纷纷被判刑。


  二、什么是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如共同讨论,谋划;二是客观上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共同准备、分工配合实施犯罪。


  原则上只有主客观要件共同满足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才能够成立。法院认定18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收过桥费的行为,看似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事实基础,但也不可一概而论,不可忽视以下问题:


  从主观方面讲,黄德义家人之间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有无对收取过桥费的事宜进行集体商议?是约定以什么手段收过桥费?是自愿交费还是强制收费?无差别收费还是只针对外来人口收费?路人不配合交费的话要采取什么措施?黄德义建桥的目的是否就是为了“设卡收费”……


  从客观层面讲,各组家庭成员之间是否采取了同样的方式收过桥费?是否都有强拿硬要的方式收费?有没有人没有以强制手段强迫他人交费,其对其他人可能存在的强拿硬要的行为是否知情?在收费过程中,如遇到有人不配合等问题,各家庭成员之间有无相互帮助行为等等……


  以上这些问题都应当细细核实,才能分析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大家都参与了收费,就根据这样简单的线索将黄德义及其17名家属串联起来,而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团伙”一锅烩。


  三、要警惕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认定简单化、扩大化的趋势


  刑法是社会中处罚措施罪严厉的社会规范,打击力度大、见效快,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束手无策的重大犯罪等问题,刑法打击的效果可如雷霆重击,立竿见影。因此,刑法作为一个社会治理工具,容易让人用得颇为“顺手”。


  但凡好用的东西,都容易出现被滥用的风险。正如病人服药一样,特效药吃多了,往往容易产生药物依赖。我们并不否认刑法和共同犯罪理论在打击某些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例如对于近年来高发的非法集资犯罪、电信诈骗犯罪,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规依据。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警惕,部分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是否存在逐步有放宽的情况。在部分罪名的认定中,共同故意不再限于“双方共同谋划”,只要明知对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帮助的,即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明知”在部分情况下也不再限于“明确知道”,而增加了大量“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在客观层面,“共同行为”也不再限于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场所、传输通道,甚至是律师协助提起诉讼、仲裁也被认定为是犯罪帮助行为……这还只是法律解读层面的“松绑”,司法实践中对共犯成立条件的把握不知道又放了几桶水,大学生毕业第一份工作刚做几个月就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电信诈骗团伙成员的案例屡见不鲜。


  笔者办案过程中每每遇到这样的情况,痛心疾首。试想,如果我们是那个家庭条件不好、社会经验不足的大学生,刚进入工作时误入了一家涉嫌从事电信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工作,随后被社会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我们对待未来的人生是信心满满,还是忧心忡忡。是正能量满满,还是负能量超载。在强调犯罪前科的背景下,一个人背上犯罪标签后会遭遇很多社会生活中的障碍,长此以往可能导致破罐子破摔,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形成恶性循环。私建浮桥案涉及的是寻衅滋事罪,本身并非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相反,这一罪名反而屡屡因被不当使用而受到质疑。在此情况下,本案中一下子对18个人治罪,应当本着刑法的谨慎和谦抑,再次审查本案共犯认定过程中有无自降标准、扩大打击范围的情况。


  我们有时候会看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之间被按照亲缘、股权、职务等关联编织成共犯关系网。父亲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子女被认定为成员;丈夫被认定为主犯的,妻子被认定为从犯;大股东被认定为犯罪的,其余股东也都成为共犯。似乎任何人身关系纽带,均可成为共同犯罪纽带,令人一损俱损。在这样的过程中,所谓人身关系建立起来的纽带,是否都符合共同犯罪主观上共同谋划、客观上共同实施的基本条件呢?其中是否又可能存在个别司法人员智识上的懒惰,而使无辜之人受到法律责任的“株连”呢?


  困难的不是使用权力,而是限制权力,更难的是尝到权力的“滋味”后而能拒绝惯性,避免“权力依赖”。在部分犯罪领域中手法不断翻新的背景下,适当调整共同犯罪成立范围有其时代合理性,但应谨记这是例外而非常态,不能习以为常并在其他犯罪认定领域也不断复制。


  要知道,即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多层级的。除了定罪量刑,还包括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定罪不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等。对于性质各异案件洪流,不宜都导向定罪处罚这一个闸口,否则案件移送到了法院就难逃“有罪”判决的怪圈。对此,各个司法岗位上的人都得守土有责、捍卫公正。私建浮桥案,拆掉了看得见的洮儿河的桥,但还要给百姓留一座宽刑省狱、免于恐惧的桥。


  注释:


  [1]极目新闻:《私搭浮桥一家18口被判刑,法院最新通报!当事人:生活被毁掉,曾是老师现在打零工》


  [2]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