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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公司并购中的那些陷阱
发布时间:2023-06-20

公司并购是商事活动中经常出现的投资行为,也是公司发展的重要手段,特别是上市公司并购更是吸引公众眼球、提升股价,甚至是业务转型的重要方式,但是在公司并购中,收购方常利用资金优势,以高估值为诱饵,利用被并购方急于套现的心理及法律意识的淡薄,进行恶意收购,通过设置各种陷阱,损害被并购方的利益。如通过设定“对赌协议”、“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利用资本多数决变更注册资本”等方式,欺诈“小白”企业家,损害被并购方的利益,以下是笔者亲历的几个上市公司并购进而损害被并购方利益的案件,供“小白”企业家参考。


  陷阱一:“对赌协议”陷阱


  上市公司在进行重大资产并购时,通常会采用签署“对赌协议”的方式,但站在被投资公司及其股东一方,往往因缺乏对赌经验,最终可能会踩中“对赌协议”存在的诸多陷阱。现笔者结合自身办理的多起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并购引发的对赌责任纠纷案件,谈谈公司并购中存在的“对赌协议”陷阱。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类型


  在展开案件分析之前,有必要简要介绍下“对赌协议”。“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金钱补偿、股权回购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简单来讲,“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签署的,在未来出现某种特定情形时,投资方享有的选择调整目标公司估值的权利。因此,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期权(option),即选择权。为什么在“对赌协议”中会为投资方设置该项权利呢?原因并不复杂,投资方在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往往采用高溢价,与之相对应,若目标公司未来没有达到预期业绩,或没有完成上市,则投资方自然有权调整估值,以弥补其原投资损失。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对赌类型,是赌业绩或赌上市。前者通常会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类似条款,“目标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3000万元、5000万元、7000万元”,后者则会约定“如目标公司不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则...”等类似条款。若未完成业绩或上市对赌,则常见的估值调整方式包括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股权调整等。笔者去年承办的一起因股权转让引发的对赌责任纠纷案件,投资方即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调整估值。


  二·以案为例:

           简析业绩对赌中的那些“陷阱”


  (一)案件简介


  某A股上市公司以8.375亿元(高溢价)收购一家目标公司85%的股权。在收购协议中,上市公司与该目标公司的多名股东约定了3年的业绩对赌(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8000万、10000万)。若未完成业绩,则需向收购方支付业绩差额3倍的现金补偿(补偿公式略)。后双方因是否完成对赌业绩,及支付业绩补偿款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浅析业绩对赌陷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是否完成对赌业绩及支付业绩补偿款展开。笔者通过代理该案件,发现双方签署的对赌协议中存在多处陷阱。站在融资方角度分析,至少包括以下几处陷阱:购入股票并设置锁定期陷阱、干预经营管理团队陷阱、摊派费用陷阱、干预经营管理权陷阱。现逐一分析如下。


  1.购入股票并设置锁定期陷阱


  及时获得股权转让的对价,是目标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被并购的利益所在,也是促使目标公司股东、核心管理人员努力完成对赌业绩的基本保证。


  本案中,上市公司虽支付8.375亿元股权转让款用于股权收购,但在对赌协议中约定,上市公司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将股转款的70%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并设置锁定期,即三年度分别完成协议约定的业绩对赌净利润数额后,上市公司分别解锁已锁定股票总数的20%、30%、50%。上市公司意在通过锁定股票的方式,担保业绩补偿的履行。


  然而,在目标公司完成第一年度业绩承诺后,上市公司并未依约解锁20%的股票。甚至在第二年度已完成当年度业绩承诺的95%,符合股票解锁的约定条件时,上市公司仍拒绝解锁相应的30%股票。为此,目标公司多名股东共先后分两次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解锁股票。


  在业绩对赌诉讼中,目标公司股东主张,上市公司未依约按时解锁股票,是其最终未完成业绩对赌的重要原因之一。目标公司百余名员工的股票实际均由目标公司的3名股东代持,上市公司迟延解锁股票,直接导致员工通过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无法及时变现,对上市公司的诚信丧失信心,无心工作、人心惶惶,造成多名核心员工离职,进而直接影响目标公司对赌业绩的完成情况。但法院认为,目标公司股东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未按时解锁股票与目标公司业绩未完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否定了目标公司股东的该项主张。


  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理由有失偏颇,核心员工拿不到股转收益,自然无法安心工作,不能全身心为目标公司创造价值。但目标公司股东的失误之处在于,在签署业绩对赌协议时,未能充分评估将绝大多数的股转款买入股票并设置锁定期,可能产生的风险。目标公司股东选择该种履约担保方式,无异于在某种程度上将命运交到上市公司手中。一旦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矛盾,上市公司选择违约,则将会给目标公司业绩完成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目标公司股东在与上市公司约定业绩对赌,选择履约担保方式时,应充分评估上市公司的违约风险,并慎重选择将锁定股票作为履约担保方式。例如在部分案例中,目标公司股东选择将股权转让款存入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手段,相比于股票质押担保,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因股票质押可能产生的浮亏现象,进而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股票涨跌风险。


  2.干预经营管理团队陷阱


  在对赌期间,一旦目标公司的核心管理团队人员发生变动,势必会影响到对赌业绩的完成。


  本案中,在3年业绩对赌期间,上市公司成立“X集团公司”,将原目标公司16名核心管理人员中的9名,抽调到“X集团公司”及上市公司旗下的其它公司任职。尤其是目标公司创始人,在3年业绩对赌期间,竟有2年被调离目标公司。在庭审中,目标公司股东认为,上市公司将目标公司核心管理人员调离目标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对赌业绩的完成。遗憾的是,法院仍然认为,目标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市公司将核心管理人员调离原岗位的行为,与业绩目标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笔者检索到的,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另一起业绩补偿诉讼中,厦门中院则认为,“陈某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前提是,陈某在对赌期间实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进而以上市公司在对赌期内免除陈某总经理职务为由,驳回了上市公司的业绩补偿诉请。由此可见,不同法院针对前述事项,仍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笔者认为,保证目标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在对赌期内的岗位稳定,是完成3年对赌业绩的基础。本案中,在绝大多数核心管理人员被调离原岗位,甚至目标公司创始人亦被调离原岗位的情况下,想要完成对赌业绩,自然是非常艰难。目标公司股东在签署对赌协议时,未控制人权,未对核心管理人员在对赌期内的稳定性做出特殊约定,为后续上市公司进行人员调动,进而影响业绩完成埋下了隐患。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想降低此类风险的发生,应在股转协议中对于对赌期内核心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做出事先约定,或者在实际经营中,对投资方调整经营管理团队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书面证据(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以便在后续维权中使用。


  3.摊派费用陷阱


  在上市公司并购或私募股权投资并购中,对赌协议中的对赌业绩一般是指“扣非归母净利润”(即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目标公司的经营费用作为成本,一旦认定不当,会极大影响对赌业绩的完成。


  本案中,有两笔费用是否应由目标公司分摊,双方存在争议。一笔是“X集团公司”分摊给子公司的费用(包括本案的目标公司),一笔是取消股权激励费用(包括对目标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前者是指,在对赌期内,上市公司成立“X集团公司”,名为集中上市公司资源,为旗下各家子公司提供服务,但“X集团公司”每年的费用,需由各家公司分摊。在前两年对赌期内,目标公司每年均分摊“X集团公司”费用300余万元。后者是指,上市公司曾在对赌期内发行激励股,进行股权激励,目标公司部分员工曾购买该激励股票。但后因上市公司股价不高,未起到激励作用,上市公司后又决定回购已发行的激励股票,并在公告中声称,由上市公司出资回购。但实际上,上市公司要求目标公司承担相应部分费用,数额共计400多万元。


  目标公司股东认为,以上两类费用不应由目标公司承担。尤其是在本案中,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目标公司实际完成的业绩数额,与“对赌协议”约定数额,仅相差1000余万元。若前述费用目标公司不予承担,则目标公司股东接近完成业绩承诺,无须支付3倍业绩补偿。但法院认为,由于上述摊派费用,已计入每年的成本中,目标公司股东已认可每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数额,意味着其同意分摊相应费用,故并未支持目标公司股东的相应主张。


  笔者认为,在业绩对赌的特殊时期,费用分摊应与非对赌时期有所区别。尤其是在业绩对赌时,双方应对摊派费用的承担主体、承担数额,进行充分的协商,甚至可以在对赌协议中做出提前约定。在双方对费用分摊问题产生争议时,目标公司股东一方不应轻易认可分摊费用后的财务数据,否则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导致在后续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4.干预经营管理权陷阱


  对赌期间,目标公司是否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至关重要,而公章的掌握和使用又是经营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本案中,在业绩对赌期间,目标公司本拥有2-3个潜在合作项目,且每个项目营收预计高达上千万元。但上市公司以存在风险为由将项目否定,并利用控制公章之便(目标公司的财务总监由上市公司派驻并掌管公章),拒绝盖章,导致项目最终搁浅。若该项目上马,足以完成对赌业绩。


  庭审中,目标公司股东认为,上市公司恶意干预目标公司经营,并最终影响业绩完成。其实当时双方在合作上已产生矛盾,上市公司通过否定其开展新项目的方式,打压目标公司核心管理团队。然而,法院根据对赌协议中有关“公司治理”条款的约定,认为上市公司有权插手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上述行为对目标公司业绩实现构成实质性影响为由,否定了目标公司股东的主张。


  笔者认为,目标公司核心管理团队,未掌握独立开展业务的权利,未控制公章,是其后续面临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双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就目标公司核心管理团队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做出明确约定,并控制好公章、财务章等,至少保证“公章共管”,否则将会在开展公司业务时被严重掣肘,有苦难言。本案中,目标公司在项目受阻时才意识到公章的重要性,制定了《公章使用管理办法》,但最终被上市公司通过发送内部《警示函》的方式予以否定。此时核心管理人员已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以上就是笔者在代理业绩对赌案件时,总结的几大对赌陷阱,以便于融资方在业绩对赌时更好地做好风险防范。此外,在业绩对赌诉讼中,法院通常以目标公司股东是否已对审计后的对赌业绩数额认可,以及是否提供充足证据为标准,裁判相关案件。因此,在业绩对赌中,若目标公司股东认为,经审计后的业绩净利润数额存在错误,一定要及时提出异议,切莫轻易认可,即使迫于上市公司公告的需要也不能轻易妥协,最起码要表明是为了公告需要暂时认可,但因涉及对赌责任承担,应以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的数据,作为认定对赌责任的财务数据。在对赌期内,针对重要事项的商议,亦应留存相应证据。否则后期一旦涉诉,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将很难处于有利地位。


  陷阱二:竞业限制、服务期陷阱


  一·以案为例:

           简析业绩对赌中的竞业限制、服务期责任陷阱


  在“对赌协议”中,为保证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团队人员的稳定,通常投资方会要求目标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出具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函,并在“对赌协议”中进一步明确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笔者结合承办案例,谈谈在业绩对赌中存在的竞业限制、服务期责任陷阱。


  (一)案件简介:因一条“对赌协议”条款引发的5.15亿元赔偿“血案”


  同样是在一起上市公司采用对赌方式收购某目标公司的案件中,双方在“对赌协议”第16.1条中约定,“未经甲方(上市公司)书面同意,(目标公司)任一核心管理人员违反所签署的“竞业禁止承诺”和“服务期限承诺”,乙方(目标公司的六名股东)应将其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扣除......后的全部收益(包括股份和现金)作为赔偿返还给甲方,或由甲方和乙方之一、乙方之四、乙方之五协商处理。”


  后因双方在对赌期间产生矛盾,上市公司依据该条款,以目标公司多名核心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为由,要求目标公司多名股东共同承担5.15亿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简析竞业限制、服务期陷阱


  1.对赌中的竞业限制陷阱


  本案中,16名核心管理人员均签署《竞业限制承诺函》,承诺在本次交易结束之日起5年内及离职后2年内,不从事竞业行为,否则应赔偿给目标公司及上市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1)关于竞业限制的主体


  在《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涉及到竞业限制,但主体范围与本案有所不同。《公司法》第148条将竞业限制主体限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则将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例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因此,《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通常是法定的。


  但在对赌中,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通常为目标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但具体人员范围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无法定范围限制。因此,只要相关人员在对赌中签署了竞业限制承诺,就应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在诉讼中,若签署竞业限制承诺的人员,以其非《公司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主体范围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承诺无效,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作为被收购方已获得了高溢价回报,理应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以保证收购方的投资利益。因此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在协商确定竞业限制人员时,应慎重选择,避免后期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2)违反竞业限制的认定


  本案中,上市公司主张,核心管理人员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在离职后即入职某家与目标公司属相同行业的公司,并担任经理职务。上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两篇网络报道,内容为王某以某公司经理身份参加某论坛活动。作为目标公司被诉股东的代理人,我方在检索大量裁判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中认定王某是否构成竞业,应以王某存在实质竞业为标准。实质竞业并非是对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的简单比较,而是应由主张构成竞业的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实际从事了竞业业务。举例来讲,若甲、乙两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包括A、B、C三项业务,但甲公司实际仅开展A业务,则即使甲公司举证王某在乙公司实际从事C业务,王某也并不构成实质竞业。只有甲公司举证证明王某在乙公司实际从事A业务,才能证明王某构成实质竞业。本案中,仅凭上市公司提供的无法核实真伪的网络报道,根本无法证明王某存在实质竞业行为。最终法院在裁判时,也采纳了我方有关“实质竞业”的观点。


  (3)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范围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即董事、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取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公司法》、《劳动合同法》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但在对赌案件中,法院通常也会尊重核心管理人员在其竞业限制承诺函中,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约定。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双方对于对赌协议第16.1条中所约定的,有关违反竞业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产生了严重争议,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我们将在后续内容中详细论述。


  2.对赌中的服务期限陷阱


  本案中,16名核心管理人员均签署《服务期限承诺函》,承诺在本次交易结束之日起5年内不主动离职,否则应赔偿给目标公司及上市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1)关于服务期限的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在对赌中,适用服务期限制的主体,通常仍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特定主体范围。


  (2)违反服务期限的认定及例外


  本案中,上市公司主张多名核心管理人员违反服务期承诺的情形,共分为三类,分别为:


  第一类:李某等6人在服务期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服务期承诺。我方认为,李某等6人离职,是因目标公司违法调岗调薪,导致6人被迫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且相关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


  第二类:陈某在服务期内主动离职,违反服务期承诺。我方认为,陈某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上市公司知悉其离职但在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起近4年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或追责,已过3年诉讼时效。


  第三类:王某在服务期内未经公司同意即离职,违反服务期承诺。我方则提出王某离职系上市公司原因所导致等抗辩内容。


  最终,法院认定前述第一、二类人员离职,均未违反服务期承诺。因此,在目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属违反服务期承诺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为违反服务期承诺。


  (3)违反服务期限的赔偿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将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范围内。而在对赌案件中,法院通常尊重相关承诺主体,在服务期限承诺函中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但在本案中,双方同样对于对赌协议第16.1条约定的违反服务期限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存在严重争议,笔者将在接下来的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3.对赌协议第16.1条的真实含义之争


  按照上市公司一方的理解,对赌协议第16.1条的真实含义是:若16名核心管理人员中,有任意一人违反竞业限制或服务期限承诺,则股转协议的转让方,即目标公司的原6名股东,应将其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获得的全部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一方。现上市公司认为,已有数名核心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则上市公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原多名股东返还5.15亿元股转收益。


  而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则认为,暂且不论是否有核心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即使有相关主体违反承诺,则应由违反承诺的主体,将其在本次股转中取得的相应收益,返还给上市公司作为赔偿。


  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对赌协议第16.1条含义的理解完全不同,而关键在于,对于该条中“其”字的含义究竟应作何理解?不同的理解,将可能导致上亿元的赔偿数额差异。鉴于此,我方着重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等方面阐述第16.1条“其”字的真实含义,认为只有具体违反承诺的核心管理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才更符合合同本意、公平原则以及商业逻辑。


  最终,法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意见的基础上,采纳了我方观点,目标公司原股东可谓有惊无险的躲过了该次浩劫。站在事后复盘角度分析,在起草对赌协议条款时,目标公司原股东竟然在如此重要的对赌责任承担条款上,存在表意不明,给自己埋了一颗“炸雷”,进而引发本次近乎灾难性的诉讼。若一旦败诉,将可能引发5.15亿元的巨额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无疑给企业家们敲响了警钟,在签署对赌协议时,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对协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一旦跳入对赌陷阱中,将可能万劫不复。


  陷阱三:利用资本多数决变更注册资本、不予分红等陷阱


  一·以案为例:

           简析投资方并购后通过变更注册资本的形式设置陷阱


  投资方通过并购从而控股目标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需要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投资方控股三分之二以上后,极有可能通过控股地位变更注册资本给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被并购方)施加压力,甚至将其清除出局。


  在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例中,上市公司并购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后,控制了目标公司67%的股权,后采取增资的方式提前缴纳认缴出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1.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增资的方式进一步稀释小股东的股权


  上市公司在并购前曾承诺三年内以溢价方式收购目标公司原股东剩余的33%的股权,目标公司原股东满心欢喜等待上市公司三年内并购剩余的股权。由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的,认缴金额为5000万元,上市公司并购时,虽然原股东没有实缴,但是公司的资产价值是较大的,经营业绩不错,也看好其未来市场前景。但上市公司并购目标公司后,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增资至2亿元的决议,如果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小股东需要出资6600万认缴增资,才能保持33%的股权。由于小股东本来就因缺少资金才转让了控股股权,加上上市公司承诺收购其剩余部分的股权,因此,小股东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但是由于其持股比例较小,无法阻止股东会决议的生效。上市公司于是认缴了新增加的出资以及原股东不同意认缴的出资,将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进一步稀释。


  2.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


  后上市公司又作出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实际缴纳了增资前原67%部分的出资。上市公司实缴出资后,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实缴原33%部分的出资(对应注册资本应是1650万元),原股东拒绝缴纳,认为剥夺了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上市公司进而以小股东拒绝缴纳出资为由,作出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小股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决议无效。但是法院认可了增资决议、加速认缴出资决议、剥夺股东资格决议的效力,导致小股东最终“净身出户”,损失巨大。


  笔者认为,在公司并购时,一定要关注被并购的股权比例,一旦被并购的股权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一定要注意避免并购方利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在并购协议中可以注明如“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需要更高的表决权比例,或者在并购之前修改公司章程,避免投资方恶意并购。


  二·利用资本多数决不予分红的陷阱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不予分红,侵犯小股东的投资利益,这种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常见,且很难被认定为违法。因为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分红权的态度上可能截然相反,大股东追求长远利益,希望有了利润转为投资,将企业做大做强。小股东则追求短期利益,急于分红获利,实现投资利益。《公司法》为了平衡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有利润但不分红时,赋予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该项权利很难得到实现。此外,在小股东提起的分红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除非公司存在分红决议而没有进行分红,否则小股东的分红权主张基本都会被法院驳回。在上述案例中,大股东不但控制公司不予分红,还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等方式令本就经济拮据的小股东“雪上加霜”,最终被淘汰出局。


  其他陷阱


  在上市公司并购或私募股权投资中,还有其他“陷阱”值得融资方警惕,如对赌协议中对利润的要求往往都是“扣非归母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损益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对赌协议的生效往往以公司上市为条件,未上市则触发股权回购条款,甚至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赌业绩要求以“扣非归母净利润”孰低原则


  以“扣非归母净利润”作为对赌业绩没问题,因为“扣非归母净利润”能相对客观反映被并购方的经营情况,把一些偶然的、非主营的、临时的收入或支出予以剔除,是相对合理的。比如一个被并购企业在对赌期内有一笔政府补贴、资产处置费用或罚款,由于这些损益并不是企业经营中经常发生的,只是偶发的损益,所以,为了正确估值目标公司的损益是应当剔除的。但是,孰低原则在计算偶然性收入时,剔除后,按照孰低原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是一笔损失,如罚款,就不应该按照孰低原则,而应按照孰高原则,即扣除罚款的损失,按照罚款前的净利润计算。


  二·以上市为目标的对赌


  由于公司是否能上市取决于多种因素,即使目标公司满足了财务指标,也不一定能上市。所以,以成功上市作为对赌目标,对目标公司一方风险极大。尤其是设置了不能上市不仅要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还要承担违约条款,更要引起目标公司股东的注意。公司不能上市的原因很多,可能是客观原因,也可能是主观原因,如三年疫情期间,不仅影响了很多企业上市,甚至连生存问题难以解决,在这期间约定的上市目标很难实现。因此,目标公司的股东在研究对赌条款时,一定要细化对赌责任的具体情形,特别是对赌触发条件、股权回购中的复利(一般都是以固定比例收益率的复利计算)、违约责任要予以细化,区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区分本息回购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最大化地维护弱势一方(指融资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站在案件复盘的角度,总结归纳的公司并购中存在的例如“对赌协议”、“竞业限制、服务期承诺”、“资本多数决”等陷阱,希望对融资方“成功避坑”,以及律师同行办理对赌责任纠纷、公司并购案件,能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