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案件为二审终审制,即一审和二审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将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便会强制执行。
通常情况下,经历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总有一方当事人会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请求,但大部分的请求均会被再审法院立案庭驳回,真正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不超过5%,而被再审法院彻底改判的案件更为少见。
近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肖永成律师代理的某货物买卖纠纷再审案件被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提审,北京高院审判监督庭撤销了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某中级人民二审的民事判决。肖永成律师的代理工作为当事人挽回了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案情简介
北京X公司和云南Y公司系长年合作伙伴。北京X公司主要生产雨水收集及排放设备,云南Y公司为北京X公司的采购方,及代理商。多年来双方共同为云南各地的节排水项目供应设备,提供服务。
2013年3月,双方对过去的合作项目进行了核算,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了近几年来双方的合作情况,对账单上有“货物发运”、“货款结算”、“发票金额”,及“项目名称”等栏目。
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月21日,云南Y公司共计欠付北京X公司1268225.80元货款。
2018年4月,北京X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Y公司偿还1268225.80元的欠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过程中,云南Y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一份1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对账单所记载的120多万元的款项。
北京X公司承认收到了此笔款,但北京公司却强调其另外向云南Y公司发运了120万元的货物,货物的发运情况对应在《对账单》里“项目名称”和“发票金额”项下,云南Y公司已付的120万元并不是《对账单》所确定的欠款。
北京X公司为证明交付了货物,便向法院递交了自行制作的《备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以及发票等凭证。北京公司叙述,其交付的货物为《对账单》“项目名称”项下“某卷烟厂雨水收集项目658240元的PP模块”和“昆明某小区雨水收集项目价值263960元的模块”,以及其他货物,总计120万元。
对此,云南Y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虽价值658240元的货物记载在双方《对账单》“发票金额”和“项目名称”项下,但北京公司并没有实际发货,《对账单》“货物发运”栏目也没有记载已发货。同时,《记账单》已记载北京公司前后六次为该项目发运了总计68万的货物,北京公司不可能再发运65万多元的同类货物。
对于“昆明某小区项目”所需的PP模块,云南Y公司认为,虽263960元的PP模块在双方《对账单》的“发票金额”,“项目名称”上有记载,但北京X公司并没有供应模块,北京公司仅提供了价值几万元的“雨水井”和“雨水口”等设备。
对于北京X公司所述的其他项目,云南Y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供货和欠款的事实。
云南Y公司在法庭上强调,若北京X公司坚持发运了上述价值120万元的货物,北京公司应向法庭提交货物发运单证,或货物接受及签收单据。北京X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备货通知单”和“发货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发货。
对于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最后认为,2013年3月签署的《对账单》系云南Y公司制作,云南公司对《对账单》的账务情况已进行了确认。北京X公司所述的“某卷烟厂项下658240元的货物”,及“昆明某小区项下263960元的货物”已在双方《对账单》“发票金额”,“项目名称”项下进行了记载,且《对账单》“货款结算”栏目项下并没有记载已结算。应认定北京X公司为云南Y公司服务的某卷烟厂项目和昆明某小区项目另行发运了价值分别为658240元和263960元的PP模块货物。
对于北京X公司所述的其他项下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因相应款项已在《对账单》“货款结算”项下进行了结算,云南公司其他项下欠款并不成立。
最后,一审法院判定,云南Y公司应向北京X公司支付上述总计922200元的货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云南Y公司向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北京中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此情况下,云南Y公司便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肖永成律师代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查清事实
肖永成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阅看了云南Y公司所有的材料。肖永成律师认为,若依然依照一、二审期间提出的北京X公司没有货物发运及交付凭证,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再审,北京高院很有可能仍会驳回云南Y公司的请求。
因双方争诉的焦点主要为是否为“某卷烟厂雨水收集项目”供应了价值658240元的PP模块,以及是否为“昆明某小区雨水收集项目”提供了价值263960元的模块产品。但由于《对账单》对上述两个项目的表述存在问题,很容易让人理解已发运了货物。肖永成律师建议,不要过多地对《对账单》字面上的表述进行探究和分析,应直接从两个项目本身寻找突破口,了解和核实两个项目的整个实施过程,看是否能找到《对账单》里没有记载的,或与《对账单》存在矛盾的,但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但是,云南Y公司并不是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方,云南公司仅为项目提供了相关的货物。云南公司并不了解项目的具体内容和详细过程。为此,肖永成律师前后两次赴云南当地,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
经肖永成律师调查核实,“某卷烟厂雨水收集项目”系当地某集团公司为下属卷烟厂建设雨水收集工程而实施的一个招投标工程。2010年10月,某集团公司对外发售了招标文件,该招标项目的其中一项内容为修建一个300立方米的“蓄水池”,并为“蓄水池”提供PP模块。
2011月7月,当地某建筑工程公司中了标,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就蓄水池所需的PP模块的供应问题,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Y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云南Y公司为“蓄水池”供应300立方米的PP模块。
但是,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却认为,北京X公司于2010年12月,为云南某卷烟厂的雨水收集项目另行发运了一批300立方米的PP模块。但依《记账单》的记载,北京公司已前后六次发运了项目所需的PP模块。如果北京公司又另行发运了一批货物的话,那么北京公司就总计发运了600立方米的PP模块。。
可是,依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已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该项目仅需300立方米的PP模块,北京公司怎可发运两批,总计600立方米的货物呢?
另外,2010年12月,项目正在评标阶段,2011年6月才确定了中标单位,2011年7月才签署了《供货合同》,北京X公司怎么可能在项目实施前的2010年12月就发运了货物?,货物发运的依据是什么?,接受单位为谁?。
显然,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与项目的真实情况出入很大。
对于一、二审法院判定的“昆明某小区雨水收集项目”263960元的供货情况,肖永成律师也进行了必要的核实。
依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昆明市住址小区的雨水收集项目完工后,必须要经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和验收,昆明节约用水办公室保存着项目验收的整个资料。对此,肖永成律师申请调取了昆明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相关档案材料,肖永成律师惊奇地发现,昆明某小区所需的PP模块货物并不是北京X公司供应,而是深圳某公司提供。另外,档案资料证实,项目所需的PP模块数量为130立方米,并不是法院判决书判定的203.6立方米。
档案资料还显示,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完工日期是2013年11月。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定,2010年12月,北京X公司就发运了203.6立方米的货物。2010年12月小区的建设项目都不存在,北京公司怎可能为小区的配套设备发运203.6立方米的PP模块。显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项目的真实情况格格不入。
就此,肖永成律师将调查核实到的材料进行整理后,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北京高院,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和二审的判决。
案件结果
北京高院审判监督庭受理该案后,前后4次组织开庭,并对肖永成律师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北京X公司对此新证据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
2023年3月,北京高院作出了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民事裁定。北京高院的撤销裁定意味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北京X公司为某卷烟厂和昆明某小区项目另行供应货物并不真实,也意味着一、二法院有关云南Y公司应给付北京X公司90多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
由于双方在3月21日签署《对账单》后还发生了其他相关业务,存在着尚未厘清的其他事宜,以及云南Y公司在一审时提起了反诉,北京高院在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同时,裁定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对此,肖永成律师认为,即便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北京X公司也无法证实其向某卷烟厂的节水项目上发运了两批300立方米的货物,无法推翻昆明某小区所需的节水设施备件系某深圳公司提供的事实。肖永成律师坚信,由于有了新的证据,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一定会是公正的。
本案系民事再审案件,我国民事再审施行的是立案审查和审判监督审理两个阶段。如果仅仅以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而没有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再审案件将很难由立案审查转入审判监督审理的阶段,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的再审案件都被法院驳回的原因。
肖永成律师认为,如果要在再审审查阶段取得突破,就应当立足于寻找新证据,寻找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的新证据。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仔细了解案件事实以及背景的整个过程,要注重每个细节,审核和分析案件事实发展的合理性和逻辑性,从中才能找到对自己有用的新的证据材料。
肖永成律师办理的该起案件也是肖永成律师近年来办理的获得再审法院提审并被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进行改判的第四起胜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