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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再审开庭论证,会是一个无罪案件吗?
发布时间:2023-08-02

这是离无罪最近的地方,也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勇气之路。


——写在最前


  行走在华东平原的大地上,高铁飞驰而过,这一次,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使命而奔走。当事人王某因不服法院妨害公务罪的生效判决,遂委托我们进行申诉,经过前期的不懈努力,法院申诉立案后决定开庭论证,这给了我们无比大的信心,因为这是离无罪最近的地方。


  一、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局铁路检票员,因某天在检票口检票时和乘客发生了一点口角,乘客遂拿了一瓶奶茶从王某后边从头到脚倒了下去,后铁路民警将王某以及乘客带到民警值班室做了调查,在王某老公张某得知王某被人“欺负”时,遂立马赶到车站民警值班室,王某父亲也随后跟去。在王某老公张某到值班室发现没有人给他媳妇出气,遂上前打了乘客两巴掌(张某在某国家单位工作,身材高大),民警看此情况,竟然在自己眼前打人,遂将张某带到另一处问话,王某也跟着去。在民警问话过程中,王某父亲因担心女儿也来到值班室外,后王某因担心有心脏病的父亲着急,遂让张某先出去安抚一下老父亲,因在出去过程中遭到警察阻拦,张某、王某遂与警察发生争执。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警察赵某身上有一处牙印,衣服扣子脱落,执法记录仪被打掉,伤情鉴定结果为未达到轻微伤及以上。后侦查机关将王某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因此事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还未增加袭警罪),而王某丈夫张某因为特殊身份,由专门机关管辖。


  故本文立足本案发生事实,从理论与实务角度讨论王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及对再审案件做一简要评析。


  二、王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袭警罪”,该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的一项新罪,将原本“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的规定独立成罪: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王某案涉行为发生在2019年,故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但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在案的证据情况,还是案件事实,都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王某并未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执法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即根据我国刑法通说观点,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要求暴力、威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的程度,意味着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职务更加困难即执法不能的后果。


  1.纵观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


  (1)王某供述


  根据王某的口供,一方面,其前两次供述一直稳定的表示没有“咬”等行为,没有妨害公务,但后两次改变口供,表示有“咬”,“妨害”了执法,对于改变口供原因下文论述,但辩护人认为,在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加之在案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王某施行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即使有一些动作,也不是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相当行为,并未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


  (2)证人证言


  在案其他证人证言都未明确表明看到现场具体发生经过,与指控无关联;


  (3)情况说明


  本案存在多份涉事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此证据的质证尤为关键。然而,对于涉事警察,其只是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证,暂且不论证据合法性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单从作出的主体看,这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并且,涉事警察作出的《情况说明》并非负责本案侦查人员直接出具的说明,既不能作为案件线索也不能作为其他证据材料,完全不具备证据能力;即使当作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另外即使赋予证据能力,在证据形式上,也应当遵循人证的法定证据标准,即对证人作笔录或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且是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录音录像


  本案最为关键的核心证据为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这一客观证据,它是记载案发现场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这一证据尤为关键。再审听证会前,律师通过向法院提出调取录音录像申请但被告知需要当庭播放不能提前拷贝,故在论证会当场,辩护人、法官、当事人王某一并观看了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内容。辩护人发现,当事人王某不仅没有任何威胁、暴力行为,从最开始就被撩到在地,躺在地下后手臂有轻微遮挡,除此外无任何其他行为,完全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暴力、威胁行为,故辩护人当庭指出,并结合证据情况进行充分论证。


  2.举重以明轻,对不能证明有暴力行为应认定为无罪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有“拍打”等行为,根据在案《伤情情况说明》得知民警被咬处未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害,也应认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进而未达到足以妨害公务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比王某更严重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例。如(2018)甘0724刑初122号:本罪的暴力是指对执行职务人员身体的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案发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向某某对执法民警只有谩骂、辱骂和撕扯行为,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和伤势诊断证明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而在案王某行为的严重程度远不及此案例中的“谩骂”、“辱骂”、“撕扯”,举重以明轻,理应认定王某无罪。


  (二)王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事出有因,从未有任何阻碍公务人员执法的主观故意


  此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本案中王某发生的一切肢体动作,主观上都是为了让同在案发现场的丈夫劝说在值班室外边焦急等待且患有心脏病的老父亲回家,这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正常应激反应,事出有因,并非王某主观故意为之。


  (三)即使认定上述内容都成立,但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理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1


  案涉民警没有达到轻微伤及以上程度,并未达到执法不能的后果。


  2


  从是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秩序的角度,当时案发在车站民警值班室这一封闭空间,不可能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及任何秩序混乱的后果。


  3


  王某有良好的态度,虽没有刑法上的暴力、威胁、阻碍公务的行为,但整个事件却因王某而起,故在案发后王某态度真诚,让其家人前去案涉民警家赔礼道歉,请求谅解,悔罪态度良好。


  4


  王某一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事出有因,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妨害公务罪案例因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而认定为无罪。如陈乐林无罪案((2017)湘0781刑初48号),陈亭会、陈武龙妨害公务上诉案(一审判决书(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二审判决书(2000)台刑一终字第168号,二审改判无罪)(详见附件三:妨害公务罪无罪判决)


  三、多角度、多思维辩护,为案件寻找出路


  此妨害公务罪再审案,无论从在案证据方面,还是案件事实方面,都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律师用庭前辩护与庭上辩护两个维度,据理力争,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一)庭前辩护


  庭前,律师提交再审申请书,多地多方沟通推动此再审案件的立案;在顺利立案后,撰写阅卷申请,对侦查卷、法院卷全面阅卷,经过不懈努力,除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证据法院明确再三回复不能拷贝外,律师顺利完成其他证据的阅卷,经过分析得出有利的辩护意见:其他在案证据出现多处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后两次王某改变供述,承认有妨害的行为,但这也只是单方口供,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口供发生重大变化、前后矛盾没有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定罪;故辩护人在庭前还未看到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这一客观证据前提下,对在案证据疑点进行分析,撰写了庭前辩护意见交给法院,并将王某口供矛盾之处做一表格比对,除此外,口供发生重大变大的外在因素也附在表格中递交给法官,引起法官重视,法官当即与律师电话沟通口供事宜,这为庭审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庭上辩护


  庭上,在律师、当事人与法官共同观看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后,律师发现案发现场最开始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就被推到在地,并无其他任何动作,更遑论一审判决书中的“暴力”、“威胁”行为,于是律师针对执法记录仪中的录音录像这一关键客观证据发表质证,结合妨害公务罪不起诉、无罪案例,对在案证据、事实进行了充分说理,从事实、证据、情理、法理多角度发表了律师意见,将王某想说又无处说的,想说又无法说的、想说又不会说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出来了,论证后王某对律师多次表达谢意。


  四、结语:这是离无罪最近的地方,也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勇气之路


  虽然近年来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持续在极低位置运行,实践中对于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存疑无罪依然讳莫如深,“疑罪从轻”的处理手段依然大量存在,目前极低的无罪判决率不仅体现出实践中对于“疑罪从无”理念的贯彻并不彻底,也反映出的确存在其他诸多影响因素。


  此案能立案并开庭审理,已经充分显示出法院以及法官极高的专业素养,极强的法治思维,极大的专业勇气,实属不易,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希望此案可以成为集专业、勇气、法治思维、证据辩护、法理、情理相结合审理的无罪案例之一,让越来越多的案件审理能体现担当与勇气,体现专业与法治思维,在一个个案件中,推动中国法治的长足发展。


  这是离无罪最近的地方,也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勇气之路,让我们一起努力,从庭前辩护与庭上辩护两种维度,以法律、情理、证据、事实多方角度辩护,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希冀能在中国法治进步之路上留下坚实的印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