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这是一起发生在1995年的刑事案件,相关嫌疑人于2017年被陆续抓捕归案。次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艳、董某兴及赵某娟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按照该案起诉书的指控:
1.被告人张某艳伙同董某兴,以劫财为目的蓄意杀害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清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1979)第150条2款、第77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张某艳、赵某娟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伪造户口登记、身份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长期脱离国家户籍信息和人口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1款、280条之一,第89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张某艳、赵某娟使用虚假身份向银行机构骗领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7条之1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之后,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
我于2018年8月起接受张某艳亲属的委托,在上述审理程序中担任她的辩护人,并在涉及抢劫罪的指控(认定)中,坚持为张某艳做无罪辩护。
在该案一审、重审一审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艳犯抢劫罪,对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而在该案二审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显然持有不同意见,第一次的发回重审和最终的改判足以体现二审法院的态度及本案存在的问题。
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194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艳改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至此,一场持续近28年的命案追责以及历时6年的刑事审判告一段落。我的无罪辩护在四轮审理后终于收获了有效辩护的结果,尽管这个结果不算完美,但仍值得珍视。
有鉴于此,为了记录这段难忘的经历,特将本案的办案经过及心路历程整理如下,并与诸位致力于刑辩的朋友共勉。
一、原判定罪事实梳理
如前所述,在该案一审及重审一审期间,海口中院始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并据此认定张某艳犯抢劫罪,对她判处“死缓”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由此,为了全面呈现该案指控及原判定罪情况,在整合起诉书、一审判决、重审一审判决中“经依法审查/审理查明”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原判定罪事实”梳理如下:
1.共谋及准备
199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张某艳、赵某娟带领董某兴(张某艳二姐的前夫)来到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的省烟草公司宿舍楼下。张某艳告诉董某兴,其大哥的前妻李某清居住在C栋906房,李某清与其大哥离婚时分了不少财产,要求董某兴对李某清实施抢劫,称“不管抢没抢到,都要把她弄死”,并要求董某兴杀人后在楼上窗口招手通知其上楼。
2.杀人及谋财
董某兴上到9楼敲门后,李某清将门打开让其进屋,两人简单寒暄后,李某清到卫生间里洗漱,董某兴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趁李某清不备,持刀往李某清的背部、胸部及左腋下连捅数刀,李某清倒地后,董某兴又用刀划开李某清的喉咙。
实施上述行为后,董某兴在窗口向张某艳招手,张某艳遂上楼进入房间,确认李某清已死亡后,两人在屋内翻找财物并取走李某清的存折,随后下楼与赵某娟一同离开小区。
3.逃亡及意外获取的“物证”
次日,三人一起逃离海南去往黑龙江省铁力市,董某兴与张某艳、赵某娟分开至今未再联系,张某艳、赵某娟返回伊春市。
1995年6月28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发现张某艳、赵某娟形迹可疑,遂将两人带至当地林业地区公安局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张某艳身上带着李某清的户口簿、存折、身份证并予以暂扣。因当时未发现张某艳、赵某娟存在犯罪事实,当天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审查结束后让两人离开,李某清的存折、户口簿、身份证后由赵某娟的姐姐赵某华(居住在伊春市)领取。
4.案发及改名换姓后的生活
1995年6月30日,海南省烟草公司发现李某清死在家中并报案至海口市公安局。经鉴定,李某清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破心脏而死亡,经勘查,案发现场有明显翻动的痕迹。
199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赵某娟之母郝某杰住宅处提取到李某清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农行海南分行存折一个(存款26278.28元),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清的存折发还给其女张某涵。
1995年6月28日,张某艳、赵某娟从伊春市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离开后,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两人逃至山东省济南市,1997年12月张某艳通过社会人员利用“张某林”户口迁移证,为自己办理了名为“张某林”的虚假户口,后改名为“张某蕊”;2000年8月张某艳、赵某娟利用“吕某翠”的户口迁移证,为赵某娟办理了名为“吕某翠”的虚假户口,后改名为“赵某姗”。2003年9月张某艳又利用名为“张某仪”的户口迁移证,为自己办理了名为“张某仪”的虚假户口。
在之后的若干年里,张某艳使用上述身份与他人进行了多笔房产交易,并申领银行卡,以及乘坐高铁动车、民航客机。
相关涉案人员的人际关系如下图所示:
据此,如果仅从原判定罪事实来看,相关内容呈现了一个看似逻辑自洽的犯罪事实经过。从起意到实施,从犯案逃亡到物证获取,从远走他乡到隐姓埋名,似乎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环节都在努力告诉人们,张某艳就是抢劫、杀害李某清的凶手之一。
但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不仅要关注起诉书/原审判决字面上的内容,那些潜藏在指控/原审认定事实背后的信息或许才是我们发现问题的关键所在。
下面,我将结合上述事实梳理,介绍我在接案之初对该案产生的一些疑问。事实证明,这些疑问恰恰是办案机关忽略/回避的重要问题。
二、疑案初探
在我过往的讲座和文章中,我曾多次强调“拆解”起诉书之于律师阅卷和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很多时候,对起诉书的“拆解”除了细心之余,往往还需要工作经验的“加持”,从而有助于及时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的疑点。
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该案起诉书掌握了上述“原判定罪事实”,并据此总结出三方面疑点。具体如下:
疑点1:赵某娟的问题
如“原判定罪事实”所示,赵某娟几乎参与了该案“抢劫”指控的全部过程,但从前言关于指控罪名的介绍可知,赵某娟并未被指控犯抢劫罪。究竟是什么原因让一个看似“深度”参与抢劫案的被告人能够“全身而退”?这是我对起诉书产生的第一个疑问。
经验告诉我,有关该起抢劫案,赵某娟、张某艳及董某兴的供述恐怕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矛盾,以至于检察机关不得不“放弃”对赵某娟的抢劫指控。那么这些证据矛盾能否对张某艳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呢?这需要后续的辩护工作来逐步落实。
疑点2:张某艳的地位问题
从“原判定罪事实”来看,张某艳在该起抢劫案中的地位是“教唆犯”,即教唆董某兴抢劫、杀害李某清,而真正对李某清实施杀害行为的则是董某兴个人。
不仅如此,张某艳与董某兴的涉案行为在时空上存在明显的“割裂”,即张某艳对董某兴的教唆发生在烟草公司宿舍楼下,而董某兴对李某清的杀害行为则发生在李某清的住处之内。
由此,董某兴对李某清的杀害行为并不足以说明该行为必然来自张某艳的教唆。相关教唆行为是否存在,实际取决于董某兴上楼之前,烟草公司宿舍楼下相关在场人员的供、证情况,即张某艳、董某兴及赵某娟的供、证情况。
如前所述,赵某娟在“深度”参与该起抢劫案的情况下却未被指控犯抢劫罪。站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分析,这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赵某娟对所谓的“抢劫案”并不知情,否则,她不可能在该项犯罪的指控中全身而退。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张某艳教唆董某兴的证据应当只剩下二人“1对1”的供述。如果他们的供述在该问题上无法相互印证,则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艳犯抢劫罪的事实基础就可能面临根本的动摇。
疑点3:物证痕迹及鉴定问题
根据我对此类案件的了解,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物证痕迹及相关鉴定往往是认定嫌疑人是否在场及实施犯罪活动的“铁证”。如果这方面证据存在欠缺,则意味着定案证据将以言词证据为主。众所周知,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客观性乃至合法性往往容易遭到质疑和诟病,如果过度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将很难避免。
因此,站在指控者的立场上,本案是否存在物证痕迹及相关鉴定无疑是认定张某艳是否涉案的关键所在。
如前所述,“原判定罪事实”仅提到了一项鉴定,即对被害人李某清的死因鉴定。除此之外,并未见到在现场提取物证痕迹(如血迹、指纹、毛发)以及进行鉴定的表述。取而代之的,仅仅是“经勘查,案发现场有明显翻动的痕迹。”
据此,可以初步确定的是,尽管“原判定罪事实”中称,在董某兴杀害李某清后,张某艳曾进入李某清住处并与董某兴在屋内翻找财物,但实际并无可靠的客观证据(如“指纹”“毛发”等)证明张某艳真正进入过李某清的住处。
以上是我刚刚接手案件,仅凭对起诉书的查阅发现的案件疑点,这些疑点寓示着该案可能并非一起“证据确凿”的“铁案”,针对这些疑点的分析、判断可能会直接影响本案的罪与非罪。
当然,我们还是要从辩证的角度来看待案件,除了上述可能有利于张某艳的疑点之外,还有一些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更需予以重视,并在后续的辩护工作中进行相应的研判。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张某艳与李某清的私人关系;
2.张某艳在案发当时的经济状况;
3.张某艳为何会持有李某清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存折;
4.案发后为何不配合调查而是去往山东定居;
5.案发后为何要改换身份,是否存在躲避公安机关追查的考虑。
带着上述疑点和问题,我依次开展了阅卷、会见,以及查看讯问录音录像等一系列辩护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我决定在张某艳涉及抢劫罪的指控(及认定)中,为她做无罪辩护。这既是出于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更是基于一名刑辩律师对案件的理性分析。
接下来,我将向大家介绍本案辩护准备工作的有关情况,期间也包含一些工作、生活上的点滴,期望借此来呈现一个更为生动、鲜活的刑辩画面。
三、辩护准备工作及生活点滴
该案辩护准备工作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会见、阅卷、查看讯问录音录像。为避免叙述陷入冗长、繁琐,此处不再一一还原所有工作细节,仅择要点介绍如下:
(一)会见:张某艳其人
初次会见前,张某艳的儿子叮嘱我,说他妈妈的脾气有些暴躁,希望我在会见交流时能有所担待。他的这番忠告反倒让我心生几分“好奇”,我想起过往代理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往往会因为性格问题吃“暗”亏的情况。
整个会见过程比我想象中要顺利得多,既没有喋喋不休,也没有吞吞吐吐,更没有胡搅蛮缠。张某艳在整个会见过程中都展现出了不回避任何问题的态度,尽管文化水平不高,但能做到表达流畅,而且她讲话中气十足,声音洪亮、铿锵有力。“我没有让董某兴抢劫李某清”“李某清的死与我无关”,这是她在当天重复最多的两句话。
按照张某艳的说法,她其实并不清楚李某清的死因,在得知对方死讯之前,她曾经和赵某娟陪董某兴去问李某清借钱,董某兴独自上楼后又返回,至于董某兴是否借到钱她也并不清楚。
除此之外,张某艳还提到了三点让我印象颇深的事实情况。分别是:
(1)上世纪90年代初,张某艳大哥的家族地位和社会地位颇高,后因工作调动,携妻(李某清)女(张某涵)从东北来到海口工作、生活,并把张某艳也带到海口,还为她安排了工作单位。当时,张某艳的户口也落在大哥一家的户口簿上。因此,“原判定罪事实”中所谓“李某清的户口簿”实际也是“张某艳的户口簿”。
(2)张某艳在大哥安排的单位没工作多久便因精简人员下岗,但她自食其力,通过批发蔬菜和倒卖摩托车等商品也赚了很多钱。按她自己的说法,当时的积蓄足有2、3万元,这在90年代初算得上是一笔巨款。
1995年3、4月份,为了办理待业登记,张某艳找李某清借来了户口簿,李某清将户口簿给到她后,她才发现里面还夹带了李某清的身份证和存折。
(3)张某艳生于1966年,18岁时曾被老家的公安局(黑龙江伊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我问她是什么原因,她颇有些尴尬的说:“因为谈了几个男朋友”。
这是当天会见过程中,张某艳为数不多的“脆弱”时刻。我算了下时间,张某艳这段“黑暗往事”应该发生在1983-1984年间(这里考虑到东北地区在谈及年龄时喜欢论“虚岁”),恰逢“83严打”。那是一个“猛药治乱”的年代,而“猛药”最大的问题就是“副作用”。很显然,张某艳是被时代“猛药”的“副作用”波及到的群体。
根据我的总结,这段痛苦的年少经历给张某艳的内心植入了深深的恐惧,这是一种对借由公权力施加身体暴力的恐惧,与之对应的就是对公权力的极端惧怕和强烈的不信任。当然,张某艳本人的表述更为简单、直接,原话大概是“当时差点没把我打死,我后来一看到警察我就害怕!”
张某艳告诉我,1995年6月,在被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无端扣押审查后,她和赵某娟从东北赶回海口。刚到海口家中,她就从母亲(多年前已去世)口中得知李某清被害,自己竟然是重大嫌疑人。出于对警方的恐惧和不信任,她决定带赵某娟远走他乡,此后便一直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作、生活,直到被抓捕归案。
会见结束后,我来到看守所门外的路边等车。当时已是晚上19点左右,天正下着小雨。我百无聊赖的四下张望,居然看到三头牛在过马路。由于看守所普遍坐落在比较偏僻的地段,所以在过往的会见经历中,我经常会在看守所附近看到流浪猫、狗,但牛还是第一次见到。
更让人费解的是,我并没有看到这三头牛的主人,它们排成一列,悠闲的从马路中间的安全岛踱步而去,我也顺手拍下了这个略显光怪陆离的景象。
会见+阅卷:梳理事实、审查证据、确定辩护方向
(二)会见+阅卷:梳理事实、审查证据、确定辩护方向
在刑事辩护的准备工作中,会见与阅卷往往交织进行。一方面,辩护律师需要将会见了解的情况作为阅卷工作的切入点;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需在阅卷的基础上及时与被告人核实案件有关证据,进而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
在该案的阅卷、会见工作中,我在梳理、整合张某艳相关辩解的基础上,认真审查了在案证据,并就案件事实及证据问题形成以下初步结论:
(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某艳与李某清存在私人恩怨或矛盾纠纷。
(2)在案证据表明,在1995年6月被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审查时,张某艳随身携带的现金及她个人存折中的存款共计26500元,这与她的口头辩解和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张某艳在案发时经济状况良好。
(3)伊春市公安局1990年7月23日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显示,张某艳和大哥一家三口(大哥、李某清、张某涵)在同一户口簿上,迁移原因为“调转”,迁往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该份书证佐证了张某艳关于自己和大哥一家三口在同一户口簿上的辩解,进而证明所谓“李某清的户口簿”实际也是“张某艳的户口簿”。
(4)赵某娟的讯问笔录显示,她对于张某艳、董某兴涉嫌抢劫案并不知情。
(5)张某艳的讯问笔录内容均为无罪辩解,相关辩解内容与她在律师会见时所作口头辩解基本一致。
(6)董某兴的讯问笔录称:①张某艳和赵某娟与他共谋抢劫李某清;②张某艳告知“不管抢没抢到,都要把她(李某清)弄死”;③其在李某清家中杀害对方并在确认对方死亡后招呼张某艳进屋翻找财物;④张某艳从现场翻走存折后,与赵某娟一起去银行取款但因为不知道密码未取到钱;⑤董某兴与张某艳、赵某娟一起返回东北后分道扬镳。
董某兴的上述供述内容没有得到张某艳及赵某娟的印证,而他关于和张某艳、赵某娟共谋抢劫的说法也没有被检察机关采纳。
(7)张某艳的前夫、兄、嫂、姐、姐夫等人的证言。该等人员在案发时并不在场,因而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他们的证言内容主要在介绍家庭成员及人员关系,且多为评论性内容,缺乏对具体事实的描述。
在张某艳与李某清的关系问题上,他们的证言呈三种情形:①关系一般;②关系还行;③不清楚。
但需注意的是,张某艳大姐的前夫华某民的证言称,在案发前两个月(1995年4月份),张某艳曾在一次家庭聚餐中扬言“早晚弄死她(李某清)”。但华某民的证言无法得到参加此次家庭聚餐的家族人员的印证。根据这些家族人员的证言,他们不仅没有听到张某艳说过此话,甚至都不曾记得有过这样一次家庭聚餐。
(8)证人张某平的证言。张某平在案发时是海南省烟草公司保卫处和物业管理处的处长。这里补充一个“知识点”,在上世纪90年代,一些大型企业的保卫处具有“准公安机关”的色彩,在企业人员涉及刑案时,保卫处的人员往往会深度参与相关刑事案件的侦办。
张某平的证言称,当时李某清许多天没有上班,保卫处派人到李某清家中探访时发现李某清的尸体已经腐烂,随后通报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侦查。期间,张某平怀疑存在熟人作案的可能,遂向李某清的前夫(即张某艳的大哥)索要了大量的家族成员合影并让生宿舍楼的物业保安进行辨认,物业保安在照片里认出了赵某娟。随后,张某平联系赵某娟原籍公安机关(伊春市乌马河刑警队)后得知,前几日,乌马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刚刚释放了扣押盘查的赵某娟及张某艳,并告知张某平在张某艳的身上发现了李某清的物品(户口本、存折、身份证)。
就这样,张某艳和赵某娟才被列为李某清被害一案的嫌疑人。
(9)除了对李某清的尸检鉴定外,本案再无其他现场的物证、痕迹及鉴定意见。
对此,侦查机关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1995年6月30日,在海口市某区某路省烟草公司宿舍C栋906房内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案卷中未有任何提取的物证,根据现场勘察人员的记录,我队侦查员找到部分曾经勘察现场的人员。根据勘察人员的回忆,在现场勘察笔录中提及的血迹及毛巾等证物,都曾提取过,经过当年的技术手段检测,并未检测出他人血迹和有价值的线索,未有保留价值,故当年的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未长期保留。”
据此,本案没有现场实物证据可以指向张某艳。
(10)有关李某清的身份证、户口簿、存折的扣押、提取、返还、领回情况的程序性文书,但在案证据中并无上述物品以及物品的图片或复印件、复制件。因此,相关物品的形状、颜色等外部特征已经无从掌握。
综合上述十点结论,在案证据中,原始物证严重缺失,证人证言均系内容含糊且客观性严重不足的间接证据,三名被告人的庭前讯问笔录中仅有董某兴的讯问笔录声称张某艳实施了抢劫犯罪。由此,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直接证据则仅有董某兴一人的供述。并且,现有证据表明,张某艳经济条件良好且与李某清并无私人恩怨及矛盾纠纷,因而也不具备对李某清谋财害命的犯罪动机。因此,在梳理事实、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我决定为张某艳做无罪辩护。
(三)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向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发起最后的“冲击”
尽管案件在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此明显,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却仍坚持认为张某艳实施了抢劫、杀害李某清的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办案人员对于“张某艳犯抢劫罪”已经形成了难以动摇的内心确信。
由此,能否推翻这种内心确信不仅关乎我方辩护意见的严谨与完备,更决定了我方能否实现说服裁判者的有效辩护目标。
经对在案证据审查、分析,我认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主要源自以下三个方面:
(1)如果张某艳没有指使董某兴抢劫、杀害李某清,那么张某艳为何会向办案机关揭发董某兴;
(2)如果张某艳没有指使董某兴抢劫、杀害李某清,那么董某兴为何在庭前讯问笔录中一口咬定他的犯罪行为系受张某艳指使;
(3)如果李某清的存折、户口簿和身份证不是张某艳在案发现场取得,为何董某兴会在庭前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在他杀害李某清后,张某艳和他一起在现场翻找财物并拿走了存折。
针对上述问题,张某艳的辩解如下:
一方面,她并不清楚李某清系被董某兴杀害,而是根据回忆推测李某清的死可能与董某兴有关,所以才将董某兴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至于办案机关如何抓捕董某兴,以及董某兴如何交代犯案经过,她完全一无所知;
另一方面,她认为,董某兴之所以会一口咬定她参与犯罪,应该是出于对她的怨恨,即正是因为她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董某兴可能犯案的线索,才导致董某兴被抓,并面临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后果。
如果张某艳的辩解属实,那么董某兴庭前讯问笔录针对张某艳的相关“指证”无疑是办案机关形成内心“确信”的症结所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第121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结合本案的指控事实及级别管辖情况,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为此,我向海口中院提出需要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在法院方面的协调下,公安机关提交了录音录像的光盘。随之而来的就是一项技术性问题,即光盘内的视频文件仅支持公安系统内部的播放软件,法院方面又不得不协调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来安装播放软件。
一波三折之后,我查看录音录像的工作也被“约法三章”:
第一,播放软件只能安装在法院的办公电脑里;
第二,我只能在法院的办公时间内,使用法院的办公电脑查看相关录音录像;
第三,不允许我对相关录音录像进行复制和刻录。
尽管如此,我还是很感谢海口中院在此事上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承办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安排下,法院给我腾出一台电脑、一间会议室供我查看录音录像。在此期间,会议室的房门必须处于打开状态,以便监督我没有私下对光盘进行复制和刻录。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我和承办法官商量,希望可以在午休期间留在法院内继续查看录像,承办法官问我午饭怎么解决,我拿出了提前买好的方便面和火腿肠。
就这样,我在海口中院的会议室里吃了一周的泡面,也看完了全部录音录像。同楼层内其他办公室的人想必会很疑惑,为什么每天中午都有一个陌生人坐在会议室里,边看电脑,边吃泡面。
法院会议室中看录像的我,以及拯救我的海口特产“糟粕醋”
下面,向大家介绍一下查看录音录像的主要工作成果。具体如下:
第一,张某艳关于她不清楚董某兴杀害李某清的辩解能够得到录音录像的佐证。
平心而论,在我看来,办案人员对张某艳的讯问方法存在一些有待商榷之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站在法律红线边缘的一种“极限施压”。相关手段既给张某艳的身心带来了相当的痛苦,但又没有真正上升到“肉刑”和“变相肉刑”的程度。
最终,张某艳在办案人员承诺可以让她和儿子通话的情况下,向办案人员提出了自己对董某兴的怀疑。在此之前,董某兴从未被纳入到办案机关的“视野”之内。
第二,董某兴的讯问录音录像表明其庭前供述严重缺乏客观性且存在明显的诱供情形。
1.董某兴的身体状况决定了诱供的难以避免
在这里补充一个细节,在我会见张某艳时,张某艳告诉我,董某兴是听障人士,跟他讲话必须要大喊大叫才行。我就此代入了一下“原判定罪事实”中对张某艳的行为指控,那将是一个非常荒诞场景:一名年轻的女性站在一栋宿舍楼下对一名中年男子大喊:“不管抢没抢到,都要把她(李某清)弄死!”。
正如张某艳所言,董某兴的听障问题将讯问他的两位民警弄得苦不堪言,因为董某兴不仅听力不好,语言表达也非常吃力。我此前查询有关聋哑症的介绍,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聋哑人不会说话,并不是语言系统的中枢部分或末梢部分有什么病变,而是由于听力障碍使之失去模仿学习的可能;丧失听到和辨别语言的能力;也就无法自我校正。聋是因,哑则是结果。”
由此,董某兴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听觉,但他的听障对语言能力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两名负责讯问的民警不得不一再重复对董某兴的讯问问题,在董某兴以含混不清的语言回答他们后,他们又不得不尝试复述董某兴的回答,以便于向他确认其中没有听清的内容。
如此一来二去之后,两位民警也很快失去了耐心。渐渐的,民警的问题从“是什么?”变成了“是不是这样?”或者“是不是那样?”这种封闭的讯问方式让民警的问题充满了诱导的情形。与此同时,民警也懒得不断向董某兴确认他回答的内容,这也导致了董某兴的一些回答在落实到笔录时出现了信息上的遗漏和误差。
2.董某兴在录像中关于李某清存折的供述内容与书面讯问笔录明显不一致
在书面讯问笔录中,董某兴称,张某艳在他杀害李某清后来到案发现场翻找财物并拿走了一个存折,还提到张某艳和赵某娟拿着存折去取钱,但因为不知道密码所以没有取到钱。
而在讯问录音录像中,董某兴关于李某清存折的供述内容却并非如此,详情如下:
(1)董某兴在讯问录像中称,张某艳从现场拿走了一张银行卡,但在办案人员提示他“那会儿没有银行卡”后,又改口称张某艳拿走了一个存折。
(2)董某兴在讯问录像中称,自己不知道张某艳拿走的卡里有多少钱,张某艳把钱取出来也不给他看,但办案人员却告诉他,里面有两万多,而且钱没有取,因为没有密码取不出来钱。
据此,董某兴在讯问录像中的供述与他庭前的讯问笔录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办案人员在制作相关讯问笔录时不仅隐瞒了自己的“诱供”行为,而且将自己的认知“强加”给了董某兴。
3.董某兴在录像中关于他杀害李某清的供述内容与书面讯问笔录明显不一致
在书面讯问笔录中,董某兴称,他杀害李某清系受张某艳的指使。但在讯问录像中,董某兴的说法则是,他起初并不想杀害李某清,而是因为在现场和李某清对话时,不慎将携带的水果刀掉到了地上,才临时决定杀害李某清。
对此,董某兴在录像里的原话是:“她(李某清)看到刀掉下去了,她要没看到刀,我还真下不来那个手”以及“我当时没想弄死她,刀没掉就拉倒了(东北方言,“算了”的意思),就当我没来过吧”。
然而遗憾的是,董某兴上述反映他临时起意杀害李某清的供述内容并未记入书面讯问笔录之中。如果只看他的讯问笔录,我们根本就不可能知道,董某兴曾经向办案人员交代,他在案发当天是在李某清的家中临时起了杀心,并杀害了对方。
综上所述,董某兴的讯问录像虽然没有全盘推翻他在讯问笔录中对张某艳的指控,但是上述内容已足以动摇办案人员对该案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基础。带着这样的准备和期待,我和张某艳迎来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只是我们当时并没有想到,直到四轮审理之后,上述问题才终于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四、四轮审理
前面提到,本案共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等四个审理阶段。在这四轮审理过程中,围绕张某艳涉及“抢劫罪”的指控/认定,我始终坚持为她做无罪辩护。
介绍主要辩护观点之前,有两点认识要予以强调:
第一,在证据审查上:本案应当奉行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定案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因为案件发生的年代久远,相关证据存在缺失或瑕疵,就人为降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标准,更不能依赖所谓的“内心确信”作出“有罪推定”的裁判。
第二,在事实判断上:应当尽可能遵循“当时当地原则”,切勿“推己及人”。
一方面,本案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的生活方式和现在有很大的不同。例如,火车购票实名制还没有得到确立和普及,户口簿和身份证并非人们日常随身携带的常用证件。
并且,在那个交通和资讯仍不算发达的时代,人们社交的时间概念和现在有着显著的不同。当时并不存在即时通讯的条件,在电话座机还没有普及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做到随时联系和随时拜访,一次跨省出行往往会花费数日甚至一周、半月的时间。因此,即便张某艳向李某清借用户口簿后多日不还,在当时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
另一方面,在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时,应当尽可能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避免出现“推己及人”的情况。张某艳生于60年代,经历过“83严打”,对以警权之名施加的肢体暴力有着切肤之痛和难以根除的恐惧。这种异于他人的经历和认知对于她的行为选择显然起到了很大的影响和作用。
在查看讯问录像时,我注意到,参与讯问的民警大都是85后、90后的样子,无论是从人生阅历上,还是从身份立场上,他们恐怕都很难理解张某艳为什么没有犯案却要远走他乡、更改身份的人生选择。但如果我们愿意尝试站在张某艳的立场上去思考问题,那么这些在现在看来有些荒唐的决定,对于当时的张某艳而言,恐怕是她唯一的出路。
在阐明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我从以下六个方面发表了我的无罪辩护意见:
(1)张某艳不具有抢劫、杀害李某清的犯罪动机;
(2)张某艳没有与董某兴共谋抢劫、杀害李某清;
(3)董某兴的庭前供述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4)张某艳持有李某清的存折、户口簿及身份证具有正当理由及合理根据,因而不能成为认定她犯抢劫罪的根据和理由;
(5)张某艳供出董某兴并不意味着她知晓、参与涉案抢劫行为,更不能就此认定她犯抢劫罪;
(6)张某艳的离家出走及更改身份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她犯抢劫罪的根据和理由。
鉴于前文对案件问题的揭示已经基本覆盖了上述辩护意见,故这里不再就相关意见内容作具体展开,下面着重介绍案件四轮审理中一些值得关注的细节和经过。
1.一审:陌生的存折
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在公诉人对被告人董某兴进行法庭讯问时,董某兴除了机械重复庭前讯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外,意外说出了一句“我连存折长什么样都不知道”。轮到我对他发问时,我向他追问了这句话背后的原因。董某兴坦言,他当时很穷,下岗之后有一段时间靠给别人烧锅炉为生,因而也没有什么积蓄,更没有去银行办过业务。因此,他在当时就没见过存折,甚至不知道“存折长什么样”。
这里再补充一个“知识点”,在上世纪8、90年代,许多单位的职工工资都是单位的财务负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一般都是装在一个信封或者纸袋里,上面写明金额及扣缴相关费用的情况,然后发给员工。因此,就算是董某兴没有下岗,他也不会接触到工资卡或者存折,故他关于“我连存折长什么样都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应当是真实、可信的。
据此,一个连“存折长什么样都不知道”的人又如何证实张某艳在案发当天从现场拿走了李某清的存折呢?董某兴的这番当庭供述让他本已漏洞频出的庭前供述再添疑点,我适时的将这一信息加入了我的辩论观点。但遗憾的是,这次的审理并没有采纳我的无罪辩护意见。
2.二审:裁定送达时的“乌龙”
一审宣判后不久,张某艳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与二审承办法官的交流很顺利,法官表示,案件预计会在当年的年底开庭审理。然而,临近年根岁末,承办法官却通知我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告知我案子不日将发回重审。
我按法官的要求提交辩护意见后不久,法官助理电话联系我询问裁定寄送的地址,我向他确认裁定的具体内容,结果竟被告知案件已被维持原判!
这个消息堪比晴天霹雳,我急忙联系二审承办法官询问为何不开庭就维持原判,本案有两名被告人(张某艳和董某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这样的操作难逃程序违法之过。
二审法官被我问的莫名其妙,沉默了片刻告诉我是助理搞错了,裁定的内容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官的答复让我松了口气,但直到收到裁定书,我心里的这块石头才算落地。
3.重审一审:董某兴的翻供与百万播放量的庭审直播
本次庭审中,董某兴不仅一举推翻了他之前针对张某艳的所有“指证”,而且还对自己杀害李某清的心路历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根据董某兴此次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张某艳和赵某娟的确把他带到了省烟草公司的宿舍楼下,但张某艳当时跟他讲的是“借不借到钱你都回来”,但他却把这句话听成了“借不借到钱你都弄死她(李某清)”。而在董某兴上楼见到李某清后,他向对方提出了借钱的请求,但却被对方以“你从东北要饭要到我家里来了”进行了奚落。董某兴就此联想到此前李某清阻碍张某艳的二姐与他复婚等一系列往事,在“新仇旧恨”的情绪交织下,董某兴起意并杀害了李某清。
董某兴的上述当庭供述让法庭上的所有人都发出了无声的惊叹,旁听席更是议论纷纷。由于董某兴是在公诉人对他进行法庭讯问时作出的上述供述,以至于公诉人都有些措手不及,面对“盟友”的“倒戈”,公诉人也只能一再的重复自己的问题。
对此,我适时提请法庭注意,董某兴已经对公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请法庭制止公诉人的重复发问。最终,在法庭的干预下,公诉人放弃了对董某兴的重复讯问。
由于董某兴并未委托辩护人,法院为他指派了“法援律师”。鉴于公诉人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讯问且董某兴也作出了上述当庭供述,这位“法援律师”也没有再对董某兴做过多的发问。
就这样,董某兴在整个重审一审阶段都坚持了上述当庭供述,推翻了他针对张某艳的所有“指证”。
庭审结束后,张某艳的儿子发给我一条庭审公开网的链接,我这才知道,在法院的安排下,本次庭审进行了网络直播。我告诉家属这是好事,庭审越是公开透明,案件的结果就越有希望。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该案庭审视频的播放量上升至“100万+”。似乎所有的迹象都在预示着本次庭审会有一个理想的判决结果。
庭审直播的观看人数在不断攀升
数月后,法院通知我本案要开庭宣判。在我从北京赶往海口的途中,张某艳的儿子告诉我,庭审视频被网站下架了,这个消息仿佛为案件的前景蒙上了一层阴影。果不其然,海口中院在重审一审中仍然坚持原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接下来的二审将是本案的最后审判。
4.二审:有效辩护与“留有余地”的判决
2021年9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审理进程比预想的要快一些,董某兴却在本次庭审中上演了一番“迷惑操作”。
简而言之,就是在我对他进行法庭发问时,他的供述内容与重审一审时的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即张某艳没有指使他杀害李某清,仅仅是告诉他“借不借到钱你都回来”,以及他出于私怨杀害李某清等;而在检察员对他讯问时,他又给出了庭前讯问笔录中的说法,称是张某艳指使他抢劫、杀害了李某清。
董某兴上述反复无常的当庭供述让我和检察员都很困惑,我们又分别对他进行了补充发问和讯问,然而董某兴就如同装了开关的木偶一样,继续向我和检察员分别重复上述两套截然不同的说辞。最后,法庭也不得不叫停了我和检察员的发问及讯问。
2023年3月14日,该案二审宣判,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194号刑事判决书,张某艳被改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对此,二审法院的核心裁判理由是“证明张某艳指使董某兴杀害李某清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艳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此,在历经四轮审理之后,我的辩护意见终于得以采纳,尽管只是“部分”而已。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张某艳与董某兴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具体的裁判理由不再作展开分析。对法院而言,这是一次“留有余地”的判决;对辩护人而言,这是一次“留有遗憾”的有效辩护。
最后,我们再评估一下本案最终的改判与被撤销的原判决相比,对张某艳意味着什么:
(1)从自由上讲: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被撤销的原判决,张某艳至少将面临29年的刑期(2+2+25)。而被改判后,张某艳面临的则是18年有期徒刑,与此前相比,至少挽回了11年的人生时光。
(2)从财产上讲:根据被撤销的原判决,张某艳被判处的附加刑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于没收财产的对象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张某艳而言,该附加刑意味着对她过去几十年财富积累的彻底清零。
事实上,早在张某艳被抓捕初期,办案机关就已经冻结了她名下全部账户,并查封了她名下的所有房产。如果原判决未被撤销,那么这些财物势必面临全部罚没的后果。
改判之后,张某艳的附加刑由“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为“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这意味着,当她重获自由后,她和她的家人仍然保有大量的合法所得,仍然还有重启人生的资本和机会。
(全文完)
后记
有些时候,案件的辩护工作有如一场苦旅,除去身体上的劳累,精神上的折磨更是让人苦不堪言。每一次的全力以赴却总是难以换来振奋人心的结果;每当你认为曙光出现时,迎来的却是让人更为绝望的打击。也正因如此,才会显得有效辩护是如此的宝贵与难得。
站在辩护人的立场上,我很难说本案最终的结果让我完全满意,但这种带有“缺憾”的改进恐怕是我们当下所能争取到的最好结局。
我在写作时不免感慨白驹过隙的时光以及人生中的种种际遇。我生于1982年,本案发生时,我还是一名就读初中的学生;接手本案辩护工作时,我已过而立之年;现案件审理终于告一段落,40不惑又成为我当下的人生注脚。
终审判决对张某艳的刑期描述为“自2017年4月21日至2035年4月20日止”,如果一切顺利,在我年近半百之际,张某艳可能会重获自由,愿她和家人余生顺遂。
最后,感谢大家的阅读,也希望我们每个人和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