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昆明会议纪要》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分为两种情形:
(一)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
(二)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
二
“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意在排除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一)非法生产及进行销售麻精药品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非法生产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即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麻精药品又可分为药用类和非药用类两类,非法生产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同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没有医疗等合法目的),一般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以,非法生产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也可能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
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制造、贩卖毒品罪,制造、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高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此种情形下,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的裁判原则,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附加条件,把非法生产及进行销售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情形,限定于药用类麻精药品及新发现具有“治疗疾病”目的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这样,也就排除了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及发生竞合的问题。
所以,基于《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在“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前提下,被告人不构成毒品犯罪,只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二)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与毒品犯罪的竞合
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也属于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结合上述分析,走私及销售非药用类的麻精药品,也可以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及走私、贩卖毒品罪,基于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的裁判原则,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但从境外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一般是发现了新的药品作用,因此虽然从法律角度上看,非法进口的麻精药品为非药用类,但其实际上发挥的是药品作用,不宜按照毒品案件进行处理,如之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氯巴占”案。
为解决“氯巴占”等类似案件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问题,《昆明会议纪要》对“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目的是,将其导入到药用类的麻精药品范畴,属于新发现具有“治疗疾病”目的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进而避免适用毒品犯罪定罪。即“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非法进口境内外均未合法上市麻精药品及进行销售”,只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