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推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可以自由设置出资期限,股权权利和义务可相对“分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缴足认缴出资而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并不免除其出资义务。然而,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的出资义务应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实务亦存在分歧。对此,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第1款已作出回应,本文在总结既有理论和裁判观点的基础上,并就该条的法理基础试析之。
一、问题提出与观点归纳
“谁是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主体”,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应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能否扩大适用于本类情形?源于对“股东瑕疵出资”“期限利益”及“股权内涵”的不同认知,该问题理论界亦存在三种认识:
其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因出资义务尚未产生,故转让股东无须承担后续出资义务。显然,出资期限未届不同于“瑕疵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转让股权的情形。因转让股东享有法定“期限利益”,彼时其出资义务尚未实际产生,故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所负担之出资义务应予免除。[1]
其二,未届出资期限等同于股东向公司所负之附期限债务,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期限未届相当于股东向公司负担未来履行之债务,而公司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相当于转让股东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转让股东不能因此免责。[2]
其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构成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此源于出资义务主体规制源于股权作为完整“权利义务单位”具有的整体性。[3]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4]
二、法律适用分歧及理论依据
裁判中,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的问题,法院总体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其一,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法律依据在于:一方面,股东出资未届期限时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范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据此,该转让行为应属“合法转让”。如深圳中院《2020年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公司纠纷部分)纪要》第17条就明确表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的未缴纳出资应理解为合法而不是非法,股东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5]而(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也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6]
另一方面,出资义务主体的规制起源于股权作为完整“权利义务单位”的属性,其权利与义务具有整体不可分性。转让股权即构成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本着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出资义务理应一并由受让股东承担,而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则取决于是否因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转让股权。(2020)浙01民终1310号案认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并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新股东,应向新股东主张相应权利”。无独有偶,(2019)苏01民终9394号案也认为,“出让方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缴纳不违反法律,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出让方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第二期出资义务依据不足”。
其二,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股权属性涵盖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股东仅能就其股权所承载的股东权利作出处分,而相应的出资义务则不必然转移。获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中,青岛中院就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法院支持了“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仅让渡了股东权利,出资义务并未随股权一并转移”的观点。对此,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评议该案时也指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的股权转让,仅让渡了股东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不会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7]
案例研究表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在性质上可构成“权利让与”和“债务承担”两重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第551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公司同意,亦未就出资义务移转设置须公司同意的前置要件。对公司而言,出资义务并未移转。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合意”并非在任何意义上均无效,盖其在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仍成立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合意,即履行承担,唯此对债权人不生效力。[8]进而公司与转让股东之间构成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不真正利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3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资义务移转合意”应仅在协议股东内部成立履行承担之合意,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自始未移转。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及其债权人仍仅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三、《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的法理检视
《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比较发现,该条完全摈弃《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的适用价值,其法理依托与既往观点相比采取折中立场:
其一,肯定转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首先立法者肯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规制的“瑕疵出资”情形,转让股东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语义解释的视角,《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第1款未将“转让股东作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首要出资义务主体”,且未采纳“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表述,这就表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效力在契约法和组织法上均不为法律所限制。质言之,立法者间接承认了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享有法定“期限利益”。申言之,该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权利,在出资期限届至受让股东未履行,或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时,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
其二,确认出资义务转移视同“债务承担”。一方面,肯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即同时涵盖“权利转移”和“债务承担”,转让股东仅可就其股东权利作出处分;另一方面,“出资”系股东法定义务,基于“债务承担”原理,即使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亦不因转让行为而免除。刘贵祥专委也主张,已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与瑕疵出资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涉及到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权转让中,股东转让的仅仅是权利,并不包括其对公司所负之债务。[9]根据《民法典》第551条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转让也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关涉公司利益,而且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据此,即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推断出“债权人同意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的结论。
其三,坚持受让股东构成法定“债务加入”。一方面,就受让股东与出资义务的关系而言,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homoeconomicus),受让股东理应在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必然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根据法定债务加入原理,受让股东应当对转让股东所负之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就股东的出资性质和顺位而言,转让股东系承担第二性的补充(连带)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如无特别约定时,应视为“受让股东自愿承继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权转让后股权所固有之经营管理权、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权等皆为受让股东所享有,受让股东理应承担该项出资义务。申言之,受让股东届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债务承担”的原理,转让股东应就其未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四、未尽事宜之探讨
应当说,《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第1款对“谁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的规定能够回应理论和实务领域的关切。但在明确“受让股东系出资义务第一性责任人”的基础上,仍需厘清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二是受让股东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笔者以为,关于前者,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后,法律效果上,基于该股权的“出资债务”在股东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已归于消灭,公司和债权人均无权要求转让股东再行给付。关于后者,受让股东“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约定”,无约定应视为“受让股东自愿承继该出资义务”,嗣后无权再向转让股东追偿。[10]
注释:(上下滑动浏览)
[1]参见刘贵详:《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1页。
[2]参见李春芬等:《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7版。
[3]参见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谁?|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0月12日。
[4]特别说明的是,即使“股东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支持者也不讳言“转让股东假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风险,并提出“例外情形”:一是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特定事由发生后转让股权的;二是股东恶意规避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而法院也就“例外情形”进一步总结出认定“转让股东存在恶意”的审查因素,例如:其一,是否系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其二,转让价款而是否合理且真实产生;三是受让股东的个人财务能力。参见吴斯嘉:《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8日。
[5]参见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第26页。
[6]类似判例还包括:(2019)京民终528号;(2020)京03民终3434号;(2021)最高法民终230号等。
[7]参见“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第01版。
[8]履行承担,即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合意。而对于债权人而言,第三人的履行只是一种第三人清偿,若无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详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87年版,第704页。转引自吴斯嘉:《也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承担—兼与陈克法官商榷|民商辛说》,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2年2月8日。
[9]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1页。
[10]值得探讨的是,如认定“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系基于“债务加入”,则按照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约定时按照连带共同债务关系处理”,似乎仍可推导出“受让股东可享有追偿权”的观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