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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界分之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03作者:夏俊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是两个存在明显区别但在司法实务中又极易混淆的罪名,两罪对应的刑事责任存在较大区别,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且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较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明显较单位行贿罪量刑更重。此外,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20万元,法定情形下10万元)相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3万元,法定情形下1万元)较高。因此,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鉴于此,笔者将展开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区分标准的实务研究,以期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本期导览


  一、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区分的标准


  (一)主体资格的区分


  (二)行贿意志的区分


  (三)利益归属的区分


  二、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区分的意义


  (一)单位行贿罪相对于行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较高


  (二)单位行贿罪相对于行贿罪的量刑幅度较低


  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高频争议点


  (一)特殊经营模式下单位行贿罪的界定


  (二)行贿行为人身份对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影响


  四、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无罪辩护要点简要梳理


  (一)行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二)单位行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区分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及法理解释,在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上,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看主体资格,关注该单位组织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行贿意志,关注涉案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最后是利益归属,关注通过行贿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到底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通常情况下,在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单位行贿意志、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条件下,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否则构成个人行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体资格的区分


  单位组织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是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区分的首要条件,没有这一前提,认定单位行贿罪就无从说起。《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单位组织只有符合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行贿意志的区分


  简单来说,行贿意志就是判断“谋取不正当利益”到底是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基于自然人意志。在判断行贿意志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


  首先要注意的是,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标准是不妥当的,而是应当从行贿名义背后的“行贿意志”出发进行实质性判断。


  2.单位行贿意志的产生不必然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


  有观点认为,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公司重大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产生“单位意志”,大多数“单位意志”的产生并不需要具备程序性。特别是在行贿这种涉嫌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此时这种意志的产生很少通过股东大会等正式程序来留痕。多数情况下,单位主管要求下属职员实施行贿行为,或者业务员在日常业务中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司利益实施行贿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体现了单位意志。


  3.行贿款是否来源于个人并不当然阻却单位行贿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人员为单位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行贿款却来源于该自然人。此种情形下,由于单位犯罪的成立仅要求犯罪所得主要归单位所有,并未要求犯罪成本也须由单位承担,行贿款来源于个人并不会当然阻却单位行贿的成立。


  因此,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虽然可以作为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的辅助要素,但并非考量决策主体及犯罪所得利益主要归属的关键要素。只要行贿行为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决定,犯罪所得亦主要归单位所有,即使行贿款来源于自然人,也不应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案例1:王某某单位行贿罪】王某某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而后,王某某为逃避税务检查和维持其他一些不符合规范的经营,先后以个人名义送给时任某市国税局局长海某价值245.994万元的财物。案发后,检察机关发现王某某的行贿款既无公司会议记录,又无公司账目记载,而实际均来源于其个人支付,因此指控王某某犯行贿罪。


  【法院判决】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要点】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王某某先后与时任某市国税局局长的海某发生不正当来往,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和利益。至于行贿名义、行贿资金的来源、是否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均不是确定单位行贿罪和自然人行贿的界限,而要看其行贿的目的和最终利益归属。2.王某某具有减轻、免除处罚情节。3.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情节轻微。因此,王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应适用缓刑。


  4.实务中认定属于单位行贿意志的几种情形


  经过合法程序表决并记录的单位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毫无疑问属于单位意志,除此之外,单位行贿意志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单位不需要经过会议讨论的帐外暗中的给付贿赂款、回扣的惯例性做法。


  (2)用以贿赂的资金、财物通过单位公账支出或者以单位的实物换取。


  (3)行贿人本人是单位决策者,其实施某一领域内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不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和授权。


  (4)在会议决议、工作日志、合同书等书面文件上明确记载了将所获得利益按照百分比抽成给与经办该事项的相关人员。


  【案例2:戴某某单位行贿罪】戴某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承揽和延续广告业务,从2008年开始给予某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马某回扣,并形成惯例,在A公司拿到广告费后一个月左右,戴某某给予马某广告费的10%。戴某某先后17次向马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89.8375万元。


  【法院判决】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要点】本案中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戴某某给与马某的回扣属于本单位帐外暗中的给付贿赂款的惯例性做法,且戴某某作为单位决策者,其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不需要经过公司程序和授权。因此,本案的行贿行为具有单位行贿意志,且为单位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利益归属的区分


  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实务中,需要格外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1.基于单位意志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贿行为构成个人行贿


  实务当中,虽基于单位意志实施相关行为,但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按照《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2.没有利益归属的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


  依据法律规定,行贿单位或行贿人即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就构成行贿罪。实务中,涉及行贿犯罪时,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应当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


  3.行为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对待


  如果是以单位意志用单位财物行贿,但是行为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实际获取利益的数额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准确认定。当单位获得大部分利益,行贿人只是随之获取少量利益的,应当将得到大部分利益的单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此时,个人不宜再认定为行贿罪,而是将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的人员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犯罪所得利益先归属于单位,后通过公司正当程序分配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亦不影响对单位犯罪的认定。


  【案例3:王某单位行贿罪】2009年至2013年间,王某在担任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在销售教学设备、厨房设备和办公设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矫某某、吕某某等13人“回扣款”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后给公司带来了较为可观的业绩,销售利润一千多万元,王某从中获取了一百多万元的提成和奖金。


  【法院判决】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护要点】本案中王某通过行贿促成业务,使公司获取利益之后,公司再分配给王某,从利益归属来看,公司获得的是绝大部分利益。因此,王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二、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意义


  (一)单位行贿罪相对行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较高


  根据最高检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规定,单位行贿罪一般情形下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而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贿罪一般情形3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特殊情形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或1万元,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或10万元,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远高于行贿罪。


  (二)单位行贿罪相对行贿罪的量刑幅度较低


  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即一般情形下行贿2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行贿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罪的量刑幅度根据不同的犯罪金额和特殊情形,一般情形下行贿3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1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般情形下行贿10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5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情形下行贿500万元以上或特殊情形下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行贿数额相等的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幅度远低于行贿罪的处罚幅度。通常,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会比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力度更低。因此,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及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


  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高频争议点


  (一)特殊经营模式下单位行贿罪的界定


  1.借用单位名义或者“挂靠”经营中,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当前我国的“挂靠”经营方式有三种:(1)个人“挂靠”单位,单位收取固定的挂靠费。比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挂靠到具有经营权的单位,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2)个人“挂靠”单位,单位除了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外,还按照经营业绩另外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3)单位或个人名义让单位“挂靠”单位,例如,招标单位需要投标单位具备一级建筑资质,部分有意向企业由于不具备该类资质,因此挂靠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


  前两种挂靠方式中并没有改变双方的经营方式,挂靠人仍然属于个人经营,其从事的行贿类犯罪应定性为自然人犯罪。第三种挂靠方式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代表了单位意志,只要其符合单位行贿的条件,其从事的行贿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


  【案例4:吴某某单位行贿案】2014年至2017年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承建某项目,以个人名义挂靠B公司承建改项目,先后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林某共计人民币690万元。


  【法院判决】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辩护要点】虽然吴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挂靠B公司承建,而且至案发时项目尚未完工结算,是否有利润及利润归属尚未明确,但在案证据证实该项目的垫资款和行贿款均来源于A公司,而且吴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代表了公司意志。故对于吴某某在某项目上向林某行贿390万元的行为,虽然其没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其行贿行为秉承了公司意志并意在为公司谋利,应当认定其属于单位犯罪。


  2.一人公司中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形式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当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实施行贿行为时,应当从行贿目的和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


  一人公司行贿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决定了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此时单位意志和公司投资者或股东的个人意志是同一重合的,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人公司存在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由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这种情况下的个人意志就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由行贿人自行以单位名义实施就应当认定为体现个人意志的行贿罪。


  在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方面,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且多数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资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往往造成难以判断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不正当利益有无进入公司的账户是第一个标志,如果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或者进入公司账户,但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且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即便行贿行为事先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也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如果行贿行为既体现了单位意志又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和发展,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例5:周某单位行贿案】2010年至2011年期间,周某经营的承竹公司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销售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周某为了感谢得到时任市一医院院长陈某在购买其公司的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及拨付货款上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后在陈某的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陈某。


  【法院判决】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要点】周某作为承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竞标及追索欠款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他人行贿。虽然承竹公司实际上是周某的“一人公司”,但是承竹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承竹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某个人的财产,承竹公司因中标市一医院招标项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并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本案中,周某为了公司能够中标项目及追索公司货款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所得的利益也归属公司所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因此,周某应当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自然人行贿罪。


  3.承包经营中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承包经营方式具体情况也有三种:(1)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没有出资。(2)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有部分出资,发包人仍然对企业具有管理职能,企业按照发包单位的意志运转。(3)名为承包,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如企业将单位资产整体性地转让给了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但采用的方式却是承包形式,个人受让后仍以原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由于承包不改变单位的性质,单位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要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以及被承包单位是否还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承包仅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企业原有性质,那么被承包企业实施的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承包人则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为了被承包单位利益而进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但是,如果名为承包实际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原单位的实质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承包企业无论在经济形式上还是法律要件上都已经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故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案例6:陈某某单位行贿案】2005年至2010年期间,陈某某的施工队挂靠A公司对外承建工程;2010年8月13日,陈某某出资1000万元成立B公司,自己持股8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未出资,为挂名股东,虚拟持股200万元,仍挂靠A公司对外承建工程。2005年至2015年,陈某某的施工队、公司违规借用A公司资质对外承建了多项建筑工程项目,陈某某向时任A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等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116.8万元。


  【法院判决】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护要点】本案中,B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某某、詹某,詹某为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B公司实为陈某某一人公司。本案所涉行贿钱款均为B公司支出,陈某某承包经营所得收入亦进入公司账户,陈某某所有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二)行贿行为人身份对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影响


  单位的行贿故意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这种意志的有无,是认定单位行贿犯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衡量单位犯罪能力的标志。但是,行贿实行犯的身份不同,则有可能产生行贿罪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个人实施的差异。


  1.单位的一般职员


  判断单位一般职员的某种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该行为与单位自身业务的相关性。如果职员是为了自身利益行贿,虽然借着单位的名义,也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2)该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最直观的标准是看其行为客观上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利益。


  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1)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2)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政策、结构等恰恰是单位人格和意志的具体体现之一。即使一般职员滥用自己的权限行贿,单位、机关、高级管理职员对此明知却不予有效制止,就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因此,单位的一般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例7:廖某某单位行贿案】2015年8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甘某与他人一起成立运砂船队,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运砂船队的运砂船通过海事处闸门的速度比较慢。于是甘某找到被告人廖某某,要廖某某负责运营中心对调度室、上游执法队及下游执法队的关系协调。廖某某加入A公司运营中心后,A公司按照月工资6000元为廖某某发放工资,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底离开A公司运营中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廖某某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人民币67.8万元。


  【法院判决】廖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廖某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甘某聘请的该公司所属员工,专门负责为方便公司砂石运输提供关系协调,其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为了A公司的利益,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廖某某个人行贿罪。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以决策事由是否超越职权来界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并不符合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机制,因此,超出职权的行为只要是与单位、机关利益或行为有关,都可以归属于该单位或机关。


  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决定行贿的,虽然行贿行为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但行贿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即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不可分。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单位对行贿行为也理应承担责任。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议或其他负责人,其决策范围在合法范畴上显然都不包括行贿,因为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都不可能明文规定或授权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实施包括行贿在内的犯罪活动。至于决策机制上的不同,并不是判定的标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股东会议在决策程序上的差别,仅仅是决策形式、决策机制、决策权限的不同,即一人决策和集体决策的区别,一人决策也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因而,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为。


  【案例8:何某某单位行贿案】何某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A公司承揽业务打招呼,并因此而获利。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何某某从A公司支取现金后分多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先后多次以赌博的方式故意输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


  【法院判决】何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辩护要点】本案中,何某某系A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为A公司承揽业务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行贿,何某某个人决定单位事项,形成了行贿的单位意志。且何某某代表单位意志实施行贿行为所取得的“承接设备检修劳务”利益是基于公司财产所取得的直接并即时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无罪辩护要点简要梳理


  (一)行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1.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谋取正当利益”,就是谋取的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


  在认定“谋取正当利益”有困难的现实情形下,提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也是一个重要的无罪辩护要点。


  3.被索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为行贿罪。


  4.给与财物属于正当给付


  当事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属于正当给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给与财物的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应认定构成行贿罪。


  5.情节轻微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行贿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考虑以下情形:(1)因被索贿而行贿的;(2)行贿数额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3)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4)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6.不构成行贿而是构成单位行贿,但未达到定罪标准


  个人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且所获得的款项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如果行贿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行贿罪的起刑标准为3万元或1万元,而单位行贿罪的起刑标准为20万元或10万元)


  (二)单位行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单位行贿罪除了可以运用上述行贿罪中的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因被索贿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给与财物属于正当给付、情节轻微等无罪辩护要点之外,还可关注以下辩护要点:


  1.单位行贿未达法定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检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规定,单位行贿罪一般情形下20万元以上达到立案标准;特殊情形下10万元以上达到立案标准。由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较高,在实务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关注涉案金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认定等情况,如果可以将单位行贿的数额降到立案标准以下,必然有利于无罪辩护的展开。


  2.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单位行贿罪的适格主体,不能证明行为人系涉案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则该行为人不应构成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