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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受贿、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之界分
发布时间:2024-03-19作者:夏俊、胡瑞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规定了多个罪名多种类型,这些罪名或类型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务中很容易产生混淆。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三者在“主体”、“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法定刑”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对之进行界分无疑有利于案件辩护工作,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本期,我们从辩护实务角度,结合过往办案经验,对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进行界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期导览:


  一、“主体”方面的差异


  二、“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差异


  三、“谋利”方面的差异


  四、“法定刑”方面的差异


一、“主体”方面的差异


  (一)主体范围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受贿罪(受贿和斡旋受贿)的主体都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其范围应当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则不同,其强调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对是否“关系密切”的判断应该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去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联系,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对行使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一般来说,由于该类人员范围较广,从能否利用“影响力”角度而言,至少应包括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以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至于师生关系、同乡关系、同事关系等虽因人而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会对公职人员产生不同的影响力,当这种关系的影响力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能存在利用影响力与他人交易并进而收受贿赂的情形。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因而不属于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退居二线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但只要没有离退休,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外,转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二)实务区分


  受贿罪(受贿和斡旋受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当行为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很明显地否定成立受贿罪(受贿和斡旋受贿),进而可考虑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当主体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时,必须要分析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若行为人单纯利用“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这一层关系,则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还有职务上的联系,则可能成立“斡旋受贿”,而若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在职务上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则行为人可能构成普通受贿。


  【案例1:鲁某受贿案】被告人鲁某系A公司(国有)总经理助理,与B公司(国有)总经理陈某系多年以来的好朋友。2012年期间,在B公司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朱某为能够顺利中标,找到被告人鲁某希望其帮忙,并答应事成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被告人鲁某向被告人陈某打招呼希望对投标人朱某能够给予关照。朱某的公司在成功中标后,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人鲁某人民币80万元。检察机关认为鲁某构成斡旋受贿,并书面建议被告人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被告人鲁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辩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鲁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法不能成立斡旋受贿罪的主体。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鲁某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获得“合法”的委派才能具备,否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鲁某“职务”的来源,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派,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二、“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差异


  (一)受贿是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此,受贿罪中利用的职务便利侧重于对事项的决定和处置的管理性。


  (二)斡旋受贿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来进行


  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如甲是某国家机关A部门负责人,乙是国家机关B部门负责人,甲利用自己和乙的工作联系,通过乙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就构成斡旋受贿。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是“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来进行”


  利用影响力受贿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进行;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进行;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行为的。


  【案例2:郝某受贿案】被告人郝某作为A公司选矿副主任工程师,其与A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刘某系老乡,二人关系密切。2012年下半年时,A公司工会职员张某某找到郝某提出想做公司废石拉运生意,让郝某去协调,郝某即向A公司经理刘某反映情况,并举荐张某某推荐的B公司拉运废石,刘某了解有关情况后,告诉具有废石销售职能的生产经营部的部长胡某,由生产经营部负责销售,不再用原来拉运废石的公司,找一家公司来做,让其与郝某去商量。郝某以刘某经理的亲戚想做该生意为名,向胡某举荐与张某某亲戚有关的B公司,后在没有经过招标竞价等程序的情况下,经A公司生产经营部与B公司签订了废石倒运协议。张某某以与郝某合伙为名,先后给郝某20万元现金。


  【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人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郝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要点】本案中,郝某与该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胡某虽然系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但郝某作为选矿副主任工程师的职权和地位,不足以制约和影响到胡某直接为其办事,其职权和地位更不能影响和制约其上级刘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郝某基于其与刘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利用刘某总经理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胡某的职务行为,规避公司采取保底价基础上竞价销售的规定,接受郝某提供的公司订立合同,为请托人张某某取得购买废石的优势机会。因此,本案中郝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审法院认定郝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


三、“谋利”方面的差异


  (一)受贿有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对“谋利”的要求各不相同


  一是索取他人财物,是主动索要,请托人则是被迫给予财物。此时,索贿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高于被动收受者,因此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此时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且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也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二)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成立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


  根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谓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利益。这里的“规章”、“政策”既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也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政策,也包括各部门的行业规范,称之为非法实体利益;(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政策、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即非法程序利益;(3)在招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谋取竞争优势。


  【案例3:李某受贿案】被告人李某长期担任某林业局局长芦某的专职驾驶员。2012年春,李某得知县林业局准备实施某荒山绿化工程项目,告知了何某。何某让李某帮忙承揽该工程,李某对芦某说何某想承揽此工程,芦某说让何某与他直接联系。李某对林业局某办主任马某说此事,马某也没有答应。何某与芦某见面后,芦某让何某参与正常招投标程序,后何某承揽到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该工程结算后,何某于2013年分两次送给李某7万元。


  【法院判决】检察院指控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院未认定


  【辩护要点】李某只是给何某提供了工程信息,芦某、马某证言证明该绿化工程是何某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获得,不是通过李某“打招呼”的影响力承包的。因此,在该工程中何某没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李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法定刑”方面的差异


  在法定刑方面,根据《刑法》第386条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援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处罚,法定刑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8条之规定,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


  根据《刑法》388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有三个量刑幅度,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其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


  对比可见,受贿罪(受贿和斡旋受贿)的法定刑是高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的。因此,区分这几个容易混淆的罪名,有利于案件准确定罪量刑,对于律师辩护也很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