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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律评 | 三只羊代售劣质梅菜扣肉——网络第三方销售平台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20作者:张思嘉、徐晚清

今年3月15日晚,央视“3·15”晚会曝光了安徽阜阳梅菜扣肉预制菜使用淋巴肉、腺体肉、劣质槽骨头等原材料的恶劣现象,三只羊网络作为线上第三方代售平台,均销售过安徽东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嫌违规使用槽头肉原料的“御徽缘梅菜扣肉”。产品相关问题曝光后,三只羊网络在近日作出了相关情况说明,和商家、生产厂家联系并督促商家尽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均启动了消费者登记和先行垫付退款工作。


  “三只羊网络”称,待相关部门结果认定后将在先行垫付、全额退款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坚决追究生产商的相关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第三方平台与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紧密相连,作为中间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方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


  鉴于食品交易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网购交易平台对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在多部法律中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均要求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审查许可以及制止并报告违法情况等,旨在对食品交易安全进行初步保障。


  0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0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0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1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方平台责任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和先行赔付责任


  如果网络销售的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不能提供销售方或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需与网络实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第三方平台要求承担责任。如果第三方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必须遵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食品安全法》把食品损害责任定位为严格的产品质量责任,无论食品安全义务主体有无主观过错,只要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先行赔付义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则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148条第1款再次规定,把这一制度扩大到了所有食品经营领域和环节:“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规定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制制度的价值在于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当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首负责任制节约了消费者的交涉环节和维权成本,有效避免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扯皮和推诿,是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维护食品消费秩序的有效措施。


  但需要指出的是,首负责任并不是终局责任,首负责任人先行赔付后,经责任认定确定是他方责任的有权向他方追偿,即: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假一赔十”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企业违法的成本,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有效制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鼓励、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但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不足以惩罚和震慑失信企业。有鉴于此,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综上,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以损害性赔偿为主的权利救济制度,特别是增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制度等连带责任,从立法层面构筑了更严厉更全面的首负责任制度、民事赔偿优先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赔偿责任的预防、救济和惩罚功能,有利于引导并激励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治理,有利于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治理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