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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关于运用刑事手段挽回银行不良债权损失的思考(上)
发布时间:2024-04-01作者:傅庆涛

目前,我国银行不良债权持续高位,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多发,大量出借资金难以收回,金融风险防控形势异常严峻。笔者经梳理,银行领域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因逃避执行引发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有些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通过传统民事手段难以挽回损失,笔者拟从刑事追赃挽损的角度,分析相关犯罪和银行面临的刑事风险,并从刑事报案、刑事诉讼流程、涉案财产执行等方面提出建议。


一、借款不还,收集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证据


  (一)行为人借款申请不实


  1、借款人主体身份不实。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审查是银行的责任,银行内部应当有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评价体系。根据银行规定,要求现场核实的必须现场核实,否则如果借款人系冒充,导致款项不能归还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要承担渎职刑事责任。(1)查明借款人身份信息,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不管刑事还是民事案件,都要查明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甚至家庭关系等。(2)查明实际借款人,确定责任承担人。刑事犯罪认定重在实质要件,承担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责任的不是名义借款人,而只能是实际借款人。(3)查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关系,是认定是否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重要依据。二人是亲戚、朋友还是毫不认识的陌生人,借用的理由是否合理、出借身份的人是否应当知道其身份被用于不法用途,这是认定二人在借款时有无商量、共谋的依据。以单位名义借款或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被单位使用的,应当查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股东还是实控人。


  2、借款时的偿还能力不实。要充分认识行为人在借款时资产状况的重要意义,借款时的偿还能力包括资产和负债状况、经营能力、预期经营收益等等,不但影响借贷资金安全,而且这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重要方面。偿还能力应当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已经资不抵债,即使投资的产品有收益,但收益率远低于银行贷款利息,根本不可能有收益用于还本付息,基本可以判断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延缓企业破产或者为逃避追债创造时间,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集资诈骗罪也是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担保物不实。(1)房产、土地、厂房价值是否虚构。目前房地产仍然是相对最为保值的财产,但除了住宅外,商业地产、土地往往有价无市,法院处置即使达到最低的5.6折,如果没有提前寻到竞买人,流拍的机率也非常高。实践中,普遍存在虚构抵押物、虚报建设面积、随意降低建设标准等问题,严重威胁借贷资金安全,以此抵押贷款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2)车辆是否持续有价值。包括抵押车辆是否持续存在、价值是否持续、行驶地域是否可控等。(3)股权是否被掏空。实践中,股权质押存在的问题比较多,股权的价值是依附于企业资产价值而存在的,企业股权价值受政策、市场影响波动非常大。有的案件企业只有一栋自有的办公楼,行为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后,将办公楼另行抵押或者擅自转让给他人,那么股权价值必然降低。如果行为人将股权质押时,约定不得擅自抵押、转让,但其仍偷偷抵押、转让房产,导致贷款不能偿还;或者虽然没有约定,但其抵押、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股权价值明显降低,最终导致贷款不能偿还,则有理由怀疑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种情形下,股权的前后价值、导致股权价值明显降低的事实和原因的证据,对于能否认定为涉刑非常重要。(4)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足额且未被处分。在一些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件中,用以质押的大宗货物由仓储公司、港口公司等第三方保管,金融机构过于轻信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而未进行认真核实、清点,导致大量货物被重复质押、虚假质押,质押的效力大打折扣,刑事案发后往往不能认定为合法质押。(5)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存在。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事先确定干净、无争议,在质押前应当取得第三人对应收款项金额的书面认可。质押后,应当关注应收账款的到期情况,是否被私自偿还或另外偿还给他人。应收账款被私自偿还,致使不能实现质押价值的,可能成为转移财产、骗贷的重要证据。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应当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即使债务人有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的债权,也应当允许设立质押。


  (二)行为人借款后的行为影响资金安全


  1、借贷资金未用于约定用途。款项用途关涉事后对犯罪的认定,应当查清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合理、合法。根据银行管理规定,合同约定用于购买什么、投资什么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是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从刑法上来说,约定用途应当作适当宽泛性理解。如果借款没有被用于约定用途,比如约定借款用于某项生产经营,借款后由于市场情况变动,后被用于其他投资经营,就难以说构成犯罪。违约不一定直接等于违法,更不能径直认定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是表象,重要的是借款人的行为有没有对借款资金安全构成实质性影响。


  因此,借款未约定用途或未用于约定用途的,应当查清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款项被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所用、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是认定诈骗犯罪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在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中,对不同的款项用途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诈骗型犯罪中,一些案件借款被用于投资经营,但由于行为人对自身能力认识过高导致投资失败,对此应当谨慎认定无偿还能力,如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需要综合考察持卡人透支前后的还款能力,透支不还是由于从一开始就不具备还款能力,还是由于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但如借款被用于赌博、黄赌毒等非法活动,或者购买彩票等中奖机率极低的产品,则可以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担保物被人为贬值。如行为人借款后,抵押的房地产、厂房被人为毁损,抵押车辆失去控制,质押股权成为空壳,质押的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擅自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被私自偿还等。


  3、借款人、保证人失联。借款合同一般要求,变更联系方式应当及时告知银行。从刑法上来说,联系方式变更后不告知银行并不必然产生刑事责任,重要的是变更后为什么不告知,是故意失踪、逃避债务偿还,还是另有其他合理事由。实践中,更换电话要与其他行为一并审查,如有无同时更换家庭住址、有无转移财产等,如果在人失踪的同时转移财产,往往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三)行为人不履行生效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


  对于逾期借款,通过催收、展期、追加担保等自力救济不能实现追偿的,一般应及时根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起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提起仲裁、诉讼的目的,一是进行确权,有了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才可以申请民事执行、申请财产分配;二是提起仲裁、诉讼,才可以同步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行为人自觉主动履行是其法定义务,申请人是否申请执行不是行为人拒绝还款的理由。行为人拒不履行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并收集其不履行的原因和执行能力证据,审查其不履行的事由是否正当、合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已经在房产、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是否可以不申请查封、起诉?有人认为查封、起诉与否无所谓。对此,我们认为:(1)首先查封、冻结法院有财产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获得处置权就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主动权,在后续财产处置中,关于财产参考价确定方式、评估机构选择、拍卖降价幅度等才有发言权。(2)查封、冻结顺序影响清偿顺序。对于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个人的,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应当按全部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当按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查封、冻结顺序直接影响债权清偿顺序。那么,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就一定会同等受偿吗?理论与实践永远是有差距的,哪个法官都希望自己的申请执行人足额受偿,希望自己的案件实际执行到位、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3)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对于借款逾期不还的,不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就无法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法院执行系统已经关联了全国绝大多数银行、保险公司,部分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婚姻登记机构,以及支付宝、财付通等互联网银行,法院可以即时进行查封、冻结、扣划。其中,对于恶意欠债不还的,不取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就无法追究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另外,法院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也不能等同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只能申请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后,行为人拒不履行才可能产生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二、欺诈银行,收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证据


  刑事证据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据标准,对于借款人借款申请有轻微瑕疵、款项未完全用于约定用途、偿还能力略有夸大的,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一个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要结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除了客观方面表现之外,最主要的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对借款后不能偿还的,要根据借款申请真实性、款项实际用途、担保物是否足值、偿还能力是否属实等具体情形,分析研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不想偿还,是否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甚至细枝末节的表现进行推定,收集到的证据应当足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行为人的欺诈程度严重威胁银行资金安全,或行为人对借款明显不想偿还。比如,对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通过其所实施的下列客观行为进行推定:(1)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3)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4)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


  (一)构成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有欺诈故意


  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高利转贷罪要求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二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通过欺骗银行取得贷款,但二罪都不要求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构成骗取贷款罪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所谓“以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如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等。此骗取的目的是为了顺利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就申请材料采取了一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在主观上是为了使用金融机构资金,而并非为了占有资金不归还。实践中,既不能以凡是银行资金没有归还就认定构成本罪,也不能以凡是行为人的申请材料有虚假成分就认定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时,基本材料真实可靠,虚假部分无足轻重或者虚假系由于工作纰漏形成,尚不足以造成银行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使得金融资产“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


  构成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资金。所谓“套取”是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并用以牟利,而并非是要占有此笔贷款不还。此处,转贷牟利一定是骗取银行了,行为人肯定不会说资金用于转贷。


  (二)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贷款诈骗罪明确要求行为人须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不管能否按期能够偿还贷款,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对于占有金融机构资金不还行为的认定,应具体分析行为人不归还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目的,所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只是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则不能定为诈骗类犯罪。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系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得结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否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对信用卡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情形,由于行为人行为主观恶性明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采用了推定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推定其在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


  但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案件,需要综合考察持卡人透支前后的还款能力、透支的方式、次数、数额,透支后是否有还款行为、不还款原因等来认定持卡人透支时的心理状态。如果持卡人丧失还款能力是由于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致,或因一时困难、与银行有纠纷等,不宜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所谓“执行能力”、“拒绝”是相对较为主观的东西,法律对此采取了推定的方式。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认为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