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河南一游泳教练憋气练习时意外溺亡。其姐姐描述,当时她的弟弟正在进行憋气练习,突然之间,她的弟弟在水中失去了平衡,迅速沉入了池底。然而在长达十分钟的时间里,游泳馆内并未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场馆内没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施救。事件曝光后,引发网友广泛关注,对游泳馆和馆内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热议不断。
对此,京都律师事务所李明真律师认为,游泳馆工作人员未及时施救是否要承担一定责任,是要根据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判定,若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要根据工作人员过错程度的大小,以及当事人本人的过错程度来具体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系游泳馆员工(游泳教练),案发系在其他工作人员视频拍摄见证下看憋气时间长短。客观来看,其本人有一定的常识与自我风险防范意识,应当在觉得体力异常的情况下及时止损,在这程度上讲,其对于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如果系其主动提起憋气拍摄,其过错程度可能会大。但如果其虽为教练,而自身憋气能力不够,被工作人员教唆情况下憋气,则过错程度会降低许多。但是无论是否系主动提起,旁边拍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知道并在一旁围观的人员,在得知当事人有异常的情况,都应该主动停止拍摄活动并立即前去营救,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而根据现有报道看,拍摄人员不但未察觉异常反而一直在拍摄,完全没有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风险,以及发觉风险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急救措施营救,系对当事人死亡结果有重大过失,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在旁边观看的工作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场馆方以及负责人,其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做到保障他人安全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本案中,场馆以及相关负责人既没有立即救助措施,也没有相应的救助设备,导致错过了黄金抢救期,应当根据其错过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大小,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相应人员都要根据其错过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并对以上列明的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相关人员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则要依据相关的证据更严格的审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相关人员(若有教唆者)让本憋气能力不足的当事人去憋气,则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人可能造成相应的风险,那么就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醒或者及时救助,若没有采取提醒以及救助,反而在一旁为憋气喝彩或者“加油”,主观上有疏忽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嫌疑,则不排除可能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即使不是最开始的教唆者,而在当事人快没能力憋气时继续为其呐喊,而非采取相应的提醒或者救助,则也可能涉及到相应的刑事责任中。
生命稍纵即逝,冒险猎奇的心理会让人兴奋,但无论多新奇的场景,都应当以安全为主,生命至上,而相关人员也都应当更加敬畏生命,在日常管理中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备案,以便真的危险来临时能及时应对,救助他人,也是救助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