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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澜 | 非法集资案件司法会计鉴定常见审查要点
发布时间:2023-09-08作者:张启明、许明、戴盛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差异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控方通常使用司法会计鉴定,对资金去向进行证明,以指控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导致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发生“质变”。相较于对赌型合同诈骗中的司法会计鉴定,非法集资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底层逻辑有所不同:前者的根本目的在于“证伪”交易当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财务报表,像是一篇“议论文”,关键在于评价是否“合理”;后者的任务则是溯及资金来源、还原资金去向、计算资金数额,更像是一篇“记叙文”,关键在于统计是否“写实”。本文旨在指明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常见实质瑕疵和审查方案。由于委托程序、鉴定周期、鉴定人员资格等形式瑕疵在前文《对赌型合同诈骗中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质证要点》中已全面涵盖,本文不再赘言。


  一、鉴定检材常见问题及审查方案


  检材是鉴定意见形成的基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目的是回溯资金来源、追踪资金去向,因此对鉴定检材的核心要求在于合法、完整与准确。其中,合法性要求检材的来源可靠、符合法律规定,不使用卷宗中不存在或不在公安提供材料之列的证据材料。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检验的银行账户、会计账册及凭证能够完整、精确地覆盖案件时间、涉案主体及交易事实。此类司法会计鉴定常见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银行账户不齐全


  要准确记录资金流向,必须完整提取所有涉案的银行账户信息。非法集资案件中可能存在资金池账户,这类账户也可能有一级、二级甚至多级分类,相同及不同等级账户之间会有资金互转或交错。如A、B为募集账户,C、D、E为资金池账户,从募集户A打到B的资金大概率通过C或D账户回流到B,再返还给投资人;如遗漏C或D账户,则无法统计回流资金,反映出的法律事实即为该笔募集款去向不明,最终很可能被指控为由行为人非法占有。因此,判断会计鉴定是否完整统计了涉案银行账户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鉴定所使用的银行账户清单多置于附件中,辩护人可以将口供中提及的银行账户和被告人自行罗列的银行账户与该清单进行比对,审查清单是否全面覆盖涉案账户。尤其应当关注被告人的消费账户、为公司使用的私人账户(如发放员工工资、奖金、支付经营费用的账户)、有归集作用的资金池账户等。


  笔者所办理的四川庞某某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因为庞某某的房地产公司融资之后的资金调拨是通过大量的个人账户调拨资金,涉案资金账户达100多个,司法会计鉴定以公司运营不规范为由,在侦查机关账户调取不全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资金去向不明”的结论,导致本案以“集资诈骗罪”拔高起诉,庭审阶段辩护人指出此漏洞,审判机关予以采纳。


  (二)银行账户多计


  容易被忽略的是,除遗漏银行账户外,辩护人在审查时也要注意鉴定是否纳入了不应统计的银行账户。如涉案公司员工持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有几个账户归公司使用,其余为私人账户,但会计鉴定却同时统计了后者,一方面这些账户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另一方面多计入的资金会影响结论形成,导致错误统计资金总额的后果。


  (三)检材来源不明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要求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取得、保管与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1】,第98条第3项【2】同步规定,如检材来源不明,则可取消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常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会在意见发表之前或附件中罗列出公安提供的检验材料及证据清单,这往往是质疑鉴定意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突破口。


  一是,实践中存在鉴定意见根本不罗列检材的情形,这类操作本身就有不规范之处,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之规定。


  二是,有的鉴定意见会笼统阐述检材范围,如“相关公司会计账簿与凭证”“有关年度财务报表”“相关人员涉案账户”等。这类含糊其词的表述会对辩护人质证造成较大阻碍,可从法理上指出无法确定检材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存在疑问。


  三是,鉴定意见中出现了检材清单中未出现的材料,这属于质证的重点。比如有的检材清单中显示仅使用了涉案公司会计“序时账/日记账”,但在意见中出现“记账凭证/会计凭证”的表述。序时账就是日记账,是按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的账簿,逐日按照记账凭证(或记账凭证所附的原始凭证)逐笔进行登记。换言之,序时账是记账凭证的汇总表,而非记账凭证本身,一般并不包含记账凭证。因此,如果检材清单中仅有序时账,而在鉴定意见发表过程中却提及凭证,则可主张记账凭证的来源并不明确。


  再比如,有的鉴定意见中会出现卷宗中有、但检材清单中没有的材料,很显然是公安提供了超出财务会计资料的检验材料。甚至有的鉴定意见中会出现卷宗中都没有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第4项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情况下,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均应被依法取消。


  (四)使用口供


  非法集资案件中同样存在使用口供作为检材的情形,多根据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针对性地选取账户、还原资金流向、统计个人消费或计算项目结余成本。这样形成的鉴定意见直接相当于侦查机关的传声筒,完全违背司法会计工作理应遵循的独立公正原则,违反《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第2项,“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的规定。


  (五)直接使用涉案人员或侦查机关绘制的资金流向图


  在笔者承办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曾直接使用证人自行绘制的资金流向图用于证明资金的去向,而该流向图并未说明形成依据和统计方法,实质上等同于该名证人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绘制出资金流向图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资金流向图的实际绘制主体和绘制过程,如系涉案人员或侦查机关自行绘制,表明鉴定机构完全丧失了第三方的独立地位,不应认可其证明力。


  二、鉴定方法常见问题及审查方案


  鉴定方法合理与否直接决定结论是否正确。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实质上接近于“统计”工作,其要义在于样本完整、分类周延、归类准确。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方法时,一是要注意整体计算的逻辑,在期间选取上能否完整而精确地反映出非法集资活动的全流程;二是要注意账户间关系,一方面向当事人核实资金池账户之间是否存在回流,另一方面关注鉴定意见是否如实反映了回流的资金总额;三是要留意计算的中间过程,是否有重复计算、刻意遗漏或自相矛盾的情况。


  (一)随意确定截取期间


  流量和存量是记录经济信息的两种基本形式,流量是按一定时期测算的量,反映一定时期内经济价值的产生、转换、交换、转移或消失,而存量则是一定时点上测算的量,如某一时点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核心功能是反映从被告人经济模式建立时起、至最终无力偿还投资人为止,这一段时期内的经济价值变动,因此,对银行账户的计算而言,截取的期间至关重要,既要保证每个账户的截取期间的逻辑和方法一致,也要确保期间截取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


  具言之,一是,首先要关注鉴定意见开头是否说明该意见期间截取的方法,比如是从每个账户开户时就开始计算,还是从某一时间点开始,选取的原因为何,以及截至何时为止。


  其次,可以审查在鉴定意见的证据清单中有无银行账户统计明细表,一般这类表格中会载明截取期间。再次还应当关注关键账户的截取口径是否统一,如果口径不同,则看截取逻辑是否一致、自洽,避免自相矛盾。


  二是,也要关注期间截取与案情是否吻合。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司财务部员工的银行卡供公司使用,而该名员工后期已离职,司法会计鉴定则将离职后的交易也一并统计,显然违背事实确定截取期间。


  (二)账户不做穿透


  站在鉴定机构的角度,整体上要查清资金流向,最快捷的方法是统计涉案账户收入与支出的总金额,列出每个账户的对手方,进行账户间比对,从而确定账户间转款的累计额。如穿透不足,则很容易呈现出募集资金只有支出、而无回流的假象,增加了多计“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必须关注鉴定机构是否完全反映了账户间的转款情况,尤其是资金回流的情况,具体包括回流的金额、通过哪个账户回流、与流出的差值有多少、是否有时间差、是否形成资金沉淀等,具体可以结合当事人对资金调拨的回忆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核查。


  笔者所办理的徐某某的私募基金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未能对涉案账户资金做充分的分析,导致对私募基金公司的账户穿透不足,对徐某自有资金投入未能计入,辩护人在二审中对此重点论证,本案目前已被发回重审。


  (三)归集账户外延前后不一


  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账户众多,账户间很有可能会分级,每一级往往存在数个具有汇总功能的“归集账户”。好比1-10号是归集账户,11-50号为下游账户,其中,1号归集账户汇总所有募集资金,2-10号归集账户由1号归集账户分配资金,而后向下游的11-50号进行二次分配,用于项目投资。资金是双向流动的,在归集账户向下游账户分配资金的同时,下游账户所获取的投资回报也会向1-10号账户回流。


  辩护人在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时,要关注该鉴定意见将哪几个账户确定为归集账户,前后是否统一。在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就存在归集账户外延不明的情况,导致A账户明明一开始被确认为归集账户,后续计算中却将A账户列入下游账户。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显然难以得出真实公允的结论,应当予以反驳。


  三、鉴定结论常见问题及审查方法


  如果说鉴定检材是“数据”,鉴定方法是“算法”,那么鉴定结论就是上述程序输出的必然结果。数据不可靠、算法有误差,结论则不可能客观。具言之,鉴定结论部分有如下几种常见问题:


  (一)少算投资项目


  根据202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之规定,集资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筹集资金规模是否明显不成比例,系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核心。司法会计鉴定最为重要的功能之一,即为确定资金是否、有多少投向了真实的项目。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可能存在少记、减记项目投资额的问题。集资款总额是固定的,如投向项目的资金并未得到真实反映,则会导致一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存在被错误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一是鉴定意见可能遗漏部分投资项目。对此,辩护人需要审查卷宗中项目数量与鉴定结论中统计的项目数量是否一致,也可结合当事人回忆情况指出遗漏的项目。


  二是鉴定意见可能少计投资项目的结余成本。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当事人在募集投资款后会将款项用于房产投资、对外放贷或股权投资,辩护人应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房产及股权投资价值计量是否公允,对外放贷是否收回,尤其关注下游债务人是否故意作出不利证言,谎称其已经归还借款,引导司法会计鉴定少记债权余额。


  三是鉴定意见还可能通过改变会计计量的方式人为调控投资项目余额。会计要素计量属性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这五种。其中,历史成本是指按照资产购置时支付的金额;重置成本是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一般用于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计量;可变现净值是指资产按照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的金额扣减至资产至完工时估计要发生的成本,一般用于存货的计量;现值则是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一般用于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计量;公允价值则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一般用于计量以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如果一项资产本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司法会计鉴定却使用历史成本对其价值进行核算,则极有可能少记该项资产的金额。因此,辩护人需要结合当事人先前对投资标的的计量模式来判断司法会计鉴定所采用的计量模式能否反映相关资产的真实价值。


  (二)少算兑付款项


  非法集资当事人在集资过程中乃至项目爆雷后,都可能将投资所得或个人资产变现来兑付投资人,这一部分很可能被司法会计鉴定少记,辩护人应结合被告人供述对该部分进行确认。


  (三)少记合理支出


  非法集资案件中,用于公司经营费用的支出系合理支出,司法会计鉴定有可能刻意少记该部分金额,常见的做法如下。


  一是肢解项目、分散挂账。这一逻辑有点类似于盲人摸象。盲人们摸到大象不同的身体部位,就认为大象即为其所触及的样子。反过来说,如果有意隐藏事物本质,将事物化整为零、片面呈现,就很容易造成误解。非法集资案件由于经济支出科目过于繁杂,鉴定机构很可能将项目肢解后改头换面,使其难以反映经济活动的本质。


  比如非法集资涉案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的成本,在会计上应属于管理费用,可能直接打入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指定人员账户。司法会计鉴定很可能并不直接将租赁成本单列入管理费用科目,而将打给租赁公司或指定人员的该笔款项单独挂账,表现为涉案公司与某一主体的经济交易,使其无法反映出涉案公司的合法租赁行为。


  再比如当事人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这一部分在会计统计上应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司法会计鉴定则可能不将该笔款项计入管理费用,而表现为当事人向某一自然人的转款,如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自然人系公司员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这类合理支出就被少记了。


  二是有意使用不完整的会计资料。辩护人可审查司法会计鉴定中计算员工工资、绩效奖金、租赁费用、广告费用、办公费用等经营费用的会计资料是否完整。如案件存在公司资金与当事人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况,当事人很可能用其个人账户支付经营费用却未入账,会计鉴定大概率会遗漏该部分金额,造成经营费用不当减记。


  (四)无法证明归个人使用的资金与集资款之间的同一性


  司法会计鉴定中可能罗列被告人的个人消费情况,而后追查这一部分资金的来源系集资款,从而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辩护人要注意鉴定意见所体现的资金转款过程能否证明个人使用的资金与集资款具有同一性。


  一方面,集资款的转入与被告人的消费之间很可能存在时间间隙。要证明被告人使用的资金确系集资款,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被告人消费发生于集资款转入后,且前后联系紧密;(2)集资款转入金额与被告人使用金额大致相当,且中间无其他合法资金流入。如案件中,集资款集中于20X3年4月中旬转入,而被告人消费行为从20X2年年底至20X3年年底持续发生,那么无法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资金就是该笔集资款。原因是:(1)在集资款转入前的消费行为显然不是集资款;(2)集资款转入后被告人消费行为延续至当年年末,无法保证此过程中无其他合法资金流入;(3)被告人消费金额很可能已经超出集资款转入金额。


  另一方面,即便能够证明被告人所消费的资金确系集资款,如被告人将其个人资产投入涉案公司,且消费资金小于或等于个人投入的资金,那么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项。


  四、结语


  非法集资案件可辩护的点并不多,司法会计鉴定是集资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唯一支柱,这类案件涉案金额大、银行账户多且资金流向复杂,自行检验结论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故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必须抓核心、抓逻辑、抓脉络。整个过程就好比在验算数学题,从给定条件(鉴定检材)→计算公式(鉴定方法)→计算结果(鉴定结论)。作为辩护人,一方面需要带有“问题意识”,批判看待计算过程,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向当事人核实,方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