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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新规注释:新公司法溯及既往的情形梳理
发布时间:2024-07-01作者:王扣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3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同新公司法一并施行。


  《规定》根据新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笔者注意到,《规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责任划分,尤其是董监高承担责任的赔偿等关键条款,采取溯及既往的态度,不仅影响新法实施后的行为,而且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行为也影响深远,笔者结合《规定》具体内容作如下梳理注释,以供参考。


  一、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溯及既往的情形:


  《规定》


  新公司法


  注释


  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及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溯及既往。


  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明确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溯及既往,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对于是否善意的判断,需看该相对人在形成该法律关系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宣告无效或不成立、被撤销的瑕疵事由,若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并非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合法有效,溯及既往。


  但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权利转让等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


  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程序,实践中对该规定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理解,由此产生大量纠纷。


  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取消了股东同意的要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充分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由约定。该条规定溯及既往。


  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溯及既往。


  2、不得分配利润的情形:(1)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为了弥补亏损而减资的,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清算期间,公司债务清偿前,同样不得分配利润;


  (4)如果公司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视为抽逃出资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溯及既往。


  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溯及既往。章程可以规定短于六个月进行分配,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溯及既往。


  二、旧公司法认定无效而新公司法认定有效,新公司法溯及既往的情形:


  《规定》


  新公司法


  注释


  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本条修订化解了《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之间的矛盾,清扫了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律障碍。


  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明确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1、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溯及既往。


  2、简易合并制度仅适用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子公司的情形,而不包括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以及新设合并的情形。


  3、合并资产负债表且存在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下,净资产仅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部分,而不包括单独列示的少数股东权益。由于公司因合并所支付价款对公司整体影响不大,因此,可以简化合并程序。


  三、新公司法施行前没有规定,新公司法作出规定,且溯及既往的情形:


  《规定》


  新公司法


  注释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增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


  常见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


  1、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地位,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


  2、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擅自出售或分配公司财产;


  3、关联交易,将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等。


  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请求主体需同时满足:


  (1)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上市公司股东可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


  (2)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1、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


  2、明确“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且该条溯及既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的情形通常包括存在董事选任瑕疵、以董事身份参与董事会会议与决议、以董事身份签字、作为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等。“事实董事”一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则与董事一样承担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溯及既往。如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所为系侵权行为,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共同侵权来处理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四、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有原则性规定,新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溯及既往的情形:


  《规定》


  新公司法


  注释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该条衔接新公司法一百四十四条的类别股制度,为科创型公司的特别股权制度开绿灯。


  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明确公司监事亦不得从事违反具体忠实义务的行为,该条规定溯及既往。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1、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溯及既往。


  2、董事会可以豁免“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


  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决议机关,决议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


  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溯及既往。本条规制的交易包括三种类型: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即狭义自我交易,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方式;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广义的间接自我交易;


  (3)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兜底情形,将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各种隐形手段规避同意权规则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情形纳入规制范畴。


  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观察思考。法律条文修订将如何影响经济生活,有待广泛社会实践的检验与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