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览
一、我国金融反腐的现状
二、金融领域贿赂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
(一)受贿罪及非公受贿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二)行贿罪与非公行贿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三、金融领域新型贿赂、隐性贿赂类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股权代持型
(二)借贷型
(三)委托理财型
(四)指定购买型
(五)交易型
(六)收受干股型
(七)合作投资型
(八)雅贿型
四、金融领域贿赂案件的辩护策略
金融领域呈现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特点,极容易引发腐败,国家对于金融反腐一直重拳不断。当前,我国金融腐败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贿赂类犯罪、贪污类犯罪、滥用职权犯罪、内幕交易类犯罪等等。本文主要围绕金融领域贿赂犯罪的辩护问题与各位共同探讨。
一、我国金融反腐的现状
(一)现状
自2023年以来,金融反腐持续升温,根据一些公开网站的数据进行梳理后发现,当年金融系统内接受执纪审查的干部超过100名,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在这些接受调查的金融干部中,接近七成此前在银行系统任职。值得注意的是,退休即是“安全港”的幻想已被再次打破,据不完全统计,在接受调查的官员中,有10余名均是退休干部。进入2024年,金融反腐仍然在持续深入。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1-5月份,金融领域至少有58人被查,其中监管机构、地方金融局(办)6人,政策性银行6人(国开行4人),六大国有大行17人。由此可见,国家对金融腐败治理的力度和态势正在不断加强。
(二)趋势
由于金融业规模的快速扩大、金融治理经验的不足和金融业的资金密集性等特点都使得金融领域出现腐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涉案人数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由此也加大了诱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出现的可能性。金融业的资金密集性特点使得一些金融领域的领导干部极易成为被“围猎”对象,其中有些银行一把手成为备受关注的“围猎”对象,这一点从金融反腐的数据中充分凸显。此外,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数据信息的传递加快,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成为犯罪的手段,案件日益新型且疑难复杂。
(三)特征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2023年度十大反腐热词之一,而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在金融领域也同样突出存在。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呈现出主体隐身化、行权方式间接化、占有非己化、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贿赂标的虚拟化、收益来源多样化、权钱关联割裂化、主观故意深藏化等九化特征。
金融业务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已由初期发生在银行系统内部,扩展到更为广泛的信托、担保等多个领域,形成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网络。基于政策支持的金融创新和复杂多变的交易结构,导致金融领域利益输送形式的合法性边界更加难以厘清,这也给我们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挑战。
二、金融领域贿赂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
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其中涉及的贿赂类犯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当辩护律师承接此类案件时,案情通常疑难复杂,需要辩护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展开辩护工作。当前,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通常是传统职务犯罪案件与新型职务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的,因此,笔者将结合过往办案体会,对金融领域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以及针对新型贿赂案件的特殊辩护要点进行简要分享。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及非公受贿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下简称“非公受贿罪”)的区别在于,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公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主体方面
在辩护时,我们需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否具有金融领域的相关职务便利。另外,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为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全部股份属于国家所有的股份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即只要公司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不论国有资本所占份额大小,均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对于金融领域的国有出资企业,如果企业中具有国有资本成分,主体系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企业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成分,行为人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1: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信用联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曾任四川省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乙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四川省乙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
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962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所送财物800万元。
【法院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准确认定宋某某的身份问题很重要,宋某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所涉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在其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前,系由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本社职工自愿入股组成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性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其管理人员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准确认定。一般应当根据其所在信用社的股权结构进行判断,注册资本中有无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中宋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客观行为方面
在辩护时,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点:首先,行为人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比如,利用信贷审批权、金融监管权等职务便利。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比如,在资金的获取、金融市场的准入、信息的获取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最后,综合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交付财物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案例2:李某受贿案】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A银行(国有)票据业务中心总经理期间,在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为B公司提供帮助。期间,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让李某购买其公司理财产品,李某获得大量收益。
【检察院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首先,李某的业务职责是办理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对于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无审核权、决定权,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其次,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与王某公司竞标成功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3、证据方面
证据审查是重中之重,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是否一致值得关注;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都值得我们去关注。例如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能构成本罪。
【案例3: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13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贷款客户关某某在办理贷款上提供帮助,收受关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64000元人民币,并购买关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50万元。
【检察院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首先,受贿事实和房屋价值存在异议,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结论错误;其次,吕某某在案供述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且无充分证据印证相关犯罪事实;再次,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本案中,吕某某购买关某某房屋的行为是正常市场行为而非受贿,涉案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吕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数额方面
在此类案件辩护中,一定要关注涉案钱款的去向,钱款是否被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关注“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认定以及受贿款的去向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上的贿赂必须具有“实现可能性”特征,如果一方给予的财物或者利益缺乏现实的可能性,则这种交易也会因为欠缺必要的条件而难以实现,这时财物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不可能是“贿赂”。此外,还必须明确刑法中的占有和民法中的占有存在着区别。民法上的“占有”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而刑法上的“占有”,虽不一定要求所有权的转移,但“占有”的控制程度要求与所有权相当,须具有处分的控制力。举个例子,某民营企业负责人乙在向某国有银行申请贷款融资的过程中,相关条件资质均符合,后贷款被顺利审批下来,此时该银行信贷部负责人甲找到乙,提出因家庭需要想借该企业的车辆使用一年,后乙安排了一辆车供其使用,半年后,甲涉及受贿罪被监委留置,后检察院将乙企业提供的这辆车也作为受贿财物去认定。那么,我们的辩护观点是,这辆车只是借甲使用,而不是赠与甲,甲可以使用这辆汽车但没有办法对汽车进行处分,既甲有使用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且双方关于出借有明确的约定,乙没有将该辆汽车作为行贿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收受方和给与方在主观上没有对财物的贿赂性质达成权钱交易的共识。
5、其他情节
在辩护时,还需要关注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主从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等等。这都是比较常见的罪轻辩护要点,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二)行贿罪与非公行贿罪案件中的辩护要点
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下简称“非公行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公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常见辩护要点如下:
1、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金融领域,通常是为了违规获取资金、金融市场的准入等利益。如果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搞好业务关系、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进行区分是非常有价值的辩护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相对有利。在行贿数额相等的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幅度远低于行贿罪的处罚幅度。通常,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会比认定自然人犯罪时的处罚力度更低。因此,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及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影响,对于律师而言,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辩护要点。在辩护时,需要重点关注主体资格的区分,行贿意志及利益归属的区分,需要判断“谋取不正当利益”到底是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基于自然人意志。
3、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认定行贿类犯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比如,个别信贷审批者通过故意提高信贷门槛、拖延审批时长等方式对申请者进行“设租”,从而索取财物,被勒索者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就不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罪。在此类案件中,首先要关注主动性,即是否受贿方先提出贿赂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主动性只是索贿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其次还需关注受贿方是否对行贿方施加了精神压力,即具备索取性或强迫性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表现为乘人之危,或吃拿卡要,向他人施加不同程度的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
4、关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相关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行贿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考虑以下情形:(1)因被索贿而行贿的;(2)行贿数额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3)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4)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三、金融领域新型贿赂、隐性贿赂类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股权代持型
【案例4: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被告人桑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
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3630万元。2017年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
......
【判决结果】法院作出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发与思考】本案涉及的受贿罪中,争议的焦点是,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控方认为:该笔系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理由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转让价格异常,回购时间异常,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辩方观点是:桑某、蒋某和郭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在办理涉及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财物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作为辩护律师,同样也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到底是正常的投融资行为还是权钱交易。对于案件中有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情形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情况、请托方是否有真实融资需求、投融资的具体方式、收受方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风险是否与所获收益相符等情况。行为人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是否紧密关联,所支付对价与所获收益是否对等,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特征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辩护中的重要关注点。
(二)借贷型
“借款型受贿”是较为典型的隐性腐败案件,虽然有官员通过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的方式收受贿赂。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将当事人真实的借款错误认定为受贿的现象。这样一来,当事人不仅会蒙受冤情,借出的款项也会被作为赃款而追缴。因此,刑辩律师在代理借款型受贿案件时,应当熟悉该类案件的出罪路径,避免当事人被错误追诉。
“借款型受贿”根据借款形式的不同,通常可以划分为拖欠不还型、免除债务型、利息过限型,不同的类型借款在司法认定规则上也应有所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行受贿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过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从《纪要》中可以看出,是否具备上述某一要件不是区分借贷与受贿的关键,而是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的实质判断”。因此,区分借款与受贿除了考虑上述因素,仍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辩护时,应关注出借人是否有请托事项以及收受方是否利用职权便利为出借方谋求利益。
【案例5:邓某某受贿案】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系某国有银行分行行长,谢某为A房地产公司实控人,在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邓某为谢某公司发放贷款。2015年,被告人邓某某向谢某免息借款200万元。四个月后,邓某某归还15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至今仍未归还。邓某某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利息,从中获取谢某的借款利息10万余元。
【法院判决】该笔涉案款项不构成受贿行为
【辩护要点】民间借贷是否必须要约定利息,并无明文规定。另外,刑事司法解释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借款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贿赂的数额。本案中,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谢某是自愿将其本人的金钱出借给被告人邓某某,该2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借款时间较短且有具体的事由。因此,公诉机关对该部分利息进行指控的法律依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在借入免息型的情形中,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与出借人明确约定无息借款、少息借款,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其构成受贿。
(三)委托理财型
理财型受贿也是一种职务犯罪新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理财型受贿做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委托理财的形式,通过获取收益收受好处,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收益”可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数额;“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应得收益金额与实际收益差额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数额。
我们在辩护时,需要关注的要点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投资,行为人出资与收益是否合理,有无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是否符合理财规律等等。
(四)指定购买型
实践中,还有一种职务犯罪新型案件是指定购买型贿赂案件,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可称之为“指定购买型”。该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如何计算具体犯罪数额,在实践中存在难点。辩护时,可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购买需求,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认定。
如果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有真实需求,产品价格又未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情形下,对于请托人而言,无论从哪个渠道购买都需要支付相似的价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观上没有明显利益输送的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多是想利用职权为第三人经营活动帮忙,并没有通过此种方式接受请托人好处的想法,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行受贿犯罪。但是,如果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销售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明确认知,且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部分有占有的故意,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般以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如果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是没有真实需求的,可能会被认定构成行受贿犯罪。
在此类案件辩护时,需要关注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无实际购买需求具备明知的故意,同时还要结合行为人证言、请托人经营业务、第三人销售产品类型、产品的保值增值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开展辩护。
(五)交易型
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低买高卖”等行为的定性以及处理方式,将“低买高卖”行为界定为受贿,并进一步明确了数额的把握,将“情节严重,数量较大”规定为“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首先,只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才属于交易型受贿。市场价格包含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其次,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如果案件中估价报告等鉴定文书并非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制作,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6:肖某某受贿案】
2011年3月,伍某某等三人委托杨某在某县购买三套房子,杨某相中位于A小区的三套房子后,请自己的朋友、时任县工行行长的被告人肖某某出面,要求A小区开发商桑某在房价上给予优惠。肖某和桑某认识,且3年前桑某因项目资金需要曾在县工行申请过贷款,于是肖某某打电话给桑某,要求桑某给予优惠,桑某表示同意。然后杨某找到桑某,最终在2011年4月,伍某某以13.6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29.46平方米)、伍某2、伍某3各以10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02.39平方米)。桑某于2010年上半年开发建设A小区时,由于该宗土地取得未进行招拍挂,属违规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建设局进行了处罚,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于2012年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总证。
【法院判决】肖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伍某某等三人所购房屋价款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1.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时的估价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金额并不客观。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为估价时点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考虑2011年4月三套房屋成交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际当时属“小产权房”,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2.根据调取的A小区其他部分购房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A小区2011年前后的房屋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左右。伍某某等三人购买的三套房屋单价为1005元/平方米,与市场价相当,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的情况。3、本案中并无权钱交易行为。因此,肖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六)收受干股型
收受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人无偿提供的享受股权并享受分红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股份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七项“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中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另外,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也有着实质的区别。《意见》在《纪要》的基础上对干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无法转让,也无法在公司终止存续、清算时,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该种类型的干股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收受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干股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此种情况下的干股分红,是以送干股的名义,赠送分红,故应将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干股是具有实际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
(七)合作投资型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接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过人员不实际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以与其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出资额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请托人给予的利润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利润金额。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辩护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投入相应的资本,是否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并分担投资的风险。行为人的投资收获或利润分成,是否与经济投资活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八)“雅贿”型
雅贿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直接送玉石、字画、古董等物品;收取讲课费、润笔费、出版费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具体形式不同于普通受贿案件,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在受贿金额认定等问题上会产生争议。
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准确认定“雅贿”物品的价格。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当将受贿人的主观认识和物品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从客观表现来推测受贿人的主观认识,若确实出现认识错误,应当以实际收受的金额来认定受贿数额。认定“雅贿”物品价格的客观标准,因雅贿案件涉及的财物本身价格有波动,没有统一的价格认定标准,而受贿物品的价格不仅影响量刑,甚至会影响定罪,所以如何认定受贿物品的价格是“雅贿”案件中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另一方面,要高度关注审查鉴定意见。在“雅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的物品通常是古玩、玉石、书画等物品,调查机关通常会通过价格鉴定对此类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所以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规,比如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价格鉴定前是否进行真伪鉴定、鉴定过程是否具有科学性、价格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其结果是否可以采信等问题。
四、金融领域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策略
(一)了解指控逻辑,知己知彼,有理有据
目前,控方通常会运用穿透式思维,认定许多“民事”“商业”“投资”“合作”“娱乐”行为实质是权力变现的工具、利益输送的道具、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那么到底是加以掩饰的权钱交易行为,还是真正的民事行为,这往往是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需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准确甄别。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后发现确实有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问题时,要尽量争取与控方沟通,知己知彼,了解控方的指控逻辑,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展开有理有据的辩护。
(二)无论是传统职务犯罪案件还是新型职务犯罪案件,均需遵循“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疑罪从无”、“审慎谦抑”等等法律原则
实践中,许多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本身处于违纪与犯罪边缘,行为人所获收益中,既有职务与公权力的因素,也有行为人的实际投资、经营的成分,此类案件仍需遵守““主客观相统一”、“疑罪从无”“审慎谦抑”等原则,对获利来源、收益性质难以精准区分或罪与非罪性质模糊、证据不足的行为,应当按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保持刑罚的审慎与谦抑。
(三)既要有辩护的全局思维,也要有辩护的分层思维
近年来,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难度逐渐增大,这对辩护人的法律功底,对证据的把握能力,以及对国家大政方针的敏感性都有比较高的要求。证据的审查仍是重中之重。在行受贿犯罪的调查过程中,需要关注:行贿人与受贿人言词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一一对应的证明标准,是否遗漏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在制定辩护的全局策略后,也要充分做好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的辩护工作,全局思维与分层思维充分结合。
(四)选择合适的辩护方式和策略,因案制宜
了解案情之后,判断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无罪”或者“法律上的无罪”,在我们选择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进攻式辩护或者协商式辩护时,要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因案制宜,有理有据。
(五)辩护律师应多学习金融领域专业知识,关注金融经济动态,这是有效辩护的助力
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数据信息的传递加快,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成为犯罪的手段,案件日益新型且疑难复杂,多学金融领域专业知识,对我们分析复杂的案情,找到有力辩护点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