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良性的法治环境下,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总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凡事都应辩证的看,如果只许提“好”,不让讲“坏”,则不免有违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当然,也可能有损于制度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
近日,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研究起草了《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既然能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说明仍有不足的地方和改进的空间。身为广大人民群众中的一员,又恰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我就“斗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1.“自愿”意味着“非必要”,应当赋予受众说“不”的权利
在《征求意见稿》中,共有三条言及“自愿”,分别是:
(1)自然人可自愿申领网号、网证(第四条);
(2)有关主管部门、重点行业按照自愿原则推广应用网号、网证(第六条);
(3)互联网平台按照自愿原则接入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第七条)。
由此,在上述三方面主体的“自愿”之下,网号、网证的申领、推广、使用形成了一个完美的运行“闭环”,而“自愿”无疑是该制度得以成立、存续的根本。
相较于“应当”“必须”等绝对化表述,“自愿”最大的特点或者说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赋予了主体说“不”的权利,既然可以说“不”,那就意味着,我们说“不”的对象于我们而言,并非“必要”,这一点必须明确。
由此,既然《征求意见稿》如此强调“自愿”,那么就应当在条文中明确,即使不申领、不推广、不接入网号、网证及其公共服务,也不应因此遭受相应的“歧视”或“制裁”,更不应在接受互联网服务时遭受不当的“限制”或“制约”。
否则,所谓的“自愿”就是一种变相的强制。
2.网号、网证究竟是制度“便民”,还是管理“加码”
在国家网信办“关于起草《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对于“起草必要性”有着这样一段表述:
「基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自然人在互联网服务中依法需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时,可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APP自愿申领并使用“网号”“网证”进行非明文登记、核验,无需向互联网平台等提供明文个人身份信息。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互联网平台以落实“实名制”为由超范围采集、留存公民个人信息。」
据此,按照国家网信办的意思,《征求意见》相当于“事先”通过网号、网证的方式“替”互联网平台完成了对用户的“实名认证”,待用户在互联网服务中需要依法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时,只需使用网号、网证进行登记、核验,而无需再向互联网平台提供个人信息。
也就是说,国家把原本应当由互联网平台落实的“实名认证”统一收归,从而成为用户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信息保护“屏障”,进而减少互联网平台超范围采集、留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发生。
应当说,这种“愿景”不可谓不美好,但我心里仍有以下两点隐忧:
(1)原本较为纯粹的商业服务活动,揉入了第三方的行政管理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用户的每一次服务选择(如出行、酒店住宿、点餐、购物等)都有可能因网号、网证的登记、核验而实时纳入公共服务平台的“视野”。
虽然有些来自高处的“凝视”看似无害,但我仍想拥有不被无端“凝视”的权利。
(2)关于“超范围”采集、留存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中对于采集、留存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经常难有定论。很多情况下,用户为了获取完整的服务体验,往往会在“合理范围”的问题上选择“让步”。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二款之规定:
「互联网平台接入公共服务后,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并通过验证的,互联网平台不得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提供的除外。」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便是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但互联网平台仍然可以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而这其中“用户同意提供”的情形往往是前面提到的,用户为了获取完整的服务体验,而在个人信息采集、留存的“合理范围”上对商家的一种“让步”。
由此,《征求意见稿》恐难以实现“说明”中提到的“最大限度减少互联网平台以落实‘实名制’为由超范围采集、留存公民个人信息”这一美好“愿景”。
事实上,这一“愿景”的实现更大程度上应当依托于主管部门对互联网平台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而非要求用户申领使用网号、网证。
3.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平台的提供、建设主体是谁,对其监督管理、监督、指导能否行之有效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之规定可知,有关网号、网证的服务提供者是“国家”,该项服务所依托的“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者也是“国家”,而究竟由谁来代表“国家”从事上述服务提供及平台建设工作,《征求意见稿》却语焉不详。
尽管如此,《征求意见稿》的第三条还是明确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办对该服务及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职责。
而这就陷入了一个悖论,即在监管对象“虚化”的情况下,所谓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如何落到实处。
退一步讲,即便将来明确某一主体可以代表“国家”成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提供者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者,那么该主体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网信办之间能否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及监督、指导关系,也有待进一步的考虑及论证。
总而言之,如果监督管理、监督、指导不能真正落到实处,那么所谓的“服务”就永远存在权力异化的风险并可能导致有损社会公众的不利后果。
以上就是我对《征求意见稿》的一些看法和意见,如有不周,还望担待。
作为一名文科生,我或许不懂技术,但我知道有术无道的荒唐和可怖。
最后,希望我们和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