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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所附条件不构成诉权限制|十分钟说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15作者:陈枝辉

钥匙码案例


  协议约定管辖附条件的通知前置程序,不影响诉权


  ——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标签:|管辖|管辖约定|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2020年,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软件公司等。软件公司等被告以合同中“发生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和解”方可起诉的约定管辖所附条件未满足、应适用法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


  ①《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情况下,不得附条件。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况下,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即,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


  ②本案中,被告主张协议管辖附条件,并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不应适用协议管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定管辖。该主张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和精神,既妨碍了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了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应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


  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案例索引:


  上海高院(2021)沪民辖终3号“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与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感安软件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合同纠纷案”,见《管辖权异议审查原则即协议管辖的适用》(戴曙),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2305/60、61:328)。


  实践中,协议文本关于管辖条款存在一些非专业表述,典型如本案呈现的“有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才起诉”约定,本案甚至还约定了10天的协商周期。


  最高院《立案工作指导》刊载的本案例是对协议管辖所附条件予以否认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关于管辖协议约定存在争议情形,有代表性的比如: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就合作开发项目退出事宜,与裴某签订协议,约定裴某补偿王某70万元,如开发楼盘有余房,再由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价格不低于4500元每平米,特别约定王某不得转让该债权,亦不得起诉裴某。2015年,王某起诉裴某,要求偿还债务。


  实务要点:商事合同约定不得起诉条款,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诉权系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当事人虽有处分权,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以事先约定方式排除。


  案例索引:江苏泗洪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0753号“王飞诉皮军英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见《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起诉条款无效》(崔永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1:83)。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2年,林某在携程网预订马尔代夫自由行并支付4万余元,后因印尼地震,马尔代夫发出海啸预警,林某退订,但携程公司只同意退8000余元引发纠纷,林某在住所地北京法院起诉,携程公司以携程网协议管辖约定在上海法院而提出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管辖约定严重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诉讼负担的,无效——电商企业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诉讼负担的,应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117号“林琳与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电子商务纠纷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赵瑞罡、周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8:55);另参阅天津一中院(2017)津01民辖终539号“蔡辉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蔡辉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白俊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33);另见《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罗鹏、白月明、刘志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46);另见《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货币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天津一中院裁定蔡辉与携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白月明、刘志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17:06)。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04年,医院与银行签订9份借款合同,并有相应担保。其中第1份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后8份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银行持9份借款合同起诉医院及担保人。医院提出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所签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应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某医院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见《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408)。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05年,住所地在宁夏的实业公司与住所地在新疆的贸易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因合同纠纷,贸易公司在新疆起诉,实业公司以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宁夏起诉。


  实务要点:“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02)。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05年,江苏泰州的机械公司与湖南湘潭市雨湖区的混凝土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混凝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湘潭县法院起诉要求机械公司赔偿可获得利益损失228万余元;同年10月,机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泰州中院起诉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万余元。双方均作为各自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机械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江苏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张绳祖,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49)。


  【案例六】


  案情简介:2003年,江苏的纺织公司与山东的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后者购买前者纺织用品,并约定在服装厂交货,发生纠纷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2004年,双方在各自住所地法院,分别以对方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实务要点:“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管辖约定,应认定有效——“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约定有效。在双方起诉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可依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2005年8月26日),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502/11:164);另见《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周素琴,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502/11:165)。


  【案例七】


  案情简介:2003年,山西的贸易公司与四川的轮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供销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甲方违约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违约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04年,因合同履行纠纷,双方分别在各自住所地法院,以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约定一方违约,由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合同关于“协商不成,甲方违约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违约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双喜贸易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双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刘朝汉、王魏买卖合同案件的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3号2005年5月26日),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501/10:77);另见《关于山西双喜贸易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双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刘朝汉、王魏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谢广若,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501/10:78)。


  【案例八】


  案情简介:2012年,住所地在广西的实业公司与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的银行和钢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任意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银行因合同履行提起诉讼。钢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实务要点:“任意一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任意一方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应理解为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31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商业银行责任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杨永清、张小洁,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3/42:98)。